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勞執,7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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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詩潔(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聲 請 人 高恩傑(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聲 請 人 高詩琪(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聲 請 人 高恩典(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之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五人之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垕君律師
相 對 人 恒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瑞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組成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所處
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為「公司應給付勞方壹佰伍拾萬,分三十六期給付,一O二年七月一日給付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一O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O五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就蔡麗敏(即高義忠之繼承人)、高詩潔(即高義忠之繼承人)、高恩傑(即高義忠之繼承人)、高詩琪(即高義忠之繼承人)、高恩典(即高義忠之繼承人)請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高義忠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然高義忠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公司應給付勞方壹佰伍拾萬,分三十六期給付,一O二年七月一日給付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一O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O五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義忠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等為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高義忠職業災害補償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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