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李瑤瑯擔任訴外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 (三)綜上,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按民法第24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被告李瑤瑯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浩恩
-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46347號之債權內
- (三)精微公司98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其
- (四)民法第245條規定第244條之撤銷權,有自債權人知有撤
- (五)原告稱被告李瑤瑯與精微公司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
- (六)被告李瑤瑯保證原告對精微公司押匯墊款之融資借款,算
- (七)原告稱精微公司在原告公司之甲存、乙存、定期存單及外
- (八)計算被告李瑤瑯資力有無清償債務能力,不動產應以市值
- (九)綜上,被告間贈與行為並無損及原告債權,其請求顯無理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李瑤瑯為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對精微公司
- (二)被告李瑤瑯於9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等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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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許智傑
被 告 李浩恩
法定代理人 施秀慧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瑤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瑤瑯、李浩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浩恩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瑤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瑤瑯擔任訴外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精微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139,57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對渠等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執行後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980 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李瑤瑯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不為清償,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98年3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浩恩,被告李瑤瑯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浩恩後,其財產僅餘臺中市大雅路房地各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餘991,840 元,顯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甚明;
經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李瑤瑯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浩恩,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與精微公司、被告李瑤瑯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前即已存在成立,雖未能清償係發生在贈與行為後六個月,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2609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要旨,認債權人之債權,在債務人為詐害行為同時或之前發生存在,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採債權存在說),況被告李瑤瑯因連帶保證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當以被告李瑤瑯資力為審究,故本案不應以訴外人精微公司還款仍為正常,即論斷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訴外人精微公司正常營運與否,與債務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應屬二事,不因其正常營運即認被告李瑤瑯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無損及債權人債權。
2、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蓋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精微公司前向原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借款,皆已逾期清償,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部分未邀同被告李瑤瑯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其餘銀行債權李瑤瑯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精微公司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非能僅以其銀行之存款及資產大於向原告之借款,遽認未損害原告之債權,況依被告所提精微公司存款存摺,98年2 月25日系爭不動產贈與時,精微公司存款僅結餘3,739,816 元;
另依被告李瑤瑯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其資產雖有房屋、土地、投資等,但其投資之精微公司6,000,000 元以及提多工業2,000,000 元股權,皆因公司倒閉、解散毫無價值,故被告李瑤瑯當時財產價值僅為4,897,459 元,而其所負債務計達78,806,688元(計算式:22,642,010+20,959,700+15,065,400+20,139,578 )、美金21,200元,顯見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甚明。
3、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要旨,擔保物價值如不足債權額,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精微公司雖提供外幣美元定期存單設質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其價值僅9,115,588 元(依被告所舉之匯率換算),98年3 月6 日後精微公司對原告仍負有債務19,627,629元,顯不足清償;
又被告舉精微公司在原告處尚有甲存、乙存、定期存單及外幣等存款合計4,899,099 元,應扣抵原告債務,惟依原告提供予精微公司之貸款授信條件說明,僅係在借款金額需徵提一定成數之「活期存款備償或外幣存款設質」,非如被告所述主張全部之存款皆作為擔保品,被告顯然錯解該授信條件內容,且倘若全部存款皆作為擔保之用,何以被告所提自行製作之銀行日報表,亦將存款分類逕為記載分類為一般性存款、質押定期存款、定期存款?被告主張實屬有誤。
4、依被告李瑤瑯所提台灣企銀樹林分行、樹林農會、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摺明細,98年2 月25日時,其存款僅分別為41,271元、62,903元及746 元,合計104,866 元,故被告陳述有「4,390,441 元」之存款,自非實在。
被告李瑤瑯所有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房地,依其財產資料清單顯示現值僅為888,529 元,被告雖提出88年買賣契約及101 年實價登錄成交資料主張該不動產當時有12,000,000元(其持分之部分)價值,但其所舉時間點,均非於98年間,原告否認該不動產有此價值,且上開房地由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擔保借款金額及餘額為何?該不動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擔保債務?又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樓之00、○樓之00房地,被告雖亦以101 年實價登錄成交資料主張有1,200,000 元、800,000 元價值,惟被告亦曾持該不動產向原告之安和分行借款作為擔保設有抵押權,當時被告所欠之債務為何?當時價值是否亦足以清償該擔保債務?倘僅計算該不動產價值,而未將所擔保債務列入一併衡量被告李瑤瑯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顯非適妥。
(三)綜上,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聲明:⑴被告李浩恩與李瑤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浩恩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瑤瑯所有。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浩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係因其上坐落一屋齡45年以上建物(門牌編號○○區○○路0 段000 巷0 號)為被告李瑤瑯父母白手起家之「起家厝」,長輩不允許轉賣外人,且該不動產因都市計畫關係,長期處於「禁建」狀態,被告李瑤瑯基於長輩傳承理念與要求,方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家族長孫被告李浩恩。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46347 號之債權內容,實為其對精微公司押匯墊款之融資借款,被告李瑤瑯因擔任精微公司董事,應原告要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非該債務之主債務人;
