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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韻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3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係於103年4月2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3,653元,債務人現與家人同住,其必要性支出應以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則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應可提高等語,爰對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1,896元,清償總額計1,576,51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5.6178%之清償方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76,512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僅有二筆汽車財產資料,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復參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3,653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其現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勞健保暨公司團保及福利金支出 4,276元、房租 4,000元、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網路電話手機費670元、交通費2,000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12,439元、與姐姐共同扶養父母親支出12,400元等項目(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323、324頁)。
依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與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相近,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5,000元等情,可認其確已展現誠意並願盡清償之能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應以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個人、其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復參照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
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應與其他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及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量,以債務人所提列其自身及扶養費用共計每月支出39,285元已甚為撙節,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為參考,依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與此項基準相近,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
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訂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認定本件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63,653元,依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9,285元,且債務人現有之財產經核尚無清算價值,則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368元,相較於本件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1,896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應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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