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金,1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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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麗珠等1263人為同意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而起訴,主張上述同意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盈餘分配案,然迄未給付,而本於上開1263人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嗣原告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追加被告公司股東黃力鍈與葉瑩娟為同意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再於103 年3 月6 日追加股東高翊甄為同意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而增加如附表編號1264、1265、1266號所示金額之請求。

原告上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預計每千股配發新股70股及每股發放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 元(下稱系爭股利),其中股票股利已於101 年1 月12日發放並上市出售,系爭股利則定於100 年12月30日發放,被告亦於100 年11月14日就普通股之價格進行除息扣除系爭股利,惟卻於100年11月16日100 年度第9 次董事會決議後公告暫緩發放系爭股利,迄今仍未發放,被告科風公司上開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股東權益,經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6,193,558元),並依投保法第33條之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權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及其中應給付黃力鍈、黃瑩娟及高翊甄之款項自103 年3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其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請依投保法第36條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僅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方有權取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而投保法第28條所定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起之訴訟,應僅限於對於證券投資人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99條及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起訴,為一般民事債務履行糾紛,並非原告依上開規定得有權代起訴之範圍,原告之捐助章程亦無得提起此類型訴訟之內容。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訟實施權而非適法。

㈡被告公司係因於100 年11月間遭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指稱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搜索調查後,致被告公司聯貸銀行團將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圈存、凍結,被告為避免公司所在土地、廠房或設備機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遂與債權銀行協商於被告公司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並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約定暫緩發放原訂於100 年12月30日發放之99年度之現金股利,待多數授信銀行決議同意或主管機關依法要求被告辦理者,始解除該項限制。

是以被告實乃因100 年6 月17日股東會決議後,有上開重大情事之發生,而截至目前為止亦無任何主管機關要求被告發放系爭股利,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始由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並非惡意不發放。

㈢依公司法第202條所定,公司暫緩發放股利非專屬於股東會職權事項,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規範此事項應經股東會決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就暫緩發放現金股利事宜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於法並無不合。

且股東會之決議為法律行為,其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縱非屬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本件代投資人請求給付股利之金額為16,193,558元,然被告經授信銀行同意聯合總授信額度為1,346,652,427 元及美金4,277,000 元,若被告違反該授信合約之約定立即給付系爭股利,將致被告無法取得上開授信款項,不僅使被告公司有無以營運之風險,亦可能致被告公司投資人之投資無法回復。

且被告已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決議就延遲給付現金之股利以年利率1 %加計利息補償各股東,被告並已於101 年12月28日及102 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發,足證被告乃為公司永續經營,確保股東權益,始為暫不發放系爭股利之決定,原告於此卻仍執意依投保法第28條代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之濫用。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被告之股東股利請求權,本非原告具有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權利。

惟原告主張其為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保護機構,業依上開規定經20人以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之訴。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於上述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亦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核為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

㈡原告得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起訴者,限於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債:⒈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起訴訟之事件,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為「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其條文已明揭限於就損害所為之請求。

又該條立法理由第1 點並說明:「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

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二十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起訴或提付仲裁,爰於第一項明定。」

,己闡明係因證券投資人就證券事件個別「請求損害賠償」時,輒有因舉證、程序及費用之負擔而致求償意願不高,對受訴法院亦為沈重負擔,乃立法允許保護機構經一定人數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旨。

另同條第2項復規定:「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起訴後,對於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者,得為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聲明之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亦明揭投保法第28條係針對因證券、期貨事件發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為規定。

再者「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投保法第30條、第33條亦分別就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時效計算與因訴訟所得給付之處理定有明文可循。

其中第30條明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非「請求權時效」,顯未包含其他諸如依契約請求履行債務之請求權,另第33條亦就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之所得指明為「賠償」而非「給付」,均與前述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相為合致。

是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及第33條之規定與相關立法意旨,均足見同法第28條之訴訟係指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而提起之事件。

