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69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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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錦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經商需要資金,委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雪卿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邱雪卿事後告知已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但拒不交付買賣價款,原告礙於親情,也無可奈何。

詎102年5 月間,原告意外發現系爭不動產於88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即原告姊姊名下。

原告僅授權邱雪卿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授權邱雪卿與被告成立隱藏真意為贈與之買賣契約,原告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該等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退步而言,縱認邱雪卿係有權代理,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僅代償新臺幣(下同)2,887,047 元之銀行貸款,與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10,665,330元相去甚遠,兩造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無效。

為此確認兩造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767 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二)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6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88年7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7 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母親邱雪卿無力繳納銀行貸款,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損失過大,商請被告買下,由被告代償貸款以抵付價金。

其間,原告亦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例如遷移戶籍,以利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而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除以原貸款人原告之名義繳納19個月的貸款本息855,000 餘元,之後更以轉貸方式,代償所欠銀行貸款4,077,040 元。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現今之市價指摘當時買賣價格過低,應屬贈與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係向原告之代理人邱雪卿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知原告授權邱雪卿之範圍,縱認邱雪卿為無權代理,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贈與」,自應就當事人如何通謀,及被告知悉原告非真意之表示,暨被告同為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之責,倘原告認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乃贈與,並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即贈與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

(二)原告以母親邱雪卿為代理人,於88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兩造為前揭法律行為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之貸款,包括下列三筆:186年9 月11日,借款1,700,000 元。

286年9 月11日,借款2,550,000 元。

388年3 月26日,借款1,20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並不否認委請邱雪卿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其主張邱雪卿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逾越代理權之無權代理,或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憑者,無非係其未自原告處取得買賣價金,原告代償之銀行貸款則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相當,進而認定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應屬贈與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贈與。

原告為此聲請通知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陳明德到庭作證,依其所證: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係受邱雪卿之委託;

伊曾告知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邱雪卿以原告之名義向伊購入,價金4,100,000 元;

嗣邱雪卿無力繳納貸款,原欲以5,800,00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不動產,但賣不出去,才決定賣給被告,由被告代償銀行貸款;

被告向銀行代償之貸款金額,加上契稅、增值稅等稅金及代書費、謄本費等費用,以及被告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利息,已超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6,050,000 元,此價格應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

衡酌證人陳明德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過程,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等文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所言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金額,亦與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103 臺匯銀(總)字第32062 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所載互核無違,復未見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自無故為不實陳述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所證堪予採信。

依據證人陳明德證言,對照前揭還款明細,顯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一方將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贈與。

原告徒以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價格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補字卷第7 至65頁),指摘88年間之買賣價格偏低,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係贈與云云,洵屬無據,其據此所為法律上之主張,包括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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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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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31.76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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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總 面 積:70.55 │1/1     │
│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層次面積:58.30 │        │
│    │)建物                            │花    臺:1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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