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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鄭筑文(原名:陳錦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周慧香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所為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曾表示就與本件強制執行屬於相同地號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因漏未經併付拍賣,使得系爭建物、618地號土地經拍賣後將與另一基地618-1地號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拍賣程序顯然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禁止規定,買賣關係自始無效。
本件強制執行已查封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218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並於拍賣不動產標示丙標之備考欄註記:「含共同使用部分之2216、2217建號」,本案拍賣標的為建號2188號之建物,係坐落於618地號土地之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2216、2217建物係坐落於618及618-1地號2筆土地之上,惟618-1地號土地未受查封,倘鈞院未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16、2217等建物所坐落618-1地號土地予以查封,一同併付拍賣,將使得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16、2217等建物與其基地618-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顯然牴觸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禁止規定,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此一拍賣程序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即應屬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綜上,既前揭判決所揭載之拍賣標的與本案拍賣標的之共同使用部分,俱為2216、2217建號之建物,而前揭判決漏未併付拍賣土地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皆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同一地號土地,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618-1地號土地未受查封,更無從經併付拍賣程序,實與前揭判決之漏未併付拍賣屬相同情形,為避免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強制行業已違背強制執行程序規定,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周慧香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0日99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上開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及102年4月8日函覆,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並無違法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卷㈠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周慧香等之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定為丙標進行拍賣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案拍賣標的2188建號之建物,係坐落於618地號土地之上,其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建物係坐落於618及618-1地號2筆土地之上,惟618-1地號土地未受查封,倘鈞院未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16、2217等建物所坐落618-1地號土地予以查封,一同併付拍賣,將使得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16、2217等建物與其基地618-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顯然牴觸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禁止規定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僅能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占有現況等為形式審查拍賣標的之建物所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4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需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及隨同移轉結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債務人無○○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旨揭標的併付拍賣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等語,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618-1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且本件拍賣標的併付拍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至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前開系爭6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宜由民事執行處自行認定而逕付拍賣,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標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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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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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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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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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峽區 │ 和平 │ │ 618 │建│750.23 │萬分之269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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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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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8│新北市三峽區和│12層樓鋼筋混凝│4 層:132.14 │陽台:14.08 │全部 │
│ │ │平段618地號 │土造 │合計:132.14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復│ │ │ │ │
│ │ │興路97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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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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