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金,11,2019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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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應連帶給付本判決
  3. 二、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巳○
  4. 三、被告寅○○、戊○○、甲○○、子○○、庚○○、午○○、
  5.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連帶負
  8.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科風股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4.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原告方面:
  17. ㈠、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原為UPS不斷電系
  18. ㈡、FL歐倉交易部分:
  19. ⑴、FL歐倉交易造成科風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當期
  20. ⑵、科風公司原為UPS不斷電系統製造商,於97年正式投產太陽
  21. ⑶、科風公司違反財務會計準則關於收入認列之規定,提前認列
  22. ㈢、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
  23. ㈣、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部分:
  24. ㈤、循環假交易部分:
  25. ㈥、關於財報不實與交易、損失因果關係:
  26. ㈦、被告各自具體之不法行為暨請求權基礎:
  27. ㈧、原告依投保法,自103年4月份起公告受理求償登記,為受
  28. ⑴、附表A-1:即98年5月1日至98年11月2日間買進,於10
  29. ⑵、附表B-1:即98年11月3日至100年5月3日間買進,於1
  30. ⑶、附表C-1:即100年5月4日至100年8月31日間買進,於
  31. ⑷、附表D-1:即100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4日間買進,於
  32. 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33. ㈩、併為聲明:
  34. 二、被告方面:
  35. ㈠、FL歐倉交易部分:
  36. ㈡、關係人間交易部分:科風公司雖與YP公司、泰崵公司合資設
  37. ㈢、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科國公司匯出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
  38. ㈣、循環假交易部分:
  39. ㈤、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部分:科風公司就備抵呆帳之提列
  40. ㈥、科風公司縱就系爭財報之記載有所遺漏或誤述,然未達重大
  41. ⑴、98年科風公司總營收為24億,而5%為1億2,346萬5,6
  42. ⑵、99年科風公司總營收為62億,5%為3億1,138萬1,10
  43. ⑶、100年前3季科風公司總營收為32億,而5%為1億6,356
  44. ㈦、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部分:
  45. ⑴、倘以投資者買進之時點、科風公司股價與大盤或相類似股票
  46. ⑵、概觀科風公司之股價交易資訊,自98年4月30日(98年第1
  47. ⑶、就科風公司股價與大盤對照,除98年較為平穩未隨著大盤上
  48. ⑷、就科風公司股價與太陽能類的相似個股對照之對照,經比對
  49. ⑸、再比對其他公司,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
  50. ⑹、科風公司於各期財報公布後之股價而言,假設與公佈日後之
  51. ⑺、科風公司於遭搜索後發布重大消息(100年11月5日)後,
  52. ㈧、縱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本案,僅能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
  53. 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未說明以「淨損益法」作為計算之
  54. ㈩、本件應援引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適用新修正證交法第20條
  55. ㈠、系爭財報部分:
  56. ⑴、依科風公司與YP公司、泰崵公司之轉投資架構,YP公司僅係
  57. ⑵、科國公司預付予Powercom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電廠興建所需
  58. ㈡、上列事項不致影響投資人理性決定,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
  59. ㈢、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因
  60.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錯誤採取「投資人個別帳戶分開計
  61. ㈤、丑○○與系爭財報之關係:
  62. ㈧、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虛偽、詐
  63. 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且刑案附表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民事訴
  64. ㈡、各公司就應收帳款是否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提列之比例如何,
  65. ㈢、縱系爭財報不實,惟該不實之內容並未構成系爭財報之「主
  66. ㈣、鑒於損害之計算方式紛歧,並無統一之標準,原告應具體說
  67. ㈤、縱系爭財報不實(假設語),既科風公司於98至100年期間
  68. ㈥、再者,寅○○等8人並無決議通過、承認系爭財報之法定義
  69. ㈦、寅○○等8人自始並未被列為刑案被告,已足證渠等並非故
  70. ㈧、觀之YP公司登記資料,其非科風公司之投資或被投資公司,
  71. ㈨、原告將各授權人區分成附表A至E有錯誤。蓋,既原告主張
  72. ㈩、由科風公司98至100年11月14日止歷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
  73. ㈠、刑事判決就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鈞
  74. ㈡、原告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等規定,請求
  75. ㈢、巳○○及辛○○先後代表中華開發行使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
  76. ㈣、巳○○及辛○○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
  77. ㈤、原告所主張各被告就系爭財報應負賠償責任期間,核與系爭
  78. ㈥、損害數額及其計算方式,因影響市場股價之原因眾多,單純
  79. ㈠、會計師之查核係事後、抽樣進行有限度查核,僅能提供合理
  80. ㈡、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會計師並無查核疏失:
  81. ⑴、此經刑案二審認定並無財報不實,最高法院審理後也未指明
  82. ⑵、科風公司向來以英文字母做為廠商名稱,從未向被告會計師
  83. ⑶、FL歐倉即便為提前認列銷貨收入(假設語),但實際上諸多
  84. ⑴、科風公司投資Powercom公司55%股權,再由Powerc
  85. ⑵、關係人交易部分,證交所實質審閱報告並未認定被告會計師
  86. ⑶、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在98年時,被告會計師根本不知
  87. ⑴、備抵呆帳之提列係依公司政策與會計估計原則,進行「應收
  88. ⑵、科風公司100年度第2季應收帳款之評估時點以6月30日之
  89. ⑶、關於對ICIL公司、PCMJ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ICIL公司
  90. ㈢、詐欺市場理論只能適用於「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被
  91. ㈣、原告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日後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
  92. ㈤、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有其他查核疏失部分,因與系爭財報不
  93. ㈥、系爭財報何項目不實、有無達到主要內容之重大不實程度、
  94. ㈦、縱認被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疏失(惟仍否認),依證交法第
  95. ㈧、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有其獨立性,其查核簽證之結果,並非
  9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97.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38至141頁):
  98.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財報有前開不實(即FL歐倉交易、隱匿關係
  99. ㈢、系爭財報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實情形即FL歐倉交易、隱匿關
  100. ⑴、依證人謝欣蕙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查核時有詢問公司
  101. ⑵、又關於FL歐倉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部分:
  102. ①、依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彭美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103. ②、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104. ③、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吳明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105. ④、由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上開證述可知,科風公司出
  106. ⑶、關於「FL歐倉」之庫存是否售出部分:
  107. ①、證人彭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客戶預估
  108. ②、證人張貴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遇到一
  109. ③、證人吳明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銷售貨
  110. ④、綜觀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前揭證述,可知科風公司客戶
  111. ⑷、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
  112. ⑸、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科風公司於97至100年度認列FL歐倉之
  113. ⑹、FL歐倉是否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並達重大不實之情形
  114. ①、按證交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115. ②、證人謝欣蕙於刑案一審理時固證稱:其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
  116. ③、至於科風公司在上開年度年底並未做重分類分錄,是否有達
  117. ④、又依乙○○會計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的
  118. ⑺、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壬○○、丑○○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
  119. ⑴、按98年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
  120. ⑵、科風公司與Powercom公司、PowercomSA公司、Y
  121. ⑶、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P公司之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與科
  122. ①、壬○○、丑○○固一再辯稱科風公司係與YP公司交易,而YP
  123. ②、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歐倉
  124. ③、依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附
  125. ④、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條第3項規定,關係人交
  126. ⑷、科風公司未揭露與YURPOWER8家電廠之關係人交易:
  127.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段規
  128. ②、簽證會計師乙○○於刑案偵查時結證:依照金管會查核科風
  129. ③、科風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卯○○於
  130. ⑸、壬○○、丑○○各以董事長暨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
  131. ⑴、98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
  132. ⑵、查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國公司於
  133. ⑶、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YP公司、泰崵公
  134. ⑷、科風公司前揭資金貸與,於98年起透過科國公司匯款至
  135. ⑴、財報內容包含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
  136. ⑵、「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
  137. ⑶、查,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UR
  138. ⑷、至壬○○雖提出其自行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書,依該鑑定結
  139. ⑸、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銷售太陽能模組予YURPOWER8家
  140. ⑹、又參酌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畫
  141. ⑴、此部分交易係壬○○於100年4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
  142. ①、科冠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郁婷(董事長秘書)、劉慧淑(財務
  143. ②、互核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144. ③、細譯相關電子郵件內容:
  145. ⑵、壬○○雖辯稱合晶公司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需以類似代
  146. ①、惟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間,亦即合
  147. ②、證人江彥士、謝嵩嶽、趙郁婷均證述如下:
  148. ③、觀諸邵邦公司售貨合同曾註記「Revised4/12'2011
  149. ⑶、壬○○另辯稱科風公司以交易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
  150. ⑷、至劉慧淑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
  151. ⑴、刑案附表二至四之交易,係壬○○於100年間,將如刑案附
  152. ⑵、壬○○雖辯稱科風公司與遠康公司之交易確屬真實,並提出
  153. ①、前開內部憑證,僅能證明該交易形式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真
  154. ②、參以科風公司100及99年度、101年及100年第1季合併財
  155. ③、刑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風公司向科冠公司進貨,相關貨款
  156. ④、因此,科風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刑案附表二至四之貨物
  157. ⑴、壬○○辯稱刑案附表二,遠康公司之交易對象始終為科風公
  158. ⑵、壬○○另辯以科冠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風公司可以協助
  159. ⑶、至壬○○所提之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
  160. ⑷、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61. ①、壬○○安排插入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前開交易,均為虛偽,
  162. ②、惟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間有刑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63. ③、又據丑○○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刑案附表一之交易其
  164. ④、刑案附表二至四部分,丑○○雖辯稱會計部門均依憑證入帳
  165. ⑸、科冠公司經由邵邦公司總經理江彥士介紹向合晶公司購買Po
  166. ⑴、刑案所起訴及判決之事實涉及財報不實部分,並無此項即應
  167. ⑵、又備抵呆帳之提列,依公司政策與會計估計原則,進行「應
  168. ⑶、關於Y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依「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
  169. ⑷、關於對ICIL公司、PCMJ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ICIL公司
  170. ⑸、從而,備抵呆帳提列是否允當,並非財報不實之客體,純屬
  171. ㈣、苟系爭財報確有前開不實情事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172. ⑴、證交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
  173. ⑵、再按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
  174. ⑴、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
  175. ⑵、次按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亦認除發行人之外,證交法第20條
  176. ①、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2冊第314頁謂:「證
  177. ②、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253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
  178. ③、曾宛如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一文謂:「…
  179. ④、劉連煜著「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9年9月增訂7版)
  180. ⑶、綜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
  181. ⑴、科風公司部分:
  182. ⑵、刑事被告即壬○○、丑○○2人部分:
  183. ⑶、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部
  184. 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
  185. ②、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
  186. ③、然而,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分別為科風公司董
  187. ④、至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雖抗辯:依公司法第231
  188. ⑤、渠等再抗辯:系爭財報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完成,本
  189. ⑥、因此,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徒以98至99年度第2
  190. ⑷、會計師部分:
  191. ①、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
  192. ②、次按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
  193. ③、再按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除有先天限制外,尚有可能其他因
  194. ④、再者,關於「重大性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財報不實內容已
  195. ⑤、綜上,會計師簽證財報本有其極限,就是否能查出財報存有
  196.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197. 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198. ⑶、因此,原告主張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及德昌聯合
  199. ⑴、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200. ⑵、系爭財報不實係由科風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壬○○、
  201. ⑶、按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
  202. ⑷、從而,壬○○、丑○○與科風公司自應對本件授權人因信賴
  203. ⑴、被告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雖未能證明渠等就98至
  204. ⑵、茲就被告楊淑豔等8人、中華開發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205. ①、楊淑豔、甲○○、戊○○、子○○、庚○○、巳○○、午○
  206. ②、辛○○、辰○○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附表一
  207. 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損益相抵即本件授權人
  208. ⑴、美國法例中關於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購買股票所生之損害
  209. ⑵、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210. ⑴、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
  211. ⑵、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
  212. ⑶、從而,被告辯稱授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
  213. 四、綜上所述:
  214.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
  215. ㈡、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216. ㈢、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楊淑豔等8人賠償
  217. ㈣、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為同一,科風公司等人之給付目的同一
  218. ㈤、至於原告主張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3人依前
  219. 五、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
  2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21.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吳涵晴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陳青妙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臻律師
李哲良
被 告 楊淑艷
邱梅芬
王興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梁育立
洪偉肯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馨
被 告 盧彥佐
高慕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
林建邦
詹誠一
林兆民
朱威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池泰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人如該表「賠償金額(新臺幣/ 元)/ 期間(年/ 月/ 日)」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8,198,781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巳○○、辛○○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寅○○、戊○○、甲○○、子○○、庚○○、午○○、辰○○、癸○○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楊淑豔自民國102 年11月24日、被告戊○○、甲○○、庚○○、午○○、辰○○、癸○○均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被告子○○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連帶負擔85% 、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巳○○、辛○○連帶負擔1%、被告寅○○、戊○○、甲○○、子○○、庚○○、午○○、辰○○、癸○○各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巳○○、辛○○、寅○○、戊○○、甲○○、子○○、庚○○、午○○、辰○○、癸○○各以第一至三項所示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原告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造成買受被告科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之黃賴芳麗等1750人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起訴狀所附附件2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不實為:㈠FL歐倉交易、㈡隱匿關係人交易、㈢循環假交易,並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為請求,且將本件投資授權人區分為善意買受人與持有人二類並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至37頁反面,非本判決附表一、二,下同),而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詳見本院卷㈠第3 至14頁)。

嗣以民國103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就會計師財報不實之查核缺失,其中載列100 年第3 季財報缺失事項有未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金額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及以103 年10月民事準備四狀就科風公司財報不實之內容增加科風公司應收款項未如實提列呆帳一節(見本院卷㈣第133 至143 頁),及將各被告分列附表A 、B 、C、D 、E 並就各自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分列附表A-1 、B-1 、C-1 、D- 1、E-1 即以105 年7 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以107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變更訴之聲明,迨以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A-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B-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C-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D-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E-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見本院卷第225 至32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周大任原擔任被告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改由陳鑫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2至74頁反面),再改名為「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且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216 至220 頁),復改由陳鑫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327 至33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原為UPS 不斷電系統製造商,後跨業從事太陽能產相關產業)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被告壬○○(下稱壬○○)係科風公司董事長,被告丑○○(下稱丑○○)則為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財務協理,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責任,竟共同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報,詐欺投資人,違反證交法等諸多不法,詳後述㈡至㈤。

㈡、FL歐倉交易部分:1、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的Furness Logistics 倉庫(即FL歐倉),僅為科風公司海外倉庫,則「發貨於倉庫」時認列貨物之銷貨收入,顯與會計準則公報第4條所定不符,且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並無「可以先違法認列收入,只要年底迴轉即可」相關規定,況科風公司對於收入認列之會計政策亦標明「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

則民國100 年前3 季財報於公告時不實,不因事後重編而得免除相關法律責任,且「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可證運往FL歐倉之貨物並未均於收入認列之會計期間賣出,實際賣出價格亦低於帳上認列價格。

2、FL歐倉交易之財報不實具有重大性:

⑴、FL歐倉交易造成科風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當期損益均屬不實,自已具備重大性。

況98、99、100 年財報FL歐倉部分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部分之彙總均超過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具備重大性。

⑵、科風公司原為UPS 不斷電系統製造商,於97年正式投產太陽能電池模組,跨足太陽能領域,由於UPS 產業相對成熟穩定較不具成長性,故市場咸認科風公司未來成長動能來自太陽能新事業部門,且97年因太陽能事業致營收大幅成長。

此後,太陽能新事業部門營收即為市場關注科風公司之焦點所在。

然而,98年太陽能模板產品(PPV-216M6 )共有7,020 單位進入FL歐倉並於進貨(即自臺灣出關時)時全數認列98年銷貨收入,但期末存貨仍有3,492 單位未賣出;

至99年實際銷貨5,040 單位,但只認列2,520 單位之銷貨收入;

100 年認列9,072 單位,但實際銷售1,656 單位。

⑶、科風公司違反財務會計準則關於收入認列之規定,提前認列銷貨收入,營造太陽能產品穩定成長之假象,而隱藏太陽能部門營收大起大落之真實情形,影響投資人對於科風公司所面臨風險與機會之評估,具有重大性。

㈢、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1、壬○○為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遂與Yuraku Pte Ltd. (下稱YP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在98年7 月間由科風公司、YP公司及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 、35% 及10% 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 (下稱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Powercom SA 公司),最後另由Powercom SA 公司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下稱YUR POWER8 家電廠)。

可知,科風公司對Powercom公司、PowercomSA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均為關係人,且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且科風公司於刑案偵查階段承認將應收帳款對象列為YURPOWER8家電廠。

2、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自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陸續匯款共計933 歐元至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實係科風公司出資供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用,而主觀上科風公司或壬○○亦期待此筆款項最終應返還予科風公司且確實有部分款項已返還,並將此列帳科目為「預付貨款」及「存貨科國委外加工料」等,然實際上科風公司並無自科國公司或其他公司取得任何之貨物或服務,顯然非「預付款」而僅係科風公司隱匿關係人借貸之手法。

3、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具重大性: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㈣、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部分:1、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3 季專案報告」(下稱證交所100 年第3 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97年至100 年第3 季對YP公司之銷貨收入為264,926千元(97年)、365,067 千元(98年)、910,526 千元(99年)及101,209 千元(100 年前三季),惟科風公司自99年起即有應收帳款逾期之情事。

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授信條件為預收(即公司須先收款才出貨予客戶),但科風公司100年前三季帳列對YP公司之應收帳款達672,630 千元,帳齡多已逾240 天,且截至100 年11月20日皆尚未收款。

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共672,630 千元,其中就YUR Power專案應收帳款金額總計350,864 千元,帳齡皆逾300 天,然科風公司竟僅依10% 計提備抵呆帳損失,而非依呆帳提列政策依帳齡以30% 及100%提列。

雖提供義大利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SE .SPA)所核發之證明,惟截至100 年11月20日仍尚未收款,亦尚無法具體提出與YP公司帳款聯繫之證據資料,以支持收款之可能性。

從而,科風公司若依該公司呆帳提列政策依帳齡以30% 及100%提列呆債損失,估計對該公司損失低估122,389 千元。

則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授信政策本應先收款後出貨,且於財報上應認列為預收款項,惟科風公司竟將對YP公司之貨款皆認列為應收帳款,且帳款多已逾240 天,未如實提列呆帳並認列損失。

2、科風公司對ICIL公司於99年5 月至8 月出貨之應收帳款58,602千元,截至100 年11月20日皆尚未收款,帳齡逾365 天,惟科風公司對ICIL公司之授信政策為120 天至180 天,應收帳款已嚴重逾期。

又經證交所檢視科風公司與ICIL公司及德國客戶於100 年6 月之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此筆款項收回可能性似不高。

惟科風公司帳上僅對ICIL公司依3%提列呆帳,而非依該公司呆帳提列政策依100%提列。

科風公司就ICIL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所影響之損失差額計56,844千元。

科風公司對日本通路商PCM JP公司應收帳款9,462 千元,多為99年產生且截至100 年第3 季已逾365 天,應依該公司呆帳提列政策,提列100%呆帳。

從而,科風公司對PCM JP公司未如實提列所影響之損失差額計9,462 千元。

3、科風公司一再發生就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違背公司呆帳提列政策,未如實提列呆帳損失,造成科風公司100 年前3 季財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高估、損益表中之「呆帳損失」低估,並影響公司每股盈餘,而有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㈤、循環假交易部分:1、科風公司與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如刑案判決附表一(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下稱刑案附表一):科冠公司由合晶公司進料40噸多晶矽原料(Poly)後,假借加工製成晶圓片(Wafer )96萬片後分批銷售回合晶公司再透過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回銷予科冠公司,惟實際上並無貨物進出,係屬刻意造假之物流、金流,使子公司科冠公司承擔不利益進行之虛偽循環銷貨,以虛增母公司科風公司之營收,美化科風公司之財報,造成科冠公司發生481,912 元、576,576 元損害,並使科風公司分別虛增55,784,988元、52,035,984元共107,820,972 元「銷貨收入」,影響科風公司對外公告財報真實性,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2、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如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四(如本判決附件1所示,下稱刑案附表二至四):范咪麟為遠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

壬○○為虛增科風公司營收,於自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時,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科冠→科風→遠康);

遠康公司銷貨給科冠公司時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遠康→科勝→科風→科冠)或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勝公司時,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公司(遠康→科風→科勝),藉此過水交易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並使子公司科冠或科勝公司發生損害,影響科風公司100 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㈥、關於財報不實與交易、損失因果關係:1、企業之經營者擁有資訊上之優勢,而投資人對於最重要、最基本的交易資訊即財務報表之編製卻全無置喙餘地,故雙方顯然存在巨大之資訊落差,倘若企業經營者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詐騙投資人,投資人根本難與其抗衡,更遑論蒐集證據。

是基於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綜合考量包括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舉證責任分配因素,實應將因果關係部分交由被告舉證,否則即有顯失公平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證交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故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係基於我國固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2、本件不法消息爆發日為100 年11月5 日(星期六),而於消息爆發後,科風公司股價自前1 日之26.15 元收盤價,於90個交易日跌至22.6元(101 年3 月20日),跌幅約為13.57%,同時期類股指數自59.63 上漲至69.9994 ,漲幅約為17.37%,另同時期大盤指數自7,603.23上漲至7,972.794 ,漲幅約為4.86% 。

科風公司股價明顯與類股及大盤背離。

3、縱以消息爆發後7 個交易日為區間觀察,科風公司股價自100 年11月4 日26.15 元跌至100 年11月15日15.85 元,跌幅約為39.38%,同時期類股指數則自59.63 下跌至57.86 ,跌幅約為2.96% ,同時期大盤指數則自7603.23 下跌至7491.06 ,跌幅約為1.47% ,科風公司股價之跌幅明顯遠超類股及大盤。

4、因此,不法消息爆發後,科風公司股價明顯受到衝擊,可證財報不實與損失因果關係。

㈦、被告各自具體之不法行為暨請求權基礎:1、壬○○為科風公司董事長,丑○○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渠等編製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至100 年度第3 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分稱各年度季財報)有上開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為投資判斷,致受有損害,壬○○、丑○○及科風公司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無過失責任。

而科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2、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為寅○○、戊○○、甲○○、子○○、庚○○、中華開發及其法人董事代表巳○○與辛○○,渠等為董事編製、通過系爭財報之行為,卻未盡實質審核財報責任即未盡到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3、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監察人午○○、辰○○及癸○○,監察人負責查核、承認系爭財報之行為,卻未盡實質查核之義務即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4、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丁○○、卯○○、丙○○及乙○○(下合稱被告會計師,分稱其名字),渠等為查核簽證作業,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未盡實質查核義務,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與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科風公司100 年度第1 季財報查核會計師乙○○及丙○○,在實施查核作業過程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相關要求,以及於查核應收帳款部分,該款項自98年即帳列暫付款科目,為何遲至100 年均未完成海外子公司之設立?此顯逾一般合理之期間,惟被告會計師卻未保持應有之專業懷疑,未善盡其查核義務,以及查核科國公司資金貸與部分,不僅未進一步查明科國公司該筆重大匯款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亦未瞭解其合理性,更未就此執行發函詢證,非無包庇科風公司財報不實記載之嫌,顯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6項第2款、3 款規定有違。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而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一合夥組織,且被告會計師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則被告會計師在執行職務上有未應專業上注意之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8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依投保法,自103 年4 月份起公告受理求償登記,為受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公益團體訴訟,追究就涉案公司、董事長、財務長、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暨其所屬事務所之民事不法責任,並期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本件授權範圍:1、第一類投資人(即善意買受人):自98年5 月1 日(即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即科風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遭檢調搜索〈書狀誤載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茲予更正〉之重大訊息之前一日)止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而於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

