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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9號
原 告 呈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起就被告承包之益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建廠工程,陸續承攬4 項細部工程,分別為:「竹南益邦製藥洩漏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竹南益邦製藥防煙垂壁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益邦製藥新建廠-施工圖繪圖工程含竣工圖面、電子檔提供(空調、製程、排煙、RTO 、防煙垂壁)等系統」(下稱系爭繪圖工程),及「益邦製藥新建廠-RTO 燃燒管路工程」(下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告均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完成,系爭4 項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使用,被告卻無正當理由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376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被告尚餘2,034,00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300,000 元承攬系爭洩漏測試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00,000 元:1.依據證人葉昱壯證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向原告所發之請款單及原證61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所提供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驗收資料,均可知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已經完工:⑴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係原告聘任SGS 協助,SGS 並派工程師江育宏協助測試。
⑵自麥士特公司回覆鈞院之驗收資料可見,其所提供之設備編號AUH-002 回風測試資料中,確實有原告所聘用之SGS 工程師江育宏之簽名,且數據與原告提供給被告R5版本之數據完全相同(例如:回風測試洩漏率8.10)。
⑶另依據證人葉昱壯證稱:「(問:洩漏測試紀錄表是不是表示已經完成該項工程?)只有部分完成,因為這種表格大概有十張二十張左右。」
等語,輔以原證57號SGS 向原告所發之請款單、原證58號SGS 員工江育宏為原告所聘請,並已於原證61號倒數第2 頁測試紀錄表簽名,足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為原告完成。
2.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原告已經全數施工完畢,並於102 年3 月18日以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被告提供之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有預留保留款30,000元,但原告實際上仍是以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款全額即300,000 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 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有瑕疵已向原告解約並委由高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承作云云,然被告就瑕疵及解約乙事未舉證,且被告確實未曾發函解約,另高發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完全不同,被告所辯根本無稽:⑴被告僅提出被證1 之e-mail,欲證明原告所作報告不能達到業主麥士特公司所要求之專業標準,故有瑕疵云云,然該被證1 之內容僅記載:「Sorry 由於小弟才疏學淺看不懂貴公司提送報告測試項目及結果為何可請貴公司提供完整測試計畫及報告書,謝謝!」等情,完全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表達原告所為報告有瑕疵,自難佐證原告測試報告有瑕疵或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再被告又指出原告不具有製作此報告之專業能力云云,惟其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曾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自難謂原告無修補瑕疵之能力。
又被告稱其已向原告解約,請他公司施作云云,惟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與原告解約。
另被告提出被證2 之e-mail,欲證明其改請高發公司施作,並已付款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說明高發公司所製作之報告與原告所為是否相同?是否重疊?自無法以此作為說明被告已將此工程改由他人施作之證據。
⑵再者,高發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截然不同,且甚至係利用原告所為之工作成果,進行後續之工程;
故高發公司根本沒有取代原告施工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無疑:①原告所承攬被告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其內容分別為「SGS支援測試工資及資料整理」、「測試人員工資」、「測試用料及資料整理」、「人員保險及利管」,共4 個項目,有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報價單可稽。
惟高發公司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名稱為「益邦風管洩漏測試儀器與現場認證」,其內容為「儀器流量計校正(配合壓差計校正報告)」、「洩漏測試計劃書協助(含NEBB認證證書)」、「現場洩漏測試第三單位認證(以工作天計算,重點督導認證)每日測試報告簽證」、「洩漏測試報告整理(含NEBB認證證書)」、「管理費」,共5 個項目,有高發公司洩漏測試工程報價單可按。
故高發公司所承攬被告之工程,與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範圍不同。
②實則,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不含「認證」項目,但因業主麥士特公司要求原告所為之系爭洩漏測試報告需經過美國專業團體所核可之公司進行認證,原告方協助被告找具有認證資格之高發公司為後續之認證單位,並提供其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再由被告公司將原告所為之系爭洩漏測試紀錄表,供高發公司認證;
同時,被告公司亦將部分非原告承攬之洩漏測試工程,供高發公司承作。
故高發公司實係利用原告公司進行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工作成果為後續之施作(即認證),此由被告公司員工施柏帆於102 年1 月15日寄給原告之e-mail可知。
③高發公司所施作之「益邦風管洩漏測試儀器與現場認證」工程共有5 項工項,其中「現場洩漏測試第三單位認證(以工作天計算,重點督導認證)每日測試報告簽證」,即係協助原告就原告所為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工作成果進行認證。
此由被告公司員工施柏帆於102 年1 月15日以e- mail 要求原告寄送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數據以利高發公司複查,即可得知。
至於「儀器流量計校正(配合壓差計校正報告)」、「洩漏測試計劃書協助(含NEBB認證證書)」、「洩漏測試報告整理(含NEBB認證證書)」、「管理費」,則為與原告所為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無關之工項。
⑶再查,依據益邦公司及麥士特公司之回函均可知,相關驗收資料中均有原告製作之洩漏測試報告,並有原告聘任之SGS工程師江育宏之簽章,足證被告確實有採用原告之工作成果,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有瑕疵交由他公司承做云云,根本無稽:①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係分別就設備編號AUH-001 ~AUH-007共7 台機器,進行「送風」和「回風」測試,原告所檢測之數據經過多次調整並歷經R0~R7之版本,且皆經原告所聘任之工程師江育宏認證後寄給被告查核。
原告所提之原證49號,即為R6之測試記錄版本②益邦公司回函之設備編號AUH-005 回風、送風測試資料中,確實有原告所聘用之SGS 工程師江育宏之簽名,且數據與原告提供給被告R5版本之數據完全相同(例如:回風測試洩漏率8.67;
送風測試洩漏率4.13)。
③自麥士特公司回函之驗收資料可見,其所提供之設備編號AUH-002 回風測試資料中,確實有原告所聘用之SGS 工程師江育宏之簽名,且數據與原告提供給被告R5版本之數據完全相同(例如:回風測試洩漏率8.10)。
⑷此外,依據證人葉昱壯證詞可知,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係由原告完成,且無瑕疵,亦無找高發公司協助,高發公司施作的工作與原告並不相同(參105 年4 月8 日筆錄第10、12頁)。
⑸另查,被告雖提出證人施柏帆證詞欲證明其主張可採云云。
然施柏帆於102 年5 月底即歸建回被告公司,在此之後其對系爭4 項工程諸多事項皆非親見親聞,就諸多事項應無證人適格卻仍猜測,證詞可信度極低(參105 年5 月27日筆錄第4 、5 、12頁);
又證人施柏帆並證稱102 年3 、4 月計價後,針對系爭4 項工程並沒有親自通知原告修補工程瑕疵,故其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力薄弱(參105 年5 月27日筆錄第9 頁);
且施柏帆之證述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葉昱壯相反,顯見其證詞並不足採。
此外,依據證人謝百裕之證詞(參105 年7 月29日筆錄第2 至4 頁),可知原告公司承攬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與高發公司施作範圍並不相同,且麥士特公司提供之驗收資料中確實有原告公司委請SGS 為認證人員之簽名,顯見被告所辯根本無稽。
㈢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450,000 元承攬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85,500元未給付:1.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原告已經全數施工完畢,原告並於101 年11月19日以防煙垂壁安裝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在預扣保留款45,000元後,向被告請款405,000 元,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9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405,000 元。
惟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被告至今仍未全額付款,僅於102 年1 月10日開具金額40,500元之折讓單給予原告,並於102 年3 月2 日實際支付原告364,500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計算式:450,000 元(工程總價)-364,500 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85,500元】。
2.被告雖辯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改善、被告並自行修補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曾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與原告施工範圍之關聯,且實際上原告確實有修補瑕疵,被告之點工單多有疑點、無法證明有自行或另外雇工修補,所言自不足採:⑴被告雖提出被證3 號e-mail、被證4 號估驗單,並辯稱通知原告有瑕疵云云,然該等文件未曾寄給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再者,被證3 號e-mail是業主麥士特公司之員工葉昱壯寄給被告員工施柏帆之信件,告知被告之缺失改善項目,此從該封信件之收件人並無原告即知;
且該封信件亦無說明何等瑕疵是屬於原告之施作範圍?是否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工作項目有關聯?自不能以該信件即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存在。
⑵復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3 月1 日以及102 年3 月20日指出瑕疵,然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20日回應,並於102 年4 月1 日以前即完成修補,原告工程師劉孜勤於完成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修補後,並於102 年4 月1 日將完工照片,以email 寄給被告確認,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行後續之修補。
且被證12號102 年3 月1 日之e-mail中,僅有「無塵室防煙垂壁/ 餐廳防煙垂壁」屬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施作範圍,其餘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有自行修補瑕疵云云,然被告提出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工程確認單,並無金額之記載,無法證實其實際上有此支出;
且被告提出之點工單,原告爭執該點工單之形式真正:①被告提出被證13號之工程確認單,欲證明其有自行修繕云云,惟該工程確認單,僅能看出被告「打算」進行購料,但因無價格記載,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有出資購料自行修補。
故應提出其付款之證明,否則此無法作為證實其自行修繕之依據。
再者,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方透過e-mail要求原告進行修繕,於同日即立即依被證13號,自行修繕,顯不合理。
②被證14號點工單上所簽名之人楊滄洲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但並不負責工地之事務,被告之工地主任另有其人,由其簽名已有可疑。
再者,由被證14號可見被告共以5 名人力進行8 日之工程,惟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修繕,無須如此多之人力以及日數。
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以前已經完成修繕,並於102 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完工;
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以後,並無再通知原告系爭防煙垂壁有未完成修繕,直至102年6 月6 日長達2 個月後,才開始自行出工修補,至102 年8 月15日修補完畢,顯不合理。
故原告否認被證14號點工單形式上真正;
且該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明力:⑷證人葉昱壯在鈞院證稱:被證3 部分是因安裝的材質與我們設計不符,且有提到防煙垂壁的施工品質不佳,我們有請被告公司修繕;
被證12因為在那個時間點有部分防煙垂壁工程尚未完成,我們請被告公司儘速完成。
被告公司有針對材質作改善,缺失做修繕。
伊並沒有看過原證50到52之3 份EMAIL ,但該3 份EMAIL 與被證3 、被證12有關防煙垂壁工程需要改善的部分有關等語。
其雖不清楚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瑕疵係由被告或原告修繕,惟肯認原告提出原證50至52號修繕之e-mail與防煙垂壁之瑕疵有關,足證係由原告修繕,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85,500元工程款。
⑸另查,被告雖提出證人施柏帆證詞欲證明其主張可採云云,然施柏帆於102 年5 月底即歸建回被告公司,惟被證3 號e-mail是於102 年6 月作成,故其無法證實防煙垂壁工程之瑕疵是由原告或被告修繕(參105 年5 月27日筆錄第4 頁)。
3.證人謝百裕在鈞院之證詞可證明就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被告就被證3 電子郵件所稱之瑕疵,實未曾通知原告需修補,況且,就上述被證3 ,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然與原告施作範圍有關之瑕疵或不足之處,原告業已補正;
至被證12所稱之瑕疵,原告早已修補完畢。
又證人謝百裕雖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誤稱就被證12被告所提瑕疵,於原告回應之原證50、51電子郵件中,就相關處理情形不甚清楚,然謝百裕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提示原證52號後,回覆相關瑕疵或問題於原證52即102 年4 月1 日均已一併處理完畢,顯見謝百裕係因手邊無書面資料一時無法比對而回答有誤。
另證人謝百裕雖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誤認防煙垂壁工程估價單日期錯誤云云,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後,確定該日期並無錯誤。
此外,除被證3 、被證12外,被告未有任何瑕疵之通知。
㈣系爭繪圖工程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630,000 元承攬系爭繪圖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00 元未給付:1.按系爭繪圖工程契約第1 頁付款條件載明:「⑴工程估驗款90%:每月依實際完工量估驗,月結,10日付60天票。
⑵工程驗收保留款10%:依業主驗收後,月結10日付60天票。
