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352,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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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賴景騰間取交占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3 年9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戶政機關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賴景騰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標的,亦於相對人死亡之日之時開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與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範疇。

執行法院罔置民法與強制執行法等對繼承之規定與程序不顧,遽以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理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顯與法未合。

再本件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究否亦有效力,此觀民法第1147條、1148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即明,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並無是否為一定行為及補正之問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無涉,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16日持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自屬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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