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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7481號
債 權 人 邱心蘭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重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故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重仁發給支付命令,雖已提出通知債權讓與之律師函影本,惟該律師函之郵件收件回執並無寄件郵戳,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事由是否已通知債務人?通知之方式?通知函由何人寄送?是否已合法送達等情,債權人已於103 年9 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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