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6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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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碧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許崑寶
陳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單質押貸款契約之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叁仟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質押貸款契約」所生之新臺幣(下同)724萬3千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系爭6件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皆為歐陽珮華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

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

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

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

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該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據。

3、惟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參鈞院卷19頁至31頁,被證1至被證12)上,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欄位上「林碧惠」或其家屬之簽名,皆非原告林碧惠或其家屬所為,此對照被告所提供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林碧惠」之簽名(參被證13至18),即可知悉。

蓋被告歐陽珮華雖刻意模仿原告林碧惠之簽名,然而「碧」字下方「石」字部之寫法,兩者顯有不同,則原告並無以系爭6件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至為明確。

4、上揭訴外人歐陽珮華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法犯行,已於日前由 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證7),益證本件系爭6件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皆為歐陽珮華所偽造,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申辦保險單質押借款之意思表示至明,是系爭6件保險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5、茲附言者,訴外人歐陽珮華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替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顯係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從而,被告公司應就歐陽珮華之不法犯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二)本件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遭歐陽珮華以不實謊言,詐使原告提領現金並交付之:1、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欺原告林碧惠僅有小學畢業智識不高,保險契約專業不足,連投保了多少保險、每年應繳多少保費全然聽從被告公司業務員歐陽珮華之指示,甚為可欺,待被告公司將系爭6件保單質借或其他遭歐陽珮華冒名將保單解約、縮小保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歐陽珮華再以:1.款項係歐陽珮華以自己之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2.款項係歐陽珮華於被告公司之傭金,由於其帳戶遭凍結,故先借用原告之帳戶;

3.款項係歐陽珮華自己在金門投資民宿所得之收益,直接匯至原告帳戶;

4.款項係被告公司入帳錯誤,必須將金錢返還予被告國泰公司,由其代為處理即可等謊言,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並交付,交付之地點多在原告中和菜市場攤販附近,而上開提領現金並交付之事實,揆諸以下證據,即可明瞭: (1)101年3月2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櫃台前,原告當場提領並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歐陽珮華(參原證4)。

(2)101年3月26日間,原告及其夫廖順清與被告公司業務員歐陽珮華見面之錄音(參原證5):「林女:因為我的貸款我要查一下,她秀出來是貸176件,我再想說176件是算很多,我還問她176件到底借多少…她沒告訴我,叫我要找給你處理的人…我有問他借錢不是要本人?他說對要本人去借,阿本人沒來的話可以委託業務員去借,阿我在想我沒委託你去借,也沒有去簽名,為什麼可以借那些錢?廖男:你公司是借錢免本人去嗎?免自己簽名?歐陽:姐夫我跟你說,照理來講要你簽名」。

(3)101年3、4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之電話錄音(參原證6):「林女:那我現在要問你說,像是在銀行領那些錢,你說領現金給你,然後那些現金都跑到哪去了?歐陽:就是那些保險阿。」

2、綜上,本件系爭6件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偽造原告名義所為,且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遭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以詐欺方式取走,原告不知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對於匯入款項不僅無支配之意思,更無支配之事實,故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至為灼然。

(三)謹就被告所提出之其餘答辯,駁斥如下,供 鈞院參酌:1、原告對於系爭6件保單遭申辦保單質借並不知情,從未向被告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表示,系爭6件保險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 (1)被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理由略以:系爭6張保險單於99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由被告公司簽發後,皆已陸續經原告簽收並自行保管,且要保人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須檢附保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及約定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個人資料,被告公司於保單貸款辦理完成後,亦會於保險單正本批註借款金額供要保人核對。

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有將其所簽屬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併同保險單等資料交付被告公司業務員歐陽珮華辦理保單借款,足認原告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保險單簽收回條(參被證13-18)及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參被證1-12)為其依據。

(2)惟被告提出保險單簽收回條(參被證13-18),並聲稱系爭6張保險單已陸續經原告簽收並自行保管云云。

惟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針對最初之保險單,且最初之保險單(原證3)目前皆在原告保管之中,而本件系爭6張保險契約(參原證2),則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犯行後,要求被告公司核對,被告公司始送達予原告之「補發」的保險契約,既然本件系爭6件尚有借款批註之保險契約,皆為事後補發(參原證2),則系爭6件保險契約係何人向被告公司申請補發?補發之原因為何?補發後之保險契約契約係由何人收受?等問題全屬不明,實有命原告應有提出系爭6件保險契約(參原證2)之「補發申請書」以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並說明係何人向被告公司辦理補發以及何人收受「補發」保險契約之必要。

無論如何,原告聲稱系爭6件「補發」之保險契約(原證2)已陸續經原告簽收並自行保管云云,要非事實,委無可採。

(3)實則,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根本未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系爭6件「補發」之保險契約,乃被告歐陽珮華不法犯行曝光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釐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方送達給原告。

詎料,被告今竟反以此聲稱保單貸款辦理完成後,會於保險單正本批註借款金額供要保人核對,足認原告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更何況,原告既然保有「最初」之保險契約,如真有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直接持「最初」之保險單辦理即可,何須先大費周章地申請補發,再以「補發」之保單辦理保單貸款?以上均足證系爭6件保單全係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先偽造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補發保險契約,待取得「補發」之保險契約後,再偽造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原告自始未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2、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2)系爭6件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借款,全係歐陽珮華偽造原告之名義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參原證7),則系爭款項之借貸既屬歐陽珮華所為之不法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甚為明確。

