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建,20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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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林口溪612豪雨災後復建
  5. (二)本件原告於進場施作上開變更部分前,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
  6.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7. (一)系爭工程B工區(林口溪3K+935至4K+173)原設計為
  8. (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項目部份,被告乃依據政府採
  9. (三)至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之內部簽呈乃係於原告施作新增工程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一)被告為採購系爭工程,而於101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12. (二)系爭工程B工區原設計為將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
  13. (三)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之新增工項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估驗完
  14.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部分所包含之新增工項如被證4、5
  15. (五)如被證4所示,新增工項N21、N22、N23及N24之總金
  16. (六)「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之細項如被證12即原證12所載(見
  17. (七)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至8號、原證11號、被證1至7號之真正(
  18.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
  21. (二)「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何?
  22. (三)「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
  23. (四)「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何?
  24.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之
  25.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確有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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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逢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林口溪612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林口溪護岸及固床工復建工程之施作,並改善週邊環境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下同)17,170,000元,履約期限按約定需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竣工。

然於開工後,系爭工程B工區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新設固床工等因未能取得私有土地地主同意之故,導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施作。

又前述工區因102年5月11日豪大雨沖刷之故,造成部分已施作區域損壞及地貌改變,為免災害持續擴大及汛期水流沖刷導致護岸流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遂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將原設計B工區之部分新建砌石護岸及固床工改以疊置鼎塊方式施作,以防止水流淘刷破壞及維持通水功能。

嗣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辦理現地會勘,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完成。

詎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竣後否認雙方針對本件施作變更工程總價之合意,並於辦理議價程序時逕行核定底價,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經二造多次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

(二)本件原告於進場施作上開變更部分前,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3項規定提送變更部分之價金及施作期限予被告,被告則以102年5月30日簽呈詳列各項減作及新增項目之內容及金額,計算得出變更部分預算金額為6,300,000元,並由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且提示前開簽呈而命原告先行施作,是雙方針對變更部分之價金已有合意,被告於原告施作該變更部分完竣後應依約給付始為正當。

惟系爭工程變更部分於102年12月9日辦理第一次議價程序,原告為表誠意僅以實際施作成本5,199,600元為標價,竟遭被告以超出預算金額2,775,117.16元要求減價,因原告不願減價,被告隨即宣布廢標。

嗣被告續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第二次議價程序,原告為求和諧及儘早結案,忍痛吸收虧損而提出5,000,000元標價,惟被告仍表示超出預算金額而要求原告減價,然因原告本次報價實已不敷成本,且鑑於施作前後被告針對變更部分預算價之金額態度反覆而有失誠信,原告遂表示不願減價亦不願再參與議價,被告隨後即以底價片面核定變更部分之工程款項金額為1,950,000元。

另原告亦有提出廠商報價資料二份,足證市場合理單價遠高於被告所核定之金額,可證原告所主張之成本數額確有所本。

況由被告提出設計單位所製作之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及編列預算書所示,其預算金額為291萬餘元,與被告核定底價竟有幾近100萬元之差距,更遑論設計單位係以營建物價月刊之指數作為估價依據,該指數與市場行情已有部分落差,若任由被告不附理由將底價逕行核定為0000000元,原告不啻蒙受鉅大損失,自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故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原告3,249,600元(計算式:5,199,600-1,950,000=3,249,6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工程B工區(林口溪3K+935至4K+173)原設計為將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新設固床工,惟因施工期間均未能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無法依原本設計進行護岸及固床工等工項之施作,復於102年5月11日發生豪大雨水流沖刷,造成B工區部分已施作區域損壞及地貌改變,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及適逢汛期水流持續沖刷造成護岸流失,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評估後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將B工區部分改採疊置鼎塊方式,取代原設計新設砌石護岸及固床工之工項,以防止水流掏刷破壞及維持通水功能。

系爭工程上開變更設計,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會同原告及設計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經原告同意依設計單位之評估與建議而自102年5月24日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程序及其價格、底價訂定及議價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則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所核定底價應屬合理。

(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項目部份,被告乃依據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辦理議價程序並依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46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變更契約(含新增工程項目)後之價金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有關訂定底價之規定。

基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編列預算書,將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項目編列預算金額為2,915,167.16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鋼筋餘料收購金額140,050元,得出數額2,775,117.16元,復由被告辦理預算書逐級陳核審查,經被告機關首長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本工程決標資料據以核定底價為1,9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再依本件新增工程核定底價1,950,000元與其預算2,775,117.16元之標比為70.26%(計算式:底價金額1,950,000元÷預算金2,775,117.16元),高於系爭工程原招標時之標比69.79%(計算式:決標金額17,100,000元÷預算金額24,602,554元),足見被告上開核定底價應屬合理。

