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訴,1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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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46645元
  4. ㈠、兩造於84年3月6日結婚而於103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協
  5. ㈡、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如下:
  6. ㈢、原告婚後剩餘的債務如下:
  7. ㈣、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8. ㈤、被告婚後剩餘的債務為:
  9. 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918336元。計算方式:
  10.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11. ㈠、兩造在法院成立離婚協議筆錄時,書記官未刪除法院電腦內
  12. ㈡、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3. ㈢、原告婚後並無任何剩餘債務:
  14. ㈣、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5. ㈤、被告婚後剩餘的債務為:
  16. 四、本院的心證:
  17.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18.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19. ㈢、原告主張其剩餘的積極財產,被告不爭執的部分,如下:
  20. ㈣、兩造就原告剩餘的積極財產有爭執者,如下:
  21. ㈤、原告婚後有無剩餘債務:
  22. 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及消極財產,被告不爭執部分
  23. ㈦、兩造有爭執的被告剩餘財產,如下:
  24. ㈧、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為:
  25.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
  26.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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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美蓮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沈劭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意旨略如下:

㈠、兩造於84年3月6日結婚而於103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協議離婚。

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離婚時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如下:1、原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3年7月2日以1美元兌29.8新台幣匯率計,約價值1128257元。

2、原告向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72268元。

3、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83106元。

被告主張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的價值為1044975元;

但原告認為僅有583106元;

二者所相差金額部分,乃原告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兩造的女兒),原告在解約前即未享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4、被告主張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的價值為406215元;

但原告認為不應列入該筆價值,因為原告是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兩造的女兒),原告在未解約前即未享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5、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5838元。

6、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2912元。

7、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1315元。

此金額包括新台幣帳戶為70780元,外幣以103年7月2日以1美元兌29.8新台幣匯率計價為40535元。

8、原告的中信金股票價值84140元。

計算方法乃4207股乘以每股20元。

以上八項財產合計3088336元。

9、被告主張原告婚姻期間曾匯款576000元予陳金華而要求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主張該筆匯出款項係原告委託陳金華購買美金作為投資目的,陳金華後來折算新台幣,而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589200元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原證十五號證物及證人陳金華證詞,因此不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

㈢、原告婚後剩餘的債務如下:1、原告的胞姐王美貴、胞妹王雅琪,借用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匯入其等私房錢:王美貴於95年7月17日匯入十萬元及於97年1月10日匯入四十萬元共50萬元。

王雅琪於103年4月10日匯入27萬元。

如原告提出的原證十證物。

王雅琪匯入的27萬元,係借予原告急用於繳納女兒的保費及生活費,因為被告於離婚前即不再給付原告及女兒的生活費,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王雅琪。

2、原告婚前與胞妹王美秋及朋友陳金華共同投資,王美秋借用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供匯入伊投資所得款,故於98年8月20日請求陳金華將伊投資款100萬元匯入原告的該帳戶。

有原證十一號證物。

前揭第1項王美貴匯入的50萬元及本項匯入的100萬元,原告已提領作為購買本案被告名下不動產(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頭期款使用,原告迄今未清償王美貴。

3、原告於婚前即80年1月11日投保五年健康保險,於84年10月16日到期而存入40萬元至原告的板橋南雅郵局帳戶。

有原告提出的原證十二證物。

此項金額乃婚前財產故應扣除。

以上合計217萬元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的扣除額。

㈣、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1、被告名下的金融存款: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1784334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存款1309885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定存15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4496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存款194878元。

2、被告名下的不動產: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鑑定市價1880萬元。

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7巷7-3號房屋暨土地持分,鑑定市價3418000元。

3、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市價各100萬元。

被告辯稱三民分公司為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該分公司本身無另外出資額100萬元云云。

原告主張三民分公司雖無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但實際上有獨立財產可營運叫貨及支付員工薪資,經濟獨立於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之外,三民分公司一向由被告獨立經營,故應獨立列入價值。

