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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楊淑清
被 告 陳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7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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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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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12,28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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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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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3元。 │
│ 【計算式:12,286×1/100=123元】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163元。 │
│ 【計算式:12,286-123=12,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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