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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志翰
楊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簡志翰自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被上訴人楊玉梅自100 年6 月7 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
簡志翰於102 年1 月間經上訴人強制要求加班,上訴人事後未經其同意,單方面將加班費改為補休假,致上訴人對於簡志翰102 年1 月加班42.6小時計新台幣(下同)5005元未給薪;
又102 年3 月26日,簡志翰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3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107 小時,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另楊玉梅於102 年1 月間經上訴人強制要求加班,上訴人事後未經其同意,單方面將加班費改為補休假,然楊玉梅於102 年5 月2日提出同年月7 日補休假之申請時,上訴人卻以人力不足為由刁難,不准補休假,因此,上訴人對於楊玉梅102 年1 月加班82.7小時計7581元未給薪;
又楊玉梅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4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為125 小時,同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為此,被上訴人等乃於102 年5 月7 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未給薪之薪資暨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2 年5 月22日進行調解,因當日雙方並無具體結論而改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上訴人等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經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意雙方自102 年5 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而同年月29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調解期日,上訴人同意給付簡志翰102 年1 月加班費5005元及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之工資32320 元,合計37325 元,同意給付楊玉梅102 年1 月加班費7581元及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之工資24201 元,合計31782 元,並均於102 年6 月5 日匯入被上訴人等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就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為自動離職,致無法達成調解。
被上訴人等既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
被上訴人簡志翰自96年6 月4 日起迄102 年5 月2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 年11個月又18日,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0473 元﹛【(41849 ×9/30)+33282+28120+27620+52116+50508+38639】÷6 =40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20744元【40473 元×5 ×1/2+40473 元×(11+18/30)/12 ×1/2 =101182.5+19561.95 =120744】(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楊玉梅自100 年6 月7 日起迄102 年5 月21日止之年資為1 年11個月又15日,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1469 元﹛【(23305 ×9/30)+23940+22000+21900+39482+43231+31268】÷6 =31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0813 元【31469 元×1 ×1/2+31469 元×(11+15/30)/12 ×1/2 =15734.5+15075.895 =30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經過30日後,即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志翰120744元,給付被上訴人楊玉梅30813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等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之出勤管理辦法第4.3.3 條規定:「加班申請由部門主管依工作情況安排,選擇加班費或調整休假,經部門最高主管簽核後生效,即不得修改。」
及101 年4 月11日發文字號為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公告(下稱系爭人事公告)第一項「加班相關規定」部分:「平日及假日之工時和加班規定更改為」之乙欄記載「有關『加班四小時』部分:於平日前二小時為時薪/ 調休×1.33倍、後二小時為時薪/ 調休×1.67倍,假日為時薪/ 調休×2 倍;
有關『延長加班』部分則為平日是調休×1.67倍,假日為調休×2 倍」、「依勞基法規定,每日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若有緊急情況造成滿12小時後延長加班,延長加班時數可依倍數換算為調休,方便同仁安排假期休息,以免影響身體健康」及「公司仍鼓勵同仁若有加班情況,優先選擇換取調休時數。」
可知,員工加班可選擇領取加班費或選擇調整休假,若員工選擇調整休假時,上訴人乃是比照勞基法給予加班工資之比例來給予員工休假時數,亦即,若員工在平日正常工時後加班一小時,則可有1.33小時之補休,若為後2 小時,則以1.67倍計算,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補休規定相較於一般產業界均為加班1 小時,補休1 小時之規定為優渥,目的全係考量勞工身心健康。
且上訴人系爭人事公告有關每日工作時數滿12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換調休之規定僅為道德勸說之訓示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員工必須依此規定辦理,且系爭人事公告雖鼓勵員工就超過12小時以後之加班部份換為調休,但事實上上訴人若有員工加班超過12小時之情形,上訴人仍然是以給付工資為原則,並未強迫勞工只能調整休假。
上訴人對於員工加班時數部份,則是在經各單位主管取得其所屬同仁同意後,針對此段期間之加班,均改為調整休假,因此,簡志翰和楊玉梅是分別在經其單位主管曾崇祐副理和陳勇璋告知後,並在渠等二人無反對意見下,始實施加班改為調整休假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強制渠等加班,事後更在未經渠等同意下單方面將加班費改為補休假云云,並非事實。
㈡自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1 月加班後,迄102 年5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期間歷經約3 個多月,未曾聽聞被上訴人等反應不同意加班費改為調整休假,而當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5 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表明期望領取加班費之意願後,在基於尊重被上訴人等意願下,上訴人乃於102 年6 月5 日連同5 月份薪資一併給付被上訴人等,故上訴人並無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之情事;
況且,被上訴人等自承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和同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提出補休假之申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等不僅自始便同意加班改為調整休假,即使在加班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等當然也是同意選擇補休,才會向上訴人提出補休假之申請,因此,上訴人並無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片面將加班改為補休,故上訴人並無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等為提前在102 年5 月7 日慶祝母親節,分別於同年5 月16日和同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提出特別休假和補休假之申請,惟因被上訴人等均為生產線上作業員,一旦請假,上訴人需協調其他員工負責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機台,但因楊玉梅所屬單位當時人手不足,一時間難以找到其他員工替補,故單位主管陳勇璋在瞭解楊玉梅請假原因後,便向楊玉梅商議能否只請假數小時,或者半天,或者改在假日或改請其他日期慶祝母親節,卻仍遭楊玉梅拒絕,事後楊玉梅便以生理假為由執意在5 月7 日請假全天,與其母親和其夫婿即簡志翰在5 月7 日慶祝母親節,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絕無拒絕或刁難楊玉梅補休假之申請,僅係期盼楊玉梅能體恤上訴人當時人力不足,暫時調整預定申請5 月7 日休假全天的請假計畫而已。
