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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顏麗
相 對 人 林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4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之匯款資料上載收款人戶名雖非相對人,然該帳戶確係由相對人向伊表示為其所有,有相對人102 年12月5 日樹林大同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為證。
又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98號判決駁回,足認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廢棄,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調閱屬實,是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已不存在,異議人仍聲請撤銷該裁定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因聲請人之清償而全數歸於消滅,且查無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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