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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陳和錦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人蔘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為原告多年朋友,民國98年6 月底周人蔘與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標得拍賣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 號、第582 號、第58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急需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繳納拍賣價金,遂向原告商借1,800 萬元,並向原告表示若能順利購得土地,預計98年底以前就會轉手賣出,屆時除將1,800 萬元一次全數清償,另會將所賺價差之1/2 交付原告作為利息,原告允諾之。
因1,800 萬元為鉅款,且為確保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用以向臺南地院購地,原告遂於98年7 月16日委請秘書王敘屏先自原告帳戶中提領1,800 萬元以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再請王敘屏陪同周人蔘及被告一同南下至臺南地院繳納拍賣價金,被告亦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
惟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99年初原告詢問周人蔘及被告何時清償借款,渠等回稱土地尚未售出,請原告寬限清償期間,原告礙於多年情誼,不便驟然起訴,詎料幾經催促還款,渠等仍以同一理由拖延還款,或僅空言願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卻遲遲未辦理,迄至102 年底,原告認被告已拖延4 年並無出售土地及還款之舉,原告深感受騙,方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證人王敘屏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南下途中親口向證人王敘屏表示系爭1,800 萬元屬借款,且其計畫98年底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可還款,系爭土地很好賣且很賺錢,賣出後利潤之一半要給原告當利息等語,足證系爭1,800 萬元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甚明。
又證人王敘屏雖未參與原告與證人周人蔘之協議經過,然於1,800 萬元交付之前,被告即向證人王敘屏表示該款項屬借款,故兩造間早有借貸合意,否則被告不可能如此表示,並向證人說明利息之計算方式、還款時間與還款方式。
再周人蔘與被告為原告多年朋友,因信賴之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且原告未使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僅係為確保鉅額款項確實用於被告所稱之用途。
良以投資往往牽涉投資人數、各投資人出資比例、投資計畫、損益分配等,本件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出資若干,是否尚有其他人出資之情形下,焉會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合資非借貸,原告亦不可能4 年餘未向被告請求,反而應該時常向被告關切土地出售進度,甚至介入處理找尋買主之事宜;
又證人蔡秋桂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於101 年間介紹21世紀中壢信義加盟店之經理蔡秋桂予被告,僅係請其協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然並非基於主導地位直接請蔡秋桂仲介出售,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出售並無支配權,故被告之合資抗辯並非事實。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6 月間伊有意購買臺南地院拍賣之系爭土地,乃繳納3,06萬9,000 元之押標金投標,並由伊得標,伊因資金不足,始透過友人周人蔘尋求金主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非如原告所稱為多年朋友;
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均由周人蔘與原告洽談,當時原告向周人蔘要求將來如出售土地要均分出售利潤,始願出資,經周人蔘向被告告知原告之出資條件後,被告因信賴周人蔘,乃與周人蔘約定將來如有獲利,會將出售利潤之半數交予周人蔘,由周人蔘與金主即原告處理,被告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之約定,亦未向原告借貸1,800 萬元,更遑論有約定清償期為98年年底之事;
再周人蔘居間協商後,98年7 月16日被告協同周人蔘、原告祕書王敘屏南下至臺南地院繳納拍賣價金,被告再出資61萬1,000 元,原告出資1,800 萬元,共計繳納尾款1,861 萬1,000 元,於98年8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約定,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98年7 月間匯款後,4 年餘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求返還所謂之「借款」,反而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果後,於101 年2 月間介紹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之經理蔡秋桂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由此可證,兩造確無任何金錢借貸及利息之約定。
再者,借款利息之約定,應係由契約之當事人於借款時約定一定之利率、定期或於清償期屆至時由借款人交付貸予人,斷無可能將利息給付繫於不確定之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將出售土地後賺取之差價作為借款利息,顯係將投資「利潤」曲解為借款「利息」,其主張實無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1,800 萬元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書面,或提出被告提供擔保品以擔保返還借款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況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分得一半利潤,且伊交付1,800 萬元時並不在意有無「利息」,此恰與投資行為賺取之利潤可能有高有低,甚至可能完全無獲利之情形相符,可證本件1,800 萬元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