並交付保固切結書,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後算起。」
系爭繪圖工程原告已全數完工,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19,700 元。
各次請、付款情形如下:⑴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系爭繪圖工程之第1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並於101 年5 月15日開立第1 次發票存根、檢附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向被告請款441,000元。
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開具44,100元之折讓單,並於101 年9 月1 日實際匯入396,900 元。
⑵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以系爭繪圖工程之第2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以及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預扣保留款18,900元後,向被告請款170,100 元。
惟嗣經與被告商議後,暫僅向被告請款126,000 元,並於101 年11月29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開具12,600元之折讓單,並於102 年3 月2 日實際匯入113,400 元。
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9,7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工程總價)-396,900 元(被告第1 次支付金額)-113,400 元(被告第2 次支付金額)=119,700 元】。
2.被告雖辯稱,系爭繪圖工程,有多處瑕疵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云云,惟其未舉證說明曾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證明該等瑕疵與原告有何關聯等等,其所言自不足採:⑴被告雖提出被證6 號估驗單辯稱原告圖面有瑕疵云云,然該估驗單未曾寄給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6 號估驗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列之瑕疵與原告所承作之系爭繪圖工程之何範圍有關,自不能以該估驗單即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存在。
⑵又查,原告已於102 年5 月6 日將完整圖面寄送給被告確認,其並無異議;
被告卻提出102 年3 月11日之e-mail指稱原告未依據被告之通知修補云云,自不足採:①原告寄送給被告之全數圖面皆有經過被告員工施柏帆核可,而於圖面右側的「F0R APPROVAL」標註核准人以及核准日期之記載。
反觀被告提出被證18號之圖面,即無於右側「F0RAPPROVAL」有此詳盡之資訊,且未附製作日期,故非原告系爭繪圖工程最後定稿之的版本。
又被告員工施柏帆係主動口頭告知原告,針對原告102 年5 月6 日寄送給被告之圖面有小部分須修改,故由其修正即足;
但其所寄回之修正圖面,僅有將圖面部分標示放大,其他部分不變,其修正時間無須超過10分鐘,影響微乎其微,並不足以作為扣除原告工程款之事由;
且其並於同日(102 年5 月6 日)將修正後之圖示回傳原告(僅有原證46-2第13頁之圖示有修正),此分別有原告所繪製之圖面(參原證47號)、被告員工施柏帆所修正之圖面(參原證48號)以及被告員工施柏帆同日(102 年5月6 日)回傳原告之e-mail(原證53號)、附件圖面(參原證64)可稽。
又原告所繪之圖示,縱有被告102 年3 月11日之e-ma il 所指稱之瑕疵,亦已於102 年5 月6 日完成修補;
被告以原告完成工程以前之瑕疵,指稱原告未為修補云云,實不可採。
且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號圖面內容實與原告102 年5 月6 日提供給被告之竣工圖面(參原證46-2號)相同;
若被告否認之,應明確具體指出其畫螢光筆處與原告提出之原證46-2號圖面有何不同之處。
另依據證人葉昱壯在鈞院之述證詞可知,被告自行調整原證64號圖面,無須耗費到60工。
⑶況查,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258條、第263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或到達時發生效力;
原告針對系爭繪圖工程契約無任何違約事由,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可依約無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將系爭繪圖契約終止云云,實不可採。
⑷被告提出之被證19號點工單,有諸多疑點,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且該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明力:①被證19號上之點工單上所簽名之人楊滄洲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但並不負責工地之事務,被告之工地主任另有其人,由其簽名已有可疑。
②再者,依據工程實務,繪圖工程並無點工修補之問題。
且由被證19號可見被告共以3 名人力進行14日之工程,系爭繪圖工程之修繕,無須如此多之人力以及日數,亦有可疑。
③且被證19號點工單上所記載之人員並非皆會繪圖。
④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1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已將全數圖面完成寄送給被告;
被告卻無通知原告系爭繪圖工程有瑕疵,反而於103 年6 月13日自行出工修補,並直至103 年8 月2 日方修補完畢,顯不合理。
⑤職故,原告否認被證19號點工單之形式上真正;
且該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明力。
⑸另依據證人葉昱壯在鈞院之證詞可見,其並不清楚系爭繪圖工程原告所繪之圖面有無瑕疵,亦不能確認被證26號為最終圖面,且證人葉昱壯亦證稱,於103 年5 月7 日業主驗收完成後,系爭工程即進入保固階段,則被告自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 日間針對系爭繪圖工程進行點工修繕。
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119,700 元工程款。
⑹另查,被告雖提出證人施柏帆證詞欲證明其主張可採云云,然施柏帆自承原告有修補瑕疵,而其僅修改原證64號的一張圖寄回給原告後,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且其於102 年5月底即歸建回被告公司,且依據葉昱壯證詞103 年5 月7 日系爭工程業經全部修繕完成,由業主發放完工證明;
證人施柏帆卻證稱在此之後被指示在修補繪圖工程,足見其證詞並不可信。
3.由證人謝百裕在鈞院證詞可證明就系爭繪圖工程,原告就被告要求修改之處早已重新修改並傳送被告,且就施柏帆自行修改部分,不僅只有一張圖面、且僅需相當短時間即可修改完畢,況且,依通常經驗,驗收後不會再修改竣工圖,被告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 日間針對系爭繪圖工程進行點工修繕,顯見被告所辯無稽(參105 年7 月29日筆錄第6 至7 頁)。
4.末查,被告既已承認,業主已就系爭繪圖工程驗收完成(詳參原告104 年3 月17日準備一狀第1-3 頁),即代表原告之工作成果經業主所接受,依繪圖工程契約第1 頁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取回系爭繪圖工程10%之工程保留款。
㈤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與被告合意以7,350,000 元承攬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含保留款)共1,583,176 元未給付:1.按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柒百萬元整(NT$7 ,000,000-)未稅。
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驗款90%:每月依實際完工量估驗,次月結,25日付60天票期。
工程驗收保留款10%:依業主驗收後,次月25日付60天票期。
並交付保固切結書,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後算起。
」。
查原告現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全數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留款),共1,583,176 元。
各次請、付款情形如下:⑴原告於101 年4月25日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第1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 次發票存根、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向被告請款1,470,000 元。
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開具150,276 元之折讓單,並於101 年8 月1 日實際支付原告1,319,724 元。
⑵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第2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於101 年5 月15日開具第2 次發票存根、檢附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向被告請款2,572,500 元。
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開具257,250 元之折讓單,並於101 年9 月1 日實際支付原告2,270,150 元。
⑶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檢附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預扣保留款183,750 元後,向被告請款1,653,750 元。
惟實際上原告乃於101 年7 月20日開具第3 次發票存根,向被告全額請款1,837,500 元。
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開具382,200 元之折讓單,並於101 年11月10日實際支付原告1,455,300 元。
⑷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第4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檢附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預扣保留款102,900 元後,向被告請款926,100 元。
惟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僅暫先向被告請求808,500 元,並於101 年11月29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開具80,850元之折讓單,並於102 年3 月2 日實際支付原告721,650 元。
⑸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此應為第5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單據抬頭誤植為第4 次)、於102 年4 月2 日開具第5 次發票存根、檢附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預扣保留款88,200元後向被告請款793,800 元。
惟被告不依約付款,僅欲支付396,900 元。
原告不能接受此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故拒絕受領。
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583,176 元【計算式:7,350,000 元(工程總價)-1,319,724 元(被告第1 次支付金額)-2,270,150 元(被告第2 次支付金額)-1,455,300 元(被告第3 次支付金額)-721,650 元(被告第4 次支付金額)=1,583,176 元】。
2.被告雖辯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5 期款部分有瑕疵,原告並未予以補強或進行修繕云云,惟其未舉證說明曾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證明該等瑕疵與原告有何關聯等等,其所言自不足採:⑴被告雖提出被證7 號至被證11號估驗單,欲說明原告第5 期款之施工有瑕疵,必須修改,但原告卻未修繕云云;
惟該估驗單並未寄給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且上開估驗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列之瑕疵與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範圍有關以及瑕疵之類型為何,自不能以該估驗單即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存在。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號有經過被告簽核,故原告必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號估驗計價單乃因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請領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5 期工程款後,其遲延未付,故原告於102 年7 月或8 月間向被告詢問為何遲延給付,被告方提供,而非在被告知悉瑕疵時(目前是否確實有瑕疵存在,被告亦無證明),即通知原告修補,自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依據。
⑶此外,被告提出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4 日之瑕疵,原告皆已於101 年11月19日請領第4 期工程款前,即委由宇鼎科技有限公司全數修補完成。
估價單上所載之NSP 製成配管工程,即為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故計價單上有載明「X-RAY 檢測費」以及「法蘭」等工項。
被告在原告修繕後,亦未再通知原告再進行修補。
再者,依據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102 年3 月18日之第5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上驗收狀況說明欄之記載,僅可見:「現場因尚未複驗,本公司計價同意至94%,金額為441,000 元,扣除保留款其實領為”396,900 元”。
允佳施柏帆102.5.28」之敘述。
上開估驗單並無被告所提出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7日、101 年10月4 日之瑕疵以及原告未配合業主變更設計之記載,益證被告主張上開缺失為扣款之依據所言不實。
⑷又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第5 期工程瑕疵為何並通知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及兩造系爭RTO 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
包括乙方所有工人等)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得予通知乙方拆去重做,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予於甲方所定日期內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保證人賠償補足之。」
。
則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第5 期工程有瑕疵存在,且被告亦未曾致電或當面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自不足以作為未足額發放原告第5 期估驗款及驗收保留款之依據。
⑸原告實已全力配合業主變更圖面進行工程施作,故被告方給付原告第1 至4 期工程款,被告並無可合法解約之事由;
被告未舉證,即為相反之辯稱,實不足採。
退步言之,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辯稱其已因原告不配合業主變更圖面進行施工,已解除契約云云,實不採可。
又被告以其於104 年4 月22日自行製作之報價單,證明原告造成其1,487,127 元損失云云,惟此單據是其自行製作,亦無其餘證據得以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等金額;
又此等金額如何與原告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欲以之作為原告對其造成損失之依據,實屬無稽。
⑹另被告雖提出被證22號點工單欲證明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故有雇工修補造成被告損失云云,然該點工單上簽名之人楊滄洲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但並不負責工地之事務,被告之工地主任另有其人,由其簽名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4 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19日前修補完成,並向被告請領第4 期工程款;
被告卻無於101 年11月19日以後通知原告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瑕疵,反而直至103 年6 月9日(2 年後)方自行出工修補,並至103 年6 月20日方修補完畢,亦顯不合理。
故原告否認被證19號點工單之形式上真正;
且該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明力。
⑺依據證人葉昱壯在鈞院證稱:被證21號的3 份e-mail只是例行檢測,並非瑕疵;
且法蘭接合不確實只是小瑕疵,並已由原告修繕;
