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金,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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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帆
被 告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林麗珍
陳伯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蔡文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被告林麗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蔡文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被告林麗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陳伯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各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林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如附表(即授權人名冊及求償金額一覽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買受被告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48-124頁),核與上列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文貴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麗珍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被告陳伯東則係伯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蔡文貴妻之妹夫。

渠等因被告太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虛增被告太一公司營業額、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美化公司財務,遂於民國100年4月間,由被告蔡文貴先成立紙上公司九瑱有限公司(下稱九瑱公司),其後由被告陳伯東成立光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節公司),並利用臺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扇港公司),告知其負責人有關被告太一公司目前已承接大陸地區某城市照明案,雙方得配合拓展業務至大陸地區LED市場,致臺灣扇港公司與被告太一公司簽約,由被告蔡文貴掌控之被告太一公司及九瑱公司,被告陳柏東掌控之伯昌公司及光節公司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被告太一公司之營收。

其等之交易模式為:由臺灣扇港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向被告太一公司下單購買燈具模組,另於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太一公司下單power board,被告太一公司即虛偽出貨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1,200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九瑱公司再以高於訂單成本1%至2%之價格向臺灣扇港公司下訂,並將上開虛偽購入之貨品出賣予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最後再由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以高於成本1%至2%之價格賣回給被告太一公司;

而被告蔡文貴即以自身所得控制之帳戶將前揭虛偽交易之對價款項匯至九瑱公司帳戶,再從九瑱公司帳戶匯至臺灣扇港公司,由臺灣扇港公司負責人再匯至被告太一公司所設帳戶,被告太一公司遂匯款至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陳伯東即自前開兩家控制公司匯款至九瑱公司,而完成虛偽交易之金流。

㈡被告蔡文貴及林麗珍明知被告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公司、伯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LED燈具模組,卻共同基於申報、公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製作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月及6月之不實傳票、帳冊及財務報表,對外不實揭露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7日各銷售2億及1,200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且於101年6月24日預付6,350萬4,000元貨款予伯昌公司購買燈具模組之訊息。

渠等進而將前述被告太一公司不實之月營收資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使投資大眾誤信被告太一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

本件授權人係於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月及6月之營收報告公告日(即100年6月10日)起,因不知悉被告太一公司真實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誤以為該公司營收亮麗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被告太一公司100年8月24日公告調整100年5月及6月之營收,被告太一公司股價發生大幅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又被告太一公司既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又被告太一公司對外申報公告之100年5、6月營收虛偽不實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文貴於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時為被告太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麗珍則為被告太一公司財務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分別為被告太一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被告太一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可知,就太一公司對外公告之100年5、6月營收虛偽不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文貴、林麗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陳伯東與被告蔡文貴等人既共同決意從事虛偽循環銷貨及美化太一公司之月營收之行為,自應適用證券交易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之上列行為既同為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為公司法上所稱負責人,渠等違法執行職務,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6月份之營收,並對外申報公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應與被告太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

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故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查本件太一公司虛增100年5月及6月之營收記載,投資人因誤信受到不實之財務資料影響之個股價格而購入股票,此部分應認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就損害因果關係之部分,查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更正本公司營業收入」後,股價即發生大幅下跌情形,跌幅達29%,故投資人於不實財務資訊期間買進該公司股票至真相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失,或因誤信不實月營收公告資訊而繼續持有未賣出其持股,與其後真相揭露時所蒙受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失間,均應認與被告之證券詐欺行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

㈣被告抗辯興櫃股票交易之因果關係不當然得援用詐欺市場理論云云。

因興櫃股票市場之交易模式實係透過電腦搓合,並由證券商雙向報價之造市功能,提升興櫃市場交易效率,故其內涵不外乎買賣雙方,各自於交易市場提出自認為合理之價格。

投資人無法自「股票之實體」檢驗其真正的價值,只能憑藉與該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去判斷該股票表彰價值為何;

而於興櫃市場交易之股票,因為買賣雙方採取由電腦搓合之議價交易制度,更加仰賴正確、完整之資訊,以供交易雙方決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倘有任何不實之消息,勢將扭曲股票市場價格。

