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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李清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玉蓮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及103年6月20日
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及103年6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向鈞院提出民執事聲明異議(一)狀,異議標的之聲明共有三項聲明
,惟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全文,僅對異議標的之聲明其中的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為裁定,至於其中的第三項聲
明,則漏未裁定,亦未簽請院長核定,有聲明請求事項漏
未裁定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裁定。②原裁定理由五記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為103年6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援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即所謂救濟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作為法條依據,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原裁定理由三、
(二)記載:「……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自可持系爭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云云,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有第1項、及第2項,且規範有3種不同之法律上之擬制,本件情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案款之領取,需經全體受取
權人之同意,該項同意,在法律上究竟應解讀為「附條件
」之法律行為?或者應解讀為「附負擔」之法律行為?或
者應解讀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者應解讀為「對待
給付」之給付行為?或者應解讀其他之特種法律行為?即
係本案之重大爭議所在,原裁定僅概括引用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而未精準的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④系爭執行程序之本質,係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
行事件,而非屬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訂之非訟事件,
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司法制度創設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惟原裁定竟誤引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3款,而未正確的援引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益證其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裁定違法、不當,自不應維持。⑤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僅就異議人103年6月15日司事官異議(一)狀一、程序方面之異議部分,其中之第4點理
由而為裁定,至其中之第1點理由、第2點理由、第3點理由,仍未為裁定之意思表示,又異議人103年6月15日司事官異議(一)狀二、實體方面之異議部分,其中之第1點
理由、第2點理由、第3點理由、第4點理由、第5點理由,亦全部未加以裁定,並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足徵本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確有聲明請求事項漏未裁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請上級長官逕予撤銷或廢棄之。至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對於異議人103年06月15日司事官異議(一)狀之全部異議,認定為:「異議全部有理由」;或者
認定為「異議全部無理由」;或者認定為:「異議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無從查考,附此指明。⑥本件更正
裁定,其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設有抗告之特別規定,原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既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更正之法律依據,裁定之後的救濟程序,
卻未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規定,命當事人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已有裁定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認:「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為據,惟更正裁定之事後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設有抗告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始為適法,乃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及之,
竟命當事人適用「異議程序」謀取救濟(未引救濟程序之
具體法條條號、及條文),而不命當事人適用「抗告程序
」謀求救濟,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法律規範,
有其一套完整之法體系,於法律適用上,應依法體系完整
之適用,避免任意擇一、或割裂而為適用;於法律解釋上
,亦應遵依法的體系解釋,以維法律整體之精神,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分設第1項、第3項,即屬之。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既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惟竟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顯然割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且於理由欄內不說明其割裂之理由,亦與「法律體系應
整體適用」之法律適用大原則有悖,其不當不喻可知。
(二)實體方面: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者,係指以法官判決之意
思表示,即足以取代對話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執行
法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者而言。倘若除法院法官
確定判決書之法效意思以外,尚須執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始能確定執行力之範圍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倘若除法院法官確定判決書之法效意
思以外,尚須執行法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始能滿足執行
者,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本件系爭提存物,僅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暫代受取權人而
為之保管(不作為),尚待受取權人進一步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作為),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理由三、(二)謂:「……系爭
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自可持系爭執行名義,逕向本院提存
所領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云云,所持之法律見解,自屬可
議,有待上級長官之糾正。②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之權限?並
依其核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讓與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命令第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讓與其為
第三人保管之提存物(現金)之權限?為本件異議之重大
焦點之一,倘如各地之公設提存所,並非第三債務人,故
解釋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不應包括各地之公設提存所在內,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之權限,司
法事務官欠缺權限所為之執行處分,即屬違法處分,違法
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應因受命之鈞院提存所
103年5月7日103年度取字第745號函之同意,而可以阻卻違法,乃自明之理。原裁定對此沒有正面回應異議人之訴
求,也沒有認定、並說明其何以不認定之理由,容有裁定
不附理由之違法。③原裁定先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可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似依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於行為即不行為請求權而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又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執行命令」云云,前、後不一,容有裁定理
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請上級長官一併依職權撤銷之。④
本法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與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二者,同屬於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細
繹而言之,對於「不動產之執行」,須經扣押程序(查封
)、及變價程序(拍賣、分配),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
行」亦然,亦須經於扣押程序(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及變價程序(分配),原裁定指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執行命令,命令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將提存款解繳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利分配,與不動產拍賣程序顯不相干」云云,其法律