⑴、附表A-1 :即98年5 月1 日至98年11月2 日間買進,於100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

⑵、附表B-1 :即98年11月3 日至100 年5 月3 日間買進,於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

⑶、附表C-1 :即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日間買進,於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

⑷、附表D-1 :即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4 日間買進,於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

2、第二類投資人(即善意持有人,附表E-1 ):自95年1 月13日(即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 施行日)起至98年4 月30日(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財報公告日前一日)止期間內買入科風公司股票並於科風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股票之投資人,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持有人」即指在98年第1 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並因誤信系爭財報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繼續持有科風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由於渠等在不實財報公告前買進股票並受不實財報影響,故所有被告均應對渠等負責。

3、系爭財報期間自98年度第1 季至100 年度第3 季,為對應不同之求償對象,將系爭財報切分成四段期間:期間A :98年度第1 至2 季即98年5 月1 日至98年11月2 日 。

期間B :98年度第3 季至99年第4 季即98年11月3 日至100 年5 月3 日。

期間C :100 年度第1 季即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 日。

期間D :100 年度第2 至3 季即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 月4 日。

關於各期間對應之應負責被告如附表A 至E :附表A :對期間A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B :對期間B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C :對期間C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D :對期間D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E :對科風公司股票持有人應負責任之被告。

壬○○、寅○○、甲○○、戊○○、子○○、庚○○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丑○○、法人董事代表巳○○、辛○○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之任職期間及所涉財報期間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丁○○、卯○○、丙○○、乙○○負責科風公司各季財務報告簽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各就其所負責之期間報告簽證負責。

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1、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5 日對外公告公司遭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後,科風公司股價即開始反映真實之財務業務資訊而有下跌,原告於102 年4 月公告受理求償登記,為降低其他市場因素干擾,本件係以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5 日對外公告前開重大消息後起算90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擬制之真實價格」),即以每股18元作為本件若無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科風公司股票應有之擬制價格。

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擬制之真實價格」(18元)再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惟若授權人於財報不實真相揭露後,實際賣出股票之價格高於「擬制之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作為調整。

若投資人實際賣出價格低於擬制之真實價格,則以買進價格與「擬制之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作為調整。

2、本件授權人買賣交易之差額計算,係採「個別帳戶先進先出法」配對後,再行計算適格求償股數與金額。

另財報不實期間內買進且於真相揭露前賣出之科風公司股票,因皆受不實資訊影響,故依先進先出法配對後,剔除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外。

計算所需基礎資料係由證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所)提供,此有授權人由證券商提出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票代號:3043)單一股票分戶歷史帳交易明細」及投資人填寫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票代號:3043)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亦請登記求償之投資人提出集保所出具之「ST18A 報表」及「單一股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核對授權人於求償期間就科風公司持股變動之情形。

惟為避免投資人自行提出求償表及交易資料之缺漏或計算錯誤,且考量證券團體訴訟須處理大量投資人求償登記計算其等之損害金額,原告特別建置與證交所及集保所資料庫系統相容之「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並向證交所及集保所調閱授權人於其交易系統及集保帳戶中之交易明細,以透過「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損害。

另原告為方便訴訟程序進行判讀以前述「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轉檔彙總出107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㈦狀附件三(見本院卷第657 至704 頁)之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計算表」說明授權人因系爭財報所買賣之交易明細,並詳列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過程,亦即各期間求償金額之計算係將各授權投資人之適格求償交易,依買進時間點分別歸入A 、B 、C 、D 四個期間,並為如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

㈩、併為聲明:1、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A-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B-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C-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附表D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D-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5、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E-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各別答辯如下。

甲、科風公司及壬○○部分:

㈠、FL歐倉交易部分:1、FL歐倉之銷貨模式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此乃業界常態,亦為科風公司長期所採用之方式,貨物亦能確實售出,何況出關時本要依法報稅,科風公司財務人員均係依循會計慣例記帳,於各季財報之貨物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

2、依會計規範與簽證會計師意見,倘科風公司出口貨物實際未能售出,仍可於年底製作迴轉分錄予以補正,則於貨物出口時於季報登載銷貨收入仍屬可容許之便宜措施,並不等同於刻意塞貨之不法作為。

縱認科風公司未於年底製作迴轉分錄有所疏誤,惟編製財報係授權專業財會人員為之,並遵循歷來之會計慣例,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此一疏失或因會計觀念陳舊,或因簽證會計師均未提示或告知等所致,絕非大量出貨至FL歐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之財報不實行為。

縱認構成財報不實,科風公司已於100 年底以轉分錄予以補正,後續公布100 年報亦符合證交所規範。

3、出貨至FL歐倉之貨物係承辦業務基於客戶之訂購單、預估單(或客戶預估額度),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業務會議)依據經驗、倉儲量、出貨狀況等決定,並均已售出,係屬真實交易,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

至於有無存貨跌價損失與是否虛增銷貨收入無關,僅係採此記帳方式對會計科目產生之必然結果,而存貨有跌價損失亦為太陽能產業常態,且太陽能產品價格漲跌不一,公司出貨時之價格未必比客戶提貨時高(於98年Q3、Q4需求有回溫之趨勢),況實務上塞貨虛增營收均採假交易出口之態樣居多(如虛設海外人頭公司出貨,事後稱客戶取消訂單而轉存貨等)。

4、系爭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且FL歐倉之租金均採固定比例,並非累進計費,該倉庫空間又極為龐大,倘要虛增營收以遂行財報不實,何必在意區區倉儲費?為何勢必做庫存調整?再者,99年此一記帳方式本無存貨跌損(此為事後簽證會計師轉分錄方產生),何須以存貨跌損為由稍事調整?實則,只要少列銷貨收入,淨益絕對也會隨之下降(至少不可能提高),則科風公司97年、99年之舉又要如何美化財報?顯見科風公司不論多列或少列,均是基於當時市場需求登載,絕無刻意增列營收。

5、縱科風公司FL歐倉交易之記載有遺漏或誤述,但其淨損益數額影響整體財報程度並未顯著,自無影響科風公司財報之允當表達,亦非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資訊,尚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重大不實之要件。

㈡、關係人間交易部分:科風公司雖與YP公司、泰崵公司合資設立Powercom公司,再轉投資設立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子公司,惟投資並無須揭露,不能因被告主動將投資架構於100 年度第4 季列於合併報表,即反推之前未列入即屬於關係人交易。

而98年度3 億6,507 萬6,000 元及99年度9 億1,052 萬6,000 元之銷貨收入,係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P公司所生之銷貨收入,並非出售予Powercom公司或YUR POWER8家電廠,該等貨物亦有經YP公司作其他用途(已有打上該公司標誌)。

而YP公司既非科風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或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

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本非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方具備違法性與非難性,本件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有何利益輸送之不法作為,自不符審計準則公報所訂盈餘操控(不法利益輸送)之舞弊要件;

且依重大性標準,科風公司只是遺漏記載該等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依量性標準,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

又依質性標準,對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對投資決策無影響。

㈢、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科國公司匯出933 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 POWER8家電廠之電廠工程費用,客觀上核非屬資金貸與,主觀上亦未具有資金貸與之意圖(未經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序),且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均是受證交所指示,方配合更正財報為資金貸與,並不可據此反推該資金就等同於借貸。

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已如前所述,而本案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有何利益輸送之不法作為,且依重大性標準,科風公司只是遺漏記載該等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依量性標準,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

又依質性標準,對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對投資決策無影響。

㈣、循環假交易部分:1、晶圓片買賣(刑案附表一),或與遠康公司等間交易(刑案附表二至四)係真實交易,除可賺取利潤外,亦可緩解科冠、科勝公司財務壓力,具有經濟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科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亦受有利益,科風公司並非藉此而虛增銷貨收入。

況簽證會計師已詳列改採淨額表達之原因(如佣金收入),不等同於已認該等交易是假交易。

即便改採淨額表達即有虛偽交易之虞(假設語氣),該三筆交易均在100 年4 、5 月,影響僅為100 年度第2 季財報。

2、科風公司轉售太陽能原物料,因科冠公司資金緊迫,科風公司以此交易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屬於合理且必要之安排。

又壬○○已於100 年12月辭任科冠公司所有職務(由謝嵩嶽擔任負責人至今),雙方民刑事之訟爭不斷,惟科冠公司承認刑案附表一之960,000 片晶圓片貨款確為對科風公司之應付帳款,且因科冠公司內部早不否認此交易之真實性與金額,且三方(科冠、科風、科勝公司)之間訟爭高達六件之多,經評估後,科冠公司與科風公司已於104 年9月25日達成和解,三方抵銷後,科冠公司對科風公司尚剩餘5,000 萬元之債務。

3、刑案附表二交易,乃遠康公司之客戶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常州華盛恆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與廈門漳龍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漳龍公司)有多晶矽原料及晶圓片之需求,遠康公司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遠康公司負責人范咪麟遂詢問科風公司有無多晶矽原料或晶圓片之貨源可出售予遠康公司,經科風公司確認並合意交易後,遠康公司遂向科風公司採購所需之原物料並直接匯款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向原物料擁有者科冠公司下單取得多晶矽原料及晶圓片,並轉售予遠康公司。

刑案附表三、四之交易,乃科冠公司為製作太陽能電池片,有取得晶圓片之需求,遂於99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5日與遠康公司簽訂晶圓片供貨契約,雙方約定由科冠公司先行支付定金共計39萬元美金予遠康公司,並按月於交貨時由科冠公司每個月之貨款中扣除,然於100 年3 月起科冠公司已陷於資金匱乏之情況,倘由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先行給付晶圓片貨款予遠康公司,延緩科冠公司付款期至少180 天以上。

㈤、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部分:科風公司就備抵呆帳之提列符合會計準則,對「交易之真實性」、「應收帳款之真實性」不影響,僅屬表達是否允當之問題:1、就YP公司部分:科風公司100 年度前3 季有關YP公司之帳款,因係與義大利政府合作之專案款項,義大利政府行政作業繁瑣,收款期間較正常收款期間長,但與政府機關合作,壞帳之可能性較低且依以前年度收款情形均屬正常,因此以專案帳款之提列政策,原301~360 天提列30% 改為提列10% ,360 天以上原提列100%改以10% 提列,餘均與一般政策相同,因此於100 年前3 季依此政策提列。

之後雖因國外廠商聯合科風內部人員(即呂姿儀)企圖侵占及惡意倒帳,但此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而呂姿儀亦遭鈞院判處4 年2 月有期徒刑在案(鈞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備抵呆帳之提列是否符合規定,應以出具財報之時點來審酌,而非以事後發生狀況之時點來審酌。

況該帳款已在海外涉訟並取得部分保全(目前YUR POWER8家電廠,已由盧森堡法院所指派之臨時管理人接管),帳款並已陸續清償中。

2、就ICIL公司與PCM JP公司部分:科風公司就ICIL公司至100年第3 季之應收帳款為58,602千元,因已索回所售商品為質物,故依銷售毛利3%提列1,758 千元之呆帳損失,並無評價不實之問題。

科風公司就PCM JP公司至100 年第3 季之應收帳款,因科風公司於帳齡分析表中將之列於181~240 天內,依提列備抵政策提列備抵1,308 千元,惟正確帳齡為365 天以上,此可能係誤植帳齡之疏誤所致,且此部分涉及金額較低未具重大性,亦無財報重大虛偽不實之有。

㈥、科風公司縱就系爭財報之記載有所遺漏或誤述,然未達重大性標準,非屬重要內容,不影響財報之允當表達,即未構成財報之主要內容不實,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

1、FL歐倉部分,縱不採簽證會計師與上開重大性標準,倘依美國SEC 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之5%量化標準以觀,下列各項之會計科目並未超過重大性標準:

⑴、98年科風公司總營收為24億,而5%為1 億2,346 萬5,610 元,刑案一審判決稱FL歐倉「銷貨收入高估」為6,758 萬6,175 元,「銷貨成本高估」為5,344 萬2,527 元,兩者彙總為1 億2,102 萬8,702元 ,均未超過5%的重大性標準。

⑵、99年科風公司總營收為62億,5%為3 億1,138 萬1,105 元,刑案一審判決稱FL歐倉「銷貨收入低估」為2,875 萬1,366元,「銷貨成本低估」為3,662 萬3,896 元,兩者彙總為6,537 萬5,232元 ,均未超過5%的重大性標準

⑶、100 年前3 季科風公司總營收為32億,而5%為1 億6,356 萬6,500 元,刑案一審判決稱FL歐倉「銷貨收入高估」為8,514 萬8,288 萬元,「銷貨成本高估」為8,197 萬6,038 元,兩者彙總為1 億6,712 萬4,326 元,只有彙總數微幅超過(惟亦在誤差範圍內),其餘未超過5%的重大性標準。

2、關係人交易部分(銷貨、資金貸與):科風公司提供予YP公司太陽能模組均已於財報中揭露該等銷貨收入,及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933 萬歐元款項亦已於各期合併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中,以預付款項之會計科目揭露,對科風公司淨利無任何影響,不至於有隱藏不法行為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之情形,更無可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具重大性要件。

3、循環假交易部分:對科風公司之淨損益影響數均不高,15筆交易僅增加毛利200 多萬元(2,881,579 ),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並無超過重大性標準。

㈦、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部分:1、依我國學說與最新實務見解,「詐欺市場理論」適用前提為各證券所在之證券交易市場為一效率市場,然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是否為效率市場,學說與實務見解均感存疑,自不可率爾引用「詐欺市場理論」即推定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

倘原告無法舉證「我國屬於效率市場」此一爭點,即應回歸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財報與各授權人之投資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

2、縱本件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惟投資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⑴、倘以投資者買進之時點、科風公司股價與大盤或相類似股票之對比、科風公司股價與各期財報、重大消息公布時之帳跌,即可認定本件並不得適用效率市場之假說。

授權人買進之時點,僅先以授權投資人蔡佳蓉(授權編號1750,下稱蔡女)為例,蔡女於科風公司遭搜索而於100 年11月5 日發布重大訊息後,於10日內(同年11月14日,股價17.05 )、次月(同年12月12日,股價14.1)各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一張,相較蔡女之前僅買過一張,難謂蔡女為善意買受人,絕非以公開訊息或財報資訊充作操作股票之依據。

又,蔡女該兩張股票於101 年3 月7 日賣出(當時股價上揚至21.2),竟然還可以獲利?更可證臺灣人民執著「短線套利」之投資方式,絕非美國法假設之效率投資市場。

⑵、概觀科風公司之股價交易資訊,自98年4 月30日(98年第1季財報公布日)至100 年10月30日(100 年第3 季財報公布前1 日),科風公司之股價均跟隨市場經濟及大盤走勢,期間內可稱有漲有跌,幾乎看不出各期財報對股價有何顯著之影響,尤其每年都是漲跌互見,整體而言98年較為平緩,99年漲跌較為明顯,100 年即開始走跌(於重大消息公布前,10/28 即已跌至24.5的低點),可證股價係受大環境與產業不景氣所拖累,並非如原告稱以「美化財報」來操縱股價。

尤有甚之,科風公司股價於重大消息發布後之隔年(101 年)2 月,股價還回升到25.45 (2/22)高點,倘確因財報不實影響投資人決策,又怎可能如此?

⑶、就科風公司股價與大盤對照,除98年較為平穩未隨著大盤上漲外(此點可反證財報與股價無關),99年基本上兩者均有大幅上漲,而100 年第2 季兩者就開始大幅下跌,可知科風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股價走勢,大致與大盤之指數行情相同,而跟隨市場經濟及大盤走勢漲跌,並無乖離市場行情之有,亦未受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之影響。

⑷、就科風公司股價與太陽能類的相似個股對照之對照,經比對國內上市櫃公司中,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正公司,99年9 月上櫃)之主要營業項目亦包含太陽能產品、UPS 兩大項,可說是太陽能產業鏈中與科風公司最類似之公司。

而盈正公司自99年9 月上櫃後,十月股價就呈現走跌,與科風公司幾乎雷同;

而自100 年開始,年初股價曾短暫上揚即開始大幅下跌,兩者走勢更呈現驚人的雷同。

再細譯兩者100 年之股價交易資訊,盈正公司之股價由年初的247.5(1/3 )開始,到高點285 (1/21),再一路下跌至67.4(10/31 ),可說跌了超過三分之二之多;

而科風公司由年初的57.5(1/3 )開始,到高點77.4(2/21),再一路下跌至24.5(10/28 ),亦跌了超過二分之一。

故科風公司之股價除隨大盤漲跌之外,亦跟隨同類個股之漲跌,期間內漲跌互見未顯異常。

⑸、再比對其他公司,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98年12月上市)亦頗為類似(產品以UPS 為主)。

經比對科風公司與碩天公司100 年的股價圖,於第2 季開始起漲,到8 月股價開始下跌,一路下跌到年終51.5;

再細譯100 年同時期的股價交易資訊,由年初的66.1(1/3 ),到高點151(8/10),再一路下跌至74.2(10/31 ),也是呈現急漲急跌的不穩定走勢。

又,倘就100 年11月5 日科風發布重大消息後,碩天公司之股價更是每日下跌,由59.5(11/7)一直跌到隔年的45.8(101/1/16),之後緩步上揚至64.1(2/23)之後再行下跌;

相較於科風公司,亦是由發布重大消息後之交易日(11/7)後一路下跌(至11/25 ),其後即逐步攀升至高點24.9(3/2 )之後再行下跌。

可以說兩者於100 年11月7 日後股價均呈下跌走勢,足證當時並非全然受到資訊揭露之影響,實係受產業景氣的影響,而兩者均於下跌後再行攀升之波段高點(2/23碩天、3/2 科風)復行下跌,於101 年整年均呈盤整格局,兩者之線型亦極為類似,復證科風公司較諸同類個股,股價均屬正常波動,非如原告稱受到科風公司上開財報不實而有顯著異常之現象。

⑹、科風公司於各期財報公布後之股價而言,假設與公佈日後之三日平均收盤價來算,均未有呈現巨幅上揚的格局,甚至如99年第1 季、第3 季;

100 年第1 季等公告屆期日後之股價反呈下跌現象,無可證明財報公布得以影響投資人決策,更無以證明我國證券市場屬於效率市場。

⑺、科風公司於遭搜索後發布重大消息(100 年11月5 日)後,其股價雖從26.15 (前一日周五即11/4),一路下跌至11.4(11/25 ),惟當日開始至12月即逐步攀升至14.15 (12/30 ),12月的平均收盤價反升至14.45 ;

至隔年1 月攀升至17(1/31),1 月的平均收盤價續升至14.64 ;

至2 月攀升至23.8(2/29),2 月的平均收盤價續升至23.1;

至3 月攀升至波段高點24.9(3/2 )方緩步下跌,惟3 月之平均收盤價仍有22.62 ,倘若之前投資人因美化財報而誤信投資,為何重大訊息揭露後,股價仍上揚近四個月之久?為何不呈現無量下跌之態樣?為何仍有投資人大量進場?為何仍有投資人獲利?為何投資人不趁回漲時出脫手上持股?又,科風公司後續之下跌趨勢亦與大盤近似,更與盈正公司(由101/1/21就大幅下跌至今)幾乎雷同,可證股票行情確係受市場經濟及大盤走勢所牽累,絕非受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

退萬步言,即便有無影響尚無定論,惟依據前開判斷標準,至少可證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效率市場,投資人鮮少以理性、客觀之數據投資股市,自無可適用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

3、縱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假設語氣),惟詐欺市場理係指「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而「所有資訊」除財報外,尚包括公司對外公告之一切訊息,準此,財報公告後,如公司有對外公告其他訊息,投資人買入股票,應係基於此公告訊息所形成之市場價格,此時前一份財報之因果關係即應中斷,而科風公司之各期財報有無受其他有利或不利消息之影響?亦未見原告陳明。

㈧、縱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本案,僅能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仍應就「損失因果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所主張之「善意買受人」係指於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因信賴科風公司98、99及100 年各期財報而購買股票,惟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系爭財報之不實造成上開投資人損害之直接原因;

又於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者(即系爭財報公布前購買),於渠等買入股票之際,系爭財報尚未公告,除本無可適用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外,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渠等因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

投資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適時獲利了結,或欲以短線操作獲利,或非善意買受人等所致,與系爭財報不實行為,並無損失因果關係。

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未說明以「淨損益法」作為計算之依據,亦未考慮同時期之大盤行情、產業趨勢或其他市場因素;

授權人若處分科風公司股票而獲利後或持有其股票而獲配股配息者,應自其求償金額中扣除該利益。

㈩、本件應援引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適用新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法理,將董事長壬○○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因我國證交法第20條之1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通過,修法理由:「2.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及第24條之5 五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

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

3.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作為法理予以參照作為舊法時期賠償義務人之免責事由,使賠償義務人在新舊法時期免責與否之價值判斷一致,以資平允。

壬○○未為系爭財報不實之作為,系爭財報之編制均委由財務部門全權處理,壬○○並不知悉更未指示本件記帳事宜,每月更僅審閱單張之內外銷簡式營收表,更通過測謊無不實反應,且系爭財報均未經要求重編,縱令財報編制有遺漏或誤述,壬○○均採充分授權,以其有限之財會知能而言,主觀上實已盡相當注意,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應得免負賠償責任。

、壬○○並未參與系爭財報編制,信賴財務人員與會計師之專業,本件不法獲利與我國不肖經營階層之「不法利益輸送」常情有違,過失程度甚微小,非難性更不高,倘因此背負鉅額賠償,顯未符事理之平,故責任比例應限壬○○於各該財報年度領取之董事長、經理人酬金、紅利等收入總額範圍內依比例負賠償責任。

乙、丑○○部分:

㈠、系爭財報部分:1、FL歐倉交易模式係因應科風公司在歐洲之實際銷貨需求而存在,已運行十餘年,蓋因商品製造及運送至歐洲地區耗日費時,未免客戶下單後無從即時提貨而錯失訂單,故採取此一銷售模式。

而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之數量,由業務單位根據歐洲客戶之訂單或預估訂單來提出需求,相關銷貨憑證、出口必要文件之製作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

且運至FL歐倉之貨物均有確實銷出,國外客戶有來領貨,科風公司也自國外客戶收到貨款,屬真實交易。

再者,依科風公司之組織架構,會計部之主要工作項目為「編審預算、執行成本分析,掌控作帳流程、評估投資機會」等,財會部門僅係處理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等事宜,並不參與銷售業務之安排或銷貨憑證之製作,當業務單位完成業務製造通知單及出貨單後,系統即會將買賣資料轉到財會部門,財會部門再依單據進行入帳,丑○○為會計部門主管,依公司銷貨流程,僅負責依業務單位所提憑證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無權指示業務部門提出需求。

2、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

⑴、依科風公司與YP公司、泰崵公司之轉投資架構,YP公司僅係科風公司合資子公司Powercom公司之股東,並非科風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是科風公司對YP公司,並無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之定義,YP公司並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

科風公司98至99年間提供太陽能模組予YP公司,銷貨對象為YP公司,而科風公司與YP公司既非關係人,則科風公司與其之交易,自非屬關係人交易。

⑵、科國公司預付予Powercom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電廠興建所需之貨款,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從事資金貸與行為須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原則,亦即須於短期內回收資金,且「短期」係指一年之期間。