興櫃市場進行之股票交易,其極度仰賴資訊之特色與上市櫃股票並無二致,倘因不法行為人於市場上公布不實資訊,即會誤導投資人對於交易價格之判斷;

是公司對外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則不實資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應受到推定,而無須再舉證說明投資人確曾接觸系爭不實資訊。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5項就證券詐欺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計算,固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相類,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是本件其所應回復者,當為債權人財產之應有狀態。

再者,新近司法實務見解仍多肯認得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

此等因財務資訊不實致生損害於授權投資人事件,其損害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究應如何計算,雖非無疑,然考量一般交易常情,倘投資人知悉發行公司之財務資訊並非實在,根本不會作成交易個股之決定;

從而於損害之計算上,自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失,此應為勢之所趨,亦合於事理之平。

㈥本件授權人之範圍及損害計算方式,茲述如下:⒈本件授權人買賣太一公司股票之期間: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係「於太一公司100年6月10日(含)起(即100年5月份營收公告之末日)至100年8月23日(含)(即100年8月24日更正營收公告日前一日)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及「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3日生效適用之後即買進太一公司股票,直至更正營收公告日前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

故本件適格之善意買受人為:自100年6月10日(含)起(即100年5月份營收公告之末日)至100年8月23日(含)(即100年8月24日更正營收公告日前一日)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

本件適格之善意持有人為: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於該公司公告不實財務資訊期間繼續持有,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⑴以上述自100年6月10日(含)起至100年8月23日(含)止期間買進太一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公司股票之金額;

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公司股票之金額。

上開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⑵至於投資人買進太一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者,因太一公司股票已於102年4月13日起終止興櫃交易,故以0元為其持股價值,以前述⒈之⑴、⑵買入價格減去0元為其損害賠償金額。

㈦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20條之一、民法第184條、185條及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伯東則以:㈠針對原告主張伯昌公司與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此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並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對此被告不服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原告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而為請求,尚屬未洽。

且被告陳伯東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犯罪,縱日後經判決確定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拘束民事之效力。

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其請求事實之依據,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既係透過公開市場向其他股票持有人買入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並非向被告陳伯東買入,且被告陳伯東僅是被告太一公司之外部廠商,並非被告太一公司股票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伯東而為請求,於法不合。

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案件,係屬證券、期貨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之內,即原告既係依該條規定被授與實施訴訟,當僅能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不得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而為請求。

且被告陳伯東並未參與被告太一公司財務報表、營運狀況之編製及公告,亦不知悉被告太一公司有無將與伯昌公司之交易編製或公告於財務報表或相關公告,被告太一公司100年6月公告及100年8月更正公司之財報有關營業收入部分,係被告太一公司與扇港公司之交易,並非與伯昌公司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陳伯東為共同侵權行為,顯有未洽。

㈢被告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係於100年6月3日簽定採購合約,由被告太一公司向伯昌公司採購LED模組及電源模組。

故被告太一公司係支付貨款予伯昌公司,並非被告太一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太一公司100年6月10日公告之營業收入並非揭露與伯昌公司之交易。

而被告太一公司100年8月24日公告更正之5、6月營業收入,係為更正被告太一公司與扇港公司之交易營收,有被告太一公司100年8月24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及輔導券商「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撰寫100年9月2日『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更正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說明(補充)」可參。

足證被告太一公司100年6月10日所為之營業收入公告及100年8月24日所為之更正營業收入公告所揭露內容,並非被告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之交易,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係因信賴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6月營收公告而買受或繼續持有股票,縱其受有損害,亦不足認與被告太一公司之營收公告及被告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之交易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而原告所主張於95年1月3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期間買入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其所受之損害亦應扣除歷年已受股息、股利之分配,始能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

又證券交易法並未針對違法操縱股價行為明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非得將股價下跌之全部風險均歸違法行為人所負擔。

此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72號民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可知,民事侵權行為中之損害填補原則,實際上應回復者係排除侵權行為外之應有狀態。

而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中,並未明定善意投資人損害數額計算方式,故就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上,本來就應進行全面性考量。

