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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3號
異 議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57 號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 元,總價值為2,095,616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有溢繳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簽約金4,900,000 元,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如異議人之起訴聲明。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嗣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及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訴訟案卷查明無訛。
㈡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計算,即為2,095,616 元【計算式:256(元/平方公尺)×8,18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費用顯有溢繳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97,600元,並自行繳納170,400 元之裁判費(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經本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187,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8,872元,故命異議人補繳538,472 元。
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7 號裁定廢棄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986,22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512 元,異議人並據此取回本院退還其溢繳之裁判費503,290 元(計算式:708,872-205,512=503,290 ),相對人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308,268 元。
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顯有溢繳固然屬實,然本院就異議人溢繳之部分業已發還,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價額之權。
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裁定,分別於99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 號卷第134 頁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卷第78頁),異議人均未提出再抗告或抗告,自不得嗣後復爭執其數額。
㈢從而,相對人前於98年11月17日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依本院99年7 月20日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08,268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卷第68頁),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308,268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08,268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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