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耗時甚久,現實上甚難於一年內即完成並回收資金,對於科國公司而言亦難以將其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資金貸與他人。

3、循環假交易:由科風公司及各該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於100 年3 月間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邵邦公司總經理江彥士、科冠公司董事長壬○○、謝嵩嶽等人進行會議討論交易架構時,丑○○並未參與討論及安排整體交易架構。

且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分別有獨立之財會人員處理憑證與入帳之事,雖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係關係企業,然科冠公司之財務主管係劉慧淑,而非丑○○,且此晶圓片之交易主要是為科冠公司之購料需求而安排,丑○○係科風公司之財務主管,依其權責並不管理科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4、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乙節,請原告自行舉證證明之,且此亦非刑案起訴事實。

㈡、上列事項不致影響投資人理性決定,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非構成財報之主要內容:1、會計師查核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之銷貨收入數額,確認在臺灣出口報關時或客戶在歐洲提貨時對當期損益的影響數,未達重編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

2、科風公司就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等情節縱有遺漏,但是對公司淨利無影響,故不具重大性,亦非構成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不實,且此等疏失屬於常見缺失,應未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刑事不法要件。

科風公司已就上開交易之金額正確登載於財報,縱未於附註揭露關係人交易,無論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報告」質性或量性標準均未構成重大性,未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刑事不法要件甚明。

3、科風公司98、99年銷售予YP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之銷貨收入、科國公司之預付款,其金額均以正確入帳,縱認須為揭露,不致對公司損益有所影響,依最高法院所訂之「量、質性標準」檢驗皆不具重大性。

㈢、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請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出發,惟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效率市場迄無定論,故不得以此作為推定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依據,而應回歸損害賠償之本旨,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本件授權人係如何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其購入科風公司股票等。

又就系爭財報公告前已取得證券之證券持有人並無對市場詐欺理論適用,原告應就該部分因果關係自行舉證,惟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

另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係指損害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引起,即違法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原告未舉證系爭財報內容是否具有不實、系爭財報造成授權人損害。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錯誤採取「投資人個別帳戶分開計算」,無法理基礎,與實務見解相違。

就各證券帳戶之控制權及損益歸屬主體均為同一投資授權人之情形下,原告徒以不同證券帳戶不會發生混同為由,並無其他法理基礎,逕採「個別帳戶先進先出」計算求償金額,實屬無據。

又發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投資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屬無償取得,原告竟擅自將無償配發之股票股利,納入先進先出法之買入股數配對計算求償金額亦顯無稽,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無償配股係所得利益,不僅不得求償,更應將所獲配股票股利視為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縱不扣除所配股票股利,亦不得將之納入求償股數。

再者,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我國實務及學說眾說紛紜,實務上多以比較同類股指數之漲跌幅作為計算基礎,原告逕採淨損益法又未見說明,於法無據。

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 ,就證券詐欺、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均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依「淨損益法」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何謂「淨損益法」?又「淨損益法」與「真實價格」有何關聯?尚未見原告說明。

另,原告所謂「真實價格」為何係以消息揭露後「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為計算基礎?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18元,究係依何項證據資料計算而出?未見原告說明其計算依據並為具體之舉證。

又股價真實價格應扣除FL歐倉交易之影響數,因對投資人而言財報不實之項目及金額越多,該不實項目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越大,股價也會有不同程度之影響,但FL歐倉交易部分業經刑案認定無罪在案,則該部分對於真實股價之影響應扣除,故科風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扣除FL歐倉交易部分絕對較每股18元為高。

㈤、丑○○與系爭財報之關係:1、科冠公司董事會記錄中並未將丑○○列名為董事,且科冠公司之財務主管係劉慧淑,亦非丑○○,原告泛稱丑○○係受科風公司指定代表執行科冠公司董事職務,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2、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之流程,已如前述,丑○○僅依業務部門提供之憑證登載入帳並無指示業務人員開立單據之權限。

另依科風公司之組織架構,丑○○為財務部門主管,無權指示業務部門提出需求,且業務製造通知單均無丑○○之簽核。

FL歐倉與科風公司其他銷貨並無不同,丑○○身為財務部門主管,依業務單位所提出之單據,負責後端之入帳及財務報表製作,並未參與或指示開立憑證之程序。

3、科風公司於98至99年間太陽能模組之銷貨對象為YP公司,非對子公司之銷貨,丑○○於入帳時所取得之單據係由國外業務人員呂姿儀所製作,其中業務製造通知單上所列客戶編號均以「YP公司」為銷貨對象,出貨單亦記載客戶為「YP公司」,依科風公司之入帳程序,業務製造通知單及出貨單轉入財務系統後,財會部門即依之入帳,且由彰化銀行匯款單上顯示匯款人為「YP公司」,收款人為科風公司,匯款日期均顯示為2010年間所匯出,亦可得知YP公司事後亦確實支付貨物款項。

丑○○告當時認列收入之認知,該批貨物之銷售對象確實為YP公司,再者,科風公司於98、99年銷貨當時,係由科風公司之國外業務人員呂姿儀全權負責製作相關單據,科風公司僅知訂單為YP公司所提供,並無法知悉YP公司會如何轉銷予他人、如何發貨,相關憑證均列YP公司為買受人,丑○○自然認定相關銷貨對象均為YP公司。

丑○○係於101年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為確保YUR POWER6至9 號電廠之債權方於財報中揭露。

4、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報,YP公司並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科風公司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YP公司係合資子公司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之股東,並非科風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亦非受科風公司控制之企業。

此外,依照YP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及執行董事登記欄位內皆為新加坡公民CLAUDIO 先生,股東欄位亦顯示為新加坡公民QUEK HUNG GUAN先生,科風公司對於YP公司並無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亦不符合第6 號公報第2 段所列舉之7 款認定關係人之事由。

5、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係為協助支應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工程費用之預付款項,並非資金貸與。

縱認科國公司前開匯款性質上屬資金貸與(丑○○否認),亦係科國公司是否應於財報附註中揭露之問題,與科風公司無涉,且科國公司係一境外子公司,並不受我國證交法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亦無更正財報之問題。

又附註係用以補充四大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並非財報之主要內容,即便未於附註揭露資金貸與之行為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僅須於嗣後更正財務報告即可。

科國公司既將上開匯款行為於會計科目上認列預付款項,故科風公司編制其與科國公司間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亦帳列預付款項,丑○○並無隱匿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故意。

且母子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依照第6 號公報,彼此間交易沖銷,故在合併報表上無以得知交易之情形。

此外,子公司財務報表上原認列之會計科目,於編制合併報表後亦不會變更,故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於會計科目上認列為預付款項,於編制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科風公司自應帳列預付款項而無以變更。

再者,科國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科目之記載係由會計人員陳麗卿負責,而非丑○○。

6、循環假交易部分:丑○○因出席證交所課程而不知悉且未參與多晶矽之交易安排,交易發票係由趙郁婷指示張嘉庭所開立,且科冠公司財務主管係劉慧淑,交易主要是為科冠公司之購料需求而安排,丑○○係科風公司之財務主管,依其權責並不管理科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未曾參與本件交易安排,僅依憑證負責後端入帳之程序,丑○○「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㈧、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手段而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惟科風公司於98至100 年期間並無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財報不實,僅以公訴人於偵查後單方認定之起訴書事實作為基礎,自無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又丑○○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依照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2 項規定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

再者,原告亦未就丑○○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

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

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無由認丑○○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從令其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則丑○○無庸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故原告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丙、寅○○、戊○○、甲○○、子○○、庚○○、午○○、辰○○、癸○○等董事、監察人(下合稱楊叔艷等8 人,分稱各自名字)部分:

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且刑案附表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拘束力,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況寅○○等8 人並非刑案被告,則刑案附表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俱與寅○○等8 人無涉,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寅○○等8 人有何「自始知情」或「放任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事。

科風公司之經營、管理均授權董事長壬○○依商業判斷法則進行,楊淑豔等8 人對於科風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無涉入,楊淑豔等8 人每年度僅領取董監事車馬費津貼60,000元,且基於公司事務分層負責制度,各董事專司其職,公司人員亦未曾向楊淑豔等8 人報告交易內容或交付相關工作底稿或資料。

又,因太陽能產業有其特殊性,須隨時因應氣候或國際交易慣例影響而即時反應,復囿於科風公司交易對象者眾且業務龐大,殊難強令楊淑豔等8 人就科風公司之細部經營內容及每筆對外交易均親力親為、逐一進行實質審核,否則勢將使公司經營、管理窒礙難行,錯失交易良機或徒增經營管理成本,而使科風公司及投資股東受有損害。

況楊淑豔等8 人並未從事系爭財報之編制,且於歷次董事會審核或監察人查核上一年(半)度公司財報時,財報已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楊淑豔等8 人參考之資料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嗣由董事長壬○○概要說明上一年度之營收狀況,並無接觸或持有系爭交易或帳務、工作底稿等資料,楊淑豔等8 人並無專業財會背景,自無可能期待渠等僅從上開資料即得知悉交易或帳務是否有異常之情事。

再者,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縱具財會專業能力之人尚難察覺異常,遑論係不具財會專業能力者,且斯時亦無其他跡象顯示科風公司經營狀況有何異常,殊無可能期待不具專業財會能力之監察人午○○等人於檢視科風公司上一年(半)度財報時得立即行使查核權並查悉其中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

抑且,放諸國內千餘家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均係交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事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始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科風公司之財報製作過程並無二致。

系爭財報業經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經會計師查核並無發現有何異常之情事,則不具專業財會背景之楊淑豔等8 人豈有可能事後僅由系爭財報即洞悉有何虛偽不實或錯誤之處?寅○○等8 人既不具財會背景,實與一般投資人無異,倘認楊淑豔等8 人應有判斷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能力,則本件授權人應亦有相同能力可判斷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即無可能因此購買或繼續持有科風公司股票!楊淑豔等8 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經由專業人士製作且經層層把關之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㈡、各公司就應收帳款是否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提列之比例如何,係依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並參酌實際情形估計變動提列呆帳比例,縱認科風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未適當(假設語),對「交易之真實性」、「應收帳款之真實性」亦不生影響,自不涉及系爭財報有無不實或錯誤之問題。

況原告迄今仍未說明「科風公司未如實提列呆帳」與寅○○等8 人有何關聯,抑且,原告指摘科風公司未如實提列呆帳係出於科風公司100 年度第3 季財報,然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6條規定,該財報無須經寅○○等8 人通過、承認,且實際上,董事長亦未於董事會中提請通過、承認,抑或向楊淑豔等8 人報告,縱認科風公司100 年度第3 季財報未如實提列呆帳,亦與楊淑豔等8 人無涉。

㈢、縱系爭財報不實,惟該不實之內容並未構成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不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及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

原告應舉證證明授權人與系爭財報間具交易因果關係,而「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為各證券所在之證券交易市場為一效率市場,然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是否為效率市場,實存質疑,仍應回歸損害賠償之本旨,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財報與授權人之投資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且,「詐欺市場理論」既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出發,原告除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授權人於該系爭財報公開後至重大消息揭露前之期間買賣股票等事實,尚需證明系爭財報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科風公司股票係在效率市場上交易,以及系爭財報不實之內容足以引起投資人之合理信賴等事實,始有「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可能,亦即僅於公開之系爭財報已充分反映在科風公司股票價格,授權人因誤信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而買進股票,始足推定授權人因科風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出相關事證,本件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假設語),僅係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然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原告對於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其中「善意買受人」即於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因信賴科風公司系爭財報而購買其股票之投資人,惟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系爭財報不實造成上開投資人損害之直接原因(例如係那一期財報使科風公司股價灌水,並使上開投資人依灌水價買進科風公司股票;

及股價明顯下跌皆肇因於科風公司揭露重大消息,而非係其他原因所引起等),況原告亦未區分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就係因信賴科風公司之何期財報而購買所致,概括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洽。

其中於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期間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者(系爭財報公布前購買),自無可能因信賴系爭財報,始購入科風公司股票,則此部分投資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害,顯與系爭財報間欠缺因果關係。

㈣、鑒於損害之計算方式紛歧,並無統一之標準,原告應具體說明以「淨損益法」作為計算本件損害之依據,且以上開方式計算各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並未考慮同期市場同類股大盤之跌幅或其他市場因素,顯不合理。

既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均未就公司營收資訊及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自應回歸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查我國太陽能產業於100 年以後因全球產能供需嚴重失衡,產品報價大幅走跌逾50% ,拖累我國太陽能產值大幅下滑超過2 成,科風公司涉足太陽能產業投資,公司股價自因全球太陽能產業之不振而蒙受拖累,且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受政經消息影響,造成股價波動之情,亦時有所聞,縱認寅○○等8 人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既然同類股大盤跌幅乃市場趨向,與系爭財報之揭露無關,市場同類股大盤之跌幅損失自應由授權人自行承擔。

故本件自應將市場同類股大盤之跌幅部分及其它市場因素扣除,以計算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方屬公允。

並依民法第216條之1 之規定,各授權人之損害應扣除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獲利及已獲配息配股之金額。

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各授權人因己身主觀因素遲延出售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由各授權人自行負擔。

㈤、縱系爭財報不實(假設語),既科風公司於98至100 年期間並無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寅○○等8 人僅為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非科風公司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寅○○等8 人自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之行為態樣,寅○○等8 人既非刑案被告,則無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何,咸與寅○○等8 人無涉,且寅○○等8 人已盡相當注意,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自無任何過失。

㈥、再者,寅○○等8 人並無決議通過、承認系爭財報之法定義務,亦無實際參與編製及審核,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倘認寅○○等8 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至多僅於98至100 年間各自受領之董監車馬費總額度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且101 年1 月4 日修法前之證交法第36條僅規範公司董監事就公司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有通過、承認之義務,即98至100 年度第1 、3季財報並無通過、承認之義務,亦無實際參與編製、審核,且刑案未將渠等被列為被告,顯見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且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核閱前開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故就98至100 年度第1 、3 季財報,寅○○等8 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不負賠償責任。

㈦、寅○○等8 人自始並未被列為刑案被告,已足證渠等並非故意,自無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再者,渠等本身不具專業財務或會計能力,自有相當理由合理信賴經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且經會計師簽核之系爭財報並無任何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

又證交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且刑案並未將渠等列為被告。

另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應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原告無法證明寅○○等8 人有何違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

況寅○○等8 人執行職務範圍不包括系爭財報之編製,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至於科風公司98至100 年(半)年度財報,因寅○○等8人並無實際從事編制,亦無參與科風公司之經營,復囿於渠等不具專業財會及會計背景,自係善意信賴經專業分工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之前開報表並無任何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僅憑渠等通過、承認前開財報而認渠等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又依公司法第231條,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而系爭財報業經科風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即已解除寅○○等8 人之責任;

另,系爭財報如有不實,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公司法第231條但書所稱之「不法行為」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犯罪行為」始足當之,既然寅○○等8 人並未於刑案被列為被告且刑案附表中亦未有提及渠等就通過、承認系爭財報等行為有何不法之處,自無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適用。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寅○○等8 人之行為與授權人之買賣、繼續持有股票及損害間因果關係。

㈧、觀之YP公司登記資料,其非科風公司之投資或被投資公司,亦非科風公司關係人,僅係與科風公司共同投資Powercom公司,既然原告主張交易係存在於科風公司與YP公司間,自無關係人交易揭露之問題。

次就資金貸與關係人YUORPOWER8家電廠部分,寅○○等8 人未參與或討論,且有一筆匯款係屬於工程款項,而證交所並未查獲確屬資金貸與之證據。

㈨、原告將各授權人區分成附表A 至E 有錯誤。蓋,既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係以「FL歐倉塞貨」、「隱匿關係人交易」、「隱匿關係人借貸」、「循環假交易」及「應有帳款未提列呆帳」,因上開事實所影響各季財報之內容與金額皆不同,縱認其一成立(假設語氣),亦未必具備「重大性」且「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原告應以上開各事實所涉之各季財報時間佐以各授權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時點綜合為區分基準,始符合本件因果關係。

㈩、由科風公司98至100 年11月14日止歷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議程等資料,前開交易均未列於董事會議議案中,寅○○等8 人並未涉入系爭財報不實交易,而提列備呆帳部分屬會計作業,寅○○等8 人既均未有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復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自無對系爭財報不實有「自始知悉」之情;

且上開董事議事相關資料,寅○○等8 人於承認、通過財報時,所附資料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報表,其中如資產負債表就應收帳款、存貨淨額、銷貨收入等會計科目均僅記載該段期間之總體數字,並無個別交易之銷貨對象名稱、交易條件、交易金額、認列標準或認列比例等細項之說明,既然寅○○等8 人並無財會專業背景,斯時亦無任何跡象顯示科風公司經營有何異常,則寅○○等8 人於詳讀、審核上開議事資料及於參與董事會討論後承認、通過系爭財報,渠等已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財報提報予寅○○等8 人時,均已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遑論倘專業財務會計人員於製成、查核系爭財報過程中,尚無法發現有原告所稱虛偽不實之情,又豈能苛求無財會專業能力之被告寅○○等僅憑上開議事資料即能發現?寅○○等8 人通過系爭財報並無過失。

、經逐一核對原告附表E-1 各授權人之求償金額及計算式,發現除有「非善意第三人」之態樣外,尚諸多其他錯誤,茲歸類為以下四種態樣,並說明見本院卷第87至106 頁所示:態樣一:部分授權人之計算方式與原告所稱之「先進先出配對方式」不符。

如訴訟編號第113 號翁銀隆、第148 號陳昱廷及第1027號周錦義。

態樣二:部分授權人於100 年11月5 日重大消息揭露後仍持續買入科風公司股票,非屬善意第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訴訟編號第116 號王美嬋、第148號陳昱廷及第355 號莊忠良。

態樣三:部分授權人於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買入之科風公司股票已賣出,未於100 年11月5 日後繼續持有,自無從請求寅○○等8 人負賠償責任。

如訴訟編號第474號劉俊斌及第1614號卓小燕。

態樣四:部分授權人於科風公司系爭財報公布期間,因賣出科風公司股票獲利,或因科風司配發股息獲有股價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損益相抵。

如訴訟編號第256 號方麗珠、第457 號陳志強及第866 號陳素鳳。

再者,以證交所、集保所函覆關於本件1750位授權人就其等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為基礎,依原告主張先進先出原則配對,復核對原告107 年3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107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㈦狀及108年3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其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仍有錯誤(見本院卷第249 至282 頁)。

丁、中華開發及巳○○、辛○○(下合稱中華開發等3 人,分稱其各自名字)部分:

㈠、刑事判決就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鈞院民事庭之效力,原告仍應就系爭財報存有其主張不實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刑事判決之認定,即免除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相關卷證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財報有上揭不實情事,並未符合財報主要內容之重大性標準。

又不論系爭財報有無不實,巳○○及高慕執行科風公司董事職務,業已恪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若認系爭財報涉有不實,因渠等擔任科風公司董事期間,均已恪盡董事之注意義務,且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科風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 等規定,請求中華開發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主體僅限於發行人,且限於故意,但中華開發等3 人並非科風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且皆非刑案被告,並對壬○○及丑○○等人所為前揭故意犯罪行為毫不知悉等情。

縱認中華開發等3 人得為該條適用主體(仍否認),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2項,中華開發等3 人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且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經會計師簽證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免負賠償責任。

2、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公司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報,僅有每會計年度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至於每會計年度第1 、3 季財報,無須提送董事會通過,則中華開發等3 人就98、99、100 年度第1 、3 季財報、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巳○○及辛○○先後代表中華開發行使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歷次董事會與系爭財報有關議程之附件資料,就各期財報議案之資料所檢附者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無有關FL歐倉、關係人交易及循環假交易之議案或議事資料,渠等無法因參與董事會即獲悉FL歐倉、關係人交易及循環交易之經營決策,且董事會議程所載議案有關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議事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就應收帳款、存貨淨額、銷貨收入等會計科目,均僅記載於該段期間之總體數字,並無關於個別交易之銷貨對象名稱、交易條件、交易金額、認列標準或認列比例等細項之記載或說明,渠等就董事會議事資料進行詳細研讀、審核,以及參與董事會討論各該財報議案之過程中,竭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法發現財報所記載之數字內容與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實事項有何關聯,抑且,上開財報皆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渠等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時必曾針對科風公司財報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包括相關交易之契約、傳票、外來交易憑證、存款資料、資金匯出匯入之資料,以及會計師向交易對象函證之結果等)進行查核無誤後,始出具科風公司財報均得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並無違反編製財報之相關法令規定等意見,則渠等依科風公司於上開董事會議程及附件資料,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科風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況巳○○及辛○○係從未參與科風公司經營決策之外部董事,就刑案附表所載或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足見渠等業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就附表E-1 係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人,其等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並無因果關係,且斯時巳○○及辛○○並非科風公司之董事。

㈣、巳○○及辛○○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渠等擔任科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均已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又非刑案被告,對於壬○○及丑○○所為前揭犯行毫無所悉,抑且,系爭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渠等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科風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故巳○○及辛○○就系爭財報涉有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中華開發乃屬法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

另巳○○及辛○○代表中華開發行使科風公司董事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開發連帶負責,為法所不許。

㈤、原告所主張各被告就系爭財報應負賠償責任期間,核與系爭財報各該公告日後至次期財報公告日前之資訊有效期間不符,且未就所列授權人主張之求償金額,究與何期財報有關,詳予區分並提出具體事證,即概括請求中華開發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圖規避其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告就授權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有何關聯(即交易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及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涉有虛偽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即損失因果關係)等項,並未舉證。

㈥、損害數額及其計算方式,因影響市場股價之原因眾多,單純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必然無法實際反應投資人之損害發生時點,將引發不公平之結果;

及授權人於科風公司財報涉有不實之消息釋出之前或之後,或因授權投資人主觀環境或其他因素,而遲延出脫持股者,此基於授權投資人自身因素未適時獲利了結所造成之損害,實無由令被告負擔賠償。

且科風公司股票並未因系爭財報遭金管會停止交易,仍得繼續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然因我國證券市場以自然人投資人(即俗稱散戶)為主,且投機客較投資客為多,則科風公司之股票於前揭消息揭露後,除短期內之不理性之反應外,亦將因經濟、金融、政治或其他市場因素之介入,即影響其股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漲跌,因而無法如實反應科風公司股票之真正價值。

原告主張科風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為18元,實仍包含因市場因素所造成之跌價,並未真實反映科風公司股票之真正價值。

又科風公司股票並未因上開事件遭金管會停止交易,且依原告主張科風公司之股票於消息揭露日後90個交易日之均價尚有18元,而訴訟編號1750號蔡佳蓉於101 年3 月7 日出售科風公司股票之價格為21.2元,尚高於前揭均價18元,是科風公司股票仍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交易價值,並未影響投資人之股東權利,自不得逕以交易價值之減損即謂現仍持有科風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況買賣有價證券損害賠償之計算,於目前國內學者及實務所提出之各種計算方式中,可謂見解分歧,原因係影響市場股價之因素眾多,欲尋求一個放諸四海而皆準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實有其困難度,倘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必然無法實際反應投資人之損害發生時點。

又原告未依民法第216條之1 之規定扣除各授權投資人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獲利及已獲配息配股之金額,經以證交所及集保所函覆1750位授權投資人有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及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核對計算1750位授權人受領之上開股票股利、現金股息及出售其股票股利之獲利等項,發現渠等因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獲之利益,總計58,753,000元(見本院卷第353 至380 頁)。