尤以證券交易並非屬面對面交易,且股票價格均會隨時間而有變動,而投資人在面對自己買賣股票投資決策時考量甚多,其股票交易與行為之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以及縱有行為之因果關係,又要如何認定主張之損失與違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於實務上本來就難以認定。

雖違法行為人之操縱行為可具可罰性、懲罰性,然若完全僅一面考量投資人之利益,而未考量前述因果關係、市場變化等等因素,亦對違法行為人有失公平,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損害填補,並非更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何況投資人面對自己投資決策本來就應負有投資風險,若過度將全部股價下跌風險均歸違法行為人負擔,豈非是「保證」投資人之獲利,造成投資人雙重得利之情況發生,顯違反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作為基本原則。

㈤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公告調整營收報告後,尚有持續在興櫃市場中公開交易,至102年4月終止興櫃交易之前,市場上均有成交的紀錄,故原告授權人如認本案中確實因為不實資訊影響,而不思繼續持有被告太一公司股票,實際上有長達將近一年半的時間能夠在興櫃市場中出售股票,此為不爭之事實。

然原告授權人中固有於100年8月24日後立刻拋售股票者,有一兩個月拋售者、半年或一年拋售者,亦有持續持有股票到終止興櫃交易者,當應區分不同的狀況計算損害之程度,惟原告起訴竟均主張全部期間的買受人被告都需要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授權人中,遲至終止興櫃交易後仍持有股票者,或雖於停止公開發行前售出太一公司股票,但是明顯已逾受該消息更正影響之第一時間者,明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投資判斷對於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件應適用淨額差損法,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計算真實價格,藉此排除各該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方能得出被告依法應賠償金額。

㈥被告陳伯東參與被告蔡文貴行為之初衷僅為投入LED市場,對於被告蔡文貴試圖為虛偽不實之月營收報告並不知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授權人計算自95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24日期間全部買受、持有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金額高達2億1仟3佰餘萬,然被告陳伯東卻只有參與過一次交易,且該筆交易尚且因為被告蔡文貴的資金不足而取消,被告陳伯東在此過程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亦未對被告太一公司造成何等不良影響,尚因被告蔡文貴取消交易後無法將貨款完全退還而導致被告陳伯東受有將近600萬元的損失,其可責程度實較諸一般長期配合公開發行公司為虛偽交易藉此賺取利差之廠商為輕,原告起訴金額及求償責任比例實屬過苛,有欠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文貴、太一公司則以: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均具備「善意取得人」之要件,然原告對於授權人等是否為善意之買入或賣出者均未見任何說明,原告就此自應為舉證說明。

㈡原告本應就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對於交易因果關係,原告認為應以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並舉外國法例之「詐欺市場理論」,認為由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是故所有之不實訊息皆會影響股票,藉此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惟查,詐欺市場理論須以效率市場為前提,在對於資訊效率較強的市場中,任何消息皆會反映於股價之上,故縱投資人並未接觸不實資訊,在強勢有效率市場上,投資人仍可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間接的信賴公開資訊,藉此建立交易之因果關係。

惟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是否屬於強勢效率市場或至少半強勢效率市場,全然未見原告有所舉證,何況我國交易市場中投機者眾多,市場並未能有效率的反應公開資訊,自難逕行爰引詐欺市場理論以建構原告授權人之交易因果關係;

我國證券市場中,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之因素甚多,舉凡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及非經濟因素等,均得構成股價變動之因素,原告起訴書中僅稱就公告更正營收後,股價大量下滑,即認定有因果關係,然斯時國外證券市場、商品市場需求、同類股走勢等等皆會影響太一公司股價之波動,原告未經舉證說明何以訴訟實施權人係信賴系爭公告而買進股票,又被告太一公司100年公告調整營收後與股價下跌之「因果關係」為何,自未盡舉證之責;

原告之授權人買賣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與被告太一公司公告調整營收一事,欠缺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為被告太一公司100年6月10日起(含)公告調整營收後,至100年8月23日公告調整營收間,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投資人(此為甲類投資人);

二為於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於市場買入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投資人(此為乙類投資人)。

