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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美
上列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01 年度消債清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清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清算費用即為1,000 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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