況,縱依先進先出法及淨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求償金額尚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01 至434 頁),係因未如實反映授權人之成交金額,逕將與系爭財報無關之股利列入計算及隱匿授權人持股之獲利所生之誤解。

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丁○○、卯○○、丙○○、乙○○會計師(以上4 位合稱被告會計師,分稱其各自名字)部分:

㈠、會計師之查核係事後、抽樣進行有限度查核,僅能提供合理確信,而非絕對保證,查核結果本有可能因公司舞弊而無法發現財報有重大不實之風險。

被告會計師均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但受於先天限制,既非公司管理階層,且不具公權力,在執行查核工作時也只能以抽樣方式進行,查核所得證據絕大多數也須仰賴科風公司提供,客觀上本即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尤其在受查公司故意舞弊之情形,會計師更有無法查核偵出之風險,絕非因此認定查核人員有任何疏失。

否則若認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舞弊,即屬會計師未履行查核義務,對非公司內部人之外部會計師,顯非公允。

況會計師也僅是針對財報表達之「重大性」,出具允當與否意見,並非逐筆清查公司之所有各筆交易,而是基於「重大性原則」,確認公司於特定時點之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絕非在負責監控公司日常每個財務運作活動。

為取得正確性與時效性間之平衡,會計師往往僅能自抽查取得之證據中,就重大性之表達,判斷財務報表之可信度。

因此,「重大性原則」是會計師出具簽證意見時所應遵循之重要準則,在判斷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是否違背查核義務時,當需審酌此重大性要件,而非一概將所有財報不實內容均視為已對財報內容構成重大影響或視為會計師已有查核疏失。

㈡、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會計師並無查核疏失:1、FL歐倉部分:

⑴、此經刑案二審認定並無財報不實,最高法院審理後也未指明此部分認定有誤,故FL歐倉不涉及塞貨或財報不實,不論被告會計師查核有無疏失,均不生賠償問題。

⑵、科風公司向來以英文字母做為廠商名稱,從未向被告會計師告知FL為歐洲倉庫,且FL歐倉交易也有相關銷貨、出貨、出口報單、銷貨收入、發票等單據,被告會計師均有查核而無異常,故認定科風公司與FL歐倉間交易為一般正常銷貨交易,並無任何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被告會計師已盡查核程序與責任,不能僅因公司管理階層隱瞞FL歐倉而遭事後發現,遂認被告會計師查核時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

⑶、FL歐倉即便為提前認列銷貨收入(假設語),但實際上諸多貨物後來也已銷給客戶而取得收入,故提前認列而後來未完成銷貨之金額對整體財報之影響性有多大?是否已達重大性標準?原告均未說明,自難認已構成重大不實。

2、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

⑴、科風公司投資Powercom公司55% 股權,再由Powercom公司轉投資Powercom SA 公司,再由Powercom SA 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 POWER8家電廠,科風公司未據實告知被告會計師,被告會計師完全不知為關係人,直至101 年2 月科風公司方提供資料並告知,故無論上開公司與科風、科國公司間是否有關係人交易或借貸,被告會計師均受公司隱瞞,自不得認被告會計師有違反查核義務。

⑵、關係人交易部分,證交所實質審閱報告並未認定被告會計師有違反義務之處,且科風公司之交易對象均為YP公司,其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形式上自非關係人交易,科風公司未告知被告會計師交易標的交付後實際上作何使用,被告會計師自無任何查核缺失。

⑶、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在98年時,被告會計師根本不知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科風公司從未向被告會計師揭露或告知,更未告知科國公司匯付Powercom公司之預付款係作為興建電廠費用,自不能以100 年後所知悉之事實回推98、99年當時之評估狀況。

況科國公司與科風公司並非同一,即便被告會計師對科國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查核有所疏漏(假設語),但不能以被告會計師對科國公司之查核狀況認定被告會計師對科風公司之查核也有疏失。

3、循環假交易部分,此部分財報縱有不實(假設語),證交所審閱報告未認定被告會計師查核疏失,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具體疏失或違反何項查核準則規定。

況假交易屬於公司管理階層之惡意舞弊,既然公司刻意隱瞞會計師,則會計師自無從知悉該等循環交易之全貌,根本無法判斷或查核此為安排性交易。

被告會計師已查核交易之單據、款項、文件等等,已盡查核責任,自不能因管理階層舞弊便認會計師有違反查核義務。

4、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部分:

⑴、備抵呆帳之提列係依公司政策與會計估計原則,進行「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評估」,屬於「會計估計」之一種,會因實際情況變動而產生估計變動,為會計準則上所認可之調整事項,會計學上稱估計變動,對「交易真實性」與「應收帳款真實性」不生影響,不涉及財報記載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事實問題,財報亦不會因此種估計誤差被認定虛偽不實或錯誤。

而所謂應收帳款於期末評估備抵呆帳,是指財報在報導期間結束日(例:100 年度第2 季財報之報導期間結束日是指100 年6 月30日),對應收帳款之可收現性做評估。

評估的方法有⑴有客觀證據顯示帳款無法收回時、⑵依據過去經驗分析帳齡可能發生呆帳的比率提列備抵呆帳。

⑵、科風公司100 年度第2 季應收帳款之評估時點以6 月30日之跡象評估,100 年度第3 季應收帳款之評估時點以9 月30日之跡象評估。

專案部分之帳款(主要為YP公司應收帳款),因為義大利政府行政作業繁瑣,收款期間較正常收款期間長,但與政府機關合作,其壞帳之可能性較低,且依先前年度收款情形均屬正常,故將一般政策予以調整,即原本301 ~360 天提列30% 之規則,改為提列10% ,360 天以上,原本提列100%之規則,改為以10% 提列,作為專案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其餘部分,均與一般政策相同。

科風公司就專案部分之帳款(主要為YP公司之應收帳款),因為義大利政府行政作業繁瑣,收款期間較正常收款期間長,但與政府機關合作,其壞帳之可能性較低,且依先前年度收款情形均屬正常,故將一般政策予以調整,即原本301 ~360 天提列30% 之規則,改為提列10% ,360 天以上,原本提列100%之規則,改為以10% 提列,作為專案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其餘部分,均與一般政策相同。

科風公司財務報告,即係依此專案政策提列,在評估時點,帳齡在301 天~540天中是有差異的,而在300 天以下或540 天以上是無差異的。

100 年第2 季應收帳款之查核,被告會計師依查核規定執行分析應收款項之帳齡,依備抵壞帳政策提列備抵,亦執行期後收款情形,而YP公司100 年6 月30日應收帳款餘額為351,009,599 元,其中,屬於99年度9 月份款項74,740,020元及99年度10月份款項167,892,909 元,合計242,632,929 元,在其評估時點(6 月30日)係屬於241~ 300天之帳款,故依備抵壞帳專案政策提列10% 備抵呆帳,尚有99年度11月份款項108,376,670 元於評估時點,其帳齡落在181~ 240天之帳款,依備抵壞帳政策提列5%之備抵呆帳,截至100 年6 月30日為止,帳列備抵呆帳餘額屬於YP公司部分合計為29,667,549元,其帳齡均在300 天以下,無論採取一般政策或專案政策,其結果均無差異。

原告錯將6 月30日財務報表之帳款以9 月30日之時點計算帳齡。

100 年度第3 季應收帳款之查核,被告會計師依查核規定執行分析應收款項之帳齡,依備抵壞帳政策提列備抵,亦執行期後收款情形,而YP公司100 年9 月30日應收帳款餘額為350,863,822 元,其中屬於99年度9 月份款項74,594,243元,係屬於361~420 天之帳款,故依備抵壞帳專案政策提列10% 備抵呆帳,尚有99年度10月份款項167,892,909 元及99年度11月份款項108,376,670 元,合計276,269,579 元,其帳齡落在301~360 天之帳款,依備抵壞帳專案政策,應提列10% 之備抵呆帳,截至100 年9 月30日帳列備抵呆帳餘額屬於YP公司者,合計為35,086,382元。

在100年度第2 、3 季決算日當時,有關備抵呆帳之提列,被告會計師均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並無查核不當,且當時並無任何跡象顯示YP公司帳款回收發生問題,至於日後發生廠商聯合科風內部業務人員企圖侵占及惡意倒帳之行為,更非常人所能料及,況該帳款已取得部分之法律保全,並已陸續清償中,截至目前為止已收回615 萬9285.93 歐元之多,其餘款項科風公司也預計與廠商和解後陸續收回,果此,如以事後狀況評估,那是否需要再更改100 年第3 季財報?第3 季財報是否因款項匯回而又有虛偽不實?被告會計師並無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0款、11款及第14款規定辦理之情事。

⑶、關於對ICIL公司、PCM J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ICIL公司至100 年第3 季應收帳款為58,602千元,因已索回所售商品為質物,故依銷售毛利3%提列1,758 千元之呆帳損失,並無評價不實或未予提列呆帳之問題,更無帳齡有何錯誤之情。

PCMJP公司至100 年第3 季應收帳款,因科風公司於帳齡分析表中將之列於181~240 天內,故依提列備抵政策提列備抵1,308 千元,雖然正確帳齡為365 天以上,但此係科風公司誤植帳齡,並非被告會計師對備抵呆帳之提列有查核疏失,且涉及金額亦較低,未達重大性程度,不生重大虛偽不實。

5、再者,關於「重大性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財報不實內容已達重大性程度,也未舉體說明涉及金額為何?會計師針對財報表達之「重大性」,出具允當與否意見,在查核實務上,基於查核人力、時效之考量,查核證據均以「抽查」為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執行查核業務時,並非逐筆清查公司之所有各筆交易,會計師所負責者,在是基於重大性原則,確認公司於特定時點之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非在負責監控公司日常每個財務運作活動,為取得正確性與時效性間之平衡,查核人員往往僅能自抽查取得之證據中,就重大性之表達,判斷財務報表之可信度。

在判斷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是否有違背查核義務之情時,須先視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是否已達重大不實之程度。

此外,就關係人交易與借貸部分,於財報內均有揭露,也有顯現損益內容,僅是未揭露關係人身份,此等內容對投資人判斷或財報之實質影響,應不具有重大性。

㈢、詐欺市場理論只能適用於「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被告會計師無論有無查核「過失」,均無詐欺市場理論而有直接推定之適用;

即便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假設語),原告仍須證明損害因果關係存在,至授權人在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期間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自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入股票,顯與系爭財報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科風公司為太陽能產業,眾所皆知太陽能產業自2011年後因全球產能供需嚴重失衡,產業甚為不振。

況證券交易市場上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甚多,除公司經營狀況與財務報表外,尚有大環境景氣、天災意外、產業狀況等影響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之因素,如未排除上開其他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價差做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顯有使行為人負擔過重責任之失真,亦不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回復應有狀態」之目的。

雖然科風公司於消息爆發後股價有所下跌,但之後亦曾回升至24.9元(101 年3 月2 日),可見科風公司股價走勢根本並非全受財報不實消息揭露所影響,亦與其公司本身營業狀況、太陽能產業狀況等因素有關,原告未排除其他因素所導致股價下跌之影響,徒以股價走勢作為損失因果關係之依據,當非有理。

又原告未區分授權人所受之損失,各期財報中不同之不實項目個別影響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倘若,被告會計師之疏失僅針對其中「一部分」財報不實項目,而非全部,則應區分查核疏失之財報不實項目所導致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而非一概將投資人之「全部損失」均認係會計師查核疏失行為所導致,因為其他部分會計師既無查核疏失,該部分損失顯與會計師無關而欠缺因果關係。

㈣、原告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日後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損害計算基準,並未說明及舉證。

況影響市場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報並非影響股價之唯一因素,亦非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唯一考量,若要確認投資人之損害,當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

然原告並未扣除整體產業之發展景氣、市場大盤跌幅走勢、國內外政經金融情勢、公司本身營業狀況等,顯然無法真實反應證券市場股價變動之真實客觀情形,逕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日後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損害計算方式,實非可採,更有違公平原則與因果關係法則,殊非適當。

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 ,授權人獲有配息配股與買賣股票之獲利應予扣除。

另,被告會計師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法情事,原告未舉證財報不實之項目,被告會計師有何違反查核義務之情事,且公司管理舞弊顯非會計師之查核疏失,自不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有其他查核疏失部分,因與系爭財報不實範圍無關,不應作為本案請求依據,並說明如下:1、海外投資款部分:科風公司從未投資YP公司,而係投資Powercom公司。

科風公司98年財報有暫付款列有945 千元,金額不重大,尚屬一般正常狀態,99年財報此筆暫付款仍列於帳上,雖然金額未達重大性門檻,然被告會計師仍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詢問科風公司該筆暫付款用途,科風公司表示係準備設立海外子公司但尚未成立,等設立後再提供相關資料。

則被告會計師查核當時,並不知有Powercom公司存在,亦不知尚有其他子公司等訊息,故將原「暫付款」轉列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科風公司遲至101 年2 月始提供資料予被告會計師查核,科風公司應自負其責。

2、科國公司資金貸與YUR POWER8家電廠11,493,000美元部分:被告會計師每年就科國公司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程序,除瞭解並分析預付款項之性質有無異常或關係人交易外,尚有執行函證及抽核原始憑證之證實測試。

且99年時,Powercom公司曾返還科國公司墊付款項1,525,750 歐元,並無跡象顯示科國公司無法回收款項,科國公司未予提列損失,自屬合理。

預付款於100 年第3 季前之往來並無異常,於報表報導結束日並無跡象顯示未能償還預付款,而後係因YP公司勾結科風公司員工,意圖使科風無法繼續經營而惡意倒帳,於報導日後發生蓄意倒帳,致科風公司帳列評價之問題,實非被告會計師查核時所能料及,自非被告會計師重大缺失。

3、內控制度部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為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會計師於核對交易紀錄及有憑證時,得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列入查核樣本,但非必要程序。

98、99年度,被告會計師執行內控測試,以交易發生頻率(樣本量:每月發生抽1~ 2筆,每周發生抽15筆,每天發生抽25筆)為選樣標準,並納入該期新增前十名之銷售客戶RICI;

100 年上半年度,被告會計師就前五大客戶及新增之關係人,且為前十名客戶US PCM進行內部控制測試,另針對遠康公司及科冠公司亦有抽核測試。

況證交所審閱報告僅係認科風公司之內控制度有缺失,且針對會計師部分亦僅係短短提及被告會計師未獲取足夠之查核證據,根本沒有具體敘明被告會計師詳細違反查核義務之情節或依據,當不足以認為被告會計師已有違反查核義務。

㈥、系爭財報何項目不實、有無達到主要內容之重大不實程度、所涉具體金額等,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會計師就系爭財報簽證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請求主體限於「指定人」、「委託人」、「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或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而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一般投資人並非此條規範目的下之利害關係人。

又因證交法已就財報不實責任為特別規定,自不得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縱認兩者為一般競合關係,但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無論被告會計師有無查核上疏失,均非「故意」,更無民法185條適用,且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規範,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管被告會計師有無查核疏失,均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

另,證交法第20條第1 、2 、3 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財報不實行為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後已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範圍,且「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行為主體與要件均為不同,前者須有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後者則為單純之財報文件申報或公告不實,而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財報不實致授權人購入、持有股票受有損害,即非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且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第3項有關會計師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徒以證交法第2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實有誤會。

況,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須以「故意」不法行為,「過失」不負本條賠償責任,被告會計師無論有無查核疏失,均無故意不法行為,自不可能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

至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為行為主體,而非會計師。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非如同條第2項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應舉證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會計師簽證行為間具有交易、損失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會計師簽證行為亦非對全部不實財報內容均有查核疏失,及系爭財報各別影響本件損失之金額為多少。

㈦、縱認被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疏失(惟仍否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被告會計師僅依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而酌定過失比例,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理由,決定被告會計師應負責任時,考量因素包括:⑴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

⑵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

本件被告會計師已善盡查核義務,且未參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會計師有過失,但對財報不實、投資人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原因力,顯然低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被告會計師之責任比例當應予以減輕。

實務判決會計師歸責事由計有:⑴遭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⑵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及⑶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此情形下,判決認定會計師之責任比例為5%,反觀本件被告會計師毫無上述⑴⑵⑶任一情形,縱認被告會計師查核財報有疏失,過失情節亦顯然遠低於上開判決,且依原告求償金額,如以3%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會計師須負近1,800 萬元賠償責任,與原告所指查核疏失相較,顯有失衡,則縱被告會計師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擔之比例應低於3%。

㈧、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有其獨立性,其查核簽證之結果,並非其他會計師或事務所之代表,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自無民法第681條適用。

又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具法人資格,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

另,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須與個別會計師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其餘形式會計師事務所並無規定須與個別會計師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其餘形式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範圍,此並非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必要。

且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有明文者為限,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而要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負連帶賠償之責,顯有違民法第272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38 至141 頁):1、科風公司於91年8 月26日股票上市(原告起訴狀稱於「91年8 月6 日」應為誤載)並由壬○○擔任董事長,且壬○○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擔任科冠董事長(本院卷㈤第218 頁背面),及自99年11月3 日科勝公司成立以來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而丑○○自97年7 月15日起迄今為科風公司財務主管(協理)。

2、寅○○等8 人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起訖時間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308 至321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而中華開發為科風公司之股東,分別於97年6 月19日、100 年6 月17日當選科風公司之董事,並先後指定巳○○(任期為97年6 月19日至100 年6 月17日)、辛○○(任期為100 年6 月17日至101 年4 月9 日,因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股1/2 而當然解任)代表中華開發執行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 頁,如本判決附表一)。

又系爭財報各期簽證之會計師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3、科風公司與YP公司及泰崵公司合作,於98年7 月間由科風公司、YP司及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 、35% 及10% ,合資成立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SA公司,最後另由Powercom SA 公司100%轉投資設立YURPOWER8家電廠,科風公司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持有科勝公司10.93%、科冠公司10.50%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又科風公司100%轉投資科國公司。

4、壬○○、丑○○因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18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58 50號、第16529 號、第13295 號及第18133 號提起公訴,嗣於104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並分別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渠等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並分別判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渠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部分均撤銷發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渠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部分廢棄,改判渠等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並分別判刑(尚未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財報有前開不實(即FL歐倉交易、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及應收帳款未提列呆帳)之情形,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財報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實情形即FL歐倉交易、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備抵呆帳?苟系爭財報確有前開不實情事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予損益相抵(本件授權人持有股票期間受分配之股息股利應予扣除或不得列入求償之股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授權人因己身主觀因素遲延出售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由各授權人自行負擔),是否有理由?茲予論述如下。

㈢、系爭財報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實情形即FL歐倉交易、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備抵呆帳?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之卷宗及兩造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茲就系爭財報是否有前開不實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2、FL歐倉交易部分:

⑴、依證人謝欣蕙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查核時有詢問公司Furness Logistics 倉庫性質為何,當時他們說是發貨倉庫,因為FL是簡寫,有跟公司要倉庫全名,並上網搜尋查出他確實是倉庫的性質等語(刑案一審卷㈦第71頁)。

而從簽證會計師100 年度Q3期後收款工作底稿(2/ 2)中可見:出貨至FL歐倉(DSV )之「INVOICE 、PACKING 、出貨單、業務製造通知單」等之查核軌跡(見刑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㈢第252 至271 頁反面),可知,科風公司如實告知簽證會計師關於FL歐倉之所有銷貨資料,並未刻意隱匿FL歐倉之性質。

⑵、又關於FL歐倉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部分:

①、依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彭美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下確定訂單以前,客戶是否會通知妳其他資訊?)有的客戶會先給預估單。

(問:預估單內容是否會包含交期、金額?)不太會,我比較記得是有數量跟機型,交期那些因為他們就是想要從倉庫拿貨,所以他給我們的預估單,我們就會備貨去那邊,讓有訂單需求的時候就可以立刻有貨可以提領。

(問:妳剛說有一些客戶,能否清楚說明,就比例上來講,會下預估單的客戶?)…會從歐倉出貨有關UPS方面,會下預估單的客戶大概比例其實我不太記得,大概是三、四成吧。

(問:是只客戶在跟妳溝通的過程中妳就會同意?)對。

(同意以後公司內部會安派什麼動作?)我是負責UPS ,針對UPS 部分我的作法是,我會結合客戶需求跟歐倉庫存的狀況,我平常都有在看歐倉客人的出貨資料,所以我知道他們比較常銷售通常機種有哪些,再考量在費用上的最佳節省上面,我也會多出一些比較他們常在出的機種,也會加入我個人的預估在裡面。

(問:確認訂單跟預估單都會用什麼方式通知妳?)預估單通知的方式有很多,打E-MAIL或是電話,或是MSN 之類的通訊軟體,如果是確定訂單就會寄EMAIL 。

(問:所以沒有特別講明交期或是特別提到先前的訂單的,就是預估數量?)就是客戶提出他所需求的品項。

(問:妳所謂的需求是指預估數量還是確定訂單?)預估他需要這個東西,他也未必會明確提出他的數量,所以有時候我會根據以往客戶的交易品項,有常出貨的我就會多存一些。

(問:妳剛提到會先有需求,也會有正式訂單在E-MAIL郵件裡面,現在不拘束於我們剛才看到的E-MAIL文件裡面,依妳的經驗,從97年到100 年中間,直接下正式訂單跟下預估需求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精算過,我想大概一半一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第217 頁)。

②、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回到預估數量的訂單,妳能否說明客戶給妳的預估訂單裡面有什麼內容?)如果以UPS 來講的話,會有機種別、容量多少,若以太陽能板來講,會有市場上他需要幾瓦的太陽能板,這樣我們就能大概預估數量要多少。

(問:預估數量裡面是否包含價格、交期?)預估數量裡面比較不會有這個,因為那只是預估,並不是實際的訂單,並不會詳細的註明這些。

(問:妳收到預估訂單以後,是否要再向客戶確認是否要承接這份預定數量?)不需要。

(問:妳的意思是,客戶跟妳下預估數量的時候,原則上都會同意?)基本上都會同意,因為客戶至上,只要不要太超出常理範圍,我們業務都會遵照客人的需求。

(問:妳能否說明確認訂單跟預估數量有何不同?)確認訂單就是說譬如說我今天要100 臺,我就確認這100 臺是我要的,預估單就是看當下的市場量可能有多少,就像今天蘋果下單給富士康、下給和碩7500萬支I7的手機,可是蘋果也不能確定這7,500 萬支手機能賣完,那只是蘋果對當下市場的預估數量是這樣子,同樣的,我們科風公司在做歐倉的預估,大部分是以太陽能面板這個東西是客戶預估給我,我就出到歐倉,可是歐倉也不會只有A客戶,如果B客戶來要、付錢了,當然我也出給B客戶,也不是只有A客戶才能拿這個貨,譬如說我放在一個池塘裡面,A來釣魚、B來釣魚、C來釣魚都是可以的。

(問:確認訂單會用電子郵件,預估數量也會透過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或電話都有可能。

(問:妳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妳會通知科風公司內部安排出貨?)是。

(問:有沒有什麼情況是妳在沒有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時,仍會要求科風公司出貨?)沒有,因為這個金額都比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有客人的預估我們才會過去。

(問:從97年到100 年間太陽能板,以金額來講,直接下訂單跟下預估單的比例為何?)大概一半一半吧」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208 至209、211 頁)。

③、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吳明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負責銷售業務,會否開立預估單?)會。