再被告間贈與移轉土地之98年2 月25日,被告李瑤瑯並非精微公司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精微公司在負責人李少濠掌理下均正常營運,對原告債務亦如期繳息清償而無異常,當時精微公司之存貨(貴重金屬)價值加上帳戶內之流動現金及客戶應收帳款,遠遠超過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李瑤瑯對其負有債務不為清償,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浩恩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精微公司98年5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其中多家創投公司表示有意投資但要求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成員增加持股比例,被告李瑤瑯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兄長李瑤璋借款籌措增資認股資金,被告李瑤瑯名下尚有與兄弟共有權利持分各1/ 3坐落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店面一棟,被告未於98年2 月25日同時贈與移轉給李浩恩,足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純係基於傳承起家厝,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動機,且精微公司確實正常營運,資產大過於負債,被告行為並無生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以精微公司在被告贈與後六個月未能正常繳息清償債務,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顯係倒果為因,難謂適法。
(四)民法第245條規定第244條之撤銷權,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98年11月2 日即已取得對被告李瑤瑯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99年3 月25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卻在101 年10月始對被告提出撤銷贈與之訴,顯然原告知悉被告間贈與迄其起訴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然消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稱被告李瑤瑯與精微公司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贈與行為時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不能將精微公司之資產併入計算,僅能以行為時被告李瑤瑯之資產是否低於債權額為斷云云;
惟被告李瑤瑯雖為連帶債務人,但共同債務人尚有精微公司與訴外人李少濠,且單以精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資產計算,主債務人精微公司之資產尚足以償還原告債務,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消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是以,被告李瑤瑯雖處分其資產,但其他債務人之資產仍足擔保其債權額,自不能謂被告之贈與行為有損原告債權,原告不能將精微公司遭李少濠以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變賣公司貴重金屬、製造鉅額呆帳致公司週轉不靈,因而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之結果,主張被告處分名下資產之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此顯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亦過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忽視個人資產自由處分之權益與市場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六)被告李瑤瑯保證原告對精微公司押匯墊款之融資借款,算至98年3 月2 日止,總額計28,743,217元;
同時精微公司寄存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含乙存、外幣、支存、備償戶)、定期存款(NZD 65,205.2元),計有14,014,687元,而其中之備償戶乃係採用質押定期存款作為備償存款,差別在於定期存款有利息收入(備償戶不計息),精微公司質押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為美金263,161.33元,換算成新臺幣為9,115,588 元,故被告李瑤瑯贈與時所連帶保證精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與精微公司對原告前開存款債權14,014,687 元相抵銷後,實際之債權金額僅14,728,530元。
另被告李瑤瑯98年3 月2 日時,名下資產扣除98年2 月25日贈與被告李浩恩之系爭不動產後,尚有:①金錢債權計4,289,191 元:計算被告李瑤瑯資力,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亦應包括在內,故由被告李瑤瑯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存款明細,其98年3 月23日有收回對外之債權4,214,431 元轉帳入台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內,98年4 月3日收取精微公司之債權74,760元,可知被告李瑤瑯有金錢債權4,289,191 元。
②銀行存款104,866 元(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樹林農會、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③不動產5,792,087 元(台中市○○路000 ○0 號房屋、新北市泰山鄉○○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14、5 樓之16房屋)。
④投資13,720,930元(精微公司股權780 萬元、提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 萬元、盛祥鋼鐵有限公司390 萬元、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0 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以上合計23,907,074元,遠超過98年3 月間被告李瑤瑯連帶保證精微公司扣除其對原告存款債權後剩餘之債務金額,足證被告李瑤瑯贈與系爭不動產給李浩恩並未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七)原告稱精微公司在原告公司之甲存、乙存、定期存單及外幣存款合計4,899,099 元,並無由原告設質,並非優先作為扣抵原告之債務云云;
惟由97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給精微公司之授信條件說明文件,無論A 件或B 件規定之擔保品,均包括精微公司在原告之活存備償與外幣存款,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再精微公司於原告之所有存款,依法本屬其對原告之債權,計算原告對精微公司之債權額時,即應先行扣除精微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且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李瑤瑯亦有權主張精微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扣除債務,至精微公司在原告公司之存款有無設質,原告有無優先受償扣抵之權利,與計算精微公司對原告債務總金額無關。
(八)計算被告李瑤瑯資力有無清償債務能力,不動產應以市值計算,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上之不動產價值乃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非房屋土地之實際市值,原告以此計算被告資力,難謂適法,況本件經送請新北市不動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98年2 月15日、3 月6 日被告名下台中市○○路000 ○0 號房屋價值均為4,618,087 元,原告猶主張該不動產房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僅888,529 元,顯無足採。
又被告名下精微公司股份係7,800,000 元,並非6,000,000 元,贈與行為當時,精微公司與提多工業公司均尚正常營運並無倒閉、解散情事,原告稱兩公司當時已倒閉、解散,剔除原告在此二公司之持股金額,亦屬無稽。
另台灣銀行、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之債務人為精微公司非被告李瑤瑯,而上開債務精微公司均有提供擔保,精微公司與上開銀行亦均有存款債權可供抵銷,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登記完成時,有積欠上開銀行債務,並非屬實;
至台灣人壽之房屋貸款,鑑定報告於計算原告房屋價值時即已扣除,自不應在重複另入債務,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間贈與行為並無損及原告債權,其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瑤瑯為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對精微公司及被告李瑤瑯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98年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水字第16980 號債權憑證,尚欠債權本金20,139,578元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被告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浩恩,並於98年3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4 月10日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斯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浩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足堪信實。
