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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良品
被 上 訴人 林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未受敗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良品應與另一上訴人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窯業公司)連帶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金額,第一審判決係判命協裕窯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8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良品之訴,亦即,上訴人陳良品於第一審判決並無受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良品即無上訴權,是上訴人陳良品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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