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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黎孟緹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此程序,與法相符。
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相對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66,170 元,其僅清償504,000 元,占還款成數8.17%,顯然過低,對各債權人並不公平,甚至不及清算程序中,不免責之債務人需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始得聲請裁定免責的門檻等語,所陳相關數據,則與卷附資料無違。
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倘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暨立法理由即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業已審酌:「債務人與前夫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13歲),與前夫離婚後,長子由前夫獨力扶養,債務人未負擔扶養費用;
長女由債務人扶養,前夫每月給付3,000 元扶養費……債務人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 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2,476 元後,所餘18,124元始為債務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配偶平均分攤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與長女之每月生活費用約以17,748元為度,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24元既壓縮至相當標準,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可認已甚撙節支出」等情,且清楚交代:「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本件更生方案係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說明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本院比對卷附證據,未見前揭認定有何不當或錯誤,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
至異議人所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裁定時應斟酌者,乃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與認可更生方案時之裁量標準,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準此,異議人所為各項指摘,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可更生方案,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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