見解,已有商榷之餘地。退一千步言,倘如原裁定指謂:
「本官向提存所發布執行命令,與不動產拍賣程序顯不相
干」云云,則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踐行執行程序之競合?原裁定第1頁第3行至第4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失所據矣。
退一千步言,倘如原裁定指謂:「本官向提存所發布執行命令,與不動產拍賣程序
顯不相干」云云,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等之房屋、及土地之核定最低拍賣總價,應遵循、即進行哪
一種之強制執行程序?凡此具見,原裁定所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執行命令,命令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提存款解繳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利分配,與不動產拍賣程序顯不相干」云云與
附表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自相矛盾之處,論證
及說理上,無法自圓其說,遑論說服執行當事人乎?⑤本
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有現金分配、原物分割不動產、
變價分割不動產等複雜之強制執行程序,可以呈現、勾稽
並凸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的不合法、不合理,執行
債權人李玉蓮,竟可以執行債務人李玉蓮財產之荒謬情節
。但綜觀原裁定之附表,李依玲司法事務宮於撰寫裁定原
本時,竟僅截錄前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附表的特定部分,致原裁定失真,有失厚
道、誠信及公允,請上級長官主持公道。⑥本件更正裁定
,係針對前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而為,並非針對前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而為,依首揭之準用規定,自應先引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始為適法,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直接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遺漏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準用,有裁判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原裁定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⑦本
件原裁定所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是否必須限縮、並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牽涉本事件現存案卷所有事實、證據之範圍,必須調卷詳加審閱、辯論始得明瞭,
又本件原裁定所載原裁定所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是否必須更正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牽涉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始派令
、及當年度事務分配之性質,依本事件現存之案卷,尚無
證據資料可資判斷,遑論更正。退一萬步言,若錯引法條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辦理更正程序,則法官(不論是民庭法官、刑庭法官、智財法官、家事法官……
),都可藉此更正(判決)程序,規避上訴審法官之審查
,則法官自縛性原則,幾無適用之餘地,而法律創設之審
級救濟制度亦將因此而崩壞瓦解矣,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20日102年度目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原裁定所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應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30絛第1項」、及「原裁定所載法院組織法第17絛之2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有待上級長官之指導、教正。
(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㈠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2、上第一項撤銷部分,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
㈡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2、上第一項撤銷部分,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辨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是雙重聲請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執行。
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僅概括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而未精準的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
原裁定誤引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而未正確的援引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0日以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職權裁定更正。異議人復主張上開更正裁定就
異議人之異議(一)狀程序方面之第1、2、3點理由,實體方面之第1、2、3、4、5點理由,未加以裁定,對於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亦無從查考;且原裁定所載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是否必須限縮、並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牽涉本事件現存案卷所有事實、證據之範圍,必須調卷詳加審閱、辯論始得明瞭,又原裁定所載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是否必須更正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牽涉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始派令、及當年度事務分配之性質,依
本事件現存之案卷,尚無證據資料可資判斷,遑論更正等
語,然裁判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本
得隨時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裁定理由中關於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法條之項、款記載與司法事務官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自得依職權更正之,且僅係文字上更正,未涉及實
質內容變更,自毋庸再調卷審酌,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理
由並非係上開顯然錯誤之範圍,故未於上述更正裁定內表
示意見,並無漏未裁定之違法,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
另異議人主張上開更正裁定遺漏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準用規定,有裁判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該更正裁定
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為依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的1項明文規定,故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0日所為更正裁定不服,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提出異議,異
議人主張上開更正裁定未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規定,命當事人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等語,亦非可採。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李正旺
等間就被繼承人李沈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本院102年度存字405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7,744,93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
又本院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81819、9882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清償債務、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分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18日新北執辛103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合先說明。
(三)依相對人檢附之本院102年存字第405號提存通知書所載,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77630號遺產及贈與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本件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94建號建物)之分配剩餘案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
知本件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具領,然其逾期未為受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受
取權人則為本件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是系爭提存物
之受取權人自可持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並無異議人主張尚
待受取權人進一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而本件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固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分配比例逕向提存所領取,惟本案就
系爭提存物執行部分,尚有另案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