就(乙類投資人)而言,其買進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之時間點既在被告太一公司公告營收之前,出售股票之時間點於被告太一公司調整營收之後,則渠等投資人顯然非因不實營收之公告而買進股票,不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亦非因調整營收而賣出股票,可見該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發生之跌價損失,與被告太一公司營收之公告無關,顯見此部分跌價損失,與系爭公告營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以毛損益法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忽視市場其餘因素,無法反映原告授權人真正之損失,實有不當之處就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

原告就繼續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授權人,逕以0元作為持有股票之最後價值,而非以實際價格計算,亦不合理。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授權人有因太一公司公告不實營收而受有損失,仍應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價額。

姑不論於原告業已出售股票之情況,是否得以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然對於原告授權人迄今仍未出脫之持股,由於該持股仍有一定之價值,是以於計算損失之時,應以「實際應有價格」作為價差計算之依據,非得逕以0元計算其最後持股之價值,如逕以0元計算,不但加重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而且使原告授權人能獲得超過其受損害之數額,實非我國法制所許。

原告採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實際上將所有投資風險均轉嫁由被告承擔,忽視原告授權人本身與有過失行為,且證券交易法並未針對違法操縱股價行為明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非得將股價下跌之全部風險均歸違法行為人所負擔,況投資人面對自己投資決策本來就應負有投資風險,若過度將全部股價下跌風險均歸違法行為人負擔,豈非是「保證」投資人之獲利,造成投資人雙重得利之情況發生,顯違反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作為基本原則。

㈣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公告調整營收報告後,尚有持續在興櫃市場中公開交易,至102年4月終止興櫃交易之前,市場上均有成交的紀錄,故原告授權人如認本案中確實因為不實資訊影響,而不思繼續持有被告太一公司股票,實際上有長達將近一年半的時間能夠在興櫃市場中出售股票。

然原告授權人中固有於100年8月24日後立刻拋售股票者,亦有一兩個月拋售者、半年或一年拋售者,甚有持續持有股票到終止興櫃交易者,此應當區分不同的狀況計算損害之程度,是遲至被告太一公司終止興櫃交易之後仍持有股票者,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太一公司將要停止公開發行之訊息而未為即時之投資行為,對於所受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意旨,即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至於其他部分之行為人,雖然係於停止公開發行前出售股票,惟被告太一公司股票在100年8月24日公告更正該消息後仍然持續有正常交易,當時股價固然因為此一重大訊息揭露而有劇烈震盪,但嗣後股價均有正常交易量,且股價多有起伏,並非即為一路下跌至終止交易。

原告授權人顯非無在該消息揭露後於市場上出售股票之機會,而原告授權人或因為投資目的不同,或有對於被告太一公司經營權部分考量等等,因故無在消息揭露後立即出售股票,顯然已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於嗣後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院認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本案財報不實之案件,均屬所謂證券詐欺案件,屬同質性之不法行為,其關於損害金額中真實價格之計算方式,應可類推適用。

即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3.378元,擬制作為本件真實價格,並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較為合理且適當。」

,是本案中應適用淨額差損法,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計算真實價格,藉此排除各該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方能得出被告依法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蔡文貴為被告太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麗珍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被告陳伯東則係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公告調降100年5、6月之營業收入各1億元、1億1,200萬元,並於100年9月2日,公告揭露被告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此有重大訊息公告、太一公司重大訊息更正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說明(補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8-182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蔡文貴係被告太一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100年4月20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26)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麗珍係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審核處理太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陳伯東則係伯昌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貴之妻鄧敏坫之妹夫,陳伯東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另曾金松係臺灣扇港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太一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狀況不佳,蔡文貴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遂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被告太一公司營業額以求被告太一公司繼續營運,先於99年3月間成立九瑱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並找不知情之友人洪元煌之胞姐洪子雲擔任九瑱公司名義負責人,再請陳伯東提供其掌控之相關公司作為假交易對象,陳伯東同意蔡文貴之謀議後,遂成立光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擔任光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配合蔡文貴進行虛偽交易。

