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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1號
受 罰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蔡宗裕與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蔡宗裕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旭興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 4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完成檢查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
嗣後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曾分別於103年5月9日、6月6日、6月17日三次發函通知勝旭興業公司配合安排檢查業務,均未獲回應而無法進行檢查程序等語,本院遂於103年8月28日函知勝旭興業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主動提供本件檢查所需之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檢查。
然勝旭興業公司於103年9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任何檢查程序之進行情形,又沈維揚會計師於103年9月23日再次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截至103年9月22日止,尚未接獲勝旭興業公司提示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業據提出歷次通知函文暨郵件查詢明細等件影文為證,由以上過程顯見受罰人勝旭興業公司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後,對於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執行檢查之業務有拒絕及規避行為,灼然無疑。
本院審酌受罰人揚喬公司自本院選任檢查人迄今已近六個月迄今仍規避未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堪認違規情節重大,爰處以新臺幣50,000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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