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17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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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林玫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 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六年為期清償,即可免除約94% 之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負債,此就信賴私法契約自由之相對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欠款總額高達1,426,193 元,顯見債務人於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又於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式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5.44% ,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

為此,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2 年8 月14日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

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前,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8 元,計清償77,919元,總清償比例5.4422% ,該更生方案雖遭全體債權人為不同意之表示,但衡以債務人因為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致由正職員工轉任彈性上下班制,每月薪資由33,000元調降為21,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 元及加班費,每月可得收入約22,324元,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花費21,246元(包括膳食費暨生活雜支5,500 元、水、電、瓦斯費342 元、勞健保費904 元、交通費500 元、扶養費14,000元)後,每月僅餘1,078 元(計算式:22,324-21,246=1,078) 可供運用,債務人願意全數提撥作為清償之用,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另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94% 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

又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債務,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不予免責,尚須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認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云云;

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5.4422% ,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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