蔡文貴再向臺灣扇港公司之負責人曾金松佯稱被告太一公司日前承接大陸地區某城市照明案,雙方可配合拓展大陸地區LED市場,但須臺灣扇港公司當中間商以進行三方交易云云,使不知情之曾金松信以為真,以臺灣扇港公司名義與被告太一公司簽約,約定由臺灣扇港公司下單購買被告太一公司之燈具模組產品,被告太一公司、九瑱公司、臺灣扇港公司與陳伯東所掌控之伯昌公司、光節公司藉以進行虛偽交易,其交易模式為:由臺灣扇港公司向被告太一公司下單購買燈具模組,被告太一公司即虛偽出貨予臺灣扇港公司,九瑱公司再向臺灣扇港公司投遞不實訂單,由臺灣扇港公司以高於前揭訂單成本1%至2%之價格,虛偽出貨予九瑱公司,九瑱公司再與伯昌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將上開虛偽購入之貨品,出賣予伯昌或光節公司,再由伯昌或光節公司以高於成本1%至2%之價格賣回給被告太一公司,然實際上被告太一公司並未將上開燈具模組出貨:⒈於99年11、12月間,被告太一公司為使被告太一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即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4筆虛偽交易,由被告蔡文貴負責處理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76200008424號帳戶(下稱蔡文貴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蔡文貴所掌控之洪子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5573765716240號帳戶(下稱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事宜,由被告林麗珍負責處理九瑱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4109029762號帳戶(下稱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事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之金流,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被告太一公司與臺灣港扇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事實,且被告太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且於開立上開發票後,製作一般傳票,記載被告太一公司有上開來自臺灣扇港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等不實事項,復於臺灣扇港公司自其開設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24510011121號帳戶(下稱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太一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76100026885號帳戶(下稱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9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於99年12月24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8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於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9日製作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用以沖銷被告太一公司對臺灣扇港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

⒉另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7日,被告太一公司再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金額分別為2億元、1,200萬元之2筆虛偽交易後,由被告蔡文貴指示被告林麗珍及不知情之林雅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將上開2筆虛偽交易之對應價款匯至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從九瑱公司該帳戶匯至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曾金松再自臺灣扇港公司該帳戶匯至被告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林麗珍再自被告太一公司該帳戶匯款至伯昌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2600100002922號帳戶(下稱伯昌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或光節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2600100009525號帳戶(下稱光節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被告陳伯東再自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各該帳戶匯款至九瑱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藉此資金循環往來進行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

又被告太一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蔡文貴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

而財務報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資訊,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乃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亦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詎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被告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增被告太一公司營業績效以製作被告太一公司虛偽財務報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文貴指示被告林麗珍製作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月31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500萬元,貸:銷項稅額500萬元,貸:銷貨收入1億元」之不實傳票、100年6月27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億1,760萬元,貸:銷項稅額560萬元,貸:銷貨收入1,200萬元,貸:銷貨收入1億元」之不實傳票、100年6月24日內容為「借:預付貨款6,350萬4,000元,貸:其他應付費用6,350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借:進項稅額302萬4,000元,貸:預付貨款302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及「借:其他應付帳款6,350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6,350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被告太一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100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表示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7日各銷售1億元、1億1,200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並開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臺灣扇港,另於100年6月24日,預付6,350萬4,000元貨款向伯昌公司購買燈具模組,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被告太一公司財報之目的,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被告太一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陳伯東亦明知伯昌公司與被告太一公司間並無上開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予被告太一公司,將之作為被告太一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等情,為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麗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起訴書、重大訊息公告、太一公司重大訊息更正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說明(補充)、陳正輝101年11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林麗珍101年12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陳伯東101年11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蔡文貴101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蔡文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林麗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蔡文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9頁、本院卷四第168-182頁、第272-298頁),復據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被告陳伯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

