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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珮晴
洪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原董事長已於民國101 年5 月過世後,森吉公司業務已陷入停擺,其後森吉公司亦辦妥停業登記至今逾二年,甚者森吉公司之廠房及所座落之土地亦遭債權人拍賣,並已執行完畢,致使公司喪失設備器材,其事業即已無法進行。
另外森吉公司股東間,亦因股東間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相對人森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上凱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院徵詢相對人森吉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新北市政府亦於103 年3 月11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府於103 年3 月3 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之態樣等語,足證相對人森吉公司確實已無營業。
惟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僅得依據股東之聲請,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補正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以致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確為森吉公司之股東,而本院亦已於103 年3 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森吉公司之登記表、股東名簿,然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既無法說明其確為相對人森吉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又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森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非為公司裁定解散公司得予以審酌,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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