於103 年5 月7 日業主驗收後,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就進入保固階段,且並無再提出修繕或補強的要求等語,足見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並無大瑕疵,且瑕疵皆已修補,驗收至今並無任何問題亦無修補,則被告以103 年6月9 日至103 年6 月20日間系爭RTO 工程之點工單,辯稱有派人點工修繕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應給付1,583,176 元之工程款。
⑻被告雖提出證人施柏帆證詞欲證明其主張可採云云,然其證稱除被證21號郵件外,無再寄送其他書面告知原告系爭RTO燃燒管路工程有瑕疵,且證人葉昱壯已證述被證21號只是例行檢測、小瑕疵,原告又已修補等語,則證人施柏帆復證稱被告會電話通知原告瑕疵云云,自不可採(參105 年4 月8日筆錄第7 頁)。
3.由證人謝百裕在鈞院之證詞,可證明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被告所指之瑕疵實非瑕疵,僅屬麥士特公司之疑問,原告亦已處理完畢,且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再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參105 年7 月29日筆錄第7 至8 頁)。
4.末查,被告既已承認,業主已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驗收完成(參原告104 年3 月17日準備一狀第1 至3 頁),即代表原告之工作成果經業主所接受,依據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取回10%之工程保留款。
㈥綜上,系爭4 件工程均已於103 年5 月7 日經業主益邦公司驗收完畢,且業主未曾提及工程有任何瑕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4 件工程之全部款項合計2,088,376 元【計算式:300,000 元(系爭洩漏測試工程)+85,500元(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119,700 元(系爭繪圖工程)+1,583,176元(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2,088,376 元】。
此外,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背心以及安全帽費用」3,276 元、「清安費」45,100元以及「工程罰款」6,000 元。
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2,034,000 元(計算式:2,088,376 元-3,276元-45,1 00 元-6,000 元=2,034,000 元)。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4 項工程有無經過業主益邦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對此不知情,僅是於歷次程序和書狀,誤以為業主已經驗收完成云云。
惟查,被告已於多次以書面、口頭,自認系爭4 件工程業主已經驗收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經自認者,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方能撤銷。
故原告自已完成系爭4 項工程之全部進度,此可參見鈞院104 年1 月6日筆錄第1 、2 頁、104 年3 月17日筆錄第2 頁、104 年4月28日筆錄第2 頁、被告104 年4 月28日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104 年7 月28日書狀。
另依據麥士特公司之回函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業主益邦公司並於103 年5 月7 日簽名完成驗收,且並未提及工程有任何瑕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 件工程之全部款項。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主張的系爭4 件承攬契約,縱認存在(被告尚且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達成契約之合意),依照債之相對關係,亦僅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業主益邦公司以及上游總承包商麥士特公司並無承攬關係。
亦即業主益邦公司僅與總承包商麥士特公司有承攬關係,總承包商麥士特公司僅與次承包商即被告有承攬關係,而次承包商即被告則與俗稱小包的原告有承攬關係(不含系爭洩漏測試工程)。
而原告既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復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先負舉證責任,且倘僅有施作並報請驗收之事實,尚不足認業已由該承攬人完工,承攬人應提出施工相關紀錄及經定作人驗收證明等書面資料作為證明,始得認為承攬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則業主益邦公司雖就麥士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核發完工證明,然此並不代表系爭4 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系爭4 項工程係由其所完工之驗收證明,且原告所提之原證3 、7 、14、17、23、27、30、34、39文件,既無被告或業主益邦公司的簽核認可,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亦不得作為原告完工之證明,故原告至今仍未就系爭4 項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系爭4 項工程業已由原告完工,蓋:1.麥士特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所發建字第1041210001號函說明欄三業已載明:「上述四項子工程係由允佳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來函所指呈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與本公司有任何合約關係。」
,且該函附件一所附完工證明亦僅代表益邦公司就麥士特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核發完工證明,並不表示業主益邦公司驗收原告所施作的4 項工程,況業主益邦公司與原告並不存在承攬關係,不可能就系爭4 項工程驗收原告,故原告既然主張由其所承攬的系爭4 項工程係由其所完工,自應取得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即被告之驗收證明,始符合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如欲主張民法第505條工作完成時的報酬給付請求權,所要求應就承攬工作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者,上開函文所附附件一完工證明,雖標記該竹南建廠工程係於103 年5 月7 日完工,惟依照工程慣例及本件實際運作狀況,縱使麥士特公司與益邦公司完成形式上的驗收流程,被告仍必須於補齊相關資料或進行改善工作後,始得謂已盡與麥士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義務。
例如系爭繪圖工程部分,因實務上於施工過程中不會百分之百依照設計圖面施作,所以於施工完成後,仍必須依照完工之現狀繪製竣工圖面供業主留存,此部分端看被證26號所附由被告員工施柏帆於103 年8 月2 日所提交之竣工圖面即可說明。
是以,縱使麥士特公司與益邦公司完成形式上的驗收流程,亦不代表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完成,更不因此賦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權利,況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已提到「上述四項子工程係由允佳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由其施工完成之驗收證明,故原告確實未依約施工並履行修繕、維護品質之義務,亦未取得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或發放工程驗收保留款。
2.又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4 項工程,原告自應就系爭4 項工程係由其所完工乙事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所提前揭文件,皆僅係原告單方面提供之文件,除僅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百裕簽章與原告公司大小章外,並無經業主益邦公司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驗收核可之相關簽章或驗收說明,且原證14、23、27、30均有「異邦」之錯別字出現,惟業主益邦公司係國外知名企業,不可能容許此種一望即知的明顯錯誤,況細查原證14、17及原證23、27、30、34、39可以發現,除了偶有出現「異邦」之錯別字外,其餘不論是採購單號、專案代號、驗收勾選項目皆毫無區別,甚至是實際負責人「謝百裕」之簽名筆跡與簽名位置亦完全相同,足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 項證物根本僅用電子檔案做套印的動作,於事後再以電腦打字修改專案名稱或工程項目等資料,試問具有如此明顯重大瑕疵之文件如何能作為系爭4 項工程驗收通過之證據?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百裕甚至於105 年7 月29日作證時佯稱上開驗收單是被告提供的云云,但上開驗收單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依照經驗法則,上開驗收單絕無可能是被告所提供,故原告所提之原證3 、7 、14、17、23、27、30、34、39文件既無被告或業主益邦公司的簽核認可,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上開文件尚不得作為原告完工之證明。
矧原告至今仍未就系爭4 項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系爭4 項工程業已由原告完工。
㈡又查,於原告證明其施工進度達100 %,且所施作之工程品質達到被告與業主之期待前,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估驗款與發放工程驗收保留款:1.針對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12頁稱:「亦因原告已完成上開瑕疵,被告方核發第4 期之估驗款項給原告」云云,係主張以被告核發估驗款項作為原告有依約履行工程之證據,惟此一主張不僅與實務上承攬工程運作情形完全不符,亦有誤導鈞院之嫌。
蓋依兩造最早簽署之繪圖工程合約與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發包訂購確認單」中的「付款條件」已明確記載:「⑴工程估驗款:90%;
每月依實際完工量估驗…。
⑵工程驗收保留款:10%;
依業主驗收後,…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後算起。」
、「下包採購單2 」第14點:「工程竣工驗收2 年內,如因施工不良或由承攬商負責供給之材料品質規格不良而致引起之損壞、故障等,承攬商願立即免費修復,在此保期內如經允佳公司提出修復要求,承攬商未能即時修復或不予修復致允佳公司之權益受損,承攬商願負賠償之責,所提供擔保支票據不論損害賠償金額多少,均可提示兌現,絕無異議。」
以及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第13頁「保固切結書」中明訂:「茲保證本公司(即原告)承攬允佳工程有限公司『益邦製藥新建工程~RTO 燃燒管路工程』乙案,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2 年。
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提供之設備材料規格材質與合約規範不符,或因品質不良致產品有瑕疵毀損者,或因施工不善而導致系統無法運作或無法達到原設計功能時,本公司絕對無條件於業主規定期限內予以更換或改善修復直至業主核可,不以任何藉口拒絕。
…」等語,故就系爭「工程估驗款」與「驗收保留款」之發放時機,以及「保固期間內無條件修繕」等事項,均已於契約中詳細約定其內容,不容原告恣意解釋。
2.依照上開約定,所謂「工程估驗款」之發放,是依據工程進度來支付,只要實際工程進度與估驗進度相符,承攬人即原告即可檢附該部份工程之完工進度相關資料(例如施工日誌、施工網狀圖、相片等),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款。
因此,「工程估驗款」之發放並不代表原告施作之工項已經被告或業主驗收通過且品質良好、亦不代表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而僅係承攬人即原告有按照預定之進度施工而無落後;
此外,本件承攬人即原告縱使拿到工程估驗款的100 %,其仍有10%的工程驗收保留款在定作人即被告處,定作人即被告並握有承攬人即原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此一工程驗收保留款必須等到業主驗收通過後始得發放,用以確保承攬人即原告之施工品質確實得通過業主之檢驗與要求;
同時,縱已發放工程驗收保留款,亦不代表承攬人即原告已盡工程品質維護之義務,伊尚必須通過「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二年」保固期限,在此期限內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必須無品質不良或施工不善之問題,否則仍須無條件地進行維護與修繕。
3.事實上在一般的工程估驗款發放實務運作上,係以透過控制工程估驗款的發放,要求承攬人之施工品質,此自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繪圖工程以及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各僅核准了90%、90%、94%之工程估驗款,即可反推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施工品質不佳與施工進度落後等問題,而基於督促原告趕緊完成系爭三項工程之原因,被告才會僅核准90%、90%、94%,希望藉由尚未發放之工程估驗款來驅使原告維護其施工之品質與進度。
詎料原告竟不思盡心施作,並用心維護其施工品質,反倒無視被告之要求,除未完成100 %的工程進度外,甚至連施工品質亦令人無法接受,在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張扣減前,反先為請求。
㈢復查被告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繪圖工程及RTO 燃燒管路工程,均有在原告提出相關估驗請款單後,針對缺失以及計價進度部分作出說明(詳被證4 、6 、11號第2 頁右下角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且從原證9 、19、41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均可看出被告已將原告報請第1 次防煙垂壁、第2 次繪圖工程以及第5 次RTO 燃燒管路工程估驗金額為退出折讓,既然原告所申請估驗的款項沒有全額發放,即代表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繪圖工程以及RTO 燃燒管路工程確實仍有未完工之事由,以至於不能將估驗款全部發放,此為工程慣例,況原證37號估驗計價單係由原告所提出,其上被告業已就驗收狀態明確記載尚未復驗,原告豈可諉稱不知,故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工程仍有未完工之情事,然原告竟在工程尚未完工前,就自稱RTO 燃燒管路工程已於102 年3 月間完成試車,要求給付全額工程款甚至包含驗收款,且擅自離開工地而不配合進行完工程序。
原告既未參與系爭工程收尾的完工程序,又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阻撓或故意不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進行驗收之情事,本件既然就原告施作之工程自始即無驗收通過之證明,自不得認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完成。
㈣茲再就原告所主張系爭4 項工程,乃非由原告完工之情事,說明如下:1.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部分:⑴原告所提出原證45號係高發公司報價給原告之報價單,與被告並無關連;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出原證45號報價單與原證1 號原告報價給被告之報價單有何關連,且該報價單更與被告所提被證2 號所列高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毫不相干。
況原證45號僅為報價單而非工程契約,原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45號所示之工程,訂有合約或有任何原告付款給高發公司之付款紀錄,反觀被告所提之被證2 號業已詳細列載被告給付予高發公司之工程款明細,甚至被證2 號有關工程名稱亦清楚記載「益邦工地風管洩漏測試工程」,其工作內容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洩漏測試工程相符。
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實係因為業主麥士特公司不滿意原告所施作之洩漏測試報告,始更換協力廠商為高發公司,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洩漏測試工程,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⑵又原告所提原證1 僅係原告提給被告之報價單,並無類似被證15號「發包訂購確認單」或被證20號「工程合約書」之可供證明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契約存在,又原證1 號報價單內文部分記載金額係139,200 元,惟其後又不知由誰以手寫方式註記「議價,洩漏測試預估30萬元(含稅)」等字眼,究竟兩造間係對「139,200 元」達成合意?或是對「30萬元」達成合意?「30萬元」又是在何時達成合意?甚至是否因為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完成簽約?抑或是自報價金額139,200 元膨脹至30萬元中間差額實包含其他工項?均有疑問。
易言之,被告主張原證1 號報價單並非正式工程合約,兩造是否確實達成合意由原告以30萬元之代價施作原證1 號所載之工項,尚非無疑;
