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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施世斌
被 告 路項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被告路項馨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房屋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
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台幣(下同)4,031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駁回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聲請及被告其餘上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上訴;
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為8,588,000元。是本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金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29,061元。
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129,061元 │ 被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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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29,061元 │ 被告准予訴訟救助 │
├──────┴────────┴───────────┤
│說明: │
│一、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6,453元 │
│ 計算式:129,061元×1/20=6,453元 │
│二、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251,669元 │
│ 計算式:(129,061元×19/20)+129,061元= │
│ 251,6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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