被告辯稱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由原告持股百分之二十、被告持股百分之八十云云。

原告主張自己僅係人頭股東,因歷年來原告均未獲得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盈餘股利。

4、川允通信有限公司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1197067元。

川允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767元。

川允通信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99元。

原告主張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因此公司的獲利均歸被告所有,證人謝乙宣亦證明被告在處理營收,故公司帳戶存款應列入被告的財產。

5、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其婚前積欠母親的480萬元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追加列入。

被告婚前積欠其母親480萬元債務,原告的父母及親戚當時為此極力反對兩造結婚,被告與其母親親自南下至原告家裡向原告的親人說明保證原告婚後不會因該債務而受苦;

但被告婚後陸續拿現金或開立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予其母親,作為清償婚前積欠的480萬元債務,被告的母親更多次表示伊要支付互助會款而要被告開立支票受款人為第三人;

因為時隔已久且被告未要求其母簽立收據,原告亦非債務人,故無法取得任何書面證據,舉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

6、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59897元。

7、被告名下的股票價值:鴻海精密股票4840股乘以103元,合計498520元。

國巨股票3920股乘以21.1元,合計82172元。

台灣茂矽股票900股乘以9.11元,合計8199元。

宏達電股票2000股乘以136.5元,合計273000元。

農林股票20000股乘以19.85元,合計397000元。

㈤、被告婚後剩餘的債務為: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向銀行借貸債務餘額5293377元。

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918336元。計算方式:3088336-2170000=918336。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32011625元。

計算方式:37305002-5293377=32011625。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差額一半即為15546645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其答辯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在法院成立離婚協議筆錄時,書記官未刪除法院電腦內的例稿部分文字,例稿文字仍保留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本案云云。

㈡、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1、原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8257元。

2、原告向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72268元。

3、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為1044975元。

原告認為僅有583106元云云。

但依法院函查結果資料,原告係未將其擔任要保人(以女兒為被保險人)的保單計入價值。

被告認為原告既係保單要保人,故應列入原告的財產價值。

4、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的價值為406215元。

原告主張其係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兩造的女兒)故不同意列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但被告認為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5、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5838元。

6、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2912元。

7、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1315元。

8、原告的中信金股票價值84140元。

9、原告於婚姻期間匯款576000元予陳金華,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以上合計原告剩餘的積極財產為4531920元。

㈢、原告婚後並無任何剩餘債務:1、原告主張其胞姐王美貴、胞妹王雅琪分別借用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匯入其等私房錢,分別50萬元及27萬元云云。

被告均否認,因匯款原因甚多,不能因此認定為原告的債務,原告並未舉證匯款原因。

2、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即80年1月11日投保五年健康保險,於84年10月16日到期而存入40萬元至原告的板橋南雅郵局帳戶云云。

被告認為該郵局帳戶於離婚時僅剩餘5838元,顯見原告已就該婚前財產花用完畢,自不得再主張扣除該筆婚前財產。

㈣、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1、被告名下的個人金融存款: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4496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存款194878元。

2、被告名下帳戶存款,但實際屬於川允通信有限公司所有: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1784334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存款1309885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定存150萬元。

3、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價值: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鑑定市價1880萬元。

4、被告名下另一處不動產,即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7巷7-3號房屋暨土地持分,實際係被告胞兄沈劭彥所有,因沈劭彥積欠銀行債務,故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沈劭彥的妻子楊淑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已交付沈劭彥去清償欠款,此經證人沈劭彥作證,且有沈劭彥之妻楊淑雲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的借款契約書為證(見被證三號證物)。

雖被告與沈劭彥間訂立買賣契約,但買賣價金僅寫125萬元,與不動產實際價值相差甚大,可證明並非真買賣。

5、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59897元。

6、被告名下的股票價值估計約有1259431元。

7、原告主張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市價各100萬元部分:三民分公司為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本身無另外出資額100萬元云云。

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登記的出資額為100萬元,登記股東為原告持股百分之二十、被告持股百分之八十。

但依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有5304519元,負債有21163132元,公司實際為負債,故不應列入被告的投資財產。