又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略以:「1.被告陳伯東係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給付6,350萬4,000元之貨款予伯昌公司,被告陳伯東即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太一公司,為被告陳伯東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伯昌公司之基本資料1份、100年6月3日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100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表三所示之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一)第18、19、143頁、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二)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貴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100年6月3日太一公司、伯昌採購合約書影本1份〉該交易係何時開始洽談?由2公司何人洽談?交易內容為何?)大約是100年5月份,我請九瑱公司的洪元煌在大陸找價格較低廉的LED零件,他有找到一些價格低廉的樣品給我,因為向大陸進貨需要預付,我擔心會不會過程中出狀況,所以我找陳伯東擔任負責人的伯昌公司來作為太一公司跟九瑱公司的緩衝,萬一出現錢預付出去貨沒有到,或者是貨的品質有問題,後續會對太一公司造成嚴重影響,所以由伯昌公司直接與九瑱公司簽約,由太一公司跟伯昌公司簽約,貨則由九瑱公司直接自大陸進口交給太一公司‧‧‧」、「(伯昌公司有無履行上開合約?)實際上是我直接跟九瑱公司進貨,與伯昌公司沒有直接關係。」

、‧‧‧,上情亦為同案被告林麗珍自白屬實,足徵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九瑱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被告陳伯東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陳伯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伯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伯昌公司於100年間是否與太一、九瑱公司有業務往來?進、銷貨詳情為何?)伯昌公司於100年間跟太一、九瑱公司有業務往來,伯昌公司是出貨給太一公司,向九瑱公司進貨,當時是太一公司向伯昌公司下訂6,000多萬的貨(LED模組零件),雙方有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分批出貨,‧‧‧,且核與被告蔡文貴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實質上資金僅係於上開帳戶間流轉以製造虛偽進銷貨有資金進出之假象,最後仍回流至被告蔡文貴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再參以被告陳伯東上開供述,可知伯昌公司與太一、九瑱公司上開交易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被告陳伯東對於金額如此大之交易竟未審慎評估交易風險,卻僅單方面由被告蔡文貴決議上開合約內容,實與常理有悖,且伯昌公司尚未出貨予太一公司,九瑱公司尚未出貨予伯昌公司之際,太一公司即先給付6,000多萬元之貨款給伯昌公司,被告陳伯東隨即於同日將上開6,000多萬元之貨款再轉匯給九瑱公司,顯見上開交易僅係紙上作業,與正常交易流程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應需一段時間始得完成,及交易單據上載資訊應得以逐筆核對相符有別。

復參以被告陳伯東對於上開交易之進貨成本、如何進貨、銷售對象為何、銷售單價為何、利潤為何等細節均表示不知情,上開高達6000多萬元之交易內容、匯款流程均係依被告蔡文貴之指示進行上開交易流程,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足認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屬非常規型態之虛偽交易,‧‧‧4.再查,創造上開虛偽金流假象之過程雖由被告蔡文貴負責執行,然其於伯昌公司並無主導財務及資金往來之權限,是上開虛偽交易如非由伯昌公司內部熟知資金往來狀況之人配合提供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或取款憑條及安排資金進出之順序,實難以完成,再觀諸被告陳伯東之上開供述,其對於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之整個虛偽交易之經過及帳務處理之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交代清楚,且佐以被告陳伯東自承:伊於100年6月24日預付6,000多萬元給九填公司,上開交易獲利20、3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一)第71頁、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二)第148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7896號函暨檢附九瑱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二)第1至9頁),足認被告陳伯東確有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蔡文貴所主導之上開虛偽交易,亦不知情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是被告陳伯東於本件空言否認伯昌公司與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並辯稱被告陳伯東參與被告蔡文貴行為之初衷僅為投入LED市場,對於被告蔡文貴試圖為虛偽不實之月營收報告並不知情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即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林麗珍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再依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除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故被告太一公司之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又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在公開市場買入被告太一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48-203頁、本院卷二第3-202頁、本院卷三第3-200頁、本院卷四第3-65頁之授權人名冊及求償金額一覽表、附件一:授權人沈志丞等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共74件、附件二:授權人沈志丞等人之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等資料影本共74件),此部分股票買賣雖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不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太一公司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既有上開不實情況,自有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林麗珍是否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即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太一公司及蔡文貴自應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另被告林麗珍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等情,亦已如前述,惟被告林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被告林麗珍亦應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故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確保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係屬正確之規定,係為使投資大眾能正確得知公司之經營績效、資產負債情況等資訊,始能使市場上合理投資人為投資判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而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固應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惟依證券市場法則,因股票之價值無從依外觀認定,在有效率之市場,合理投資人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合理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