況系爭繪圖工程與RTO 燃燒管路工程均存在蓋有被告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之「工程合約書」或「發包訂購確認單」等由被告公司所核發之正式文件,反觀原證1 號報價單上僅有疑似被告公司之員工楊滄洲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該手寫「楊滄洲」之簽名乃非由楊滄洲本人所親簽,且原證1 號報價單上所示之2 筆金額亦有極大落差,縱使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百裕陳稱金額差異是因為葉昱壯要求提高測試值,所以不用再報價,而是直接把金額加上去云云,然此一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由139,200 元追加為30萬元」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該文件存有上開重大疑點與瑕疵,實不得作為兩造對於系爭洩漏測試工程訂有「30萬元」洩漏測試工程合約之證據。
被告既否認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契約存在,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契約存在,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⑶有關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部分,實係因原告所作之報告不能達到麥士特公司所要求的專業標準而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原告能力所不及,而無法修補,此由被證1 號101 年9 月4 日證人葉昱壯所寄發之e-mail內文自明。
是以,因原告所作之報告不符合麥士特公司的要求,且該瑕疵係因原告不具業主麥士特公司所要求的能力所致,原告自不得以片面而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核之文件逕為請領之依據。
⑷又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係因原告不具有相關製作能力,遭麥士特公司退件,其後麥士特公司先向被告建議可委請訴外人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施作,然該公司所作之測試成果仍不符麥士特公司需求,最後係由被告委請高發公司施作本件洩漏測試報告始得圓滿,故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因原告不具瑕疵修補能力而使得瑕疵不能修補,被告自可向原告解約並委請其他公司進行施作。
⑸再者,民法承攬關係重視的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非如委任般只需有服勞務的情形即可,縱使原告有就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進行施作,亦不代表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已由原告所完工且經驗收通過,況證人葉昱壯於鈞院證稱:因為允佳所承攬之風管工程完成的時候沒辦法達成我們設定的條件,我們質疑是因為風管出現洩漏,所以要求允佳公司增加補測,所以增加抽測比例。
施工品質是次承商的問題,伊不知道是那一家次承商,管理品質則是允佳公司的問題等語,故所謂風管出現洩漏,事實上並非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而是當時施作風管的次承商出現洩漏瑕疵,由此亦可證明本件洩漏測試確實經麥士特公司要求補測而增加抽測成本。
另依證人葉昱壯證稱:被證1 之E-MAIL是伊所寄發,是指測試報告部分我們沒辦法解讀,我們有請允佳公司依E-MAIL內容提供完整的測試計畫跟報告等語,足認原告所提洩漏測試報告確實令麥士特公司無法解讀,而最後確實是被告提供完整的計劃與報告給麥士特公司,原告所做的測試報告並未經過麥士特公司認可,故未驗收通過。
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施柏帆在鈞院證稱:因為原告的洩漏測試報告,麥士特公司沒有辦法接受,麥士特公司說看不懂,現場因為有業主給的施工期限的壓力,所以被告公司直接找高發公司來做洩漏測試的工作。
現場的確有修繕的問題,這是增加抽驗比例的其中一個原因,因為管路不可能一開始做就百分之百達到業主的要求,我們有做修繕的動作,增加抽驗比例還有原告公司報告的問題。
被告找了高發公司以後,洩漏測試報告就有達到麥士特公司要求的品質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一直以來所主張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原告於施作時確實出現報告無法判讀的瑕疵,致使被告增加額外測試成本,並且被告為求報告能一次完成不再增加額外補測成數,遂找有經驗的高發公司來完成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等事實吻合。
⑹從而,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除就承攬報酬金額有疑義外,又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既非原告所完成,要不得請領承攬報酬。
2.系爭防煙垂壁工程部分:⑴查原告固以原證5 號至原證9 號作為系爭防煙垂壁工程部分請求之依據,惟原證6 、7 、8 號所列文件並未有被告相關人員驗收簽核之證明,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件,即認原告有完成本件工程進度的100 %,而令被告須依照契約約定予以付款。
實則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係因原告之施工存有1 樓走道防煙垂壁材質有誤(102 年6 月10日)、倉庫區防煙垂壁施作品質不符合規定、東側走道防煙垂壁與規範不符(102 年6 月26日)、防煙垂壁施工品質低劣,穿管未氣密(102 年7 月16日)、玻璃防煙垂壁未安裝(102年8 月27日)等缺失,經通知應改善而未改善,以及1 樓無塵室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等缺失狀況,致使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於102 年11月30日決定只發放工程估驗款即合約約定450,000 元的90%即405,000 元,再以405,000 元扣留10%保留款,而決定發款364,500 元(詳被證4 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所核發之請扣款明細、經核准後的估價單《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上標示1 樓無塵室尚未施工完畢》以及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金額為364,500 元之支票《原告已受領》)。
依照被證4 號可看出,原證6 號之估價單尚須經由被告內部相關人員的審核並說明驗收狀況及簽章後,始得由被告會計部門核定請扣款明細並簽發核定後之支票費用,既然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上開缺失,則在原告補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前,被告自不可能發放剩餘10%的進度款項,遑論工程須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發放之10%工程保留款。
故本件原告應提出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已由原告施作並完成瑕疵修補,進度達100 %,否則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
⑵再者,依照被證12號之被告寄給原告的e-mail(102 年3 月1 日及3 月20日各一封),內文中可以看出被告已通知原告必須改善「防火填塞、無塵室防煙垂壁/餐廳防煙垂壁」,並已通知原告「於本周五前將材料備齊補送至益邦工地現場,並與現場裝修負責人聯繫通知取貨」等語,然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考量業主開幕使用在即,不得已僅得自行出面修繕處理,此部分端看被證13號工程確認單記載「缺料部分係由允佳公司代為一次補齊」即可證明,又依照被證14號所附工程點工單,可知原告確實怠於改善其施工瑕疵,被告為此只得自行出派40工修繕,每工2,800 元,損失112,000 元。
故本件防煙垂壁工程原告於施作上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7條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自行修補,而其中所生之危險及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並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其報酬。
⑶又原告雖引用原證50、51號之e-mail作為佐證,並稱其針對被證12號,並非全無回應。
惟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0、51號e-mail回信內文可知,原告並未解決任何問題,原證50號記載:「所以要另行想辦法處理。」
等語,請問原告到底想了什麼辦法?又做了什麼處理?又原證51號記載:「1.經確認玻璃為畸零板部分,在現場僅無人確認之。
2.除玻璃外非本公司負責管理部分,無法供應,請確認之。」
等語,試問原告這樣的回信,看的出來原告有解決任何問題嗎?原告回信稱現場無人確認後,有作任何處置嗎?原告回信稱無法供應非玻璃外的其他部分,那麼原告有提供玻璃材料嗎?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徵原告確有提供被告所需的材料嗎?況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百裕業已到庭陳稱「沒辦法提出相關文件或照片證明」、「之後我不清楚」等語。
是以,原告雖提出原證50、51號信件,稱當時已解決被告要求云云,然從上開原告之回信內容更可看出原告對於系爭4 項工程所展現出草率、推諉卸責之態度。
⑷再者,按照工程慣例,某些工項有時間限制,不可能慢慢以e-mail的方式,靜待小包即本件原告回應,倘若小包即本件原告遲遲不回,或隨意回覆而未解決任何問題,則中間所造成的遲延損失豈不是要次承包商即本件被告自行吸收?況且現今社會手機通訊發達,一通電話小包即本件原告就應立即出現修復瑕疵,若原告故意推遲不為修繕,則被告有權利自行派員修繕或另請第三人代為施作,此即所謂「配合現場、責任施工」之真諦,也唯有如此解釋,才使得被證20號之工程合約書第3 頁第7 點:「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更換之…得予通知乙方拆去重做…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之規定有其存在之意義。
易言之,系爭工程合約以及一般工程慣例並未強制規定上游承包商若要求下游包商進行瑕疵修補,必須以書面為之,實際上以電話或當面通知反而才是符合工程運作之常態。
蓋按系爭益邦公司建廠工程並非只有本件系爭4 項工程,亦非僅有被告與原告二間工程包商承攬,而係有數十個包商與數十種工程在運作,任何下游的廠商如怠於完成施工進度、怠於維護施工品質或怠於完成上游包商或業主之要求,所影響之層面將會擴及整個建廠工程之運作,況本件被告僅是次承包商,尚必須對總承包商麥士特公司負責,豈可能以e-mail的方式靜待原告回應瑕疵之處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通知修補瑕疵的書面資料」之主張,不僅嚴重違反工程慣例,亦無視上開工程合約書條文之約定,該主張實不足採;
況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百裕亦到庭陳稱「與被告公司間會以口頭方式告知工程事項」等語,而事實上依照一般工程慣例以及上開合約條文之約定,被告所為之通知本來就不限於書面,亦可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出,倘若原告拒按指示行事或答非所問,被告為了不耽誤工地運作,有權自行或另僱工修繕,再將損失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即可。
因此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並未經被告核准發放全額工程估驗款,如何能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況且原告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又如何能稱原告所為之施作毫無任何瑕疵且完全符合業主之要求?⑸此外,依被證12號被告公司員工施柏帆於102 年3 月1 日所寄發之e-mail內文所示:「…故請呈鴻- 謝sir 趕緊跟小劉協商,於下周一將二樓防煙垂壁玻璃材料交還給業主,否則影響到消檢會對雙方不利,請呈鴻- 謝sir 趕緊處理…」等語,已明確要求原告必須「趕緊處理」,且應於「下周一」即102 年3 月4 日即應處理好本件緊急事務,然原告竟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做出回覆,且回覆之內容完全無法解決被告所要求的「應將二樓防煙垂壁玻璃材料交還給業主」之問題,反而是以「調貨時間需一星期,所以要另行想辦法處理」等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在回應問題,試問原告何來如此之自信稱原證50號之回覆即已完成被告之要求?且當時預定102 年3 月6 日即要消防檢查,原告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回覆調貨需一星期,試問原告之回覆能解決任何問題嗎?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百裕甚至到庭陳稱「之後我不清楚」等語,足認原告對於系爭4 項工程所展現出草率、推諉卸責之態度。
⑹又原告雖引用原證52號e-mail與附件之照片,並稱「已將完工照片寄給被告確認」等語,惟自外觀上無法從原證52號所附之照片,確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瑕疵之修補,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完成哪部分的瑕疵修補,故原告所提之原證52號不足以證明已依約完成防煙垂壁之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毫無任何瑕疵;
況原告所附原證52號之e-mail發信時間是102年4 月1 日,然對照被證3 所附之防煙垂壁缺失修繕e-mail,日期均在原證52號e-ma il 之後(102 年6 月10日、6 月26日、7 月16日、8 月27日),倘若原告確實已於102 年4月1 日將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瑕疵均修繕完畢,為何麥士特公司仍認為原告所施作的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被證3 所示之瑕疵?且證人施柏帆於鈞院亦證稱:原證52並不代表原告公司已經完成全部防煙垂壁的施作而沒有問題,因為現場防煙垂壁的工程不只有這些玻璃防煙垂壁的安裝而已,尚包括其他玻璃、鐵皮的防煙垂壁,這只是一部分區域等語,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百裕亦到庭陳稱沒有相關文件或處理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被證3 號所附4 份E-MAIL的防煙垂壁缺失不只原證52號所示玻璃的部分而已,尚包含鐵皮的防煙垂壁瑕疵,然原告竟持原證52號玻璃防煙垂壁之照片,宣稱已完成被證3號所述玻璃與鐵皮防煙垂壁之瑕疵,是原告之主張顯悖於上開事證,實不可採。
倘原告自認施工進度達100 %,並將所有瑕疵修繕完畢,為何不能再提出相關文件或照片予以佐證?為何不再向被告遞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更有甚者,並非原告自稱已完成所有進度且施工毫無任何瑕疵,被告即須立即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尚須經由業主與被告之驗收通過,始可領取合約總價10%的工程驗收保留款;
同時亦非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後,即認原告毋庸再為工程之瑕疵負責,依照工程慣例與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尚必須為伊所施作之防煙垂壁工程負擔2 年之保固責任。
是以,斷不能僅以原告提出原證52號照片,即遽認原告已完成系爭防煙垂壁工程100 %進度,更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品質良好,毫無任何瑕疵,否則豈非架空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驗收保留款以及廠商保固責任存在之意義。
另由證人葉昱壯在鈞院之證詞,足認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確實是由被告出面收尾善後完成,故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防煙垂壁之瑕疵或施作缺失係由原告完成,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
⑺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0、51、52號,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按照被告之要求修補瑕疵,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進度已達100 %,更不代表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良好且毫無任何瑕疵;
況依民法承攬關係所重視的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而非如委任般只需有服勞務的情形即可之特性,就兩造間對於工程估驗款、工程驗收保留款與工程保固之約定與工程慣例,倘原告自認所施工之進度已達100 %,為何不於102 年4 月1 日以後即檢附相關施工日誌、施工網狀圖、相片等,向被告請款?若原告自認所為之施工毫無瑕疵,為何麥士特公司仍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被證3號所示之瑕疵?是以,原告至今仍未證明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係由伊所施作完成,且已達100 %進度,亦未能證明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所生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且經業主與被告驗收通過,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
3.系爭繪圖工程部分:⑴原告固以原證11號至原證19號作為系爭繪圖工程部分請求之依據,惟原證12、13、14與16、17、18號所列文件上並未有被告相關人員簽核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面所開立之上開文件,即認原告有完成本件工程進度的100 %而令被告須予以發款。
