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聲抗,1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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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吳春宜
利害關係人 吳焜榮

上列抗告人因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
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春宜原為吳金鐘所收養,嗣抗告人之養父吳金鐘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去世。
當初收養目的係因長輩希冀能夠分一名子女給吳金鐘,讓其年老時有人幫其送終,而抗告人之養父吳金鐘去世時,已依禮俗圓滿完成後事儀式。
抗告人自出養至養父死亡期間,皆於原生家庭共同生活,養父從未要求共同生活,也未要求盡孝道,養父身體駝背與跛腳,在世時無謀生能力、長年臥病在床,其生活皆由抗告人之生父吳焜榮親力親為照顧打理。
抗告人於成年時未與養父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係因為收養目的係為完成養父年老送終,而今抗告人之養父已去世,抗告人之生父母殷切希望抗告人能回歸本家,認祖歸宗,故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至於抗告人繼承養父土地一事,係基於當時身分,與延續香火無直接關係。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
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
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69年5 月7 日由吳金鐘收養,嗣吳金鐘於103 年1月26日去世。
而吳金鐘無配偶子女,其去世時遺有坐落嘉義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吳金鐘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當初收養目的係因長輩希望吳金鐘年老去世時有人幫其送終,而吳金鐘去世時,已依禮俗圓滿完成後事,抗告人之生父母殷切希望抗告人能回歸本家,認祖歸宗,至於抗告人繼承養父土地一事,係基於當時身分,與延續香火無直接關係云云。
參以證人即抗告人之生父吳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胞兄吳金鐘未結婚亦無子女,而吳金鐘跛腳又駝背娶妻不易,伊母親要求伊一個孩子給吳金鐘當孩子,年老的時候幫吳金鐘送終,吳金鐘的後事及喪葬費用都是伊處理,生前也是伊一個人在照顧吳金鐘。
伊有包含抗告人共三名子女,抗告人當時有繼承吳金鐘所有在嘉義的1 筆土地,吳金鐘生前本來要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但伊說生前不要講那事,才沒有過戶。
伊每個月初一、十五都會回嘉義祭祀祖先,吳金鐘的部分也是寫在同一個牌位,所以不會有沒有人祭祀之問題等語。
惟查:依抗告人及證人吳焜榮所陳上情,抗告人之養父吳金鐘因無配偶子女,而收養抗告人為其養女,以為吳金鐘年老送終。
而依當初收養之目的及我國傳統習俗,抗告人去世後,因其無生育子女,其養女即抗告人除應為吳金鐘處理後事外,尚有遵時祭祀之責,實難謂吳金鐘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得代為祭祀,生為養女之抗告人即無按時祭祀之義務。
又吳金鐘去世時,抗告人已本於養女之繼承人地位繼承吳金鐘之上開遺產,足見抗告人於吳金鐘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則若抗告人於繼承吳金鐘之遺產後,即終止與吳金鐘之收養關係,顯然不利於養父吳金鐘且有失事理之平。
再者,抗告人本生父母尚有二名子女,得以盡扶養抗告人本生父母之義務,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業已成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抗告人即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吳金鐘之收養關係,顯不利於養父且有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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