(問:就你經驗,你銷售的整個流程?)根據客戶訂單需求下預估單,以每季或每兩季的銷售量保守做增減,統整業務部門同事互相支援互相販售,如果有就截長補短。

(問:你剛才所提預估單的預估數量是如何決定?)業務會議決議。

(問:FL歐倉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

(問:你剛才提到開立預估單是根據客戶訂單之前保守估計,後來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是先有訂單再開立預估單,請你確認你的真意為何?)我是根據客戶先下單,再依每季或每兩季出貨狀況做保守增減開立預估單。

(問:客戶下單指的是預估訂單還是確認訂單?)以確認為主、預估為輔,我不確定他一定會買多少,所以預估一個數量」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57 頁反面、第259 至260 頁)。

④、由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上開證述可知,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確係由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或預估單予負責承辦FL歐倉相關交易之業務人員彭美惠、張貴容,再由其等依照庫存備品數量、運送效益等因素,通知科風公司安排出貨等事宜,並有彭美惠與客戶間自97年5 月14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刑案一審即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㈣第237 至251 頁)、張貴容之業務助理林苡騫與客戶間自99年11月18日至100 年5 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刑案一審卷㈣第252 至254 頁,寄件者Lorri 即林苡騫)及張貴容與客戶間自100 年2 月7 日至100 年4 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刑案一審卷㈣第255 至269 頁)在卷足佐。

且依FL歐倉交易業務人員張貴容(Sandy)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10時5 分接獲客戶Spower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We therefore wouldrequire the fo- llowing number of containers(222Watt Module)per week available at Hamburg orRotterdam in the fi -rst half of 2011: Marchstarting middle of the month 2 container per week .April 4 container per week . May 5 container perweek .June 6 container per week . 」(中譯文:…所以我們在2011年上半年,在漢堡或鹿特丹,每個星期將需要後述數量之貨櫃(222 瓦模組),3 月從中旬開始每星期2 貨櫃;

4 月每星期4 貨櫃;

5 月每星期5 貨櫃;

6 月每星期6貨櫃)(見刑案一審卷㈣第268 頁),而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稱之日期及出貨數量核與「FL歐倉」於100 年上半年之出貨情形大致相符,未見大量塞貨情形。

因此,壬○○、丑○○辯稱科風公司於FL歐倉進行之銷貨模式,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⑶、關於「FL歐倉」之庫存是否售出部分:

①、證人彭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客戶預估需求有變動,存貨沒有賣出時,以正常狀況而言,科風公司會由何人處理?)應該沒有這種情況,因為UPS 都是主要平常有在賣的項目。

(問:所以你們出貨是一定有把握銷貨,只是時間先後的問題?)對,只是銷貨時間長短的問題,產品是一定可以賣掉的。」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㈨第13頁反面),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照妳剛剛說,客戶有預告需求以及妳主觀的預估,為何會有賣不掉的狀況?)從我們開單到出貨送到歐倉可能有三個月的時間,這三個月會發生變化,也許是年底出的貨還在海上飄。

(問:若排除跨年度的問題,賣不掉或是客戶取消,有沒有什麼因應措施?)因為那些都是客戶常在提的,就算A客戶不買,B客戶也會買,也會有別的客戶買走。

(問:妳們會不會主張什麼權利?)沒有必要,我們希望跟客戶保持長久良好的關係。

(問:如果賣不掉的貨,是不是客戶直接下訂單就可以從歐倉拉走庫存?)對,只要倉庫有庫存。

(問:以妳的經驗,當貨物已經在歐倉,客戶下訂單後,最快多久可以直接拿走?)最快可能2 、3 天之內倉庫就會作業完畢,客戶就可以把貨拉走了。」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②、證人張貴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遇到一種情況是,客戶提出需求時,你也出貨了,但之後客戶沒有來拉貨?)以太陽能模組而言,我們出的大部分貨都有賣完,我們大約是從98年開始賣模組,據我所知之前的都有賣完。

(問:有無發生存貨一直都沒有人來提的情況?)沒有,因為那時候市場很熱,模組根本都不夠賣。

(問:100 年時有發生這種情況嗎?)有,因為100 年開始太陽能產業就急速的往下摔,所以那時候有留一點點的庫存。

(問:後來有賣掉嗎?)後來因為另案關係FL歐倉被扣押,就算我們想賣也沒得賣了,雖然客戶仍有詢問我們倉庫是否仍有庫存,可否及時供貨給他們,但我們就是沒辦法賣,因為歐洲倉庫已被查封,否則我們絕對可以將庫存品賣掉,太陽能板只在於價錢要不要犧牲的問題,沒有賣不掉的貨。」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㈨第20頁反面至21頁),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發生過同一個客戶先發一筆預估數量,妳已經出貨到歐倉,但是歐倉的貨還沒提完,他又再向妳下預估數量的訂單?)會有,可能是當時市況很好,客戶給我們的預估量可能是不足的,雖然貨還沒提完,剩下一點,但是客人會說可不可以給他新的庫存,免得到時候有沒貨的情形,所以這種狀況下我們就會依據客人的需求再備庫到歐倉去。

(問:如果如妳所述有預估單及出貨,理論上就會被客戶提貨完畢,為何有沒有在當年度銷售完的狀況?)可能有跨年度,我們出貨到歐倉,正式寄到倉庫可能要1 個半月或是50天左右,如果是12月初出貨,寄到歐洲就是跨年度了,這個狀況也會出現。

(問:如果沒有跨年度,而是一般的5 、6月份出貨,為什麼還是賣不掉?)因為市場狀況沒有人能預估,太陽能產業是瞬息萬變,當下的市場很好,可能20天就會市場低靡,所以起起伏伏。

(問:妳的意思是有客人會修正他們的預估單,是否如此?)會啊,當然會。

(問:這樣是否會對客戶採取什麼違約的措施?)因為我們科風公司的客戶都是做了很多年的客戶,其實我們也瞭解這個產業是瞬息萬變的,以客戶至上的原則,只要不是太離譜,基本上我們是不會去指責客人的。

(問:如果商品放在倉庫沒有賣完,這時候要如何處理?會不會有可能有客戶馬上下訂單就從那邊拉走?)是,因為那是一個庫存的水庫,今天下預估單的客人沒拿完,如果其他客人有需要,我們就馬上從那邊出了。

(問:會不會出現賣不掉再從歐倉運回臺灣,等到客戶開預估單再運回歐倉去賣?)不會。

(問:在97年至100 年之間有無我剛剛講的,客人預估數量下很多,但是實際提貨的數量很少?)不會,當時出貨就是賣了,提貨的時間或許不在當下,但是基本上就會提完。」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09 頁反面、第210 、211 頁反面、第212 頁)。

③、證人吳明忠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銷售貨物跨年度提貨的狀況?)有小量,客戶訂貨後沒有錢支付,就會有貨存下來。

(問:你剛才說有貨存下來的狀況,你如何解決?)跟其他業務同仁協調,盡速銷貨。

(問:從貨在FL歐倉到客戶提貨需要多久?)1 至2 週。

(問:FL倉庫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

(問:就你經驗,有無發生客戶的貨在FL歐倉而未領取?)沒有。」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㈡第258 、259 頁正反面)。

④、綜觀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前揭證述,可知科風公司客戶存有「取消訂單、多列(重複)預估數量、跨年度運送、沒錢支付」等情,甚至亦可能由於業務人員依經驗、倉儲量、出貨狀況之預估量有所誤差,以致FL歐倉產生庫存,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

此外,經分析FL歐倉交易之重大項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UPS 重大項目,除99年因受全球景氣影響,年底期末存貨有偏高現象,其餘年度並無明顯異常,而太陽能模版,自98年度起固均有因大量進貨致期末存貨增加之情,但除100 年度期末尚有大量存貨未售出外,其餘年度期末存貨大多於下一年度銷售完畢。

且100 年度依前開張貴容與客戶間自100 年2 月7 日至100 年4 月20日間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出貨日期及數量均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決定,亦無從認定係壬○○或丑○○指示而有大量塞貨情形,足認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貨物大部分確均有售出,顯無為虛增收入而不實買賣之情,與而實務上常見「塞貨」虛增營收之犯罪態樣,係採假交易出口之態樣居多,本件貨物確實都有售出,也是業務人員依照客戶之預估需求才出貨,並無利用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

⑷、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部分:依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函、9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PLA-PLE 、B-E 、100 年度Q3工作底稿及100 年度第3 季重編工作底稿(見刑案二審卷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244 至248 頁反面、第250 、252 至271 頁反面、卷㈣第257 、258 頁),關於97至100 年度FL之銷貨收入,97年度認列新臺幣1,351 萬6,417 元(42萬8,629.94美元),98年度認列新臺幣1 億3,540 萬9,443 元(409 萬6,241.14美元),99年度認列新臺幣4,760 萬7,985 元(151 萬535.02美元),100 年度認列新臺幣1 億724 萬5,435 元(368 萬4,815 美元),而科風公司出貨到FL歐倉之交易條件為120 日收款,於98年度對FL歐倉應收帳款為225 萬9,056 元美元,99年9 月以前應收帳款為零,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應收帳款共計402 萬1,845 美元,可知前揭運送至FL歐倉之商品有收到客戶支付之貨款,顯然客戶有領取商品。

是壬○○、丑○○辯稱FL歐倉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此際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核屬正常銷售行為,自可認列為銷貨收入等語,亦屬有據。

⑸、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科風公司於97至100 年度認列FL歐倉之銷貨收入,與出貨時認銷貨收雖有出入,即①97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1,351 萬6,417 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1,812 萬2584元,②98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1 億3,540 萬9,443 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為6,782 萬3,268 元,③99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4,760 萬7,985 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新臺幣為7,635 萬9,321元,④100年第3 季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1 億724 萬5,435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臺幣為2,209 萬7,147 元,惟科風公司97、99及100 年度前3 季之年度淨損益影響數分別為105 萬74元、負807 萬901 元、負724 萬587 元,均未達1,000 萬元,98年度淨損益影響數為負1,465 萬4,492 元,雖達1,000 萬元,然當期財報淨營收為24億6,931萬2,207 元,當期股本為18億3,248 萬1270元,營收1%為2,469 萬3,122.07元,股本5%為9,162 萬4,063.5 元,98年度之淨損益影響數均未逾當期營收1%及股本5%,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說明函及附件各期損益影響評估匯總表可稽(30118 偵卷㈢第5 至11、15頁),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2 款第1 目規定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

⑹、FL歐倉是否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並達重大不實之情形部分:

①、按證交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另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1 月10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又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

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

而科風公司係於76年4 月24日成立,於91年8 月6 日經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交所上市,為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是科風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關營業(銷貨)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甚明。

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

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

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

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

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又依同公報第27項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⑴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⑵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⑶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⑷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⑸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另依同公報第13項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

例如:⑴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之義務;

⑵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

⑶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

⑷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

⑸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②、證人謝欣蕙於刑案一審理時固證稱:其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部查核組的專員,FL只是科風公司的倉庫,不是公司或消費對象;

貨品的權利義務還沒有移轉給客戶,在會計上不應該認列為銷貨收入,要等貨品移轉到客戶端時,才能完成收入認列的程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71頁反面);

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卯○○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視貨物所有權和風險是否有移轉,如果有,就可以記載銷貨收入,如果沒有,貨品從臺灣的倉庫運到歐洲的倉庫只要記備忘分錄即可;

本件科風公司把臺灣的貨品運到自己承租的FL歐倉就記載銷貨收入,沒有確認有無所有權及風險移轉,這部分是便宜行事,但年底要做重分類分錄,即出貨時記銷貨收入,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借銷貨成本貸進貨(存貨),年底就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

但科風公司經我們查核,都沒有做重分類分錄等語。

然參酌乙○○會計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科風公司出貨到歐倉,若直接在其財務報告裡編為銷貨收入,如此編載是否正確?)會計上有很多種作帳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出去時作備忘分錄,貨雖在跑但還是放在存貨裡面,等到真正銷貨出去後再作成銷貨收入,第二種是先記載銷貨收入,到後面沒賣掉在轉成存貨,這就是先記需再轉實;

第三種是從存貨裡面轉列成比較明確為在途存貨,到那邊時逐一出貨再轉成銷貨,這是記實轉虛的作法。

(問:本件你在處理查核科風公司的財務報告時,其從97到100 年間就出貨到歐倉部分是如何記載,是屬於剛剛所提三種方式的哪種?)第二種,先作銷貨收入。

(問:此第二種會計上先將其記載為銷貨,若貨物未銷出去要轉成存貨,對於轉成存貨的時間是否有所限制?)必須當年度轉,就是結算日,我們假定12月31日是一個報表截止日,限於當年度報表截止日這天要轉。」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3頁反面至14頁),是乙○○會計師已明確指出先記載為銷貨收入亦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參以前揭關於FL歐倉交易分析,科風公司並未塞貨至FL歐倉,且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已經移轉,科風公司於貨物自臺灣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嗣大部分已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尚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惟就年底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做重分類分錄。

③、至於科風公司在上開年度年底並未做重分類分錄,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之標準,依證人卯○○會計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所提示被證5 的函文你們有針對歐倉的交易作查核,經過查核之後,對科風公司年底漏未做調整分錄此疏失,針對財報的影響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的標準?)就單純的這些交易應當是沒有達到重編標準。

(問:針對科風公司歐洲倉庫FL專案查核結果,你們是認定並未達到重編標準?)應當沒有。

(問:所以若以會計師的標準來看應該是每一季確認存貨有無賣掉,如果沒有在當年度賣掉就要做迴轉,一般公司可能就是在年報時才做迴轉?)是。

(問:如果沒有在當年度就做迴轉,這在會計帳冊表達的允當方面有無影響?即不迴轉就讓其一直存在,會不會影響到允當性?)對允當性的判斷我認為還是要回到是否需要重編的標準,如果有達到重編標準,主管機關就會要求重編,不然若從長時間來看,這在會計上是屬於時間性的差異,就是第一年損益可能多認,第二年可能少認,第三年可能多認,第四年可能少認,只要把這些貨物全部都賣完,其實以長時間來說其損益是不變的。

(問:若照你所說的便宜措施,依照你們的要求是每個年度都要做迴轉分錄,最後有的公司到年底也是要做迴轉分錄,如果都沒有調整迴轉分錄,你覺得是否會影響到允當性的問題?)對允當性的問題我們還是依照金額的判斷。

(問:是依照有沒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這層次來判斷?)是。

(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 百萬做成賺2 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

(問:如果他們便宜措施已經做了,你是後來才發現,你又會如何建議他們作何處理?)以公司如果認為這樣的會計作業是最適合的。」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㈩第18、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

另乙○○會計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會計記帳實務上,有沒有採第二種模式,即不將銷貨改列為從貨的作法?)除非就剛剛提到了重大性原則,如果存貨不多,例如當年度沒有期初和期末存貨,也就是實際出貨跟銷貨是一樣,但若有期末存貨時,及出去作銷售的會比實際要多,在跨年度時若有期初存貨、期末存貨這兩者之間的差異就是銷貨收入之間的差異,如果此差異比較大就一定要回轉。

(問:期末存貨是指前一個年度的期末嗎?)期末是當年度的期末。

(問:所以如果同一年度相差沒有很大的話?)我們稱為不重大,實務上是可以接受的。

(問:所以依據重大性原則,是可以不用去處理?)對,但是這牽涉到判斷力,如果金額大就一定要回轉。

(問:基於重大性原則的考量如果就不做回轉,即還是讓其掛銷貨,是否還需要作其他如何更正的手續?)不用。

(問:科風公司97、98、99年此三個年度出貨到歐倉,並以銷貨方式來記帳,如果都不作更改或辦理回轉,如此財務報告的允當性,就你專業的判斷是否有允當?)若依據證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是可以接受的,除了有一千萬元標準外,還有一個營收的百分比及資本額的百分比的標準,看哪一個比較小。」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4至15頁反面)。

是依卯○○、乙○○會計師前揭證述,其等雖均證稱會建議年底的時候做調整分錄回轉,惟乙○○會計師亦曾於100 年11月24日答覆證交所之說明函中稱「科風公司與客戶議定起運點交貨之交易條件,本於接獲訂單並出貨時認列收入,尚屬允當」等語,足認科風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實難遽論已達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或有誤導投資人決策之虞。

④、又依乙○○會計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的銷貨收入是多認還是少認?)99年度帳上銷貨收入是47,607,985元,實際銷貨是76,359,321元,所以是少認。」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5 頁背面),及證人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函中所回覆的,後面有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對照表,你們一共是查核幾個年度歐倉FL的交易?)我們查了97、98、99到100 年的第3 季。

(問:此函第2頁針對認列銷貨收入的金額有一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的比較,經過你們比較之後,針對97年度的銷貨收入,正確分錄與科風分錄的差異是多認還是少認?)以正確分錄來講應是要多認銷貨收入。

(問:正確分錄所記載的銷貨收入金額是?)我要表達的是,如果由歐洲倉庫出貨所要認列的銷貨收入,公司要認列1,812 萬2,584 元的銷貨收入,科風自己帳上的分錄銷貨收入是1,351 萬6,417 元。

(問:所以以科風公司自己帳載,經你們調整後是多認還是少認?)97年度科風公司是少認銷貨收入。

(問:98、99及100 年度是多認還是少認?)98年度是多認,99年是少認,100 年到第3 季是多認。

(問:如果科風公司蓄意用塞貨虛假交易來虛增營收,會有這種一下多認一下少認的情況發生嗎?)基本上不會。

(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 百萬做成賺2 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㈩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

此外,依會計師101 年6 月13日說明函(見刑案二審卷㈢第239 至242 頁),就科風公司97至100 年度前3 季FL歐倉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製作會計分錄並進行比較,以「自臺灣出貨至FL歐倉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與「客戶至FL歐倉提貨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二者相較,結果為:97年度銷貨收入分別「13,516,471元」及「18,122,584元」;

98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135,409,443 元」及「67,823,268元」;

99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47,607,985元」及「76,359,321元」;

100 年度前3 季銷貨收入分別為「107,245,435 元」及「22,097,147元」,可知,98及100 年度前3 季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較高,惟於97及99年度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較低,亦即97至100 年度前3 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則壬○○、丑○○是否確有為圖美化財務報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記載,即有存疑。

⑺、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壬○○、丑○○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為海外客戶之情,而「FL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亦已移轉,並無塞貨之情事,而於會計科目先記載為銷貨收入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縱科風公司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益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渠等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3、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甲、關係人交易部分:

⑴、按98年1 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

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

次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㈤第29至30頁),係指「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 ,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

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20% 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5 、6 條定有明文(刑案一審卷㈧第239 、260 至262、26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下稱刑案二審更卷〉㈡第40頁正反面)。

⑵、科風公司與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等公司為關係人:查,壬○○代表科風公司於98年7 月間,與YP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 、35% 、10% 合資成立Powercom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 萬7,000 歐元),再由Powercom公司以1 00% 轉投資設立Powercom SA (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 歐元),Powercom公司及Powercom SA 公司皆由壬○○擔任董事;

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rcom SA 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 POWER8家電廠(設立地義大利,共8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 萬歐元)完成,亦均由壬○○擔任董事長;

合作型態為科風公司供應銷售太陽能模組,YP公司規劃當地工程及處理蓋電廠之相關手續及法規文件,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科風公司與YP公司進行合作;

又壬○○係Powercom公司之董事長,且其有權於發生僵持不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等事實,此有證交所101 年6 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YUR POWER 8 家電廠公司章程、科風公司說明函、2009年5 月25日科風公司、YP公司、泰崵公司簽立之股東協定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18 號卷〈下30118 稱偵卷〉㈡第363 至459 頁、刑案一審卷㈧第47至50頁反面、卷㈦第121 、142 至144頁)。

並依證人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擔任科風公司董事長壬○○之秘書,從88年進去至100 年離職,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P公司合資架構是在98年間完成,科風公司佔55% 股份,主要負責提供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8家電廠在蓋電廠時使用,也負責出資的義務,即做建設的部分;

這10間公司都是由壬○○擔任董事長,也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控制掌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㈧第59頁反面、第61至62頁)。

是以,Powercom公司係科風公司持股55% 之子公司,Powercom公司再100%轉投資Powercom SA 公司、Powercom SA 公司再轉投資YUR POWER8家電廠,而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壬○○同時亦擔任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等公司之董事長,即壬○○對於上開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條規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等公司間均應互為關係人無訛。

⑶、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P公司之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YUR POWER8家電廠:

①、壬○○、丑○○固一再辯稱科風公司係與YP公司交易,而YP公司與科風公司並非關係人,故不需於合併財務報表裡揭露,並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匯款水單等為憑。

然科風公司於98年固記載對YP公司銷貨收入為3 億6,507 萬6,000 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 萬6,000 元等情,有證交所100 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等文件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4589他卷〉第284 至289 頁),惟本件出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Finservice Europe SRL 或PrologicLogistica GlobaleService Alleimprese 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則列YUR PowerI、II、III 、Ⅳ等情,有抽核之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科風公司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可憑(見4589他卷第291 至332 頁、30118 偵卷㈡第469 至481 頁)。

②、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歐倉內的貨,一部分供給YP公司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予YUR POWER8家電廠使用之貨要先銷售予YP公司,並不清楚,但其記得銷售給YUR POWER8家電廠部分是直接將invoice 開給電廠,是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只是科風公司業務製造單會寫Yuraku,報關文件會寫Lin Service ,實際貨是到義大利歐倉,至於科風公司是要出貨給YUR POWER8家電廠,其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YUR POWER8家電廠的原因,其並不清楚,其只是按指令行事,每次開訂單時會問壬○○要開多少金額,大部分都由他決定,有時候他也會說要問丑○○,公司一直以來要把貨出到義大利都是這樣的單據模式,因此其並沒有覺得奇怪,而按照其出貨的理解,科風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8家電廠,就是要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風公司與電廠間交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

③、依證交所101 年6 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附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對YUR (即YP公司,下同)之銷貨金額3 億6,506 萬7,000 元、9 億1,052 萬6,000 元,至100 年第3 季止,對於YUR 銷貨帳列應收帳款6億7,263 萬元,惟又登載其中對YUR 之應收帳款為3 億2,176 萬6,000 元,對YUR POWER 之應收帳款為3 億5,086 萬4,000 元,而應收帳款登載YUR ,銷售對象為YP及Yuraku SRL,登載YUR POWER ,銷售對象為YUR POWER8家電廠,YP公司沒有銷貨給YUR POWER ,前揭對於YUR POWER 之應收帳款是對YUR POWER Ⅵ至Ⅸ(即6 至9 號電廠)之應收帳款(30118 偵卷㈡第362 、459 、460 、462 頁),足證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出貨單記載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P公司,部分實際是銷售給YUR POWER8家電廠,即科風公司與YUR POWER8家電廠間有太陽能模組之交易。

再據前揭說明函、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知書及證交所100 年度第3 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刑案一審卷㈦第173 、190 頁),科風公司出貨單記載銷售給YP公司而載運至義大利供興建YUR POWER 電廠之太陽能模組,98年度之貨款已經給付,YUR POWER I 、II、III 、Ⅳ分別於99年6 月29日匯款216 萬4,060.8 歐元(折合新臺幣8,470 萬1,240 元)、219 萬8,275.2 歐元(折合新臺幣8,604 萬392 元),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10 萬6,021 歐元(折合新臺幣8,091 萬7,539 元)、171 萬9,168 歐元(折合新臺幣6596萬7938元)至科風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30118 偵卷㈡第469 、471 、472 頁、4589他卷第303 至306 頁),共新臺幣3 億1,762 萬7,109 元,99年度之貨款則均未支付,即前揭科風公司對YUR POWER Ⅵ至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3 億5,086 萬4,000 元。

