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勞簡上,24,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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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被上訴人 陳銘和
被上訴人 許明華
被上訴人 許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均為水電專業人員,向與上訴人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

即其等依上訴人之指派,於一定期限內,前往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之工地,為上訴人實際進行各該工地中「水電工程」之施作,嗣由上訴人依按日計酬方式,依實際工作時間(全日為「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半日則為「每日8時30分至12時」),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月結算並於次月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之期間,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派,前往「喬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長安街」等工地(以下合稱系爭4工地,分別以「喬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長安街」稱之)為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

依上訴人之統計表核算,101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1工即1日,下同)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8.5工、被上訴人許明華20工、被上訴人許志銘23工;

101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14工、許志銘7工;

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2工;

102年1月份(102年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3工。

即自101年10月迄至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18.5+3+1+3)、許明華44工(20+14+5+5)、許明華35工(23+7+2+3),依雙方約定日薪(每工)2,200元計算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元(25.5工*2,200元)、許明華9萬6,800元(44工*2,200元)、許志銘7萬7,000元(35工*2,200元)。

經屢催上訴人給付未果,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9萬6,8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銘7萬7,0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僱傭關係,即被上訴人3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實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吳東舜所經營易順工程行(下稱吳東舜)所僱傭之人員,是倘若其等有至上訴人承包之工地工作,亦係上訴人向吳東舜點工,而由吳東舜僱用被上訴人3人工作,故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顯於法無據。

遑論關於「民生東路」、「長安街」2工地並非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無由指示被上訴人前往施作之必要。

另由被上訴人等自承曾受僱於吳東舜,更足認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吳東舜點工,而未僱用被上訴人。

蓋吳東舜既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且上訴人既向吳東舜點工,再由吳東舜僱工施作,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絕無跳過吳東舜,自行僱用被上訴人等施作之理。

甚且本件被上訴人3人對於從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顯非實在。

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等自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及於101年10月前在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何一工地作業?工數、工資各為多少?於何時向何人領取工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3人依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系爭4工地,為上訴人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且雙方約定日薪(每工)2,200元,而依上訴人公司之統計表核算,被上訴人3人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被上訴人許明華44工、被上訴人許明華35工,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報酬5萬6,100元(2,200元*25.5工)、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報酬9萬6,800元(2,200元*44工)、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銘報酬7萬7,000元(2,200元*35工),詎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經被上訴人屢催,仍未獲給付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3人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3人有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亦係受訴外人即承包上訴人公司工地工程之吳東舜所僱用,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為辯。

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確係依上訴人指派至系爭4工地施工(即直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及該段時期實際施作工數、約定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景福案工程承攬合約書(詳原證1)、上訴人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及永和喬治五世出工數統計表(詳原證2、8)、上訴人公司簽到簿(詳原證3)、工資請款單及工數統計表(詳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5、9)、工地施工照片(詳原證6)為佐外,並再聲請傳訊證人陳麗香、王傳雄、謝伯祿為證。

經查:ꆼ關於被上訴人究否係因受僱上訴人,故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依上訴人指派至系爭工地施工?ꆼ關此部分,於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傳雄,到庭證稱: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喬治五世」由伊擔任工地主任,「景福」則是後來接手當工地主任,「長安街」是上訴人公司法代陳俊霖家,「民生東路」則是上訴人公司叫伊直接找被上訴人施作。

「喬治五世」跟「景福」是上訴人公司僱用被上訴人3人去施作水電工程,並且有承諾會付他們工錢。

「長安街」是陳俊霖的家,所以伊認為應是陳俊霖(並未親自聽聞)直接找被上訴人去做,當然就會答應由上訴人公司付錢,被上訴人3人確實有去做。

「民生東路」則是上訴人公司叫伊找被上訴人3去做,而且上訴人公司也答應要直接付錢給被上訴人3人等語。

即由證人王傳雄前開證詞可推悉,本件關於「喬治五世」、「景福」及「民生東路」之施作,被上訴人確係因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故受其指派施工。

至「長安街」依王傳雄證述之內容,僅足推斷被上訴人確有到場施作之事實,尚無足推認其等之施作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而為。