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相關文件內容不實,將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及影響,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及公開均有賴真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太一公司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致投資人誤認被告太一公司之營收於10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7日各銷售2億及1,200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且於101年6月24日預付6,350萬4,000元貨款予伯昌公司購買燈具模組。

被告太一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被告太一公司100年8月24日公告調整100年5月及6月之營收,被告太一公司股價發生大幅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故附表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含適格之善意買受人:自100年6月10日(含)起(即100年5月份營收公告之末日)至100年8月23日(含)(即100年8月24日更正營收公告日前一日)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及適格之善意持有人: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於該公司公告不實財務資訊期間繼續持有,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48-203頁、本院卷二第3-202頁、本院卷三第3-200頁、本院卷四第3-65頁之授權人名冊及求償金額一覽表、附件一:授權人沈志丞等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共74件、附件二:授權人沈志丞等人之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等資料影本共74件),因善意相信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為真實而投資取得或繼續持有被告太一公司股票,嗣因該報告係屬不實,被告太一公司股價發生大幅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均係因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及陳伯東就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具有故意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太一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文貴於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時為被告太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麗珍則為被告太一公司財務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分別為被告太一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被告太一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可知,就太一公司對外公告之100年5、6月營收虛偽不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文貴、林麗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陳伯東與被告蔡文貴等人既共同決意從事虛偽循環銷貨及美化太一公司之月營收之行為,自應適用證券交易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抗辯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與附表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又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之上列行為既同為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為公司法上所稱負責人,渠等違法執行職務,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被告太一公司100年5、6月份之營收,並對外申報公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應與被告太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與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間,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按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

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

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

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

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雖抗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以不實財報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等語,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核與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尚難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而依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失。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且被告太一公司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有明顯不實情形,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3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31.28元,於100年8月24日更正月營收後之股票成交均價為22.18元,個股價格下跌29%(即31.28-22.18=9.1,9.1÷31.28=0.2909)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一公司100年8月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5頁),由此可回推其前的股價是受到不實資訊支撐,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被告太一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上列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被告太一公司股票,是本院認為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因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㈦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之方式如下:如授權人名冊及求償金額一覽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係自100年6月10日(含)起(即100年5月份營收公告之末日)至100年8月23日(含)(即100年8月24日更正營收公告日前一日)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及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

於該公司公告不實財務資訊期間繼續持有,且於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

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上述自100年6月10日(含)起至100年8月23日(含)止期間買進被告太一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公司股票之金額;

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6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太一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100年8月24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公司股票之金額。

上開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至於投資人買進被告太一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者,因太一公司股票已於102年4月13日起終止興櫃交易,故以0元為其持股價值,以前述買入價格減去0元為其損害賠償金額。

依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之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203頁、本院卷二第3-202頁、本院卷三第3-200頁、本院卷四第3-65頁),以上列方式所示之毛損益法計算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至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固抗辯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於100年8月24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已有合理機會賣出,卻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股價爾後是否回升本不得而知,日後恐發生破產或結束營業等情,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固屬常情,惟事實上因此類公司遭掏空、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實難期待投資人能在不實資訊揭露後之特定期間內出脫其持股,且無任何規定要求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況投資人事實上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故僅需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即減輕對其之保護;

又本件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8月24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其股價即持續下跌,100年8月24日當日固有484張之交易紀錄,100年8月25日587張、100年8月26日103張、100年8月29日17張,100年8月30日69張,100年8月31日57張,至100年9月6日僅餘54張之交易紀錄,自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9月2日,公告揭露被告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後,當日僅餘35張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25-226頁),尤難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能即時判斷並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

是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此部分抗辯,仍無憑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20條之一、民法第184條、185條及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太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太一公司依序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連帶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依序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74名投資人因上列營收及財務報告虛偽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額復為龐大,則原告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

又被告太一公司、蔡文貴、陳伯東部分既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林麗珍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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