實則系爭繪圖工程原告分成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請領工程估驗款630,000 元的70%即441,000 元,再以441,000 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系爭繪圖工程第一期由被告給付原告396,900 元(詳被證5 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繪圖工程所核發之第一期請扣款明細、經核准後的估價單以及發票日101 年8 月31日金額為396,900 元之支票《原告已請領》)。
惟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請求剩餘工程估驗款30%即189,000 元部分,因現場尚未完工,且原告所提出之圖面有瑕疵而必須修改,以及必須配合麥士特公司需求而進行圖面修正等理由,致使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決定只發放工程估驗款的20%,即126,000 元(即總進度只達90%,尚有10%未完成),再以126,000 元扣除10%保留款,被告決定繪圖工程第二階段因存有上開瑕疵,故僅支付原告113,400 元(詳被證6 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繪圖工程所核發之第二期請扣款明細、經核准後的估價單《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上標示「因現場未完工,圖面須做修改」》以及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金額為113,400 元之支票)。
依照被證6 號可看出,原證12號、原證16號所顯示之估價單尚須經由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的審核,並說明驗收狀況及簽章後,始得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核定請扣款明細,並簽發核定後之支票費用,此部分係依照被告公司既定的流程運作,既然系爭繪圖工程有上開缺失,況原告所欠圖面係由被告公司內部工程人員施柏帆進行善後收尾,並非原告所完成,因此在原告證明係由原告完成系爭繪圖工程並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前,被告自不可能發放剩餘10%進度的工程估驗款項,遑論工程須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發放之10%工程保留款。
故原告應提出系爭繪圖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並完成瑕疵修補,工程進度達100 %,否則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
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系爭繪圖工程合約,其他事項第7 點:「承攬商於工地施工,應聽從允佳之業主工程師指示及遵守所有作業規定及允佳或允佳之業主之公安規定及保密協定;
若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允佳或允佳之業主受損時,承攬商須負完全賠償之責(含有形及無形之受損賠償);
同時允佳有權勒令廠商停工,廠商並需無條件賠償允佳損失。」
及第8 點:「承攬商應按施工進度表施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
問案計畫施工經允佳糾正後仍未改善或擅自停工或延工5 日以上者,允佳得不另通知逕自決定終止契約或解除,承攬商願付由此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同時承攬商所開立之保證票據可提示兌現,絕無異議。」
之約定,原告施作繪圖工程所生之瑕疵,業如被證6 號所示,雖被告已先給付90%工程估驗款,然剩下部分係因原告所繪製的圖面,經被告送審後,經現場核對發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且經被告寄發e-mail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因原告未積極為修補作為,被告只得自行出工繪製相關圖面(詳被證17號業主提供的合約圖面及被證18號由被告完工之竣工圖面),足徵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豈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理。
又因原告遲未修改錯誤率達70%以上之圖面,被告只得自行出60工進行修繕(詳被證19號工程點工單),每工2,800 元,被告即受168, 000元之損失(60×2,800 =168,000 元)。
依照系爭繪圖工程合約第7 、8 點之約定,本件既然原告並未改善相關工程圖面,被告自有權利不另通知,逕自決定終止系爭繪圖工程合約,而不予核發原告所請求的剩餘工程款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168,000 元之損失。
⑶原告雖以原證46-2號即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寄發之e-mail 所附之圖面作為其有完成系爭繪圖工程之證據,並稱「原證46-2號圖面才是最終定稿版本」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6-2號並非最終定稿之版本,查被證26號圖面所示,不僅在右下角的「FOR APPROVAL」欄位填寫之日期係103 年8月2 日,較原證46-2號填寫之日期102 年5 月6 日更新以外,被證26號圖面中特別以雲狀圈起的部位亦不同於原證46-2號所附之圖面,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提供之被證26號才是系爭繪圖工程之最終定稿版本,且係由被告員工所完成,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繪圖工程,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⑷再者,證人葉昱壯在鈞院證稱:「(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16,請證人確認被證16的第二頁所指原始文件是否你所寄?)是。」
、「(被告複代理人:你在該EMAIL 提到『竣工圖面經與現場核對後發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是何意?)就是允佳公司提供的圖面和我們現場核對無法相符。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清楚這個繪圖的工程是由呈鴻公司所施作?)是由呈鴻施作的,我清楚。」
、「(被告複代理人:你們發現上開問題後,有要求允佳公司做何處理?)我們請允佳公司提供與現場相符的圖面,允佳公司後來有提供大概90%以上的圖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6,被證26只有圖面,並沒有任何EMAIL 函文,你確認有收到這些圖面嗎?)我們在工程的執行當中,因為我們是夥同作業,有時候是在電腦上直接用USB 直接傳輸,這份圖面我無法確認有無收到,因為在工程中我們可能會有三、五十次的傳輸。」
等語,核與證人施柏帆在鈞院證述相符,上開事證足徵本件繪圖工程原告所繪製的圖面確實出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之瑕疵,最後收尾的竣工圖亦是由被告點工完成(由證人施柏帆繪製完成),且管路勘查與套繪圖面不可能只在60分鐘內完成,故本件既是由被告點工完成系爭繪圖工程,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
⑸又依照民法承攬關係所重視的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而非如委任般只需有服勞務的情形即可之特性,系爭繪圖工程合約及工程慣例,被告雖已核發90%之工程估驗款予原告,惟此僅係原告所繪製之工程圖進度達90%,並不代表原告所繪製的圖面完全無需進行修改,亦不表示原告已繪製的圖面業主肯定會驗收通過,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稱:「被告施柏帆主動告知原告,其就圖面有小部分需修改,故尤其修正即足…其修正時間無須超過10分鐘…」云云,不僅嚴重偏離事實,亦毫無根據可言。
原告之施作並未經被告核准發放100 %工程估驗款,且最終完成圖亦非由原告所完成,如何能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況原告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又如何能稱原告所為之施作業已完工而毫無任何瑕疵並完全符合業主之要求?⑹綜上所陳,由被證26號圖面可知,系爭繪圖工程確實係由被告員工所完成,原告既未依約進行圖面之修改,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或發放工程驗收保留款。
4.系爭RTO燃燒管路工程部分:⑴原告固以原證20號至原證41號作為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部分請求之依據,惟原證21、22、23號(第一期)、原證25、26、27號(第二期)、原證29、30、31號(第三期)、原證33、34、35號(第四期)、原證38、39號(第五期)所列文件均僅屬於原告單方面所開立的資料,文件上面並未有被告相關人員簽核之證明(尤其自原證37號更可看出原告手中竟握有經被告公司專案人員核准過後的計價單資料,何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原證2 、6 、12、16、21、25、29、33號所列工程估驗計價單均無被告所簽核之紀錄,是否為原告刻意隱瞞,不無疑問),由於上開文件僅單方面由原告所製作,自不得僅以上開文件即認原告有完成本件工程進度的100 %,而令被告須依約予以放款。
⑵實則本件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告共分成五階段請款,詳如下述:①第一期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領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20%即1,470,000 元,經被告核准,再以1,470,000 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為1,323,000 元,最後扣除工安費用3,276 元,是以本件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一期由被告給付原告1,319,724 元(詳被證7 號)。
②第二期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領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35%即2,572,500 元,經被告核准,再以2,572,500 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為2,315,250 元,最後扣除工安費45,100元,故本件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二期由被告給付原告2,270,15 0 元(詳被證8 號)。
③第三期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領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25%即1,837,500 元,惟被告公司專案人員考量進度待檢驗,以及保溫狀況等因素,僅核准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22%即1,617,000 元,再扣除10%保留款後為1,455,300 元,故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三期由被告給付原告1,455,300 元(詳被證9 號,估價單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上標示「進度待檢驗及保溫狀況而定」、專案經理欄位上則備註「經再協商了解整體進度為77%,本次計價以22%支付」)。
④第四期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領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14%即1,029,000 元,惟被告公司專案人員考量RTO 管路尚未保溫、部分缺失未改善等因素,因而僅核准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11%即808,500 元,再扣除10%保留款後為727,650 元,最後扣除工安費6,000 元,故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四期由被告給付原告721,650 元(詳被證10號,估價單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上標示「因RTO 管路尚未保溫,部分缺失未改善」等語)(此時工程進度達88%)。
⑤第五期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領工程估驗款7,350,000 元的12%即本件工程款估驗款中剩餘的882,000 元,惟被告公司專案人員考量現場尚未複驗,有部分缺失未改善,故僅核准6 %,即441,000 元,扣除10%保留款後為396,900 元,是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五期由被告給付原告396,900 元(詳被證11號,估價單驗收狀態說明欄位上標示「現場因尚未複驗」等語)。
惟本期給付之金額原告不知拒領的原因竟拒領,亦未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所生瑕疵及進度落後之情事,予以補強或進行修繕,故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告實際受領合約的88%,尚有12%未領取(其中6 %係原告尚未完成進度的部分),且因原告並未依合約完工並經業主及被告驗收通過,故每期所扣留之保留款亦未發還予原告,是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為:(7,350,000 元《合約價》﹣882,000 元《未領取的12%工程估驗款》)×90%《即每期保留10%保留款》﹣54,376元《工安清潔費用》=5,766,824 元,再扣除應由原告支付之工安清潔費用54,376元,即原告所主張之1,528,800 元。
惟依照被證7 號至被證11號可看出,原證21號(第一期)、原證25號(第二期)、原證29號(第三期)、原證33號(第四期)所顯示之估價單尚必須經由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的審核並說明驗收狀況及簽章後(即被證7 號至被證11號所示資料),始得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核定請扣款明細並簽發核定後之支票費用,此部分係依照被告公司既定的流程運作,既然本件RTO 燃燒管路工程被告認為原告所作工程有上開缺失,且現場尚未複驗,因此在原告證明係由原告完成系爭RT O燃燒管路工程並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前,被告自不可能發放剩餘6 %進度的工程估驗款項,遑論須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發放之10%工程保留款。
故本件原告應提出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係由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工程進度達100 %,否則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之權。
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所訂合約第6 點工程變更:「1.本案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各項目可依業主要求或工程實際需求而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以及第7 點工程監督:「甲方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
包含乙方所有工人等)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得予通知乙方拆去重做,一切損失概有乙方負擔,如乙方不予於甲方所定日期內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保證人負責賠償補足之。」
之約定,原告施作RTO 燃燒管路工程所生之瑕疵,業如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雖被告已先給付94%工程估驗款(原告實收88%工程估驗款,因第五次計價所核發之6 %工程估驗款原告拒絕受領),然剩下部分係因原告並未回覆麥士特公司對於RTO X-ray 部分所提出之疑問,亦未對管線部分存有保壓盲板未拆、法蘭接合不確實等瑕疵提出改善(詳被證21號,101 年9 月5 日、7 日及10月4 日所寄發之e-mail及瑕疵圖面與瑕疵管線照片),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自行修補,而其中所生之危險及費用,由原告承擔,並得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又因原告遲未改善施工瑕疵,被告只得自行出40工進行修繕(詳被證22號工程點工單),每工2,800 元,被告即受112,000 元之損失(40×2,800 =112,000 元)。
依照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第7 點規定,既然原告並未改善相關缺失,被告自有權利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要求原告賠償被告112,000 元之損失。
⑷又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因業主要求而變更計畫,由被證23號的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圖更改為被證24號的RTO 燃燒管路工程圖面,依照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書第6 、7 點之規定,本件工程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依照業主或工程需求變更計畫,而要求乙方即原告依照修改之計畫進行施工,惟原告竟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依照系爭合約第19點解除合約:「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則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
甲方因之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權責。
…d . 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時。
