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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萬益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而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益興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廢止登記,為辦理清算登記,又廢止前股東之一劉進國已死亡,且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萬益興公司於98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萬益興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萬益興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且亦查無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萬益興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萬益興公司之股東,除已死亡之劉進國外,尚有游文隆可為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所提萬益興公司章程附卷可證,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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