再依證人王敘屏之證述可知,伊問被告要如何還系爭1,800 萬元,被告說最慢年底賣出,因原告與周人蔘交情很好,周人蔘可以擔保,土地賣了有錢就可以還錢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曾告知證人王敘屏,必須要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始能還款,故無論系爭1,800 萬元係屬借款或投資款,在還款條件未成就前,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該1,800 萬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㈠被告於98年6 月向臺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投標時被告已先繳納投標金306 萬9,000 元,該部分投標金嗣後轉為價金一部。
㈡98年7 月16日原告委由秘書王敘屏自原告帳戶提領1,800 萬元以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再由王敘屏攜帶該台支陪同周人蔘與被告一同南下至臺南地院繳納拍賣價金,被告另出資61萬1,000 元,餘款1,800 萬元則以前述臺灣銀行支票支付,被告於98年8 月1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單一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於101 年2 月間介紹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經理蔡秋桂與被告,嗣被告委託蔡秋桂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賣出。
四、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周人蔘向其借款1,800 萬元用以繳交臺南地院投標拍賣土地價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未還款,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原告交付之1,800 萬元繳交拍賣價款,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1,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0 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98年7 月16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收受前述金額,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合資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另主張證人王敘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南下向證人表示系爭1,800 萬元屬借款,且計畫98年底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可還款,賣出後利潤一半要給原告當利息云云。
惟查,證人周人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兩造都是10幾年朋友,系爭土地是被告要買的,被告要伊投資,但伊沒有錢,所以幫被告找陳和錦(即原告),看陳和錦是否要投資,陳和錦說願意,當初是伊與原告談買土地之細節,原告與被告並無來往,是伊轉告,當初沒有談到土地要登記何人名下,只有說要陳和錦墊1,800 萬元給法院,當金主,土地賣掉後利潤均分,當時也沒有簽約,土地標售金額1 坪不到1 萬元,雙方都可以找人來賣掉;
陳和錦是請王敘屏陪伊與被告去法院繳款,錢是王敘屏直接付給法院,1,800 萬元是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款項,往臺南搭高鐵路程有交談生活細節,但沒有講到本件;
付款後迄今原告沒有請伊或原告還款,只有叫伊等賣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證人周人蔘既是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投資土地由原告出資1,800 萬元一事,為實際參與核心事務之人,相較於證人王敘屏僅於搭乘高鐵至臺南地院過程與被告交談,且考量證人王敘屏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兼會計,證詞難免偏頗,再審酌其就搭程高鐵過程與被告交談內容之證詞與證人周人蔘前揭證述,顯有出入,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信為真實。
再證人王敘屏既證述其至臺南繳款前並未參與原告與周人蔘或兩造間協商過程,自難以其個人猜測之詞而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又證人王敘屏證述以其從事會計工作經驗,借款給他人沒有簽立借據並非常態,但因被告是周人蔘女朋友,原告與周人蔘是20幾年朋友,原告說當初有協議,標土地賣了以後錢就會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衡諸常情,倘兩造間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借款1,800 萬元與被告,除簽立借據或要求擔保品以確保被告未來可如期清償借款外,原告交付1,800 萬元後自應由被告自由處分,豈有特地要求會計王敘屏陪同被告及周人蔘一同南下,以確保該1,800 萬元用途之理。
再原告主張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經理蔡秋桂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證人蔡秋桂既證述其未參與兩造協商借款過程,其僅大略了解一下兩造間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蔡秋桂既是受原告之託協助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其事後聽聞原告或被告關於1,800 萬元所為之陳述,均非兩造協議資金往來之初之真意,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為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竟介入請託證人蔡秋桂與被告洽談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益徵兩造間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
㈢本件原告雖交付1,800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向臺南地院拍得土地之價金,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800 萬元交付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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