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335,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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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5號
聲 明 人 莊清安
上列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有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可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且聲請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為之。

惟當事人既尚未起訴,法院並無起訴狀或其他訴訟資料,以憑認定其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准駁聲請之裁定。」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顏文隆並無信用,各金融機構及各國銀行不得與顏文隆往來,相對人顏文隆不尊重聲請人,顏文隆無知、自傲、自大、自命清高比任何人都尊貴,像顏文隆這種人任中國信託董事長,台灣信用跟業者拖累,看台灣怎麼辦才好,相對人顏文隆認為聲請人不配與其協調,請求法院裁判聲請人升格,及協調此案,或針對無誠意之相對人,引用公訴罪判決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於假扣押聲請狀上載明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自屬未能釋明有何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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