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321,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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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1號
異 議 人 詹瑞珍
異議人與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76 號所為駁回其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詹鄒秋蓮與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間假扣押事件,詹鄒秋蓮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詹鄒秋蓮於99年3 月3 日死亡後,異議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以鈞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拋棄繼承),故異議人於103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為債權人詹鄒秋蓮之唯一繼承人,已於103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4月17日新北院清家慧99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函、蓋有本院103 年4 月9 日收件章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ꆼ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依詹鄒秋蓮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4年5 月30日就相對人詹宇舜之不動產執行查封,並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雖異議人以詹鄒秋蓮之繼承人身分於103 年4 月99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因異議人未補正相關資料,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今仍未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佐參,自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ꆼ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是異議人前於103 年5 月9 日通知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即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之餘地。

ꆼ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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