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729,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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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李孟賢
被 上訴人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朝欽
楊美姜
楊异家
楊荔玉
楊靚莘
楊秋芳
楊智鈞
楊月美
李文斌
池輝水
參 加 人 陳瓊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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