委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本件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是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102司執98826號、102司執81819號函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經提存所函覆:系爭提
存物經貴處102司執58226號函扣押中,是本院遂另於103年5月5日發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提存所,函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將系爭提存物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卷第203頁),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即包含提存所,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不應包括提存所在內等語,自非
可採。
嗣經本院提存所同意解繳在案,此有提存所103年5月7日103取字第745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卷第235頁),待本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分配比例,確定應發給予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之
數額後,再就相對人、債務人及異議人所分得之數額扣除
應發與另案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之債權金額,並無異議人所稱原裁定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關於行為即不行為請求權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又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執行命令,裁定理由前、後
矛盾之違法之情形,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異議人異議聲明第三項漏未裁定部分,原裁定理由已表明「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
以外之強制執行事項,故就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自無庸送
請院長或院長指定之人簽准批核」等情,且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原異議聲明第三項之
聲請自非可採,原裁定就此部分亦無漏未裁定之違法,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又本件相對人僅就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6、9、12、15、16、17、18、19之房地及編號29之分配款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記載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附表製作有重大瑕疵一節,顯非可採。
(六)又原裁定理由已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已載明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及教示,對當事人之救濟
程序之保證已徵明確,不以引用該救濟程序之法條依據為
必要,並無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更正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更正裁定為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 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永和區 │ 保生 │ │ 344 │建│2702.26 │公同共有100000分│
│ │ │ │ │ │ │ │ │之3252 │
│ ├───┼────┴───┴───┴────────┴─┴──────┴────────┤
│ │ 備考 │ │
├─┼───┼────┬───┬───┬────────┬─┬──────┬────────┤
│2│新北市│永和區 │ 保生 │ │ 383 │建│1632.92 │公同共有100000分│
│ │ │ │ │ │ │ │ │之5029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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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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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8│新北市永和區保│14層樓鋼筋混凝│4 層:85.42 │陽台:9.50 │公同共有 │
│ │ │生段383地號 │土造 │合計:85.42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15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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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754建號、4757建號、47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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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91│新北市永和區保│14層樓鋼筋混凝│4 層:68.27 │陽台:8.23 │公同共有 │
│ │ │生段383地號 │土造 │合計:68.27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17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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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754建號、4757建號、47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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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99│新北市永和區保│14層樓鋼筋混凝│12層:68.27 │陽台:8.23 │公同共有 │
│ │ │生段383地號 │土造 │合計:68.27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17號12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754建號、4757建號、47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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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28│新北市永和區保│13層樓鋼筋混凝│3 層:76.46 │陽台:10.35 │公同共有 │
│ │ │生段344地號 │土造 │合計:76.46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20號4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855建號、4856建號、4857建號、48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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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9│新北市永和區保│13層樓鋼筋混凝│4 層:76.46 │陽台:10.35 │公同共有 │
│ │ │生段344地號 │土造 │合計:76.46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20號4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855建號、4856建號、4857建號、48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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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32│新北市永和區保│13層樓鋼筋混凝│7 層:76.46 │陽台:10.35 │公同共有 │
│ │ │生段344地號 │土造 │合計:76.46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20號7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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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855建號、4856建號、4857建號、48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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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36│新北市永和區保│13層樓鋼筋混凝│11層:76.46 │陽台:10.35 │公同共有 │
│ │ │生段344地號 │土造 │合計:76.46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20號1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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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855建號、4856建號、4857建號、48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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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53│新北市永和區保│14層樓鋼筋混凝│14層:69.70 │陽台:8.48 │公同共有 │
│ │ │生段383地號 │土造 │合計:69.70 │ │1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 │愛路306巷18弄 │ │ │ │ │
│ │ │21號1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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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4856建號、4857建號、485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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