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263,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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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純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3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3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時效,本件應立即駁回渠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裁定,該支付命令在9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異議人確實未曾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

相對人遲延至103年5月,已逾9年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應駁回渠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26條、第146條規定,竟請求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應依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確有重大瑕疵,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惟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異議人所執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依照法定程序依法進行與請求,倘若債務人有異議,因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向鈞處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相對人103年6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0至102頁),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意旨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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