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再易,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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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林妍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3 月20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緣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宗邦於99年10月間積欠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渠等遂與再審原告約定將登記於訴外人王宗邦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約定再審被告或訴外人王宗邦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再審原告遂於99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王宗邦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價金給付之方式則除前開借款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外,再審原告另於100 年3 月29日付款130 萬元予再審被告、100 年4 月13日代償訴外人王宗邦積欠之貸款3,156,384 元、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23日各給付70萬元予再審被告、101 年2 月22日給付100 萬元予再審被告,金額共計為7,456,384 元,另其餘之43,616元則以再審原告代墊之代書費及各項費用予以抵銷,故再審原告已如數給付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宗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50 萬元。

又上開價金之給付,亦有再審被告所開立之4 紙本票可供證明,且該4 紙本票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再審被告之筆跡書寫或蓋印指紋,堪認該4 紙本票確為再審被告所簽發。

㈡又觀諸訴外人王宗邦於本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以及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均足證係由訴外人王宗邦與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而渠等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回之約定,以及再審被告為求繼續使用而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之事實;

另參以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再審原告所稱「我從頭到尾都不想要這個房子」,亦僅係在陳述其要求再審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而已,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方式與買賣契約書及一般買賣價金交付時點不同,以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之真正原因,除應係欲借用再審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消費借貸外,另為擔保再審被告陸續向再審原告所為之借款為由,而否認訴外人陳王素卿、王宗邦及再審原告間存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

況再審原告係基於與再審被告、訴外人王宗邦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係與訴外人陳王素卿間有任何約定,或係自訴外人陳王素卿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先係認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王素卿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又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明顯悖於事實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外,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要求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地,而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顯然擅自增加買賣契約所無之要件及忽視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另再審被告於本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內容明顯不實,且悖於常理,蓋除4 紙本票乃係由再審被告所簽發外,再審被告亦係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始簽訂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地之過戶流程亦與事實不符等情,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再審被告滿口謊言而認其所言為真,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8,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3,000元。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㈠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0 年3 月29日、100 年12月15日、100年12月23日、101 年2 月22日給付予再審被告130 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並提出再審被告所開立之4 紙本票以資證明云云。

而上開4 紙支票雖經鑑定後確認係再審被告所親自開立無誤,惟倘若再審原告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之真意,再審被告何以再需簽發與各次價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再審原告持有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故無從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復以依據兩造所為之陳述,以及訴外人王宗邦所為之證述,均可證係由訴外人王宗邦與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且渠等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回之約定,以及再審被告為求繼續使用而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等情為真,原確定判決竟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實有適用法令不當及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關於付款之約定如下:第1 次款25萬元,履行條件為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第2 次款100 萬元,履行條件為買方備足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方指定之地政士在買賣契上用印。

第3 次款100 萬元,履行條件為土地增值稅下,領取稅單後3 日內,買方支付本次約定之價金,日期由地政士通知雙方;

又第5條則就貸款處理約定:買方預定貸款525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等情,因與再審原告所述支付買賣價金之過程顯然不同,故對於再審原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已有疑問外。

併觀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之真正原因,除欲借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消費借貸外,亦係為擔保再審被告陸續向其所為之借款,訴外人陳王素卿、王宗邦及再審原告間均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另參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以及訴外人王宗邦於第一審到庭後所為之證稱,亦可得知訴外人陳王素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宗邦名下,及訴外人王宗邦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過程,均僅係借用訴外人王宗邦、再審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用以擔保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渠等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審經斟酌上情後,認定再審原告應僅係出借其名義為再審被告辦理消費借貸,故訴外人王宗邦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縱有錯誤,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更何況,再審原告所為之指摘,核均屬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使,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準此,再審原告仍執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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