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 (一)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333,600元,
- (二)債權人主張應以親屬免稅額計算,債務人支出母親及子女扶
-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消債更字
- (二)本件異議人甲○銀行主張應以親屬免稅額計算債務人支出母
- (三)異議人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其
-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7.95%,反使債權人承受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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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謝佳珊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3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03年4月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333,600元,佔所積欠全部債務比例僅有7.95%。
再者,債務人現年3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2.05%之債務,反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債權人主張應以親屬免稅額計算,債務人支出母親及子女扶養費應為5,695元,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5,312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9,025元後,尚餘6,287元可供每月清償欠款,故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
查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民國91年任職於霖園土地資產顧問公司總機一職,94年任職於台灣客服科技公司,提報薪資所得為37,500元,然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僅25,312元等語,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而本件就債務人所提分6年72期,1至6期清償8,800元、7至72期清償3,800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祈請鈞院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重為審酌,以利公允等語,爰對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8,800元、第7期至第72期清償3,800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5,000元(共計6期),清償總額計333,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9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之18.72%之清償方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252,4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4,592元後,尚不足32,16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3,600元。
又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5,312元,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手機費799元、家用電話費687元、網路費765元、機車保養費500元、交通費1,100元、伙食費7,6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機車保險費100元、勞健保費819元、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母謝曾美琴,每月支出3,000元,此外另有將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幼子(預產期為103年8月6日)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
依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分別所餘8,870元及3,870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且債務人願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額外再增加還款5,000元等情,可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銀行主張應以親屬免稅額計算債務人支出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
按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不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
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應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及日後將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未出生之幼子(預產期為103年8月6日)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量,以債務人所提列其自身及扶養費用合計每月支出16,442元、21,442元均已甚為撙節,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為參考,依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與此項基準相近,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
再者,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係法定在於保障受扶養人之權利,並非保障債務人,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支出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所得稅扶養扣除額計算之平均每月數額為據云云,尚屬過苛,要不可取。
(三)異議人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其更生聲請前之薪資水準落差甚大,顯不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具如上述,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
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
再者,依前揭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可知,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當不以擬定更生方案前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審核之標準。
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7.95%,反使債權人承受未獲清償債權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按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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