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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潘秀雲
債 務 人 葉秉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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