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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簡明捷、簡懋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簡明捷、簡懋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原應繳納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8萬1,469元,惟伊在第一審已減縮聲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萬4,56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96元,並為相對人代墊測量費用9,735元,伊溢繳裁判費用2萬9,475元(即:18萬1,469元-13萬4,563元-7,696元-9,735元=2萬9,475元)。
為此,爰依法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又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捷、簡懋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確認聲請人起訴內容後,依聲請人起訴(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2千元,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告確定(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㈠第73頁反面),聲請人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共6萬1,489元(見本院訴訟一審卷㈠首頁),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並無繳繳之情事。
又聲請人雖就其訴之聲明屢經變更,依其106年3月31日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2萬7千元,此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7號裁定認定在卷,惟徵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之訴訟費用差額,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因其減縮訴之聲明,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㈡其次,聲請人因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敗訴而就其中一部分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請求相對人移除冷氣室外機,聲請人自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元),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修繕共同壁外牆、封閉10扇窗戶(聲請人自陳該等訴訟標的價額,乃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分別為55萬3千元、7萬2千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315至316、345至346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2、4005頁)。
準此,聲請人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萬5千元,本應繳納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萬0,410元,惟聲請人繳納1萬0,245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31頁),則聲請人亦無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
況本案訴訟於107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後即告確定(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522頁),惟聲請人直至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顯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期限,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退還本件溢繳之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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