8、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被告婚前積欠母親的48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否認之。

㈤、被告婚後剩餘的債務為: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向銀行借貸債務餘額5293377元。

四、本院的心證: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84年3月6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提出離婚等訴訟,由本院本股以103年度家調字第762號案件審理,於103年7月2日由本股開庭調解,兩造當庭成立協議離婚,但兩造當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爭執不下,故無法就剩餘財產達成調解,故經本院書記官在調解筆錄第二條第㈠項記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尚有爭議,另由法院裁判解決」,但是,書記官漏未就電腦內例稿第㈡項文字「本協議書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加以修正刪除,嗣本案審理期間發覺該錯誤後,書記官已於104年3月10日作成更正處分書,就前揭第㈡項文字更正為「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以上有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76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一件及書記官更正處分書一件(見本案卷二,第161頁及第206頁)可證。

又查,本院於104年5月27日當庭勘驗「103年度家調字第762號案件103年7月2日調解成立過程的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音內容:「錄音光碟7分55秒時,法官表示兩造先就離婚部分寫調解筆錄,兩造表示同意。

錄音光碟8分2秒時,法官朗讀調解筆錄內容『離婚,緣分已盡,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財產部分有爭議不要寫,沒有賠償,可以確定第一項,第一個劃掉劃到這裡。

第二,剛才那個一還要保留。

這邊把它刪掉就好,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尚有爭議,尚有爭議,另由法院裁判解決,但是沒有任何的損害賠償跟贍養費。』



錄音光碟8分46秒時,法官表示小孩要等下次出庭表示意見,另由法院調解小孩的權利義務。

錄音光碟9分56秒時,法官問原告律師是否要撤回第四項,原告律師同意表示撤回(原告律師同意先撤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協議離婚,再另行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錄音光碟11分43秒時,法官告訴原告律師『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你們裁判費還沒繳,你可以再寫狀紙起訴。』

,原告律師回答『可以』。

法官接著表示『先寫個狀紙,我們再分新案。』

,原告律師說『好。』

」。

以上勘驗經過,由兩造及其等律師當庭見證,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欣惠律師當庭見證該錄音勘驗結果並表示「就今天勘驗光碟內容沒有意見。」

,以上作成本案10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依書記官更正處分書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可以明確知悉兩造成立離婚調解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有爭執,兩造同意先協議離婚,原告律師同意暫時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因該部分訴訟當時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律師當時表示要另外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經原告重行起訴後,經本院分案程序再度分案予本股審理,因前案調解時法官明確指示書記官應將例稿有關「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的文字予以刪除,但書記官漏未刪除,今本案發覺錯誤,已作成更正處分書。

是認兩造當時確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因此於103年7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時即已發生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一半為有理由。

兩造於本案審理時亦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以103年7月2日調解成立離婚時準,爰就該協議離婚時間的兩造剩餘財產調查計算如後。

㈢、原告主張其剩餘的積極財產,被告不爭執的部分,如下:1、原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8257元。

2、原告向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72268元。

3、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5838元。

4、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2912元。

5、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1315元。

6、原告的中信金股票價值84140元。

㈣、兩造就原告剩餘的積極財產有爭執者,如下:1、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見本案卷一第119頁),顯示原告向該保險公司購買保單六份,全部以原告為要保人,其中三份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但有三份則以兩造的女兒沈怡紋為被保險人,後三份保單的期滿日分別為西元2107年8月14日、2108年1月6日、2112年4月11日,均未到期,原告雖表示其未解約故不屬於原告的財產,但因原告於保單到期前得隨時解約而獲取利益,故應屬於原告的財產價值,是認應列入原告的剩餘積極財產。

因此該六份保單於兩造離婚時103年7月2日即應全部列入原告的積極財產,合計為1044975元。

2、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見本案卷一第243頁),顯示原告向該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一份,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兩造的女兒沈怡紋為被保險人,原告若於於103年7月2日離婚時解約得取回406215元。

