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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邱志龍
相 對 人 龍集富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龍集富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貴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號函核准。
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竣,並於103 年8 月7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並選任簿冊保管人為邱志龍,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始得依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至明。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暫行核估稅額新臺幣(下同)28,916元,有上開函文1 份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足憑。
又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終結,惟該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尚未准予核備清算終結,自屬尚未完成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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