④、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條第3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

是以,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P公司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YUR POWER8家電廠,壬○○、丑○○辯稱均係與YP公司之交易,故非屬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科風公司未揭露與YUR POWER8家電廠之關係人交易: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 段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見本院卷㈤第30頁),且依同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刑案一審卷㈧第240 、265 頁、卷第68頁正反面)。

是科風公司98、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其與YUR POWER8家電廠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

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7 號「客戶聲明書」第2條規定:「查核人員要求受查者提出客戶聲明書之目的如下:1.提醒受查者應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負責。

2.印證已查得之資料。

3.表明受查者對於投資、理財等重大事項之意向。

4.避免查核人員誤解受查者之口頭聲明。」

另依同準則公報第5條亦規定:「客戶聲明書之內容應考慮委任事項、財務報表表達之性質及基礎,其聲明事項通常如下:1.確知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允當表達為管理階層之責任。

2.財務及會計紀錄與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

3.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業已全部提供。

4.所有交易事項皆已入帳。

5.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

6.期後事項業已全部提供,重大之期後事項亦已調整或揭露。

7.無任何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之情事;

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

8.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

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

9.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或改進財務報表之情事;

如有,皆已依規定辦理。

10. 無蓄意歪曲或虛飾財務報表各項目金額或分類之情事。

11. 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

12. 應收款項等債權均屬實在,並已提列適當備抵呆帳。

13. 存貨均屬實在,其呆滯、陳舊、損壞或瑕疵者業已提列適當損失。

14. 資產均具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情形業已全部揭露。

15. 無重大未估列之負債。

16. 資產售後買回或租回之約定業已全部揭露。

17. 各項承諾如進貨、銷貨承諾等之重大損失業已全部調整或揭露。

18. 無任何重大未估列或未揭露之或有損失,如可能之訴訟賠償、背書、承兌、保證等。」

因此,關係人交易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要揭露,且受查公司應在其所提出之客戶聲明書內為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之聲明。

②、簽證會計師乙○○於刑案偵查時結證:依照金管會查核科風公司與YP公司合作架構,科風公司供料、YP公司出工,兩家公司合資成立的Powercom公司負責經營義大利電廠,這種合作方式,科風公司仍可記載是銷貨給YP公司,只是這部分是關係人交易,但因為科風公司沒有告知其等,所以財報上沒有揭露,本件Powercome 公司因為科風公司只投資90幾萬元,持股55% ,但因為金額太小,當時沒查出來,其等會出具表格,請公司自己填載哪些公司是關係人,公司自己陳報,公司也會出聲明書確認沒有其他的關係人,Powercom公司部分,科風公司都沒有陳報讓其等知道,也沒有詢問過其等此部分是否要編入合併報表內等語(見30118 偵卷㈣第42頁正、反面),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是到101 年科風公司提供Powercom公司等公司新加坡、盧森堡的公司登記資料及電廠的登記資料才知道科風公司有直接投資Powercom公司55% ,才確定是關係人,因為Powercom公司再投資Powercom SA 公司,Powercom SA 公司再投資YUR POWER8家電廠,所以YUR POWER8家電廠也是關係人,根據會計公報,投資該公司超過20% 以上就列為關係人,要用權益法計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之查核意見相符(4589他卷第342 至343 頁),足見科風公司與其子公司98至100 年度前3 季合併財務報表確未於附註內揭露與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及科風公司與該8 家電廠之關係人交易。

③、科風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查核簽過程中未查到科風公司與8家電廠之間有直接的交易,因此科風公司與該8 家電廠沒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問題等語(刑案一審卷㈩第12頁),惟同時亦證稱有關科風公司與YP公司、泰崵公司合作投資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YUR POWER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是於101 年2 、3 月間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2頁反面),且科風公司覆證交所之函文亦明確敘述帳列對YP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登載「Yur 」是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P公司」,登載「YUR POWER 」即是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 」,而「YP公司」並沒有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 」,已如前述,是卯○○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壬○○、丑○○二人無財報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之有利證據。

⑸、壬○○、丑○○各以董事長暨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有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850號〈5850偵〉卷㈡第252 、351-1 頁、卷㈣第9至19頁)。

壬○○、丑○○明知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出貨單據、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YP公司」,部分貨品實際是銷售給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且對YURPOWER8家電廠,98年度對YUR POWERI至Ⅳ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 億1,762 萬7,109 元,99年度對YUR POWER Ⅵ至Ⅸ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 億5,086 萬4,000 元,此部分之銷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重大性說明詳後述),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然其二人卻刻意隱匿上情,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乙、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

⑴、98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1 、7 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刑案一審卷㈧第261 、262頁),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 段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及前揭編製準則第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故母子公司間如有資金貸與情形自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予以揭露。

⑵、查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933 萬歐元(係933 萬5,426 歐元)至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Powercom SA 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等情,為壬○○、丑○○所不否認。

渠等雖一再辯稱科國公司匯出上開匯款目的係為YUR POWER8家電廠之興建電廠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云云。

惟細譯本件會計處理方式,科風公司就前開安排之資金流向原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且僅備註「科國」,後經會計師查核時發現有異,經公司解釋為科國代購料,故會計師將該筆資金調整為「存貨- 委外加工料(科國)」等情,此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底稿影本在卷可憑(見4589他卷第342 頁、5850偵卷㈣第315 、316 、347 、358 至360 、436 、438 、440 、442 頁、刑案二審卷㈣第249 至254 頁),上開記載係代表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間應有訂立採購契約,且轉為存貨後應有相關貨品進入科風公司,然此筆款項實係供作興建電廠之用,與科風公司所列之會計科目有悖。

再者,科風公司、YP公司、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YUR POWER8家電廠等公司,則科風公司如欲投資YUR POWER8家電廠,自可逕行將相關款項匯入Powercom公司,再匯與Powercom SA 公司,而提供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用,詎科風公司竟捨此不為,反將欲投資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款項匯入科國公司,均與常情相悖,而有迂迴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⑶、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YP公司、泰崵公司合資後,依照協定書約定,科風公司不但要提供太陽能模組,還要提供資金,而科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元933萬元,並經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Powercom SA 及YUR POWER8家電廠部分,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支援,會從科國公司匯款出去應該是看財務長的安排,另其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作為無息貸款,而每次匯款時,其知道都是要由丑○○把科風公司的錢匯出給科國公司,再由科國公司匯出,且科風公司分好幾筆匯至科國公司,再彙整成933 萬歐元,其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多少錢,由其負責向壬○○表示,壬○○再向丑○○表示,丑○○則會去作匯款動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63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101 年5 月20日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4589他卷第342 頁、30118 偵卷㈡第462 、482 至530 頁),並審酌前揭卷附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申請人欄及批示欄分別經呂姿儀、壬○○簽名,此已據科風公司會計即證人陳麗卿證述在卷(刑案二審卷㈡第251 、255 頁),陳麗卿亦證稱:其於98至100 年間擔任科風公司會計,負責科風公司轉投資科國公司的會計事務,98至100 年間科國公司陸續匯款給Powercom公司,總計933 萬歐元,是由其負責會計登載及辦理匯款手續,其是經呂姿儀通知,根據呂姿儀填具並經壬○○簽名批核之申請書,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製作傳票、登載入帳,及送財務部門主管丑○○批核後,其即自科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Powercom公司帳戶,呂姿儀告知是用於預付義大利電廠的工程款等語(刑案二審卷㈡第247 頁反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51 至253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參以科風公司之說明函亦記載前揭預付義大利電廠的工程款之收回,預計義大利銀行對該電廠之融資貸款核撥下來返還或轉增資(30118 偵卷㈡第362 頁),足證呂姿儀前揭證詞,真實可採。

綜上,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輾轉匯至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及YUR POWER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之資金,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在資金貸與之各該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詎科風公司未揭露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反而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並稱係為科國代購料,壬○○、丑○○二人刻意規避應將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科風公司前揭資金貸與,於98年起透過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公司用於興建YUR POWER8家電廠之款項,98年度為382 萬9,776 歐元〈折合新臺幣1 億8,290 萬5,039 元〉,99年度為344 萬5,650歐元〈折合新臺幣1 億4,779 萬2,879元〉,100 年度為206 萬歐元〈折合新臺幣8,273 萬8,100〉,共933 萬5,426 歐元(折合新臺幣4 億1,343 萬6,072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30118 偵卷㈡第483 、484 、489 、490 、492至498 、500 至530 頁)。

雖Powercom公司於99年7 月10日匯款69萬5,750 歐元(折合新臺幣為2,766 萬3,020 元〈69萬5,750 歐元×匯率39.76 〉)至科國公司,及PowercomSA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 歐元(折合新臺幣為3,147 萬7,917 元〈82萬9895歐元×匯率3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科國公司返還前揭借貸款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2 紙(見30118 偵卷㈡第531 、532 頁)可證,則扣除前揭還款後,於99年度科風公司對於YUR POWER8家電廠之應收款為574 萬9,781 歐元(即382 萬9,776 歐元+344 萬5,650 歐元-69萬5,750 歐元-82萬9,895 歐元),折合新臺幣為2 億7,155 萬7,035 元(即1 億8,290 萬5,039 元+1 億4,779 萬2,879 元-2,766 萬3,020元-3,147萬7,917元),累積至100 年度對於YURPOWER8家電廠之應收款為3 億5,429 萬5,135 元(即2 億7,155 萬7,035 元+8,273 萬8,100 元)。

丙、壬○○、丑○○仍執前詞否認,惟查:

⑴、財報內容包含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而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

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另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 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

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

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 ;

簡稱SEC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

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URPOWERI至Ⅳ之98年銷貨金額為3 億1,762萬7,109元、與YUR POWER Ⅵ至Ⅸ之99年銷貨金額為3 億5,086 萬4,000 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 POWER8家電廠共933 萬5,426 歐元(折合新臺幣4 億1,343 萬6,072 元),98至100 年各年度應收款分別為382 萬9,776 歐元(折合新臺幣1 億8,290萬5,039 元),99年度為574 萬9,781 歐元(折合新臺幣2億7,155 萬7,035 元),100 年度為780 萬9,781 歐元(折合新臺幣3 億5,429 萬5,135 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 POWER8家電廠之銷售額均已逾1 億元,及於98至100 年間資金貸與YUR POWER8家電廠各年度累積應收款均已逾1 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系爭財報予以揭露,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⑷、至壬○○雖提出其自行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書,依該鑑定結果,其對「你有沒有指示任何人,在財報上隱匿公司和關係人的交易?」、「你曾指示任何人,在財報上隱匿公司和關係人的交易?」回答「沒有」經測試均無不實反應一節(刑案二審卷㈡第162 至163 頁),且證人張嘉庭於刑案二審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下稱刑案二審更)審理時證稱:財務部只有於每個月公告營收前以電子郵件傳送營收表格(即刑案二審卷㈢第192 至200 頁)給董事長壬○○,沒有附件,其列印下來給壬○○看,壬○○看過後只是放到一旁,沒做任何指示等語(刑案二審更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然而,關於科風公司原銷售予YUR POWER8家電廠之太陽能模組,以YP公司為銷售對象輸出至歐洲義大利,及資金貸與興建YUR POWER8家電廠,由科國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海外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轉匯至Powercom SA,Powercom SA 再匯出用以興建YUR POWER8家電廠,是依壬○○指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相關業務部門、會計部門,依前開太陽能模組之銷貨對象為YP公司,及由科國公司匯款給Powercom公司之指示,各依職掌分別製作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填製傳票、登載入冊簿,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實際上科風公司與YUR POWER8家電廠之交易及資金貸與興建YUR POWER8家電廠之資訊,於財報根本不會揭露,無須壬○○直接對業務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下達指示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

因此,壬○○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及張嘉庭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壬○○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之認定。

⑸、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銷售太陽能模組予YUR POWER8家電廠分別為3 億1,762 萬7,109 元、3 億5,086 萬4,000 元,貸與資金予YUR POWER8家電廠分別為1 億8,290 萬5,039 元、1 億4,779 萬2,879 元,依98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1 、7 、8 目規定,屬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具有重大性,且前揭科風公司與YUR POWER8家電廠之交易,科風公司相關傳票、帳冊、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均出記載科風公司出貨給YP公司而非YUR POWER8家電廠,資金貸與YUR POWER8家電廠,除第1 筆科風公司98年8 月13日單據黏貼單於摘要欄記載「義大利電廠費用」,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公司,及98年9 月23日、98年10月23日單據黏貼單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其餘黏貼單據摘要攔均記載「預付貨款」,受款公司(人)均係空白,亦均是由科國公司匯出款項輾轉經由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司而至YUR POWER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顯係刻意隱匿實際之交易及資金貸與對象,並非單純疏失、遺漏至明。

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20條第2項不實財報罪之構成要件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有無被主管機關要求重編、查到經營團隊有利益輸送等舞弊行為,非該罪構成要件,是前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行為,已該當財報不實財罪。

而壬○○、丑○○援引郭士木教授之專家意見並主張前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係屬遺漏之常見疏失,且對公司淨利無影響,不具重大性,而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刑事不法要件云云,顯與前揭本院認定係刻意隱匿實際之交易及資金貸與對象,並非單純因疏失、遺漏之情形不符,尚不足援為壬○○、丑○○二人無財報不實之有利認定。

⑹、又參酌呂姿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另其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63、67至6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諸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 公而至YUR POWER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為壬○○所親自參與,而科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支出是由丑○○所管領,又科國公司匯出前開各筆款項,均是由科風公司會計陳麗卿依據經壬○○簽名批示之科風公司單據黏貼紙,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製作傳票、登載入帳,及送財務部門主管丑○○批核後,其即自科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Powercom公司帳戶,所依憑之單據黏貼紙,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公司,摘要欄除第1 筆登載「義大利電廠費用」,其餘均空白各節,均已詳如前述,由於各該筆匯出匯款動輒上千萬元新臺幣(除6 筆為數百萬元),此亦有科風公司單據黏貼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等可稽(30118 偵卷㈡第483 至530 頁),衡情壬○○、丑○○豈會未究明款項用途即批核款項支出,是其2 人知悉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公司是用於支應興建電廠費用之事,且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會計主管蓋章核定,壬○○、丑○○以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對於科風公司應將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

是壬○○辯稱其未經手財會事務而無從知悉科國公司匯款933 萬歐元,其並無故意隱匿資金貸與云云、丑○○辯稱其僅憑書面單據確認備齊始為核准支付,並無故意隱匿資金貸與云云,委無足採。

4、循環假交易部分:甲、刑案附表一交易部分:

⑴、此部分交易係壬○○於100 年4 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冠公司,又於100 年5 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冠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1 億782 萬972 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科冠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郁婷(董事長秘書)、劉慧淑(財務部副理)、陳欣怡(業務專員)分別證述如下:、趙郁婷於偵查中結證:其英文名字是Kelly ,該表所示100年4 、5 月間之交易是假交易,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5 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錢;

一開始是科冠向合晶買多晶矽,劭邦是中間人,合約中有約定要給劭邦佣金,因為供應商那邊就多晶矽原料的約定是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

從Kelly 帳號寄出的電子郵件都是其寄的,內容則是壬○○指示,流程就只是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的紀錄,壬○○交代後,其會發電子郵件,把公司相關人員列在收件者,要求他們完成系統作業。

科勝、科冠公司出貨是陳欣怡負責,科勝、科冠公司的進料或倉管是楊于慧,科勝、科冠的匯款會通知劉慧淑;

100 年5月的時候壬○○怕錢進入劭邦公司會被侵占,所以就把劭邦公司剔除,直接跟合晶公司交易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50至53頁)。

、劉慧淑於偵查中證稱:其英文名字是Shino ,100 年4 、5月間有兩筆96萬片晶圓片交易是假的,只做金流,沒做物流,第一批48萬片約是100 年4 月開始,物流是科冠公司銷售給合晶公司→劭邦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冠公司,金流部分是科勝公司→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勝公司;

本件交易的瑕疵是沒有貨,只有金流存在;

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的比例是由壬○○決定;

大家都是依照電子郵件的指示行事,丑○○(Tina)是財務部的最高主管,錢從科勝、科冠、科風公司的進出最終都須經由丑○○用印放行,印章是公司章,放在壬○○(Simon )的辦公室,丑○○是公司資金進出的煞車者,她也可以跟老闆討論買賣是否可把錢放出去,她會做把關。

而附表一編號1 的受害公司是科冠公司,因為剛開始銷售是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收回來的貨卻是每片美金3.82元;

5 月份48萬片的交易,物流是科冠公司→合晶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印象中劭邦公司在5 月的交易中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他們;

5 月份的交易物流部分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見30118 偵卷第㈠122 至125 頁)。

、陳欣宜於偵查中結證:其英文名字Candice ,科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0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28分電子郵件是趙郁婷傳達壬○○之意思,表示科勝公司要向劭邦公司買進48萬片的晶圓片,並要求劉慧淑安排定金的付款,但實際上貨沒有出,可是要幫科勝公司完成進料及出貨的作業;

其要做的是幫科勝公司下採購單,完成一個書面的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

電子郵件第二段代表科冠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其配合做科冠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給合晶公司的作業;

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趙郁婷寄發電子郵件也是傳達壬○○的意思,說科勝公司要向合晶公司買48萬片的晶圓片,同時請劉慧淑安排以科勝公司的名義付款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

另外同時傳達科冠公司出這48萬片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出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

另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7 分、5 月30日上午11時47分、5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趙郁婷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的晶圓片銷售是科冠公司出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出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出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給科冠公司,同時載名出貨的日期,個別去進行發票的開立。

總共是96萬片的合約;

這是第二次48萬片晶圓片的出貨。

4 月及5 月這兩次都只是系統上的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86至89頁)。

②、互核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售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書等可證(見30118 偵卷㈠第341 至389 頁、卷㈡第102 至117 頁)。

③、細譯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趙郁婷寄發予劉慧淑之電子郵件: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5分之電子郵件,趙郁婷明確指示劉慧淑「金流的部分如下,科勝→劭邦→合晶→科冠→科風→科勝;

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劭邦→科勝→科風→科冠」(30118 偵卷㈠第370 頁)。

於100 年4 月16日下午8 時41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皆不用實際出貨,上禮拜已經請Shino 通知各位內部作業皆需完成;

科勝→(US$3 .8/watt)科風→(US$ 3.82/watt )科冠」(同上卷㈠第373 頁)。

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科勝向合晶進480,000 片wafer ,今天Shino 安排科勝付款附件合同金額給合晶,不會實際進料,但請完成科勝進料相關作業;

科冠出480,000 片wafer 給合晶,收到款項Shino 會通知各位執行,不會實際出貨,但請完成科冠出貨相關作業」(同上卷㈡第114 頁)。

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之電子郵件中更稱「皆不用實際出貨,內部作業請完成,科勝→(US$3 .59 /watt)科風→(US$3 .61/watt )科冠」(同上卷㈡第114 頁)。

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07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第二批480,000 片,金流部分如下:科勝→合晶→科冠→科風→科勝;

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科勝→科風→科冠」(同上卷㈠第388 、389 頁)。

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目前發票日期如下:科冠→合晶5/27;

合晶→科勝5/30;

科勝→科風5/30;

科風→科冠5/31」(同上卷㈠第388 頁)。

、陳欣宜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寫明「科冠→(US$3 .495/pc)合晶→(US$3 .57 /pc)科勝→(US $3.59/pc )科風→(US$3 .61/pc )科冠」(同上卷㈠第388 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趙郁婷數次提及刑案附表一之交易均不需實際出貨,並明確指示該兩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方式、內部人員應如何作業,包含發票開立之時間等細節,亦可看出在上開金流過程中,各參與公司之獲利、損害情形,核與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證稱刑案附表一之交易為安排性交易等情相符。

⑵、壬○○雖辯稱合晶公司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需以類似代工回片之模式出售,交易模式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整體之交易安排云云。

①、惟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間,亦即合晶公司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科冠公司需加工製成晶圓片售予合晶公司,並未擴及後續邵邦公司出售予科勝公司、再由科勝公司轉售予科風公司,再由科風公司出售予科冠公司。

參以合晶公司與其上游廠商OCI 簽立之契約第1.4 節規定「處分已出售之本產品,買方應以製造為目的使用本產品,並不得轉售本產品或成為本產品之轉售方或經銷商」而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亦約定就多晶矽原料取得後,15日內完成加工,科冠公司收到合晶公司貨款後,合晶公司再前往提貨,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約定,由科冠公司將合晶公司提供之40噸多晶矽,加工為晶圓片太陽能晶片96萬片,科冠公司加工對價則為售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差價372,960 元等節,有100 年2 月14日買方科冠公司與賣方合晶公司之合晶公司售貨合同、2 月14日買方合晶公司、賣方科冠公司之合晶公司購貨合同在卷可稽(30118 偵卷㈡第70至71、74、75頁),益徵回片需求係起因於合晶公司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產生此合晶銷售多晶矽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再將加工製成之晶圓片、回片予合晶公司此種交易方式,而與刑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無涉。

②、證人江彥士、謝嵩嶽、趙郁婷均證述如下:、江彥士(邵邦公司總經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認識合晶公司劉詩灣,因為科冠公司需要多晶矽,所以其去問劉詩灣是否要把多晶矽賣給科冠公司;

合晶公司跟原廠OCI 有合約關係,所以不能直接銷售多晶矽,必須把多晶矽交給製造商製成晶圓片,科冠公司須回片60% 晶圓片給合晶公司;

其跟壬○○談過,決定讓劭邦公司購買合晶公司的晶圓片,再賣給科冠公司,後來晶圓片沒有到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要邵邦公司自己去取貨,但劭邦公司也沒有去取貨,因為合晶公司不知道其還要賣給科冠公司,所以在科冠公司生產、又要賣給科冠公司,就沒有把貨物領出來,這種交易模式是因為其要從中賺取利潤;

刑案附表一交易確實沒有物流,編號1 交易是劭邦公司付給合晶公司,編號2 交易是趙郁婷通知其,他們要直接付款給合晶公司,因為他們怕把尾款付給劭邦公司後,劭邦公司不支付給合晶公司;

100 年2 月底、3 月初其等有開會討論,後續Wafer 合晶公司轉賣給邵邦公司,由邵邦公司轉賣給科冠公司,其只知道賣給科冠公司的部分,之後的交易情形其都不清楚等語(見30118 偵卷㈡第136 至138 頁、卷㈡第145 至147 頁)。

、謝嵩嶽(時任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101 年1 月18日任科冠公司董事長)於刑案偵查中結證:100 年初多晶矽不易取得,邵邦公司江彥士協助科冠公司跟合晶公司買多晶矽的事情,當時合晶公司說科冠公司買多晶矽後所生產出來的晶圓片要回片給他們,這是供貨商的要求,合晶公司必須遵守,而科冠公司有關晶圓片的買賣是壬○○處理的,100年3 月間其等開會時,有提到科冠公司向合晶購買的Poly,所生產出來的Wafer 要回片給合晶,後續合晶公司賣給邵邦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之後邵邦公司改賣給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是何時決定的,其不清楚等語(見30118 偵卷㈡第121 至123 頁)。

、趙郁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3日有關金流、物流走向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以外之人員,同月11日劭邦公司江彥士之電子郵件表示,交易由科冠公司到合晶公司到劭邦公司再到科冠公司,但13日科風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就加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

這個內部流程當時應該是有請示董事長壬○○,其問他事情接下來如何處理,他就會直接告訴其,其就寫出100 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