是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8年3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李瑤瑯之債權業已存在: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瑤瑯及精微公司所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98年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固係在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後核發,惟精微公司邀同被告李瑤瑯為連帶保證人,自97年10月27日起即對原告存在押匯墊款之融資債務,並於98年2 月25日、98年3 月6 日時借款債務金額為28,743,217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水字第16980 號債權憑證及附表、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第197 、198 頁)。
②被告抗辯主債務人精微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及98年3 月6 日已提供外幣美元定期存單設質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價值換算新台幣後為9,115,588 元,可供抵償精微公司所欠28,743,217元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抵償後,精微公司仍尚欠原告19,627,629元之債務。
③被告另抗辯主債務人精微公司於同時期在原告處另有存款4,899,099 元,可供抵銷上開債務等語,原告對精微公司存款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此存款並未設質,原告無法優先扣抵清償等語,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原告對精微公司雖負有4,899,099 元存款債務,可供精微公司隨時提領,惟精微公司所欠前開押匯墊款之融資債務,於98年2 月25日及98年3 月6 日時,仍正常繳息中,並未違約,此除有支付命付所附附表可稽外,亦為被告所主張,自難謂此筆融資債務已屆清償期,揭諸前開條文規定,自無符抵銷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5日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已對被告李瑤瑯存在19,627,629元之債權,洵堪認定。
⑶被告李瑤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浩恩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⒉被告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之消極財產總額: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19,627,629元。
②對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之債務金額:22,642,011 元,及美金21,200元(以當日銀行賣出匯率為35元計算為742,000 元),共計23,384,011元。
(見卷第130 頁、第131 頁)③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債務金額:20,959,700 元。
(見卷第132 頁、第133 頁)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債務金額:15,065,400 元(見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⑤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抵押債務:785,042 元。
(見卷第223 頁)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6,164,919元(見卷第240 頁、第242 頁)以上共計:85,986,701元。
⒊被告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之積極財產總額:①銀行存款:台灣企銀樹林分行:41,217元。
(卷第 166 頁) 樹林農會62,903元(卷第165 頁背面) 。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746 元(卷第168 頁 背面)。
共計104,866 元,有存摺影本為證。
②股權金額:盛祥鋼鐵有限公司投資390 萬元(卷第 48頁,原告不爭執)。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30 元(卷 第48頁,原告不爭執)。
臺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 權金額780 萬元,有股票在卷可憑(卷 第169 頁至第174 頁),原告雖辯稱該 公司已倒閉、解散云云,惟臺灣精微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時均正 常營運,且尚如期繳息予被告,是被告 主張其仍有該公司股權金額780 萬元之 財產,尚非無據。
堤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權金 額200 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卷第175 頁、第17 6 頁),原告雖辯稱該公司已倒閉、解 散云云,惟堤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2 月25日時仍尚未解散,此有前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是被告主張其仍 有該公司股權金額200 萬元,自非無稽 。
以上股權共計1370萬0930元。
③不動產:台中市○區○○0 ○000 地號(權利範圍 三萬分之29)及台中市○區○○路000 ○ 0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4,618,087 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 03年3 月21日(102 )估字第18號估價報 告書為證。
新北市○○鄉○○路○段000 巷000 號○ 樓之00及其基地:657,000 元,有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03年3 月21日 (102 )估字第18號估價報告書為證。
新北市○○鄉○○路○段000 巷000 號0 樓之00及其基地:517,000 元,有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03年3 月21日 (102 )估字第18號估價報告書為證。
共 計:5,792,087 元。
④以上①至③,共計19,597,883元。
⑤至被告抗辯另有二筆金錢債權各4,214,431 元及74,760元部分,固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3 日轉入被告之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卷第166 頁),惟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二筆匯入款項確屬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時即已存在之債權,自難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⒋綜上,被告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浩恩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9,597,883元,消極財產總額為85,986,701元,則被告李瑤瑯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其消極財產之總額顯然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達66,388,818元,自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在未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各連帶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就各該債務人之資力狀態個別認定,被告以尚有其他債務人之資產足以抵保原告之債權為由,辯稱其贈與系爭不動產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瑤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浩恩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洵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李浩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瑤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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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所 有 權│ 面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號│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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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二│ │ │ │ │ │
│1 │○○○小段0-0 │ 1/1 │ 14 │98年3月6日│贈與│98年2月25日 │
│ │地號 │ │ │ │ │ │
├─┼───────┼────┼──────┼─────┼──┼──────┤
│ │新北市00區二重│ │ │ │ │ │
│2 │○○○○段 │ 1/1 │ 136 │98年3月6日│贈與│98年2月25日 │
│ │000-0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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