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司他,40,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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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高文敏
上列原告高文敏與被告廠久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高文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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