ꆼ又原審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伯祿,亦到庭證稱:伊自8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技術人員,後升任協理,嗣於102年5月離職。

被上訴人陳銘和、許志銘有到系爭4工地工作;

被上訴人許明華則不確定是否系爭4工地都有去做,但有到其中一些工地做。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但因為工程需要找人來做,伊就去找被上訴人來做,而且伊有跟上訴人法代陳俊霖報告說伊要找這些人來做,而且也有說明工資如何計算,陳俊霖都同意,伊才去找被上訴人來做。

伊是替公司找被上訴人來做公司工程,而且上訴人法代也有答應上訴人公司會支付被上訴人工錢。

被上訴人也確實有去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來做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等人已經領了好幾月的工錢,都是上訴人公司支付的,只是最後這一小段上訴人公司才沒付錢,可能是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

以前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由我轉給他們。

是伊親自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做的,原本工程都是轉包給小包,如果小包出狀況沒有人來做,伊就會趕快找人來做,被上訴人就是這種狀況下伊找他們來做。

被上訴人許志銘是跟吳東舜合夥,被上訴人陳銘和應該是吳東舜的員工,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本來是吳東舜的人員,伊找他們來做時,就伊了解,他們已經跟吳東舜拆夥了。

因為上訴人積欠伊4個月薪資,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大約1年半以前等語。

則由證人謝伯祿之證述內容除可推悉本件關於系爭4工地工程自101年10月1日起施作之內容,均係由伊徵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伊代理上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施作外。

並可悉上訴人係肇於系爭工地之小包出狀況之緣故,於本件始例外私下另僱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等情。

至謝伯錄關於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固有先具體陳稱「102年5月間離職」;

後又稱「因為上訴人積欠伊4個月薪資,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大約1年半以前(即由證人係於103年3月7日到庭證述,反推1年半,約係101年10月)。」

之互相矛盾處。

然由另名證人陳麗香於原審到庭證稱:自101年11月開始上訴人公司就沒有辦法再發薪水等語(詳原審102年11月27日言詞之辯論筆錄。

);

及卷附謝伯祿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公司乃於102年6月21日始為其辦理退保;

參酌本件證人謝伯祿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期間因何故受僱於上訴人,併於系爭4工地施作狀況及工資約定(詳後述)等細節,均供述明確等情,應認其前開「大約1年半以前」之陳述乃基於錯誤所為推算,此部分應以「102年5月間離職」為可採,附此敘明。

ꆼ另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聰朗,則到庭證稱: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經理。

任職期間曾管理「喬治五世」及「景福」,(吳東舜有無向上訴人承包「喬治五世」及「景福」工程?)吳東舜僅有承包「喬治五世」之消防工程。

有些水電工程是業主額外要求的,會找吳東舜點工,是由工地主任或工程師去找,不是伊直接去找,因為伊是工務經理,所以在現場會看到,最常看到吳東舜的哥哥來做。

由吳東舜點工的,就只有吳東舜來跟上訴人請款,再由吳東舜交給工人。

伊離職前「景福」並沒有找吳東舜點工等語。

即依證人陳聰朗之證詞可悉,其早於101年2月間即離職,離職前吳東舜係上訴人所承包「喬治五世」小包(消防工程),業主要求額外水電工程,會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或工程師負責找吳東舜點工,伊並未參與等情。

ꆼ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證人謝伯祿就本件關於系爭4工地乃由上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前往施作一節所為陳述,既與證人王傳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關於王傳雄所證「民生東路」是上訴人公司叫伊找被上訴人施作」,與謝伯錄所證「是伊親自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做的」,二者間並無矛盾。

蓋被上訴人先後受其等(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且指示內容既一致,本與常情無悖,故難執此指為互相矛盾,附此敘明。

)。

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上訴人應難單執其與證人王傳雄間另有侵占等勞資糾葛為由,遽謂證人王傳雄於原審之證詞即有偏頗不可採信。

遑論,承前述,證人謝伯祿已另進步敘明系爭工地係因小包出狀況,才例外私下僱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等語。