e . 乙方違背本合約不照指示或偷工減料經甲方通知改善而不聽從,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以及合約第21條違約罰款:「甲乙雙方若有一方當事人不依限履行本合約各項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通知對方解除本約,並賠償一切損失,賠償金額最多以合約總價為限。」
之約定,被告因原告拒不按約變更施工計畫,導致被告受有1,487,127 元(含稅)之損失(詳被證25號《金額為未稅》),原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⑸依麥士特公司105 年1 月4 日建字第1041210001號函附件一所附完工證明可知,益邦公司竹南建廠工程直到103 年5 月7 日始驗收完成,並於103 年5 月19日經公證人公證,然參原告所提原證42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竟早於102 年3 月間即向被告宣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估驗款及驗收保留款,惟依照原證37號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五期估驗計價單所示,被告員工即證人施柏帆已於驗收狀態說明欄中敘明:「現場因尚未複驗,本公司計價同意至94%…允佳施柏帆102.5.28」等情形,原證37號既是由原告所提,足認原告亦知悉本件至102 年5 月28日為止,因現場尚未複驗致使工程估驗款未發放完全之事實,然原告竟未循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約定的請款模式與驗收模式(詳被證20號第4條付款辦法及第17條工程驗收),配合複驗後再具單據請領工程款以及負責施工至能通過業主正式驗收,反而逕自離開系爭工地,經通知之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本件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與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施作,而不限書面),而依證人施柏帆於鈞院之證稱可知,原告致使被告必須自102 年3 月起,因仍需對麥士特公司負責,而承擔系爭RTO燃燒管路工程善後之工作,並因此付出被證22號所附RTO 管路清潔及標示之點工費用。
⑹綜上,既然本件原告所施作之RTO 燃燒管路工程,並未經被告核准發放100 %工程估驗款,如何能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況且原告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即逕自宣告完工而離開系爭工地,又如何能稱原告所為之施作毫無任何瑕疵並完全符合業主之要求?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並履行修繕、維護品質之義務,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反而在工程尚未驗收前一年即自行宣告完工而離開工地,且未依規定檢附單據請領工程款項,縱使系爭益邦公司竹南建廠工程於103 年5 月7 日由益邦公司驗收麥士特公司並核發完工證明,亦不能遽認係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承包訴外人益邦公司於「苗栗縣○○鎮○○○○○區○○○路0 號」之建廠工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3份契約,承攬此建廠工程下之細部工程,分別為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系爭繪圖工程及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3 頁)。
㈡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總價為450,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6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06 頁)。
㈢系爭繪圖工程總價為630,000 元,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396,900 元及113,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6 頁、第107-108 頁)。
㈣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總價為7,350,000 元,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1,319,724 元、2,270,150 元、1,455,300 元及721,650 元(見本院卷一第7-8 頁、第109-112 頁)。
㈤工安清潔費用共計54,376元(包括背心以及安全帽費用3,276 元、清安費45,100元以及工程罰款6,000 元),應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 、112 頁)。
㈥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系爭繪圖工程及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 、91頁反面)。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承攬報酬300,000 元,是否有據?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300,000 元承攬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其內容分別為「SGS 支援測試工資及資料整理」、「測試人員工資」、「測試用料及資料整理」、「人員保險及利管」等4 項,依證人葉昱壯之證述,輔以原證57號SGS 請款單、原證58號江育宏名片及原證61號所附測試紀錄表上江育宏之簽名,足見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為原告完成。
而高發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不同,甚至係利用原告所為工作成果,進行後續之工程,並未取代原告施工內容。
惟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3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 號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報價單、原證2 號估驗單、原證3 號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原證4 號發票存根、原證57號SGS 請款單、原證58號SGS 江育宏工程師名片、原證59號原告提送被告之數據資料、原證60號益邦公司保存之測試資料及原證61號麥士特公司驗收資料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謝百裕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原證1 號報價單並非正式工程合約,兩造是否確實達成合意由原告以30萬元之代價施作原證1 號所載之工項,尚非無疑,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契約存在及該部分承攬報酬由139,200 元追加為30萬元。
且原告所施作的洩漏測試工程因報告內容令麥士特公司無法判讀,被告乃另交由高發公司承作後才順利完成,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既非原告所完成,要不得請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業據提出被證1 號101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被證2 號高發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施柏帆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2.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力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亦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3 月10日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業已自認被告將其向麥士特公司所承包部分工程,將本件系爭4 項工程即洩漏測試工程、防煙垂壁安裝工程、繪圖工程及RTO 燃燒管路工程,發包予原告,並自認系爭洩漏測試工程部分,合約約定30萬元之事實;
另於104 年4 月28日所提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自認兩造所簽立系爭4 項工程合約總價為873 萬元之事實,其計算式即為:300,000 元(系爭洩漏測試工程)+450,000 元(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630,000 元(系爭繪圖工程)+7,350,000 元(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8,730,000 元,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 、176 、188-189 頁)。
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所提答辯㈢聲請調查證據狀,雖改稱:依原證1 之文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係依照該報價單而訂立契約,且究應以139, 200元或300,000 元為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總價存有疑義,又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並無類似被證15之「發包訂購確認單」或被證20之「工程合約書」可供證明,況原證1 文件上「楊滄洲」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
故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洩漏測試工程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難認其已合法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訂有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合意約定為300,000 元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前開抗辯,核不足採。
⑵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是承攬人原則上須先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此所謂報酬後付原則。
復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原告固主張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內容包括「SGS 支援測試工資及資料整理」,係其聘任SGS 協助,該公司並派工程師江育宏協助測試,已經全數施工完畢,並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前揭原證1 、原證57、原證58、原證49、原證2 及原證3 為憑。
然查,原證1 報價單係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既於102 年3 月18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原告施作系爭洩漏測試工程期間即應為101 年9 月27日至102 年3 月18日期間,惟原證49洩漏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6 月8 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47-64 頁),原證57請款單所載測試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之前所為洩漏測試工作顯非為原告完成原證1 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之工作成果。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主承攬人麥士特公司人員所發被證1 號E-mail後,遂即於101年10月15日調整數據、修正瑕疵後,寄發工作成果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原證63之101 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風管洩漏測試紀錄表為證。
惟查,麥士特公司人員於101 年9月4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次承攬人即被告提出完整測試計畫及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嗣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前揭原證1 報價單,則該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SGS 支援測試工資及資料整理」,即應與執行洩漏測試工作並依據測試成果製作報告相關,然原證63風管洩漏測試紀錄表所載測試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6 月8 日期間(見本院卷三第105-108 頁),不足認定係原告就上開原證1 報價單及麥士特公司要求提出之完整測試計畫及報告所為之測試工作。
③原告復主張益邦公司及麥士特公司回函所附測試資料與其提供被告之原證59數據完全相同,並有原告聘任之SGS 工程師江育宏之簽章,足證被告於系爭洩漏測試工程確實有採用原告之工作成果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業主益邦公司及主承攬人麥士特公司,益邦公司覆函所附資料記載測試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及24日(見本院卷二第106-125 頁);
麥士特公司覆函所附資料記載測試日期為101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85-105頁);
而原證59之測試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2 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36-150 頁),麥士特公司既於101 年9 月4 日要求提出前揭完整測試計畫及報告,則原告於101 年4 月及5 月間提出之洩漏測試成果即未符合業主之需求,縱使原告於原證1 報價單所載日期101 年9 月27日之前所為洩漏測試工作亦屬原證1 報價單工作內容之一部,亦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洩漏測試工程。
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為之洩漏測試紀錄表即原證49供高發公司認證,同時,被告亦將部分非原告承攬之洩漏測試工程,供高發公司承作,高發公司實係利用原告進行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工作成果為後續之施作等語。
然查,原證49號洩漏測試報告係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之前所為洩漏測試工作,非為原告完成原證1 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之工作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僅將原證49號洩漏測試報告提供高發公司認證,高發公司除認證外亦須進行洩漏測試工作,可見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之後並未再進行洩漏測試工作,且於該日之前完成之洩漏測試報告仍須由第三人進行確認,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洩漏測試工程。
⑤綜上,原告固提出原證1 報價單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所載承攬報酬300,000 元,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該報價單後所進行之洩漏測試工作為何,難認其已完成承攬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洩漏測試工程之承攬報酬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5,500元,是否有據?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450,000 元承攬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原告已經全數施工完畢,並於101年11月19日於預扣保留款45,000元後,以工程估驗計價單、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向被告請款405,000 元,惟被告於102年3 月2 日實際僅支付原告364,500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改善、被告並自行修補云云,惟被告雖曾於102年3 月1 日及102 年3 月20日指出瑕疵,然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20日回應,並於102 年4 月1 日以前即完成修補,並於102 年4 月1 日將完工照片以emai l寄給被告確認,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行後續之修補。