⒉次按「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保護機構業務之指導、監督、財務之審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據此以91年12月30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而該規則第8條復規定:「保護機構對於受理本法第二十八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團體仲裁及訴訟案件,應就受理類別、範圍、作業流程、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案件處理辦法,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原告乃依此制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或仲裁事件處理辦法」(下稱為處理辦法)。

是以原告所為各項業務,均應依循投保法之規定及依該法授權制定之相關規則為之。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授權所制定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經本中心初步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受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一、該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

,另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則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本中心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應填具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損害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並與本中心簽訂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約定書。」

、「前項約定書,得記載下列事項:(中略)本中心就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於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得之比例交付之。」



上開處理辦法,顯係依投保法第30條、第33條內容所為相應之作業規定,其規定亦均同屬針對損害賠償事件所為。

上開處理辦法既為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提起訴訟所需依循之規範,亦足見原告按其職掌與法律之授權,僅能就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請求,依投保法第28條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

⒊再按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團體訴訟之方式以達保護多數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

而保護機構就投保法第28條所定證券、期貨事件所提起之團體訴訟,除得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起訴外,亦得就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其進行訴訟亦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67條所定妨訴抗辯之適用;

且保護機構為提起投保法第28條之訴訟,尚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而法院就保護機構因此提出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亦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000 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暫免繳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000 萬元部分之裁判費,並免予徵收;

又保護機構依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28條第3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惟得就他人權利而為訴訟上主張,且於起訴之限制、保全程序與假執行擔保金之提供、裁判費之預繳與終局負擔等均較通常民事訴訟事件寬鬆,此雖係為達成保護機構公益目的所為特別規定,然實質上即為對於他造所生訴訟上之不利益,是以其適用範圍於解釋上自應嚴謹而不宜寬泛,以避免對他造產生訴訟權之不合理妨礙。

而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及第33條之相關訴訟規定,其條文既均以損害賠償之債為其規範方式,且原告作為投保法所定保護機構,其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起訴之事件,按其職掌與法律之授權亦僅就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範圍有所規範,業如前述,則就非本於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自不能擴張解釋而認亦在投保法第28條所定得由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之範圍。

㈢股東本於已確定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之事件,並非投保法第28條所定證券事件:⒈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認定之,投保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投保法第28條所定「證券事件」所指為何,並未於該法加以定義,證券交易法亦無直接對於「證券投資人」之定義,則依投保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尋繹。

而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是以投保法所指「證券投資人」,即應指就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為買賣等交易之人,所稱「證券事件」,應指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或其他法令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相關管理與監督規定所生之訴訟事件。

⒉次按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區分(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參照),股東即為公司股份的所有權人,而股票則為公司所發行發給股東作為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的憑證,係在股東權發生後始為發行之證權證券(公司法第161條、第161條之1 參照),得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其市場交易價值亦非必與其表徵之股份資金價值相當,是以股票雖屬有價證券,然僅為股份之證明,股東實係因其所有之股份而取得股東權。

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亦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如不依股東會分派盈餘之決議而發給股利,乃就其與股東間因股東會決議所發生具體獨立之法律關係而負之給付義務未為履行,並非因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法律所訂關於股票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相關管理與監督等規定,所生損及證券投資人買賣股票利益之事件,應非屬證券事件。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盈餘分配案,定於100 年12月30日發放,然於100 年11月16日100 年度經第9 次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迄今仍未給付,而本於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依投保法第33條之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則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本於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核與投保法第28條所定得由原告就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之要件不符。

原告雖尚主張被告公司迄未依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當為股東所失之利益,而為民法第216條所定損害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適用仍以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前提。

本件被告雖未如期給付股利,然原告係依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已確定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亦即請求被告依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而為履行,並非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則本件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實為至明。

是以本件之訴既不合於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要件,則原告本於附表所示之人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即與上述法律有違而不具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實施權之欠缺依原告本於投保法第28條起訴主張之事件性質,亦屬不能補正。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其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訴既無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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