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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汪建龍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被 告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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