是被告應給付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8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5 號報價單、原證6 號工程估驗計價單、原證7 號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原證8 號發票存根、原證9 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10號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原證50號102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原證51號10 2年3 月20日電子郵件、原證52號102 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因原告之施工存有1 樓走道防煙垂壁材質有誤(102 年6 月10日)、倉庫區防煙垂壁施作品質不符合規定、東側走道防煙垂壁與規範不符(102 年6 月26日)、防煙垂壁施工品質低劣,穿管未氣密(102 年7 月16日)、玻璃防煙垂壁未安裝(102 年8 月27日)等缺失,經通知應改善而未改善,以及1 樓無塵室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等缺失狀況,故僅核定90% 工程估驗款即405,000 元,再扣留10%保留款,而發款364,500 元,在原告補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前,被告自不可能發放剩餘10%的進度款項,遑論工程須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發放之10%工程保留款。
原告應提出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已由原告施作並完成瑕疵修補,進度已達100%,否則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
又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原告於施作上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亦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自行修補,而其中所生之危險及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並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其報酬等語置辯,業據提出被證3 號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16日、102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被證4 號估驗單、被證12號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13號工程確認單、被證14號點工單等件影本,並以證人施柏帆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2.經查: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就工作物之完成,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修補義務為規定,即可得知。
而依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是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事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兩造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原證6 號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向被告請領系爭防煙垂壁工程100%工程款450,000 元,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即由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因1 F無塵室內未完全施工完畢,須做調整,故允佳公司立場估驗款比例同意放90% (405,000 元)」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人員謝志遠批示「放款至90% 」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是堪認被告已認定原告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於101 年11月19日之工程進度已達90% ,除「1 F無塵室內」防煙垂壁工程未完全施工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已完工。
又查,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之主承攬人麥士特公司人員葉昱壯於102 年3 月1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固記載:「預計於3/6 消防檢查,貴公司仍有下列事項未完成:…2.無塵室防煙垂壁/ 餐廳防煙垂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而被告收受上開郵件後於當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M+W 葉Sir 提到第二點部分,當初允佳公司是和M+W 協議,由承攬益邦業主餐廳裝修之下包拆除並自行復原;
原本以允佳公司立場可將其餐廳防煙垂壁安裝一事回絕,但是現在卡到小劉(按:即原告公司人員)為安裝1F無塵室防煙垂壁,將原本破損玻璃改用二樓餐廳玻璃安裝,故請呈鴻-謝Sir 趕緊跟小劉協商,於下周一將二樓防煙垂壁玻璃材料交還給業主,否則影響到消檢會對雙方不利,請呈鴻-謝Sir 趕緊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而原告收受上開郵件後即於102 年3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二樓防煙垂壁玻璃材料因一樓已完成部分有被破壞,由劉孜勤先行挪去一樓使用,調貨時間需一個星期,所以要另外想辦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另證人葉昱壯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完成我們要求的項目,完成改善後,我們就通過消防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
堪認原告於102 年3 月6日消防檢查時即已完成前述所指一樓無塵室防煙垂壁工程之施作。
再查,依麥士特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所附完工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及完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0 頁),堪認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亦業經業主益邦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驗收完成,而縱認兩造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約定有保固期限,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2 年保固期限亦已期滿。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防煙垂壁全部工程之施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另有因原告之施工存有1 樓走道防煙垂壁材質有誤(102 年6 月10日)、倉庫區防煙垂壁施作品質不符合規定、東側走道防煙垂壁與規範不符(102 年6 月26日)、防煙垂壁施工品質低劣,穿管未氣密(102 年7 月16日)、玻璃防煙垂壁未安裝(102 年8 月27日)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自行修補,被告並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其報酬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麥士特公司人員葉昱壯所寄送之被證3 號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16日、102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6-130 頁),固堪認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存有瑕疵,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百裕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都有口頭告知,但原告均有修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且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提出被證13號工程確認單、被證14號點工單主張係由其公司自行僱工修補云云,惟觀諸上開工程確認單開具日期為102 年3 月20日,難認與上開瑕疵之修補有何關連性;
又上開點工單之開具日期分別為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8 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15日,其日期亦難與麥士特公司人員葉昱壯所寄上開電子郵件相契合,是亦難認葉昱壯所指前開瑕疵,確實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完成。
況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工作物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得加以剝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繪圖工程之工程款119,700 元,是否有據?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630,000 元承攬系爭繪圖工程,依系爭繪圖工程契約第1 頁之付款條件,原告既已全數完工,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承攬報酬,惟原告101 年5 月15日、101 年11月29日先後2 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1 年9 月1 日付款396,900 元、102 年3 月2 日付款113,400 元,尚尚積欠承攬報酬119,700 元。
被告雖提出被證6 號估驗單辯稱原告圖面有瑕疵云云,然該估驗單無法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亦未證明該等瑕疵與原告有何關聯。
又原告已於102 年5 月6 日將完整圖面寄送給被告確認,被告並無異議,其員工施柏帆雖主動口頭告知原告,圖面有小部分須修改,由其修正即足,惟修正時間無須超過10分鐘,並不足以作為扣除原告工程款之事由,又原告所繪圖面,縱有被告102 年3 月11日之e-mail所指稱之瑕疵,亦已於102 年5 月6 日完成修補,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號圖面內容實與原告102 年5 月6 日提供給被告之竣工圖面(參原證46-2號)相同。
被告既已承認業主已就系爭繪圖工程驗收完成,依繪圖工程契約第1 頁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取回系爭繪圖工程10%之工程保留款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1號合約書、原證12號、16號估驗計價單、原證13號、18號統一發票存根、原證15號、19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10號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原證46-1號102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竣工圖、原證46-2號竣工圖面、原證53號102 年5月6 日電子郵件、原證48號施柏帆修正之圖面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繪圖工程所生瑕疵業如被證6 號所示,雖被告已先給付90%工程估驗款,然剩下部分係因原告所繪製的圖面,經被告送審後,經現場核對發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且經被告寄發e- mail 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自行出工繪製相關圖面,並受有16,800元之損失。
又原告既未改善相關工程圖面,被告自有權利不另通知,逕自決定終止系爭繪圖工程合約,而不予支付原告所請求的剩餘工程款,並要求原告賠償168,000 元之損失。
而被告提供之被證26號方為系爭繪圖工程之最終定稿版本,且係由被告員工所完成,而非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6-2號,故原告既未依約進行圖面之修改,亦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或發放工程驗收保留款等語置辯,業據提出被證6號估驗單、被證16號102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被證17號業主提供之合約圖面、被證18號被告完工之竣工圖、被證19號點工單、被證26號竣工圖面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施柏帆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2.經查: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兩造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於101 年5 月9日提出原證12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次(見本院卷一第12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70% 工程款441,000 元,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進度ok」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員簽名複核,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原證16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16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30% 工程款189,000 元,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因現場未完工,圖面須做修改,故允佳公司立場估驗款比例同意放20% ,至90% (126,000 元)」等字樣,並本期估驗金額部分註明「請其補充切結後續仍需配合M+W 需求修正圖面,以利未來結案。」
,經被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員簽名複核,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是堪認被告已認定原告就系爭繪圖工程於101 年11月23日實已完成全部圖面,僅因現場未完工,圖面尚須修改,僅核發90% 工程估驗款。
至被告雖抗辯:雖被告已先給付90%工程估驗款,然剩下部分係因原告所繪製的圖面,經被告送審後,經現場核對發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且經被告寄發e-mail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行出工繪製相關圖面,並因之受有16,800元之損失。
被告提供之被證26號方為系爭繪圖工程之最終定稿版本,且係由被告員工所完成云云。
原告則主張:原告所繪之圖示,縱有被告102 年3 月11日之e-mail所指稱之瑕疵,亦已於102 年5 月6 日完成修補,且依證人葉昱壯證稱於103 年5 月7 日業主驗收完成後,系爭工程即進入保固階段,被告自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 日間針對系爭繪圖工程進行點工修繕等語。
經查,依被證16號麥士特公司人員葉昱壯於102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固提及「竣工圖面經與現場核對後發現錯誤率高達70%以上」等語,證人葉昱壯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上開EMAIL 所指即被告提供的圖面和我們現場核對無法相符,我們請被告提供與現場相符的圖面,允佳公司後來有提供大概90%以上的圖面等語。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證46-2號13張竣工圖面可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請領系爭繪圖工程全部工程款後,尚有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4 日多次修正圖面,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施柏帆覆核在案,堪認證人葉昱壯上開102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所指竣工圖錯誤率高達70%以上之瑕疵,已業經原告修補完成。
又被告雖主張其所提供之被證26號方為系爭繪圖工程之最終定稿版等語,惟觀諸被證26號13張圖面固在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修圖後,尚有於103 年8 月2 日由被告公司人員施柏帆修圖,然經與被告原所主張由其完工提交麥士特公司之被證18號竣工圖面相比較,被證18號雖在色澤上墨色較淡,然關於102 年5 月4 日原告之製圖人員名字在「DRAWN 」欄既能以粗體字清楚顯示,何以在被證26號之「DRAWN 」欄同樣以粗體字顯示之103 年8 月2 日被告製圖人員名字,未能在被證18號清楚顯示,顯見被告所主張同為由其最終完工之被證18號、被證26號竣工圖亦記載有異,是被告抗辯被證26號方為最終定稿版云云,誠難遽信。
況觀諸被告在被證26號上自行圈畫與原告所提原告46-2號不同者,亦僅有其中編號「2HL .BB1 .002 」、「2FL .B10.301」、「2HL .B1 0.101 」、「2HL.B 10.201 」「2HL .B20.002」等5 張圖面,另編號「2HL.B10 .002 」之圖面,僅有就原告右下方原有之2 小圖刪除其中1 小圖,又編號「2HL .BRF .002 」之圖面,僅有修正右下方小圖,是自難以被告於被證26號圖面上記載修圖日期為103 年8 月2 日,即認其確實均有做圖面之修正。