㈣被上訴人簡志翰於同年5 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欲在5 月20日(星期一)至5 月22日(星期三)休假時,由於5 月16日為星期四,距離週末僅剩5 月17日星期五一個工作日,原告簡志翰臨時申請連續3 天休假,對上訴人人力影響重大,是以當時簡志翰之主管曾崇祐副理在瞭解簡志翰請假原因為搬家,便與其商議可否減少請假天數,最好能只請5 月20日(星期一)乙日,再利用週末二日搬家,簡志翰當時亦同意其主管曾崇祐副理只請5 月20日星期一乙日,但卻一方面在5 月16日當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其除因搬家原因,尚還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故,需於5 月22日請假,上訴人收受後,旋以存證信函函覆簡志翰以釐清其請假事件之始末,絕無刁難其請假之意,並重申同意被上訴人簡志翰休假之申請,故上訴人絕無拒絕或刁難簡志翰休假之申請,被上訴人等指稱上訴人片面將加班費改為補休假,又不准其補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㈤102 年4 月中旬間,上訴人之包裝組主管鑑於其所屬同仁經常自發性加班,便要求加班之同仁須簽名加班單,始能加班,故楊玉梅在102 年4 月間每日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加班時間總計為125 小時,純係出於被上訴人楊玉梅賺取加班費而自發性加班,上訴人並無強迫楊玉梅加班,更不可能強迫簡志翰加班。
因此,被上訴人等既均係出於自發性意願下加班,被上訴人等加班時數縱然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實際上並未對被上訴人等之權益有任何影響。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使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須有損害勞工權益,勞工方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等之權益既無有受任何影響,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條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簡志翰自96年6 月4 日起、被上訴人楊玉梅自100年6 月7 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均擔任技術員。
㈡上訴人之出勤管理辦法第4.3.3 條規定:「加班申請由部門主管依工作情況安排,選擇加班費或調整休假,經部門最高主管簽核後生效,即不得修改。」
,及101 年4 月11日發文字號為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公告(即系爭人事公告)第一項「加班相關規定」部分規定:「平日及假日之工時和加班規定更改為」之乙欄記載「有關『加班四小時』部分:於平日前二小時為時薪/ 調休×1.33倍、後二小時為時薪/ 調休×1.67倍,假日為時薪/ 調休×2 倍;
有關『延長加班』部分則為平日是調休×1.67倍,假日為調休×2 倍」、「依勞基法規定,每日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若有緊急情況造成滿12小時後延長加班,延長加班時數可依倍數換算為調休,方便同仁安排假期休息,以免影響身體健康」及「公司仍鼓勵同仁若有加班情況,優先選擇換取調休時數。
」。
㈢102 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簡志翰加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3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107 小時,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楊玉梅在102 年4 月間每日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加班時間總計為125 小時總計為107 小時,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加班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因此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渠等權益,被上訴人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均係自發性加班,加班時數縱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並未對被上訴人等權益有何影響,故被上訴人等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如得請求資遣費,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加班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因此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渠等權益,被上訴人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均係自發性加班,加班時數縱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並未對被上訴人等權益有何影響,故被上訴人等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簡志翰於102 年3 月26日加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3小時,且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107 小時,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被上訴人楊玉梅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間,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4小時,且102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為125 小時,同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勇璋、曾崇祐(即上訴人之滑座課組長、滑軌課副理)於原審證述屬實,有原審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均係出於自發性意願下加班,彼等加班時數縱然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出46小時規定,實際上,並未對渠等二人之權益有任何影響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乃當然損害勞工之權益,自不待言。
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之延長工時之強制規定,縱被上訴人等當時亦未表示反對或不反對,該延長工時之強制規定之約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自屬無效,且當然損害被上訴人等權益,上訴人此節抗辯,自無足採。
因此,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5 月22日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 存證信函影本1 件),乃為合法。
且該款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為該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應再具體舉證渠等有何因加班而導致疾病云云,要非有據,為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如得請求資遣費,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因此,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簡志翰自96年6月4 日起迄102 年5 月21日止之年資為5 年11個月又18日,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0473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120744元【40473 元×5 ×1/2+40473 元×(11+18/30)/12 ×1/2 =101182.5+19561.95=1207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楊玉梅自100 年6 月7 日起迄102 年5 月21日止之年資為1 年11個月又15日,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1469 元,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0813 元【31469 元×1 ×1/2+31469 元×(11+15/30)/12 ×1/2 =15734.5+15075.895 =30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志翰資遣費120744元、給付被上訴人楊玉梅資遣費30813 元,自有理由。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兩造於102 年5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經過30日後,即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乃為有據。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簡志翰120744元、給付被上訴人楊玉梅30813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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