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2月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投保於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鄭孟
-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係自行離職或遭上訴人資遣?
-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 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之金額為何?
- ⒈預告工資部分:
- ⒉特別休假部分:
- ⑴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 ⑵上訴人係因業務虧損而資遣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客觀上被上
- ⒊資遣費部分:
- ⑴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
- ⑵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 ①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年5
- 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
- ③綜上,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依序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
- ⒋被上訴人鄭孟如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萬元、特別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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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源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郭榮
被上訴人 鄭孟如
被上訴人 羅淑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被上訴人鄭孟如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羅淑貞薪資2萬5000元,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羅淑貞於100年4月29日經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被上訴人羅淑貞亦於100年5月4日經上訴人通知前往國信公司上班,已遭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二人卻誤以為僅更換工作地點,國信公司在102年4月底因倉庫南遷,被上訴人鄭孟如遭國信公司資遣,卻拒絕計算100年5月前之年資,因此,上訴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二人,自應給付鄭孟如資遣費9萬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特休假工資8,000元,共計11萬8000元,應支付羅淑貞資遣費11萬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特休假工資1萬1662元,共計14萬9162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孟如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淑貞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願離職轉任國信公司,上訴人從未資遣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二人自行離職,自無須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事隔二年始起訴請求,對於上訴人自非公平。
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況上訴人已無實際營運,亦無資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孟如11萬8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淑貞14萬9162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3年4月8日筆錄,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㈠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2月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投保於上訴人公司,自100年6月23日起投保於國信公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第卷第7-11頁)。
㈡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鄭孟如任職時之薪資為2萬元,平均工資2萬元,被上訴人羅淑貞任職時之薪資為2萬5千元,平均工資2萬5千元,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4月30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計算至100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鄭孟如有特別休假12日尚未休假,被上訴人羅淑貞尚有14日特別休假尚未休假,被上訴人二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上訴人資遣,並通知上訴人前往國信公司上班,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係自行離職或遭上訴人資遣?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係自行離職或遭上訴人資遣?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再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基法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應保存勞工名冊及保險記錄、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五年之義務,勞工如有自請離職事由,自應由雇主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抗辯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至國信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答辯狀、本院卷第48頁、103年4月8日筆錄)等語,復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稱: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始於100年5月10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將被上訴人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從來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103年4月8日筆錄),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自行離職,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
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
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時因經營不善,當時業務部門有20至30名員工,國信公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整個業務部門自願到國信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103年4月8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因經營不善,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國信公司上班,亦即上訴人係依據前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之金額為何?
⒈預告工資部分: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均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已工作三年以上,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準此,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依序請求給付上訴人之預告工資2萬元、2萬5千元,自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是以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復有明文。
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
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係因業務虧損而資遣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使用尚未修畢之特別休假,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客觀上不可能請求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未付部分,應為有據。
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主張依序尚有特別休假12日、14日未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103年4月8日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僅請求特別休假工資8,000元(計算式:20,000÷30x12=80,000)、11,662元(計算式:25,000÷30X14=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被上訴人均選擇適用勞基法新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⑵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①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年5月21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1年6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依序得請求之舊制部分之資遣費為3萬元、3萬7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0,000元×(1+6/12)=30,000,、月平均工資25,000X(1+6/12)=37,500)。
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10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依序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58,333元、72,917元(計算式:20,000元×0.5X 5+20,000x0.5x(10/12)=58,333元、25,000元×0.5X 5+ 25,000x0.5x(10/12)=72,917)
③綜上,被上訴人鄭孟如、羅淑貞依序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8,333元(計算式:30,000+58,333=88,333)、11萬417元(計算式:37,500+72,917=110,41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鄭孟如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萬元、特別休假工資8,000元、資遣費88,333元、合計為11萬6333元(20,000+8000+88,333=116,333),被上訴人羅叔貞如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萬5000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1662元、資遣費11萬417元、合計為14萬7079元(25,000+11,662+110,417=140,417),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29號卷第17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
│ │ │ │
│ │ 本金(新台幣) │ 利息 │
│ │ │ │
├────┼───────────┼──────────┤
│ │ 116,333元 │ 自102年7月20日起至 │
│鄭孟如 │(預告工資20,000元+特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別休假工資8,000元+資遣│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費88,333元=116,333元) │ │
├────┼───────────┼──────────┤
│羅淑貞 │ 147,079元 │ 同上 │
│ │(預告工資25,000元+特 │ │
│ │別休假工資11,662元+資 │ │
│ │遣費110,417元=147,079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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