同前揭理由,應屬於原告的財產價值,故應列入原告的剩餘積極財產。

3、被告主張原告婚姻期間曾匯款576000元予案外人陳金華而要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云云。

但原告主張該筆匯出款項係原告委託陳金華購買美金作為投資目的,陳金華後來折算新台幣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5892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證十五號」(陳金華匯款予原告的銀行證明)(見卷宗三,第94頁),並經證人陳金華到庭證稱:「102年9月27原告匯款新台幣576,000元給我一起做理財購買美金及股票,102年11月11日我轉帳589,215元還給原告,現在提供轉帳憑證給法院(提出對帳單一紙)。

除這筆以外就沒有了。

102年9月27日之前是有,但是很多年了,只要原告匯款給我的,我理財後都會還給原告,且我匯款還給原告的都會超過原告匯款給我的。

我只記得投資後有賺錢就會還給原告。」

等語(本院104年6月24日筆錄,卷宗三第4頁反面)。

參酌證人陳金華前揭576000元匯款係匯入原告在板橋郵局帳戶內,但是,原告的板橋郵局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即於103年7月2日僅剩餘5838元(見卷宗一第124頁以下)。

依此可見,原告於婚姻期間雖參與證人陳金華投資而獲利576000元,但早已於婚姻期間使用完畢,於離婚時已無剩餘,是認無庸再追列為剩餘的積極財產。

㈤、原告婚後有無剩餘債務:1、原告主張其胞姐王美貴、胞妹王雅琪,借用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匯入其等私房錢,王美貴於95年7月17日匯入十萬元及於97年1月10日匯入四十萬元共50萬元,王雅琪於103年4月10日匯入27萬元;

又原告的胞妹王美秋參與陳金華投資,王美秋投資所得係借用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由陳金華匯入100萬元;

該三人係借用原告帳戶存款,並非原告的財產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原證十」及「原證十一」的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卷宗二第146頁以下,及第150頁以下)。

然而,被告均否認前揭匯款係借用原告帳戶,主張匯款原因甚多,不能因此認定為原告的債務。

因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前揭匯款原因係出於借用原告帳戶,故無法採信,是不能列入原告的債務。

2、原告主張伊婚前即80年1月11日投保五年健康保險,於84年10月16日到期而存入40萬元至原告的板橋南雅郵局帳戶,謂係婚前財產而請求扣除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原證十二證」(郵局交易明細影本)(見卷宗二第153頁以下)。

然而,被告認為該郵局帳戶於離婚時僅剩餘5838元,主張原告已就該婚前財產花用完畢,不得再主張扣除該筆婚前財產等語。

經核原告的郵局帳戶確實於離婚時僅剩餘5838元,此有郵局函覆本院見卷宗一第124頁以下)。

因此被告所辯合理,故認原告該筆婚前財產早已花用殆盡,故不應再予扣除。

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及消極財產,被告不爭執部分,如下:1、被告名下的金融存款: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4496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存款194878元。

2、被告名下的不動產: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鑑定市價1880萬元。

3、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59897元。

4、被告名下的股票價值共計1258891元:鴻海精密股票4840股乘以103元,合計498520元。

國巨股票3920股乘以21.1元,合計82172元。

台灣茂矽股票900股乘以9.11元,合計8199元。

宏達電股票2000股乘以136.5元,合計273000元。

農林股票20000股乘以19.85元,合計397000元。

5、被告婚後剩餘的債務為: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25巷3弄2號房屋暨土地持分,向銀行借貸債務餘額5293377元。

㈦、兩造有爭執的被告剩餘財產,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有銀行存款「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1784334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存款1309885元。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定存150萬元。」

事實,業經該等銀行函覆本院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宗一第11頁以下,卷宗一第55頁以下,卷宗二第98頁)。

被告於法庭就該等金額真實性不爭執(見卷宗一第151頁),僅辯稱該等帳戶存款屬於川允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云云,雖由其員工謝乙瑄到庭證稱「其受僱於被告在店門市負責賣產品,店內收入部分先匯給遠傳公司,結餘款再匯入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的被告名下帳戶,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印章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卷宗二第195頁反面)。

