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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
債 權 人 謝兩岸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未屆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票號FA0000000 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89年7 月12日,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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