另外,劭邦公司的售貨合同中,以手寫「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應該也是照上開流程所為等語(見5850偵卷㈠第304 、305 頁、刑案一審卷㈩第33至34頁)。

③、觀諸邵邦公司售貨合同曾註記「Revised 4/12 '2011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而邵邦公司100 年4 月25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買受人,其上列明太陽能晶圓片金額USD181,776元、總計55,303,076元,買受人記載為科勝公司之統一發票,有上開邵邦公司售貨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30118 偵卷㈠第550 至551 頁、5850偵卷㈠第314 頁),足認刑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架構,交易本係存在於合晶公司、劭邦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依照原先三方所議定之交易架構,係將科冠公司製成之晶圓片依照回片約定交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再出售與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轉售與科冠公司,完全無涉於科勝、科風公司,然壬○○擅自變更交易對象,自行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加入科風及科勝公司,可知合晶公司雖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工之模式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再由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出售,惟合晶公司、劭邦公司對於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何加入此以交易中,均不知悉,自無如壬○○所稱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刑案附表一之整體交易安排之情,反足證刑案附表一之交易確為安排性交易。

⑶、壬○○另辯稱科風公司以交易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是合理且必要之安排云云。

惟依壬○○辯稱科冠公司資金不足,足認其知科冠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支付合晶公司之Poly原料貨款,其於100 年2 月底、3 月初與合晶公司劉詩灣、邵邦公司江彥士、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謝嵩嶽等人開會討論科冠公司購得之Poly製成Wafer 之後續交易時,即可提出前揭交易模式,讓與會之人知悉,卻於100 年4 月12日才通知邵邦公司,買受人由科冠公司更改為科勝公司,顯然不合理,且100 年4 、5 月間各4 萬8000片之Poly,均由壬○○於同一個時間指示該次各筆交易銷貨、進貨對象、交易日期、每片價格及總價,已如前述,觀諸邵邦公司原先賣給科冠公司之Poly 4萬8000片,於2011年2 月21日邵邦公司售貨合同,每片「US$3 .862 」,總價為190 萬8648美元,嗣同日期售貨合同改為邵邦公司以每片「US$3 .787 」,總價新臺幣5530萬3076元(含稅)賣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以每片「US$3 .8 」,總價新臺幣5549萬2920元(含稅)賣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以每片「US$3 .82」,總價新臺幣5578萬4988元(含稅)賣給科冠公司,此有邵邦、科勝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科風公司統一發票可稽(5850偵卷㈢第235 頁反面、卷㈠第315 、316 、135 頁反面),科冠公司自合晶公司直接買進之價格,與合晶公司賣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賣給科風公司,再由科冠公司向科風公司買進之價格,價格先調降,再逐次增加,益徵加入科勝、科風公司確為安排性交易,壬○○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⑷、至劉慧淑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風公司晶圓片回片交易是在增加公司營業額,是因為其是後勤單位,當時交易看起來是這樣,但接受詢問後,其有把兩份合約拿出來研究,才知道要把兩筆交易合起來看,是因為回片交易才這樣安排云云(見刑案一審卷㈨第205 頁),惟依劉慧淑前開證述,其所提及之兩份合約,係辯護人主詰問時所提示之被證103 即買方為科冠公司、賣方為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被證106 即買方為合晶公司、賣方為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46 、185 頁),前開兩份合約之主體均非科風公司或科勝公司,劉慧淑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上開兩份合約即可正當化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刑案附表一之交易中,是劉慧淑翻異前詞,認刑案附表一之交易係正當之回片交易云云,顯係迴護壬○○之詞,不足採信。

乙、刑案附表二至四交易部分:

⑴、刑案附表二至四之交易,係壬○○於100 年間,將如刑案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刑案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刑案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 萬4,308 元等情,依劉慧淑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刑案附表二至四交易經常是科冠公司要進貨,但因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風公司代為訂貨付款,科冠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風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營業額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301 頁),而證人即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咪麟於刑案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亦結證稱:由於科風、科冠及科勝公司負責人都是壬○○,壬○○只要向其表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其就會盡力去幫他尋找及購買再將這些原料或半成品轉售給壬○○,若遠康公司有需要購買太陽能相關原料及產品時,其也會詢問壬○○有無原料或產品,至於壬○○要以科風、科冠或科勝公司名義與遠康公司交易,其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開哪家公司發票;

至扣押物編號E-1-1 之遠康公司寄送給科冠公司劉慧淑之電子郵件:「Dear劉秘書,敝公司同意以下做法,分別處理2011/4科勝和2011/6科風、晶耀各20萬片6"多晶Wafer (共40萬片)交易之科冠合約預付款問題,科冠shino 將開2 筆折讓單給貴公司…」是遠康公司只有與科冠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貨已經交給科冠公司,壬○○臨時要以科勝、科風公司名義進貨,因遠康公司已經開好發票,所以開折讓單,先取消買賣,將科冠公司預付的2 筆訂金退還科冠公司,再重新買賣,壬○○再以科勝、科風公司名義支付上開貨款,遠康公司以科勝、科風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但貨沒有向科冠公司取回再轉給科風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144 頁反面、146 頁反面、151 、153 頁),並有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太陽能晶片買賣契約、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太陽能電池片買賣契約及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聯繫如刑案附表三、四交易發票開立情形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憑。

由證人劉慧淑、范咪麟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壬○○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之交易鏈中,使科風公司成為中間過水公司。

⑵、壬○○雖辯稱科風公司與遠康公司之交易確屬真實,並提出交易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採購書合約/ 訂單確認書、入庫單、驗(簽)收單、發票、信用狀、匯款水單、匯款單、支票影本等憑證。

然查:

①、前開內部憑證,僅能證明該交易形式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真實交易(詳後述),而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且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及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甚至部分交易無金流存在,貨物流則多有直接出貨至終端客戶之現象。

②、參以科風公司100 及99年度、101 年及100 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乙○○會計師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刑案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形式上有銷貨,但實質上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上的支援,這部分應該是財務上的利潤,並非銷貨的利潤,所以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在會計科目上,並非銷貨的利潤,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就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語(見30118 偵卷㈢第41頁反面),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其等抽核科風公司100 年1 月至6 月間的交易,有將其中三筆調整成淨額表達,因為科風公司被搜索後,有資訊說是循環交易,其等認為這是一個安排性的交易,所以用淨額表達,經調整後雖然對財報的損益沒有影響,但會影響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說明函及附件、查核科風公司100 年度Q3工作底稿第一冊所附科風公司100 年及99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乙份可稽(30118 偵卷㈢第10、11、38頁、刑案二審卷㈣第282 頁至第301 頁)。

③、刑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風公司向科冠公司進貨,相關貨款均是以美元給付,其中編號1 、2 、3 是於100 年1 月18日匯入該3 筆交易之款項,編號2 、3 所示交易,科風公司付款時間均在科冠公司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之前,編號4 是於100 年3 月10日匯入大於貨款數額之美元沖帳,編號5 、6 是於100 年3 月31日、4 月6 日匯入同交易額之美元沖帳,編號7 是於100 年5 月23日匯入大於貨款數額之美元沖帳編號8 是於100 年5 月11日匯入同交易額之美元沖帳,編號9 是於100 年6 月1 、3 日匯入2 筆款項沖該筆及他筆應收帳款,編號10則未見款項匯入各節,此有科冠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款沖帳單列印、兆豐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商銀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5850偵卷㈠第362 至365 、367 、368 、371 至376 、383 、384 、388 、389 、392 、393 、396 至399 、405 、406、409 至411 、414 、415 、419 、420 、423 至425 、428 、429 頁),由上述支付貨付款不規律之情形,益見金流是刻意安排。

④、因此,科風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刑案附表二至四之貨物,壬○○卻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交易鏈中,而為該表所示之安排性交易,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前3 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甚明。

丙、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9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通常涉及管理階層踰越某些表面上看似有效運作之內部控制。

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通常藉由下列方法為之:1.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或達成其他目的。

2.不當調整假設或改變會計估計之判斷。

3.漏列、提早或延後記錄已發生之交易或事件。

4.隱匿對財務報表金額有影響之事實。

5.從事可導致財務狀況或績效不實表達之複雜交易。

5.變更重大及不尋常交易之相關紀錄或條件。」

另依同準則公報第12條規定:「造成舞弊發生之因素如下:1.誘因或壓力:個人挪用資產之誘因可能因收入無法滿足生活上之奢求,而財務報導舞弊之誘因可能來自企業內部或外部對管理階層達成預計盈餘目標之壓力,尤其是在無法達成財務目標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情況。

2.機會:當某人受到信任或知悉內部控制所存在之缺失等,而相信其可踰越控制時,即可能發生財務報導舞弊或挪用資產。

3.態度或行為合理化:個人偏差之態度、人格特質或道德觀可能使其做出舞弊之行為,並將其行為合理化。

即使誠實之人在壓力過大情況下,亦可能做出舞弊行為。」

是以,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其中「虛偽之交易」一詞雖無正式之定義,實務上通常將其界定為「非真實交易」之統稱,亦即為傳統上所謂之「假交易」,「假交易」常指缺乏物流的移動,僅有帳務處理及金流,惟近來目前物流、金流、帳務處理均具備之交易,亦可能為假交易。

經由安排之假交易,其代表的經濟實質(如營收、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常非操控者希望的主要結果,故假交易只是手段之一,操控者可能已具美化財報的犯意,藉由假交易以達成其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

又若安排交易所涉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例如某一方對他方具有絕對控制力,可未經正常商業談判即達成契約,交易條件亦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如此安排交易則與真實交易時雙方需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各可獲取合理利潤之常規交易要件不合。

經查,壬○○係科風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亦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丑○○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科風、科冠、科勝公司之銀帳戶款項進出均由丑○○管領控制。

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三者為關係企業。

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 )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 )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cell )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

科風、科冠、科勝各有主營業項目,但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買賣標的並非科風公司的主營業所必須,且又在短時間內作進貨及銷貨,以上交易過程,僅於關係企業內部帳務記載並為安排資金於同日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故刑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顯係壬○○、丑○○因100 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預先規劃交易形式,但該交易顯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自均屬假交易無疑。

丁、綜上,刑案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1 億782萬972 元(5,578 萬4,988 元+5,203 萬5,984 元,均含稅)等情,實堪認定。

刑案附表二至四所示由壬○○於100 年間將該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該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該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丑○○並配合批核科風、科勝、科冠款項支出,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 億1,045萬4,308 元(1 億7,603 萬9,455 元+2,208 萬7,643 元+1,232 萬7,210 元)等情,亦堪認定。

又壬○○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丑○○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壬○○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丑○○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有確保科風公司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

而本件科風公司實際上並無為刑案附表一至四之交易行為,科風公司之業務、會計人員因壬○○安排之交易流程、丑○○批核款項支出,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合約、內部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傳票等,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戊、壬○○、丑○○猶執前詞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壬○○辯稱刑案附表二,遠康公司之交易對象始終為科風公司,並無虛列科風公司為過水公司云云。

惟參酌證人范咪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壬○○是好幾家公司的董事長,其不會管他的貨是用哪家公司給我,其就是針對壬○○這個人,所關心的是錢收不收得到的問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㈨第215 頁及反面),是以,因壬○○為科風、科冠、科勝公司董事長,故范咪麟與壬○○磋商契約時,並不會特別注意壬○○係代表科冠公司抑或科風公司進行交易,況上開交易每筆均由壬○○所代表科冠、科風公司參與其中,如此反使科冠公司認列較直接銷售與遠康公司為低之銷貨收入,明顯不利於科冠公司,益證壬○○係擅自將科風公司納入上開交易中,以達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美化財報之犯行。

⑵、壬○○另辯以科冠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風公司可以協助代為付款,且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之往來均有單據,交易為真云云。

然審酌證人劉慧淑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科冠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因此對供應商的付款都會請科風公司夾在中間,亦即科風公司提早幫科冠公司付款給遠康公司,相對就是科冠欠科風,一般供應商可能30天就要強制付款,但要科冠公司付款的話,因為資金不夠所以相對就會有資金壓力,如果是科風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拖欠貨款不必即時去付款,可抒解資金壓力,至於何以科風公司不直接提供現金借貸與科冠公司,是否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其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㈨第207 、212 頁),則科冠公司似乎有資金短絀,而賴科風公司支應之可能,惟與乙○○前開證述互參,縱科冠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母公司即科風公司之資金挹注,惟此究非真實之銷貨,而非銷貨的利潤,自不應以銷貨收入之方式入帳。

況依劉慧淑亦證稱:科冠、科勝、科風公司有所謂的供應鏈關係,科冠公司是生產矽晶圓Poly的最上游,中間則是科勝公司,將矽晶圓切片之後變成晶圓片Wafer ,科勝公司做出晶圓片後會將產品賣給科冠公司做成電池片,之後再賣給科風公司去組成太陽能模組中的電池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㈨第210 頁),並參以刑案附表三之交易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冠公司製成電池片,壬○○卻將科勝、科風公司安排介於其中,而刑案附表四之交易乃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勝公司時,科風公司再次因壬○○之安排於此交易之中,此完全不符科勝、科冠、科風公司上下游供應鍊及各該公司之主營業項目;

另刑案附表二則係科冠公司銷貨給遠康公司,更無需科風公司資金資助之問題。

況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科財字第1001111002號函,針對證交所之詢問事項則回覆稱:「因為太陽能產業鏈今年以來價格變化快速,為充分掌握市場商機,減少庫存及損失,除了生產線需求外,於不同的時間點或做貿易行為,故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遠康公司同時有進銷貨存在」等語(見4589他卷第255 頁),亦與壬○○前開辯解以科風公司介入而延緩科冠公司付款期限等語不符,足見壬○○前開所辯洵難採信。

⑶、至壬○○所提之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1 、3 季專案報告,此為制式例稿,且證人謝欣蕙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依照公司之說明進行檢視,且當初未為任何抽核及比對,單純從金額來看方未認定為異常,但交易模式是否為異常,必須要看其他相關事項,一般實務上判斷標準包括這些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又是國內廠商,就必須要深入瞭解,要看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發票、收款對象以及交易的合理性即有無必要進行此交易等情來判斷,例如同業是否也有這樣的需要作交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79至80頁反面),而謝欣蕙於詳細審核科風公司相關單據後,發現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科風公司對科冠公司之交易金額於100 年亦大幅增加,另經會計師抽核後,認屬安排交易(即過水交易),此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1006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4589他卷第339 頁反面至340 頁反面、30118 偵卷㈠第402 至404 頁、刑案一審卷㈦第70頁反面至47頁反面),是前開專案報告係證交所每季對上市公司簡式之審核。

⑷、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壬○○安排插入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前開交易,均為虛偽,已如前述,科風、科勝、科冠公司會計人員因前開交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丑○○指示而為,且科風公司會計人員李湘芸、謝敏嫻、李婉鈴、黃淑玲、陳麗卿均證稱其等是依據相關業務單位提供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依一般會計流程填製傳票、入帳等語(刑案二審更卷㈡第139 頁反面、卷㈢第79頁正反面、82、83頁反面、84頁、刑案二審卷㈢第94至97頁、卷㈢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卷㈡第247頁反面、251 頁正反面),李婉鈴更證稱丑○○沒有指示其如何製作會計科目,其是依照一般會計作帳流程認定會計科目等語(刑案二審卷㈢第97頁),而陳麗卿亦證稱是作完帳後送給丑○○批核,在填製會計科目分錄時沒有詢問丑○○等語(刑案二審卷㈡第251 頁反面)。

②、惟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間有刑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之物流、金流安排訊息之電子郵件往來,是壬○○已經決定後交予其秘書趙郁婷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作業承辦人員,而丑○○是財務最高主管,負責批核款項支出,於第一線作業之趙郁婷等人未將前開有關進、銷貨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副知丑○○,尚無違常理。

是以,自不得因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有關交易安排內容之電子郵件未副知丑○○,或寄送確定物流、金流順序之電子郵件當日丑○○不在科風公司,即可據為其不知前揭虛偽交易安排之有利證據。

③、又據丑○○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刑案附表一之交易其大略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風公司的財報內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30頁),及於刑案偵查時亦供陳:「(問:100 年4 月間公司是否有做循環交易?)應該有。

(問:100年5 月有一筆48萬片的Wafer 的交易轉賣,是否知情?)…就檢察官你剛講的交易,我有時會罵人說不要亂做,如果沒有物流的話就不應該這樣做,我罵老闆,就是制止他壬○○(Simon ),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錢應該有出去」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35至36頁),可知,其對於刑案附表一之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亦知悉該筆交易並無物流,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完全依照單據入帳,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況趙郁婷證稱: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是丑○○保管的,所以要匯錢要經過丑○○等語(見30118 偵卷㈠第47頁),且審酌丑○○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主管會計人員,其既知悉上開交易有違常情,卻仍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自難卸免其責。

④、刑案附表二至四部分,丑○○雖辯稱會計部門均依憑證入帳,其無權指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或科冠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交易,故無參與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然而,丑○○掌管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大小章,批核科風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進出,則對於相關交易之匯款流程,尤其各筆金額除編號2 、10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00 餘萬、28餘萬元,其餘均係1,000 餘萬元至5,000 餘萬元,金額非微,鮮少會不究明即率而批核支出之理,且其自承於87年開始在科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其對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知之甚詳(見30118 偵卷㈠第27至29、30至31頁),是其對於刑案附表二至四交易與科風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科風公司將上開交易記載為銷貨因而虛增銷貨收入乙節,既經乙○○會計師證述明確如前,則丑○○身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亦具備會計專長,並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對於上開記帳方式將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乙節,更難諉稱毫不知情。

⑸、科冠公司經由邵邦公司總經理江彥士介紹向合晶公司購買Poly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上游原料商約定買進之Poly多晶矽原料,僅能製成半成品或成品,不能直接轉售賺取差價,因此雙方於100 年2 月21日簽定銷售合同與購貨合同,科冠公司以代工方式向合晶公司購入Poly多晶矽原料加工為Wafer 晶圓片後,賣回合晶公司,再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合晶公司購入,嗣壬○○於100 年4 、5 月間自行將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安排插入邵邦公司與科冠公司及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之交易流程;

而科冠公司與遠康公司間太陽能產業原料、半成品、相關製程產品之銷貨或進貨交易,是壬○○自行將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冠公司銷貨與遠康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將科勝、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冠公司向遠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流程,科勝公司與遠康公司間Wafer 晶圓片之交易,是壬○○自行將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勝公司向遠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流程,前揭科風公司均係過水交易,虛增營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固然科風公司100 年前3 季之營業毛利為3 億7,078 萬3,000 元(科風公司100 年及99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損益表),5%為1,856 萬9,150 元,前揭虛增交之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所獲毛利為288 萬1,579 元,未及科風公司100 年前3 季之營業毛利之5%,惟科風公司100年前3 季之營業總收入為33億6,032 萬3,000 元,刑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之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為3 億1,827 萬5,280元(即1 億7,82萬972 元+1 億7,603 萬9455元+2,208 萬7,643 元+1,232 萬7,210 元),占前開營業總收入0.095(計算式:3 億1,827 萬5,280 元33億6,032 萬3,000 元=0.095,小數點第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比例非低,且前揭銷售金額3 億餘元非微,足以讓投資人誤認科風公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誤判科風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且前揭過水交易是刻意安排,並非誤述。

5、應收帳款未提列呆帳部分:原告主張科風公司對YP公司、ICIL公司及PCM JP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造成科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中有資產高估、損失低估,美化公司每股盈餘(EPS )之重大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並提出證交所100 年第3 季專案報告(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為據。

然而:

⑴、刑案所起訴及判決之事實涉及財報不實部分,並無此項即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備抵呆帳,則原告自應就此為積極舉證,況徵諸證交所100 年第3 季專案報告,係認該期財務報告「有對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漏未認列投資損失、對子公司銷貨之未實現銷貨毛利(損)未予調整及對ICIL及PCM JP公司之應收帳款帳齡錯誤,致備抵呆帳及呆帳費用低估等情事,YUR Power 專案應收帳款係YUR 與義大利政府合作電廠之專案款項,金額總計350,864 仟元,帳齡皆逾300 天,惟僅依10% 計提備抵呆帳損失,而非依呆帳提列政策依帳齡以30% 及100%提列該公司雖提供義大利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SE .S PA )所核發之證明,惟截至11月20日仍尚未收款,該公司亦尚無法具體提出與YUR 帳款聯繫之證據資料,以支持收款之可能性。

相關損益影響數併同例外管理報告所陳FL入認列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損益之影響數如附件,總計對損益之影響數達(186,603 )仟元,已達重編標準,擬建請主管機關命該公司重編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

等語(本院卷㈢第277 頁反面),並未認前開應收帳款之記載不實。

⑵、又備抵呆帳之提列,依公司政策與會計估計原則,進行「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評估」,屬於「會計估計」之一種,會因實際情況變動而產生估計變動,為會計準則上所認可之調整事項,會計學上稱估計變動,此種估計變動對「交易真實性」與「應收帳款真實性」並不生影響,不涉及財報記載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事實問題,財報亦不會因此種估計誤差被認定虛偽不實或錯誤。

因此,備抵呆帳提列是否允當,並非財報不實之客體,純屬表達是否允當的問題,財報亦不會因為此種估計誤差,便被認定為虛偽或隱匿。

⑶、關於Y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依「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即①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③如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是否巳作適當處理。

④「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會計師查簽簽證財務報表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因科風公司係與義大利政府合作之專案款項,義大利政府行政作業繁瑣,收款期間較正常收款期間長,但與政府機關合作,壞帳之可能性較低,且前年度收款情形均屬正常,故將一般政策予以調整,改以「專案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即301 ~360 天原提列30% 改為10% ,361 天以上原提列100%改為10% ,421 天以上原提列100%改為30% ,481 天以上原提列100%改為50% ,但300 天以內或541 天以上者,則與一般政策相同,因此100年第2 、3 季科風公司即依此專案政策進行提列,並無未予提列或提列錯誤之情形。

100 年提列備抵呆帳,第2 季之評估時點為6 月30日,第3 季之評估時點為9 月30日。

於第2季進行提列時,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應收帳款,帳齡均落在300 天以內,故無論採一般政策或專案政策,提列結果均為相同,財報未發生任非事實,其等乃錯將6 月30日財務報表之帳款,以9 月30日計算帳齡,當非可採。

至於第3 季進行提列時,被告會計師亦有依照專案政策進行提列,此有工作底稿可查。

⑷、關於對ICIL公司、PCM JP公司應收帳款部分,ICIL公司至100 年第3 季應收帳款為58,602千元,因已索回所售商品為質物,故依銷售毛利3%提列1,758 千元之呆帳損失,並無評價不實或未予提列呆帳之問題,更無帳齡有何錯誤之情。

PCMJP公司至100 年第3 季應收帳款,因科風公司於帳齡分析表中將之列於181~240 天內,故依提列備抵政策提列備抵1,308 千元,雖然正確帳齡為365 天以上,但此係科風公司誤植帳齡,並非被告會計師對備抵呆帳之提列有查核疏失,且涉及金額亦較低,未達重大性程度,不生重大虛偽不實。

⑸、從而,備抵呆帳提列是否允當,並非財報不實之客體,純屬表達是否允當的問題,財報亦不會因為此種估計誤差,便被認定為虛偽或隱匿,故原告主張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備抵呆帳而有系爭財報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㈣、苟系爭財報確有前開不實情事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系爭財報確有前開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之不實情形,則就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情,茲分述如下。

