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司他,4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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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陸進明
被 告 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雖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並另追加起訴,惟後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85,929元 ,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世勳並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950元;

後又於101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4,793元。

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

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184元。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於2,584,906元範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61,942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423,714元,後復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 2,438,318元,並減縮追加請求部分金額為339,187元。

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 102年10月23日聲明部分,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

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783元。

㈢原告第一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於第一審確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又依兩造間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揭㈠㈡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然因原告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261元(計算式:42,783元×1/3=14,261元),再加計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56,445元(計算式;

42,184元+14,261元=56,445元),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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