前開兩造締結僱傭契約之緣由,除恰與被上訴人陳銘和、許志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以前曾受僱於吳東舜,但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等語。

及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間之工資請款單、點工明細表(詳被證1)、協議書(詳被證2。

依其內容可悉,吳東舜確於承攬上訴人工程期間,發生財務問題。

)互核相符外;

亦與證人陳聰朗證述之其離職前(101年2月)吳東舜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關係內容;

吳東舜點工部分,由吳東舜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及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工明細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101年8月份出工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許志銘自行向上訴人請款。

)相符。

並足合理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為何跳過其下包廠商,逕僱請被上訴人前來施作之由,而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至「長安街」、「民生東路」究否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與被上訴人究否受上訴人指派前往施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

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受其指派前往系爭4工地施工等情,堪予認定為真正。

ꆼ關於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各施作多少工數?如何計算勞務報酬?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係以每1工2,200元,0.5工1,1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一節,業據證人謝伯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每個月要送回公司去統計總共做了幾天,因為我們是以天計算,最小計算單位是半天,因為上訴人公司需要發票,所以被上訴人若能提供發票,每天工資是2,300元,不能提供發票每天是2,200元,因為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發票,所以他們的工資一天是2,200元,半天是1,100元等語。

並核與兩造所各提出分錄轉帳傳票(詳被證1、原證2。

即100年4月由吳東舜以易順工程行名義請款部分,每1工以2,300元計價;

101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款部分,每1工則僅以2,200元計價)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可認為真正。

即本件應以每1工2,200元,0.5工1,100元計算勞務報酬。

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工資請款單核算,101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8.5工、被上訴人許明華20工、被上訴人許志銘23工;

101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14工、許志銘7工;

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2工;

102年1月份(102年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3工。

即自101年10月迄至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許明華44工、許明華35工等情,業據提出工資請款單、點工明細表(詳原證4)為佐。

上訴人則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主張:原證4書證未經任何人簽認,難信屬實等語。

惟:ꆼ於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麗香,到庭證稱:伊自94年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會計,因自101年11月開始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發薪水,故約於102年7月間開始就不再為上訴人公司工作。

被上訴人提出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詳原證2)為伊所製作,是根據上訴人公司工地承辦人員(即工地主任)送回來的資料製作。

被上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即原證4)上以手書寫之被上訴人姓名及工數,為伊所填載,亦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送回來之文件統計。

原證2文件製作當時的工地主任為王傳雄,王傳雄在102年4月離職等語。

ꆼ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傳雄,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即原證4)係由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資料均屬實在。

伊均在隔月製作請款單,並會在請款單正本底下簽名,本件有簽名之正本應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拿走了。

製作完成後之資料再交由陳麗香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即原證2)等語。

ꆼ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陳麗香、王傳雄前開證述內容既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即原證4)分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會計所統計製作完成一節為真。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依原證4書證所載工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等語,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屬有據。

另應由上訴人就其員工所製作前開文書(即原證4)內容虛偽之利己抗辯,提出反證為佐。

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詳原證3)為據,並主張:原證3簽到簿與原證4工資請款單內容明顯不符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既先否認原證3簽到簿之真正,則其援引其認為不實之書證與原證4不符為由,所為「原證4書證內容係虛偽」之推斷,已難認有據。

況本件上訴人既稱:簽到簿之記載,尚須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確認等語。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承前述又係證人王傳雄,則於被上訴人簽到之原證3簽到簿與工地主任王傳雄製作之原證4點工明細內容不符時,自應以已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工地主任)確認後製作之原證4記載之內容做為被上訴人實際到工數認定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反證以佐原證4書證內容為虛偽,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ꆼ即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迄至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許明華44工、許明華35工等情,應屬有據。

ꆼ綜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元(25.5工*2,200元)、許明華9萬6,800元(44工*2,200元)、許志銘7萬7,000元(35工*2,200元)勞務報酬。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陳銘和5萬6,100元、給付上訴人許明華9萬6,800元、給付上訴人許志銘7萬7,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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