3、系爭6件保單質借之款項,遭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歐陽珮華詐取而花用,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1)被告主張自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已將系爭保單借款,總計7,224,211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足證原告受有上開利益云云。

(2)惟,系爭6件保單質押借款,係歐陽珮華偽造名義所申辦,且歐陽珮華以各種不實謊言,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歐陽珮華,則原告不知該款項撥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對於系爭款項不僅無支配之意思,更無支配之事實,而未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存摺、錄音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103年度偵字第4058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公司並已將借款金額悉數匯入原告帳戶,系爭保單借款效力並無瑕疵:1、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按要保人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須檢附保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及約定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個人資料,被告公司於保單貸款辦理完成後,亦會於保險單正本批註借款金額供要保人核對(參原證1)。

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以系爭保單為質,將其簽署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即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參被證1-12),併同保險單等資料交付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歐陽珮華,下稱歐陽君)動辦理保單借款,足認原告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

2、被告公司受理原告保單貸款申辦後,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借款金額批註於保險單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既明確知悉匯款情事且未質疑鉅額款項來源,顯見其確有保單借款意思:被告公司已將系爭保單借款總額共7,224,211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觀諸原告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該銀行帳戶確為原告自行使用,並知悉被告公司因保單借款陸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原告對系爭保單借款自難諉為不知。

3、由原告對多筆鉅額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保管之銀行帳戶皆未質疑乙節,可證伊確知系爭保單貸款: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31日至101年3月20日間,分11次將系爭保單借款總額共7,224,211元匯入前揭原告銀行帳戶,此有原告銀行存摺節錄影本(參被證19)可稽。

原告既知悉前揭帳戶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卻未對款項來源為質疑,顯見其確知且同意與被告公司間之保單借款契約,否則,若伊未申辦保單借款,即應立即查證金流來源,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系爭保單借款。

4、上所述,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確實達成保單借款合意,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借款款項,系爭保單借款效力並無瑕疵。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非原告親簽,且未授權訴外人歐陽君申辦保單借款,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絛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略稱:「印章、存摺、保單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

復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略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可資參照。

2、系爭保單借款係由歐陽君持原告之保險單、存摺影本向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縱原告未授權歐陽君代為辦理保單借款,原告交付保險單等相關重要物件之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歐陽君之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主張系爭保單借款無效。

(三)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保單借款自始無效,被告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7,224,211元: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略以:「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2、被告公司自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已將系爭保單借款總計7,224,211元匯入前揭銀行帳戶,足證原告確受有7,224,211元之利益。

倘鈞院認系爭保單借款自始無效,則原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土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共計7,224,211元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公司。

3、末按原告主張「歐陽君確實於冒辦系爭保單借款後,又以詐騙之方式,要求原告將被告公司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額提領並交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確享有7,224,211元之不當得利。

(四)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言為真(原告尚未就此有利事時舉證),原告提領交付歐陽君之金額仍遠低於被告公司匯入其帳戶前述之金額,被告公司至少得向原告請求返還3,084,211元之不當得利:1、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即原告提供存摺影本節錄最末筆紀錄)止,原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2筆,共計414萬元,此有原告銀行存摺節錄影本(參被證19)可稽,帳戶支出現金明細表詳見附表3。

2、故縱令原告主張歐陽君確實於冒辦系爭保單借款後,又以詐騙之方式,要求原告將被告公司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額提領並交付乙節為真,原告亦僅提領414萬元交付歐陽君,而被告公司因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告前揭帳戶金額為7,224,211元,核其差額高達3,084,211元。

3、承前所述,原告受有前揭3,084,211元利益之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至少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3,084,211元利益。

(五)證據: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存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

貳、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影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合計貸款金額724萬3千元,乃係訴外人歐陽珮華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借款項,兩造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確有保險單質押借款關係存在,且被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乃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珮華冒用其名義,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單,向被告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共借得724萬3千元,被告雖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但已遭訴外人歐陽珮華藉詞領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確有成立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被告已經將借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縱使訴外人歐陽珮華要求原告將匯入款項提出交付與歐陽珮華,但仍有餘額存於原告帳戶內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質押借款,乃由訴外人歐陽珮華持保險單等證件,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歐陽珮華是否為原告向被告貸款之代理人,則為系爭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之效力,是否拘束原告之要件。

又查,訴外人歐陽珮華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被告之客戶,故在保險契約關係下,訴外人歐陽珮華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

然而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乃有別於保險契約外之另一契約,係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倘要保人欲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借貸,則必須該保險業務員經要保人之授權,而有要保人即借款人之代理權,並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始能使該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之效力對要保人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歐陽珮華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且訴外人歐陽珮華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起訴書內引附表如本院卷第155至158頁),雖訴外人歐陽珮華所涉犯罪嫌疑之刑事程序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因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訴外人歐陽珮華對於其冒用原告等人名義,並偽造原告等人之簽名,持向被告公司行使之行為均已坦承,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全無可採;

則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既未爭執訴外人歐陽珮華冒用原告名義及偽造原告簽名等事實,又未就原告授與訴外人歐陽珮華代理權,以向被告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並未全數領出交付訴外人歐陽珮華,被告仍有不當得利存在一節,其前提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始為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款項,然此與兩造間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無關,而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單質押借款總金額724萬3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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