另證人葉昱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6號圖面是否就是後來所提供的90 %的圖,伊現在無法判斷,伊無法確認有無收到被證26號圖面,因為在工程中我們可能會有3 、50次的傳輸等語,又查,依麥士特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所附完工證明文件,於103 年5 月7 日經公證人為麥士特公司、益邦公司公證完工證明文件,證人葉昱壯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這個完工證明是指工程驗收完成可以進入保固階段,前述4件工程的瑕疵或未完成的部分是否均已瑕疵修繕及完成,修繕完成我們才會發給完工證明等語,是被告抗辯於103 年5月7 日業主驗收完成後,尚由其於103 年8 月2 日為系爭繪圖工程之圖面修正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繪圖工程之施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另被告抗辯:依照系爭繪圖工程合約第7 、8 點之約定,本件既然原告並未改善相關工程圖面,被告自有權利不另通知,逕自決定終止系爭繪圖工程合約,而不予核發原告所請求的剩餘工程款,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出工168,000 元之損失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縱認系爭繪圖工程圖面於102 年5 月6 日以後仍有需為修正之情事,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則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相關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此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復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原告已完成系爭繪圖工程之施作,被告亦已不得行使其終止權,是被告抗辯其得逕自決定終止系爭繪圖工程合約云云,亦不足採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繪圖工程承攬報酬119,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承攬報酬1,583,176 元,是否有據?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9日與被告合意以7,350,000 元承攬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告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全數估驗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使用,依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583,176 元【計算式:7,350,000 元(工程總價)-1,319,724 元(被告第1 次支付金額)-2,270,150 元(被告第2 次支付金額)-1,455,300 元(被告第3 次支付金額)-721,650 元(被告第4 次支付金額)=1,583,176 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第5 期款部分有瑕疵,原告並未予以補強或進行修繕云云,惟其未舉證說明曾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證明該等瑕疵與原告有何關聯,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提出101 年9 月5 日、101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4 日之瑕疵,原告皆已於101 年11月19日請領第4 期工程款前,即全數修補完成,被告在原告修繕後,亦未再通知原告再進行修補。
原告已全力配合業主變更圖面進行工程施作,故被告方給付原告第1 至4 期工程款,被告並無可合法解約之事由,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已因原告不配合業主變更圖面進行施工而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造成其1,487,127 元損失,並有派人點工修繕云云,實屬無稽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0號合約書、原證21、25、29、33、37號估驗計價單、原證23、27、30、34、39號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原證22、26、31、35、38號發票存根、原證24、28、32、36、40號折讓單、原證10號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原證54、55號原告委由宇鼎公司修補完成之計價單、發票等件影本,並以證人葉昱壯、謝百裕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原告實際受領合約88%,尚有12%未領取(其中6 %係原告尚未完成進度的部分),且因原告並未依合約完工並經業主及被告驗收通過,故每期所扣留之保留款亦未發還予原告。
原告應提出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係由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工程進度達100 %,否則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之權。
又原告施作RTO 燃燒管路工程所生之瑕疵,業如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雖被告已先給付94%工程估驗款(因第5 次計價所核發之6 %工程估驗款原告拒絕受領),然剩下部分係因原告並未回覆麥士特公司對於RTO X-ray 部分所提出之疑問,亦未對管線部分存有保壓盲板未拆、法蘭接合不確實等瑕疵提出改善,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自行修補,而被告因自行出工進行修繕,受有112,000 元之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並得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又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因業主要求而變更計畫,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7 點之規定,被告得隨時依照業主或工程需求變更計畫,而要求原告依照修改之計畫進行施工,惟原告竟拒不依約變更施工計畫,導致被告受有1,487,127 元(含稅)之損失,原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況原告未取得業主或被告所核發之驗收證明,即逕自宣告完工而離開系爭工地,難謂其施作毫無任何瑕疵並完全符合業主之要求,縱使系爭益邦公司竹南建廠工程於103 年5 月7 日由益邦公司驗收麥士特公司並核發完工證明,亦不能遽認係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等語置辯,業據提出被證7 至11號估驗單、被證21號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被證22號點工單等件影本,並以證人施柏帆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2.經查: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兩造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提出原證21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次(見本院卷一第46頁),向被告請領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20% 工程款1,470,000 元,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進度ok」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員批示「准」並簽名複核,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又原告於101 年5月9 日提出原證25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50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35% 工程款2,572,500 元(累計估驗款55% ),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進度ok」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員批示「ok」並簽名複核(累計估驗款55%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又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提出原證29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次(見本院卷一第54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25% 工程款1,837,500 元(累計估驗款80% ),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進度ok」、「後面請款進度待檢驗及保溫狀況而定」等字樣,被告公司管理人員黃志郎原於101 年7 月24日批示「本次計價以25% 進度計價,同意支付。
ok」,嗣復由謝志遠於101 年7 月27日改批示「經再協商了解整體進度為77%,本次計價以22% 支付。」
(累計估驗款77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再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原證33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四次(見本院卷一第58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14% 工程款1,029,000 元(累計估驗款91% ),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因RTO 管路尚未保溫,部分缺失未改善,故以允佳公司立場估驗款比例同意放11% 至88 %。」
等字樣,被告公司管理人員謝志遠於101 年11月30日批示「同意放至88%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工程估驗計價單第四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再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提出原證37號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五次(見本院卷一第62頁),向被告請領系爭繪圖工程12% 工程款882,000 元(累計估驗款100%),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經承辦人施柏帆於驗收狀態說明欄批示「現場因尚未複驗,本公司計價同意至94% ,金額為441,000 元,扣除保留款,其實領為396,900 元。」
等字樣,被告公司管理人員簽核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五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是堪認被告已認定原告就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於102 年5 月28日實已完成,僅因現場尚未複驗,僅同意核發至94% 工程估驗款。
再查,依前述麥士特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所附完工證明文件,堪認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亦業經業主益邦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驗收完成。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施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又被告雖抗辯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因業主要求而變更計畫,由被證23原圖更改為被證24,被告因原告拒不按約變更施工計畫,致受有如被證25所示148 萬7,127 元(含稅)之損失云云。
然查,被證23原圖之圖號為「2HL .B20.001」及「2HL .BRF .001 」(見本院卷一第268-269 頁);
被證24所標示變更部分與被告所指被證26竣工圖最終定稿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70-271 頁、卷二第224 、229 頁),亦與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及5 月4 日修正之原證46-2竣工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顯見變更設計於102 年5 月4 日之前即已完成。
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所提出第五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總金額仍為原工程總價7,350,000 元,倘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應追減如被證25所示148 萬7,127 元(含稅),被告於同年5 月28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時竟未修改總金額,且同意計價至原工程總價之94%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尚未計價金額僅餘441,000 元( 7,350,000 ×6%=441,000),低於追減工程款,顯非合理。
又被告僅提出被證25報價單,未能證明其上所列各工項單價如何因變更設計而調降或無須施作,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應追減工程款。
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竟拒不依約變更施工計畫,導致被告受有1,487,127 元(含稅)之損失,原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回覆麥士特公司對於RTO X-ray 部分所提出之疑問,亦未對管線部分存有保壓盲板未拆、法蘭接合不確實等瑕疵提出改善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5 、7 日及10月4 日電子郵件、瑕疵圖面與瑕疵管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263 頁)。
原告則主張其已將被告101 年9 月5 、7 日及10月4 日電子郵件所指瑕疵,於101 年11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4 期工程款前,即委由訴外人宇鼎科技有限公司修補完成,計價單上有載明「X-RAY 檢測費」以及「法蘭」等工項等語,並提出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79 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載有「X-RAY 檢測費」及「法蘭」工項之計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其他兩份計價單所載報價日期則分別為101 年5 月20日及101 年12月19日,固均非在被告指出瑕疵之101 年9 月5 日至原告所稱完成修補之101 年11月19日期間,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既仍有進行修補,且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請領第5 次工程估驗款時,於驗收狀況說明之批示僅為「現場尚未複驗」等語,而未如第4 次工程估驗單,於驗收狀況說明指出「部分缺失未改善」等情,堪認原告就該工項之瑕疵已完成修補。
另被告固提出被證20號點工單主張上開瑕疵係由其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受有112,00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觀諸上開點工單之開具日期分別為103 年6月9 日、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2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然倘上開瑕疵係於被告自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0月4 日通知原告修補之期間即已存在,則被告迄至103 年6 月9 日至103 年6 月20日始自行僱工修補,麥士特公司如何能於103 年5 月7 日就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是亦難認被告所指前開瑕疵,確實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完成。
況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工作物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得加以剝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TO 燃燒管理工程之承攬報酬1,583,1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防煙垂壁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5,500元、系爭繪圖工程承攬報酬119,700 元及系爭RTO 燃燒管路工程之工程款1,583,176 元,合計1,788,376 元。
此外,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應由原告支付之工安清潔費用共計54,376元(包括背心以及安全帽費用3,276 元、清安費45,100元以及工程罰款6,0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73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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