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11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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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何銅城
上列異議人與何岳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他字第180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18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為無收入生活拮据,申請得到法律扶助基金會編號0000000-A-001 號審查通過全部扶助。

異議人於99年9 月9日申請銀行欠款返還前置協商,獲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994號裁定,自99年9 月起每月還新臺幣(下同)11,605元,共105 期,然至101 年12月底承擔不起還款壓力,得承辦銀行協助,同意自102 年3 月起調為每月還款4,519 元。

本件訴訟獲鈞院101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衡量情節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仍欠負熊高賢320 萬元,有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而該案以詐欺提訴,現轉高院檢察署承辦,並以民事返還借款求償,現轉最高法院承辦中,亦獲有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懇請鈞院承啟初衷,依原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賜予異議人免於加深窮逼難熬處於飢寒交迫困境邊緣為禱。

若鈞院難以遵循承諾,異議人懇請鈞院通情體恤憐憫民苦,只望能緣前置協商給予每月1,000 元以內的分期償還,不勝感激。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何銅城與被告何岳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第三審上訴事件已因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302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而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因逾期未補正,業經該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因上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228元,是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70,062元,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爭執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實,其異議自無理由。

至於異議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與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符,難認有據。

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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