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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8號
異 議 人 周楷倫
即 債 權人
相 對 人 莊明憲
即 債 務人 9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2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業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提示其與第三人徐家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告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並請求還款,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實已踐行向相對人告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顯無鈞院所要求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之情。
又異議人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充足之債權證明文件供鈞院審核,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自係對於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既足使相對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二、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ꆼ本件異議人稱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受讓第三人徐家祥對於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及第4頁),然因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5日通知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依限補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顯然尚未合法收受債權讓與之相關通知,異議人當然無法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行使權利,進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雖執前開判例見解辯稱其已踐行向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云云,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僅揭櫫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尚無從據以推闡債權受讓人不負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責任,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ꆼ再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所舉實務上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然在本件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蓋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因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主張已備妥債權證明文件,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行使債權,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並不可取,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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