因該等金融存款帳戶登記為被告個人名義,而非登記川允公司名義,被告既已將公司獲利匯入自己帳戶,有可能主觀已轉為個人所得而不再屬於公司資產,參酌被告辯稱公司實際資產小於負債云云,可見被告一向將公司資產混入個人財產,故已難以區辨被告名下帳戶存款是否為公司資產。

因此被告辯稱其個人帳戶存款為公司資產云云,不足採信,是認應列入被告的個人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經營的「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價值各100萬元云云。

被告辯稱:「三民分公司」為「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本身無另外出資額100萬元,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登記的出資額為100萬元,登記股東為原告持股百分之二十、被告持股百分之八十,但依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有5304519元,負債有21163132元,公司實際為負債,故不應列入被告的投資財產云云。

經查,依被告提出的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及卷宗三第11頁),其上登記資料顯示「川允通信有限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出資人為兩造,被告擔任董事出資八十萬元,原告擔任股東出資二十萬元,「三民分公司」則無另外出資額。

原告雖主張伊係人頭股東云云,但依財產登記資料,原告確實屬於股東,尚難依原告片面空言主張即推翻其股東地位。

至於被告辯稱公司實際資產為負債云云,僅提出一紙毫無會計師認證的資料負債表,且無任何財產憑據可以核對(見卷宗三第104頁),參酌前揭證人謝乙瑄證詞,被告一向將公司所得匯入被告個人名下存款,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川允通信有限公司價值應至少一百萬元,且原告權利為二十萬元,被告權利為八十萬元。

3、查,川允通信有限公司的金融帳戶存款有「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11970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76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99元。」

(合計共1228933元),此經該等銀行函覆本院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159頁以下、第171頁以下、第193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承前揭調查,原告持有川允通信有限公司權利百分之二十,被告持有百分之八十,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對存款權利有245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存款權利則為983146元。

4、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其婚前積欠母親的480萬元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云云。

經被告否認。

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故無法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的不動產「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7巷7-3號房屋暨土地持分」價值3418000元云云。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實際係被告胞兄沈劭彥所有,因沈劭彥積欠銀行債務,故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沈劭彥的妻子楊淑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已交付沈劭彥去清償欠款等語,業經證人沈劭彥到庭證稱:「被告名下的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7巷7之3號房地以前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有卡債問題故無法借貸,所以就移轉登記給被告,讓被告以房子設定抵押去向銀行借款,借出一百多萬元去幫我還卡債,這個房貸還是由我在繳納,我每個月須繳房貸一萬五仟元。

我過戶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我向銀行借錢還卡債,沒有要送不動產給被告。

我過戶給被告,被告有先借給我給我一百多萬元,先借這些錢讓我還卡債,等房貸下來後,我就把一百多萬元銀行借貸拿去還給被告。

我認為該不動產還是我的,等我把房貸四十幾萬元清償完後,我就會要求被告把不動產過戶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宗二第198頁),並有被告提出的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影本一件(見卷宗三第103頁)為證,其上確實由被告胞兄沈劭彥之妻楊淑雲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的借款契約書。

參酌原告起訴狀並未將該不動產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直至本案進行最後因兩造就財產細節爭執不下,原告始追加列入該不動產,是認原告初始亦不認為該房地產屬於被告的剩餘財產。

況且該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3148000元,亦明顯高於被告與其胞兄沈劭彥之間的買賣契約價值或抵押借貸金額。

因此被告辯稱該不動產為其胞兄所有,應可採信,故無庸列入剩餘財產。

㈧、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為: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4401707元。

計算式:1128257+1172268+1044975+406215+5838+2912+111315+84140+200000+245787。

被告剩餘財產為:22347298元。

計算式:1784334+1309885+1500000+449644+194878+18800000+800000+983146+559897+1258891-5293377。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7945591元。

計算式:22347298元減去4401707元。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8972796元(17945591元的一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故無遲延利息的起算,而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遲延利息。

因此,原告請求在8972796元及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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