甲、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部分:1、按證交法第20條適用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

⑴、證交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上開第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同法第6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

上開第1項於57年4 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嗣於77年1 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

綜上修法沿革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

又同條第2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詳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或職員等人,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⑵、再按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此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

科風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稱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而該公司公告之98年度第1 季至100 年度第3 季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如致原告授權人在各該不實公告期間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並不能排除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如投資人係因信賴已揭露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即可對於具歸責事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

2、除發行人之外,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僅適用於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

⑴、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

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

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

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

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

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⑵、次按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亦認除發行人之外,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對象,僅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之行為者為限,例如:

①、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2 冊第314 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本條明文禁止之行為。

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

所謂詐欺,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

上述不法行為均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

上述不法行為且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

②、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253 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始負民事賠償之責,若因過失所致,應不負本條賠償責任」。

③、曾宛如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一文謂:「…以法條習慣用語判斷,第20條第1項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表達,顯示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具有同質性之行為…。

因此,除非我們可以找到相當強烈之理由支持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需使具有故意主觀要素以外之行為人亦負其責…否則純就文字解釋,不宜擴張責任態樣;

對於同條第2項,亦有相同問題」。

④、劉連煜著「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9年9 月增訂7 版)第283 頁至第284 頁謂:「…本書認為一般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本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內,否則將對發行人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造成過重的責任,不利資本市場之活絡。

因為此等人有可能因此不敢涉入資本市場之活動」。

⑶、綜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實財報行為者為限,該條項既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

3、綜上所述,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科風公司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係公司之董事長壬○○、財務協理丑○○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及發行人科風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就上開故意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被告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等人,均非系爭財報之故意行為人,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乙、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部分:1、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各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為何?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

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4項)。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4項)。

前條(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

上開規定係95年1 月11日修法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於信賴系爭不實財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⑴、科風公司部分:科風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該公司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即應負發行人損害賠償責任。

⑵、刑事被告即壬○○、丑○○2人部分:科風公司董事長壬○○、財務協理即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丑○○等2 人,核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渠等2 人亦均在系爭財報上蓋用印文;

況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財務報告除應經由該公司董事長壬○○及會計主管丑○○簽名或蓋章外,並須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足徵渠等應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執此訴請壬○○及丑○○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⑶、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部分:

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20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而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是該規定將「得」改為「應」,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

是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各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董事會並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之1條、第219條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

是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第218條之1 ),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第220條)、訴訟代表權(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

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於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 ,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

是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自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②、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報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另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一、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36條則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是科風公司之98至99年度之第2 季、第4 季及100 年第2 季財報,始需依上開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承認,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但98至100 年度之第1 季、第3 季依法無須經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承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與壬○○、丑○○就系爭財報不實有何共同謀議或共犯之行為,自難僅以渠等為董事、監察人即遽以適用該條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然而,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分別為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且渠等任期見本判決附表一,並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就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有編製後對外公告之義務,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 、第219條規定,並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

98至99年度第2 季、第4 季及100 年度第2 季財報有上開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之情形,則科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財報分別有通過、查核、承認之權,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除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外,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其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渠等對於上開財報虛偽及隱匿情事均負推定過失責任,應證明渠等就上開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簽證之意見為真實,始能免責,否則渠等對善意信賴系爭財報為真實之買入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其等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其等違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科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

巳○○、辛○○董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渠等所代表之法人為中華開發,是中華開發為科風公司董監事所代表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雖抗辯: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系爭財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伊等董、監責任均應解免云云。

惟按,公司各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合稱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應限於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造,經監察人查核會計表冊所揭露記載之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以查知之事項,非包括因不法行為所生已發生或未確定發生之各種責任而言,且於其他事項,亦不包括在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非常設機關,僅於每年召集1 次,或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參照);

上開會計表冊所未揭露,無法使股東得以知悉之事項,既非股東會職權行使能力所及,自不能因股東會決議之承認,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精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自系爭財報之形式以察,系爭財報所涉如前開不實之情事,顯非通常股東會依其職權行使之能力自財報得查知之事項,揆諸上開論旨,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亦無得解免董事、監察人應負之責任,渠等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況則,公司法第231條所定「解除責任」,乃董事及監察人得主張「解除對公司之責任」,並非得免除渠等對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所負責任,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

⑤、渠等再抗辯:系爭財報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完成,本諸專業分工,伊等得信賴簽證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尚無所謂注意義務違反;

且系爭財報所涉事項,依分層授權原則,乃屬董事長權責,從未進入董事會討論,董事或監察人不可能知悉相關交易,亦無從查悉對系爭財報之影響;

抑且,經專業會計師之簽證查核,尚無法發見該等交易不實而虛增營收;

偵查單位偵查近半年,乃得釐清本件所涉交易不實,顯見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

然則,公司董事、監察人均應積極履行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迭於前述。

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非公司橡皮圖章,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當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

況則,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渠等僅以專業分工信賴為空言抗辯。

⑥、因此,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徒以98至99年度第2季、第4 季及100 年度第2 季財報所涉及之董事會並未列案討論前開不實事項,並執前詞辯解,但渠等並未說明及舉證其等有何嘗試接觸、瞭解、調查科風公司交易對象之舉,或於董事會中討論、提出質疑、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自難認其等就公司交易對象及所從事之交易是否實在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及循環假交易虛增營收之不實交易,所涉金額均非微薄,並屬重要業務範疇,倘董事會僅形式上踐行會議程序,監察人僅形式上履行監督之責,毫未就該等不實交易為絲毫異議、查核,深入瞭解、追查,則董事、監察人均怠於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更甚明確。

而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顯非豁免、解除董事、監察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定事由。

又專業會計師簽證查核是否發見交易不實、虛增營收情事,或偵查機關偵查近半年,乃得釐清本件所涉交易不實,而刑事案件迄未確定等節,均無足推認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⑷、會計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受任為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核閱簽證,本應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依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予以規劃、核閱,惟本件科風公司自98年即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事,於過程中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依一般核閱程序必能查知,惟其等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核閱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善盡核閱義務,對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俱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即率爾出具核閱簽證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而該等財務報告事後復經主管機關命予以重編,顯可知其核閱簽證系爭財務報告確有疏失,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參以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

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可參)。

又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前之修正草案原將會計師列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於同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如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而改於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6 屆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由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會計師賠償之舉證責任與其他人有所不同,而應適用單純之過失責任。

基此,辦理財報簽證之會計師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會計師之故意、過失,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請求權人證明之,即原告應就被告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所出具之「核閱報告」,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係以渠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構成要件。

況財務報告之編制並非會計師之職責,並非嗣後發生不實即得反推認會計師必有疏失,且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應盡之注意程度為何,應依其提供專業服務時是否已盡到該地區內合理謹慎之相同專業人員通常具備並執行之注意程度、技術、勤勉與知識而定,不應以後見之明而進行個案審查,故原告引用前揭判決主張會計師為推定過失責任,與法條明文規定有違,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有過失乙節,既為渠等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渠等執行系爭財報核閱與查核之慣例、會計師有何違反該慣例之行為及會計師該項行為是否有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②、次按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公報)辦理」。

據此,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為主要依據。

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關於財務報表核閱之規範,其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於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另第5條至第7條規定,會計師核閱之一般原則,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並於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

此與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

「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

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前言三第1 點、前言四第1 點),故會計師關於財務報告之查核與核閱,二者之目的、執行程序、方法與簽證意見之確信程度均有顯著不同,不得遽認出具核閱意見之會計師,就財務報告實質內容之真實,負推定過失之擔保責任。

③、再按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除有先天限制外,尚有可能其他因素導致內部控制失效,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6條提及之管理階層舞弊行為等。

本件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之編制及公告、申報,係公司管理階層之串謀舞弊,即由董事長壬○○、財務協理丑○○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報,明知科風公司依法製作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科風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報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而將98、99年度出貨單據、出口報單、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記載太陽能模具組銷售對象為YP公司,隱匿實際交易對象為關係人YUR POWER8家電廠,及98至100 年10月間止,由科風公司提供資金透過科國公司匯款予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Powercom SA 公司、再由Powercom SA 公司匯款予YUR POWER8家電廠,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系爭財報及及子公司合併財報未記載前開關係人而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以及循環假交易而批核相關貨款支出,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虛偽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及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此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等財報,使100 年第1 至3 季財報不實,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已如前述,則實際任職於科風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無從知悉上開舞弊,在此情形下,內部控制之職能分工、互相牽制功能已完全喪失,上開管理階層共謀舞弊之行為,已踰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致使不知情之科風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前述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並依前開虛偽不實之記載而登載相關財務報告內。

④、再者,關於「重大性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財報不實內容已達重大性程度,也未舉體說明涉及金額為何?會計師針對財報表達之「重大性」,出具允當與否意見,此可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3 段第1 點、第24號第3 、6 、9 條、第36號第6條。

在查核實務上,基於查核人力、時效之考量,查核證據均以「抽查」為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執行查核業務時,並非逐筆清查公司之所有各筆交易,會計師所負責者,在是基於重大性原則,確認公司於特定時點之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非在負責監控公司日常每個財務運作活動,為取得正確性與時效性間之平衡,查核人員往往僅能自抽查取得之證據中,就重大性之表達,判斷財務報表之可信度。

因此,「重大性原則」是會計師出具簽證意見時所應遵循之重要準則,以便會計師能在合理時效與人力成本下完成查核。

在判斷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是否有違背查核義務之情時,必須先視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已達重大不實之程度。

此外,就關係人交易與借貸部分,於財報內均有揭露,也有顯現損益內容,僅是未揭露關係人身份,此等內容對投資人判斷或財報之實質影響,應不具有重大性。

⑤、綜上,會計師簽證財報本有其極限,就是否能查出財報存有重大不實,並無法提出絕對之確信,且本件歷經搜索、扣押及多年之偵查、審理程序,呈現在刑案卷宗之證據資料,其數量、品質均遠勝於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時所能取得之文件資料;

再加上科風公司管理階層刻意隱匿相關資料,被告會計師實難發現系爭財報有何重大不實之處;

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會計師查核缺失事項,諸多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涉,甚難逕以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之查核疏失事項採認被告會計師有本件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會計師辦理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之核閱簽證過程中,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致授權人發生本件損害,其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渠等賠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丙、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開規定,係88年4 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而導致科風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故意犯罪之刑事被告壬○○、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被告因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執上開規定,訴請其餘被告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等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人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本件除刑事有罪被告壬○○、丑○○等2 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外,其餘被告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等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過失而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蓋因證券交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

從而,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推定被告之過失已於法不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倒置,仍應由原告負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之責。

⑶、因此,原告主張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等人因違反證交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賠償,有無理由?另依據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係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卯○○、丙○○、乙○○查核簽證,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竟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科風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法應對授權人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會計師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其賠償對象限於因此受有損害之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本件授權人係主張善意買受科風公司有價證券,既非指定,亦非委託本件會計師或事務所為系爭財報核閱或查核簽證之人,其縱認因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

惟授權人雖非指定或委託之人,但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則有審究之必要。

經查:行為時之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每半營業年度終了、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會計師辦理此項簽證,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同法第37條第3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辦理簽證或撤銷簽證許可之處分。

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其與諸如網路郵件所傳遞之訊息,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意見、報章雜誌所刊載之相關報導評論等等,均屬低成本或由毋需支付成本即得取得之資訊。

然資訊之取得,自亦包括經由供需之特定雙方本於彼此信賴或對價關係所獲取者,此種資訊之取得,則須負擔更高成本,但相對的,供需雙方並藉由此信賴或對價關係,以平衡或調整彼此權益。

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與科風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參與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於系爭財報之核閱時,已明知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人即壬○○、丑○○有將系爭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科風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被告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賠償損害,並主張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3、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會計師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會計師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戊、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1、本件原告主張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科風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系爭財報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授權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先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2、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巿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已不無疑問。

再者,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

我國學者廖大穎於「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一文中即謂:「…因影響證券市場上股價變動的因素,非僅公司所揭露的企業資訊單項模型,即可掌控,諸多市場因素,甚至是與發行公司無關之非市場因素,亦是不可被忽略的關鍵…證券市場上的價格變化,非僅單純是反映於公司本身所揭露的企業資訊而已。

…詐欺市場理論,在實務上是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機制更接近於投資保險…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 案判決之後,例如加州Mirkinv .Wasserman(Cal .Ct . App .1991 )判決,承審法院明白拒絕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加州州法為根據的訴訟,又例如紐澤西州Kaufma nv .I-Stat Corp .(N.J . ,2000判決),最高法院亦排除上述的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普通法上的證券詐欺求償事件的認定基礎。

…美國法制上詐欺市場理論,此理論的模型本身,就是一個爭議性不小的一種假設命題,而被戲稱為未經驗證的…再者,就美國法上的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有效率的資本市場為前提,…論者認為在技術分析盛行的臺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相較於臺灣的情形,美國則已屬弱式的…」準此,原告執「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不區分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負無過失責任,一律主張其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顯有商榷餘地。

3、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 項【下稱section 10(b )】及證券管理機關發佈之Rule 10b-5」(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 冊第349 頁至第350 頁),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 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 項要件(莊永丞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乙文):⑴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

⑵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

⑶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

⑷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

⑸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⑹原告有損害。

準此以觀,反詐欺條款Section 10(b )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或負無過失責任者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至於如關係人係因過失行為而致財報不實者,授權人即仍須就證券詐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4、在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雖為兩個不同要件,前者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

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

後者則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

參酌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性質,於7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

是前開修法理由指明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故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屬困難。

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從而,本院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應可認原告就負無過失責任之發行人、公司負責人及「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時,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惟就過失行為人則無上開「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過失行為人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5、又就證交法第20條之1 將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列入保障範圍之修法意旨而言,投資人雖在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之前買進,但於買入後因相信該不實財報而未賣出,實際上亦受有損害,故賦予持有人求償權。

此損害均係因信任該不實財報所致,不因投資人是否因此實際買賣股票而有所不同。

是以,上開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於投資人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情形應仍有適用,否則證交法第20條之1 明定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因現實上難以舉證而形同具文。

是為貫徹證交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即應推定持有人未賣出股票與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是因系爭財報確實影響科風公司股票之價格,本件授權人既因信任該價格而未賣出其持股,即應推定其原告繼續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交易、損失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系爭財報公告前而買受科風公司股票者,即無因信賴系爭財報而受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6、另外,因科風公司98至100 年第3 季財報既有不實,並經由公開交易市場反應於股價上,本件授權人信賴該股價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足以推定本件授權人買賣或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與該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間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壬○○、丑○○及科風公司復未能反證前述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遽認其等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抗辯為可採。

是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科風公司系爭財報內容而買進或持有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因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與前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意侵權責任之壬○○、丑○○等2 人,及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過失責任之科風公司之各該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己、損害之計算: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範,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

惟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之損失。

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及財報)所造成者;

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例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經濟環境等)所造成者。

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

即謂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

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均未就公司營收資訊及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授權人自科風公司98年第1 季財報公告日即98月5 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公開重大訊息即科風公司遭檢調搜索調查(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之期間內,於公開市場上買受科風公司之股票,因其股價受系爭不實營收資訊及財務報告影響而呈現虛漲之狀態,投資人於前開期間買進股票之當時,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true value)間價差之損害。

故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所賠償範圍,既係以回復投資人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則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又,所謂「真實價格」(true value),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值;

亦即將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的價值。

參以西元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1995)對於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賠償案件,設定賠償金額的上限,即原告求償金額係以其「購買有價證券的價格(或賣出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

故本院參酌前開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公開日起90日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擬制為「真實價格」,則本件自以不實資訊及財務報告消息揭露(即100 年11月5 日星期六)後即自100 年11月7 日星期一起算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真實價格為18元(見本院卷㈤第96至101 頁科風公司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共90各營業日收盤價平均價格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擬制作為本件真實價格,並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較為合理且適當。

又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擬制之真實價格」(18元)再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惟若授權人於財報不實真相揭露後,實際賣出股票之價格高於「擬制之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作為調整,若投資人實際賣出價格低於擬制之真實價格,則以買進價格與「擬制之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作為調整。

3、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授權人由證券商提出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票代號:3043)單一股票分戶歷史帳交易明細」及投資人填寫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票代號:3043)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見原告103 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一,公告受理文件)及集保所出具之「ST18A 報表」及「單—股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核對授權人於求償期間就科風公司持股變動之情形,並經向證交所、集保所調閱本件授權人於其交易系統及集保帳戶中之交易明細(見103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二狀,原證三十四),且原告為方便訴訟程序進行判讀即以「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轉檔彙總出如10 7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㈦狀附件三之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計算表」,以說明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所買賣之交易明細,並詳列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89至656 頁、卷第148 至153 頁),復衡諸原告所採「先進先出」,係假設性觀察「受有價值瑕疵股票」之個別股票進出情況,而非考慮全部帳戶是否控制主體同一,是須針對「受有價值瑕疵股票」之進出情況進行帳務上個別觀察,同一自然人縱然擁有不同證券帳戶,不同證券帳戶,帳務仍係各自獨立記帳,況就被告指摘計算錯誤等情,亦經原告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2、24至43、153 至163 頁),且與本院認定以下有關損益相抵之股利等情相合,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無不合,堪予採認。

庚、損害賠償之範圍暨金額之認定:1、科風公司、壬○○、丑○○部分:

⑴、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其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蓋以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法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

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188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

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人內部人凡得對外代表法人為執行法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法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須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至於法人之受僱職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則由法人與該職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財報不實係由科風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壬○○、財務協理丑○○共同犯罪行為所致,自應由科風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另主張科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按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而該項規定嗣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刪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然該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且本件壬○○、丑○○於98至100 年間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協理共同故意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循環假交易,故意編製不實系爭財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渠等既為不法故意行為人,無從依修正後該項規定僅依其責任比例負責,即自無按情節輕重定其責任比例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壬○○、丑○○與科風公司自應對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受或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上開損害計算方式而請求科風公司、壬○○、丑○○連帶給付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2、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部分:

⑴、被告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雖未能證明渠等就98至99年度第2 、4 季財報及100 年度第2 季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簽證之意見為真實,自不得主張免責,而應對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持有科風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Litigation Reform Act ,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故為利法院未來就是類案件之判決,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是有關被告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既經認定係「過失」,即有責任比例適用之情形,其責任比例自應由本院考量導致本件授權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本件授權人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予以認定。

至於立法理由中所提及「責任比例認定準則」,立法院於審議時已將草案中之相關規定刪除,故無適用之可能及餘地,併此敘明。

⑵、茲就被告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①、楊淑豔、甲○○、戊○○、子○○、庚○○、巳○○、午○○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附表一,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與壬○○、丑○○共同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亦未於刑案列為被告,惟渠等並未舉證說明渠等就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盡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觀諸科風公司自98年起至100 年11月4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86至414 頁),渠等雖曾出席相關董事會,但就會議討論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討論,難認渠等已盡董事、監察人之責。

本院審酌渠等過失之程度、參與財報之情節、前開財報不實之情況及擔任董事、監察人所受領之報酬等各節情狀,認渠等應就因信賴98年第2 季、第4 季、99年第2 季、第4季、100 年第2 季財報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6%之賠償責任即如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

②、辛○○、辰○○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附表一,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與壬○○、丑○○共同故意上開不法行為,亦未於刑案列為被告,惟渠等並未舉證說明渠等就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盡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觀諸科風公司自98年起至100 年11月4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86至414 頁),渠等雖曾出席相關董事會,但就會議討論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討論,難認渠等已盡董事、監察人之責。

本院審酌渠等過失之程度、參與財報之情節、前開財報不實之情況及擔任董事、監察人所受領之報酬等各節情狀,認本院認辛○○、辰○○應就因信賴100 年第2 季財報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3%之賠償責任即如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損益相抵即本件授權人持有股票期間受分配之股息股利應予扣除或不得列入股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授權人因己身主觀因素遲延出售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由各授權人自行負擔),是否有理由?1、授權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 被告抗辯:部分授權人嗣後已將股票出售,因此可能或有利益,或有部分授權人繼續持有股票,將來科風公司股價回升後再予賣出,或可受益而無損害可言,且系爭不實財報期間國內大盤及同類產業景氣不佳,應予考慮上開股價下跌因素云云。

惟查:

⑴、美國法例中關於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購買股票所生之損害計算方式,其中採淨損差額法(out- of-pock et method;

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其賠償原則,對於投資人損害發生之時點,係以投資人為證券交易時為計算基準日,再以其交易日股票之「市價」與「真實價格」相較,作為損害賠償,以符合完全填補投資人經濟上損失之目的,並可避免苛求賠償義務人賠償非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之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買進股票、公司債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採淨損差額法為當,已如前述,則本件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至100 年5 月1 日重大消息曝光前,於公開市場上買受上開有價證券,因其股價受系爭不實財報之影響而呈現虛漲之狀態,授權人於前開期間買進股票之當時,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損害,此與授權人有無繼續持有或事後有無賣出獲利、或大盤平均股價是否有下跌,均無關聯,亦即損害債權確定後,嗣後標的物之價值如有貶損或漲跌,與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無關。

是以,投資人賣出股票或持續持股,均與損害之計算無涉,被告上開扣減金額等抗辯,並不可採。

⑵、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

本件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於公開資訊及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損害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

又授權人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係本於科風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因科風公司不實財報所受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2、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授權人因己身主觀因素遲延出售科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由各授權人自行負擔云云。

然查:

⑴、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有價證券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

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

⑵、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

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⑶、從而,被告辯稱授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訴請科風公司、壬○○、丑○○連帶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渠等應連帶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人如該表「賠償金額( 新臺幣/ 元)/ 期間(年/ 月/ 日)」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8,198,781 元,及自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2 年11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中華開發分別與巳○○、辛○○連帶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渠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2 年11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楊淑豔等8 人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渠等應給付如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淑豔自102 年11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8 頁)、戊○○、甲○○、庚○○、午○○、辰○○、癸○○均自102 年11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9 、10、12、13、14、15頁)、子○○自102 年11月14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為同一,科風公司等人之給付目的同一,僅係發生原因不同,乃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就上開金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主張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會計師3 人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科風公司、壬○○、丑○○、楊淑豔等8 人、中華開發等3 人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任期暨所涉財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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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名稱│被                告│      任   職   期   間         │     所  涉  財  報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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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壬○○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3 季財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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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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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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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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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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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7年7 月15日起迄102 年3 月21日止│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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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董事中華開發資本│97年7 月15日起迄102 年3 月21日止│同上                              │
│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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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董事代表巳○○  │97年6 月19日起迄100 年6月17日止 │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1 季財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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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董事代表辛○○  │100 年6 月17日起迄101 年4 月16日│100 年第2至3 季財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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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午○○              │97年7 月15日迄今                │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3 季財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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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100 年6 月29日起迄原告起訴時    │100 年第2 至3 季財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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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97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  │98年第1 季財報至100 年第1 季財報  │
│        │                    │(原告書狀誤載為「98年第1 季財報│                                  │
│        │                    │至100 年第2 季財報」,茲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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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主管│丑○○              │97年7 月15日起迄原告起訴時(原告│98年第1 季財報至100 年第3 季財報  │
│        │                    │書狀漏載,茲予更正)            │(原告書狀漏載,茲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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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負責科風公司各季財報簽證之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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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期間            │負責簽證之會計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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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第1 、2 季          │丁○○、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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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第3 、4 季          │丙○○、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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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第1 至4 季          │丙○○、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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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第1 至3 季        │丙○○、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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