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司,33,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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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淑玲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諭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靜芬
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顏碧慧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情況,應為相同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成立之日即民國101 年7 月23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12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600 萬元的3 %以上,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閱覽、影印相對人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行動電話聯絡資料為憑;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於相對人停業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少數股東權之虞,且相對人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均完整保留,全體股東得隨時查閱,另行選派檢查人,僅是徒增相對人支付報酬之負擔而已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比對,堪認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 %以上之股東,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相對人固表示願提供帳冊及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觀看,然兩造私下協調後,又具狀表示無適當場所可供聲請人查閱、影印云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閱覽、影印相對人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洵非無據,難認其有濫用股東權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衡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即該公會會員顏碧慧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職傑勝會計師事務所,有其學經歷表在卷可稽,為具有專門知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應屬適宜。

爰選派顏碧慧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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