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一)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其
- (二)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倉儲管理人員之職務,其2年以上
- (三)另依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二(三)所述,鈞院以103年度新
- (四)債務人於91年申請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時所檢附之房屋
- (五)綜上所述,本案仍有收入、隱匿財產,扶養費分擔合理性
-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 四、經查:
- (一)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
- (二)末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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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范家菱(原名:范瑞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范家菱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 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3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其收入之認定較能為大眾所信服者,理應以債務人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所可從事之相關工作下,且社會上之企業亦足以提供該項職缺及合理薪資者為優先,其次則為社會上仍有大量之工作需求,而該職務雖非債務人所擅長,但仍為一般人足以勝任且報酬與市場水準相當者,合先敘明。
(二)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倉儲管理人員之職務,其2 年以上資歷之月薪亦達新臺幣(下同)23,000~26,000 元。
而債務人現年40歲,仍有適合其專長及待遇較優之工作供其選擇下,確仍願領取18,000元之偏低月薪,且低於勞工最低工資之19,047元,顯非合理,恐有低報薪資及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故建請鈞願調其屈就低薪之原因是否公允,是否仍有其他收入來源,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以釐清債權人之虞。
(三)另依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二(三)所述,鈞院以103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認定子女之扶養費,恐有高估之虞。
因上述費用已涵蓋個人必要生活費、房租、水費、瓦斯及通信費,而債務人之子(范竣維)按常理僅有必要生活費之開支。
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子女扶養費分擔應酌減至592 元【103 年免稅額(85,000÷12-5,900 )/2】較為公允,建請鈞院明察。
(四)債務人於91年申請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時所檢附之房屋稅單,當時仍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房地不動產(與債務人現居地為同一巷弄),建請鈞院查調該不動產於何時出售,買方與債務人是否為親屬關係,以釐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仍有收入、隱匿財產,扶養費分擔合理性、保單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疑慮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四、經查:
(一)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
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4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300 元,共計清償309,600元,清償成數為10.82%。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提列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300 元、扶養費3,200 元,共計15,600元,參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認本件相對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5,900 元)÷2 人=15,709元】,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二)末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 1、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279,260 元,法院即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18,000元-15,600元)×72期×9 ÷10+(137,489 元×9 ÷10)=279,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309,6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2、縱依上開計算方式計之,惟本院依職權於103 年9 月9 日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581 號函檢附相對人投保彙整表,該彙整表載明相對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以103 年9 月12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共計77,083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9 月22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該表載明相對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截至103 年9 月15日之解約金金額為61,745元,則相對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須達404,205 元【計算式:{(18,000元-15,600元)×72期+137,489 元+77,083元+61,745元}×9/10=404,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方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既僅提出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之更生還款方案,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顯然失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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