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春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寄送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