而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2日辦理議價程序,原告所提單價彙整表及其減價後之標價均顯高於底價,且經原告表示無需辦理第3次議價,致雙方無法就本件新增工程項目之價金達成合意。

(三)至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之內部簽呈乃係於原告施作新增工程項目完成前,針對系爭工程增減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所為初步預估,以作為行政作業參考使用,惟兩造間就新增工程部分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實際新增數量亦無法確定,後續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議價程序辦理。

依上開內部簽呈記載新增工程疊置鼎塊數量約900塊、加帳金額約300萬元,對照實際鼎塊數量僅為724塊,應與被告編列預算金額2,915,167.16元相符。

反觀原告提出各工程項目單價均明顯高於被告依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編列之預算,甚有高於超過3倍者,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臨訟提出兩份單方製作之報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上記載單價亦高於原告就新增工項主張之合理單價,足認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成本為5,199,600元顯非實在。

甚以本件實際施作之新增工項並無「新作鼎塊石澆置約360塊」,自不得將此部分預估金額3,300,000元亦列入計算,詎原告竟引用被告102年5月30日之內部簽呈主張被告計算得出變更部分預算金額為6,300,000元等云云,實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採購系爭工程,而於101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2年1月3日得標,得標金額為17,170,000元。

系爭工程之目的,乃因颱風豪雨造成林口區林口溪多處護岸及固床工沖毀,為維護周邊居民安全及避免災害擴大,故辦理林口溪護岸及固床工復建工程,用以改善周邊環境。

兩造於102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改善週邊環境,契約總價預計17,170,000元,履約期限則按約定需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竣工(見本院卷一第8至30、91至92、111、112頁反面)。

(二)系爭工程B工區原設計為將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新設固床工,惟因施工期間未能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無法依上述設計進行護岸及固床工等工項之施作,復於102年5月11日發生豪大雨水流沖刷,造成B工區部分已施作區域損壞及地貌改變。

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及適逢汛期水流持續沖刷造成護岸流失,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評估後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將B工區部分改採疊置鼎塊方式,取代原設計新設砌石護岸及固床工之工項,以防止水流掏刷破壞及維持通水功能。

就上開變更設計,被告於102年5 月21日會同原告及設計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經原告同意依設計單位之評估建議而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112頁反面)。

(三)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之新增工項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估驗完畢,其他工程費用均已請求給付完畢,本件原告僅就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給付不足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部分所包含之新增工項如被證4、5號之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所示項次N21、N22、N23及N24。

就N21至N24新增工項之數量如被證4及被證5所載數量均無意見。

被證5係由原告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86、111頁)。

(五)如被證4所示,新增工項N21、N22、N23及N24之總金額應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0,05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10頁反面)。

(六)「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之細項如被證12即原證12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

(七)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至8號、原證11號、被證1至7號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89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何?(二)「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何?(三)「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為何?(四)「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何?(五)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之款項為若干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

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

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

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及本件所主張之變更追加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估驗完畢,且其他工程費用均已結清、給付完畢,僅剩本件變更設計增加費用部分尚未結算完畢,原告確對於新增工項完成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而兩造對於變更設計部分所包含之新增工項如被證4、5號所示項次「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各工項合理單價有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就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已達成合意,其所提出之被證5號所列載單價與原證9號報價單,均為被告所否認真正,要無足逕以此為合理單價之證明,另被告空言辯稱其得以政府採購法核定底價,惟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契約,並再行訂定變更契約書變更契約總價,被告前開所為辯稱自於法未洽,是兩造既未能證明有特別約定新增工項之單價與總價,則原告是否仍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費用,端視上開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為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何? 1、原告主張「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此項目倘參考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相同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知此項目施作細項包含雜草清除、土方挖運、回填級配料、配合人工及零星工料等,惟被告於新增工項議價階段所提供表格即被證5,原告於收悉時表中即已載列項目及數量,原告僅填具單價及複價,此項目細項僅餘「零星工料」一項,其餘項目均遭刪除,故原告於議價階段依平均價格以手寫方式填具零星工料之單價供被告參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有施工項目「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其細項包括雜草清除、土方挖運、回填級配料、配合人工及零星工料等,惟本件新增工項N21之細項觀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可知僅有零星工料乙項,兩者差別並非僅無須施作回填級配料而已,本件新增工項N21之單價依設計單位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鑑定報告意見之記載應為5.69元/M2,尚不得逕為援用原施工項目之契約單價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所主張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單價為50元/M2,且該新增工項其細項為零星工料、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等云云,其未能證明該新增工項尚須計入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等情,況其就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之數量及單價分別為何,亦無法進而舉證說明其所主張加總後單價為50元/M2之依據何在,難逕認原告前開所言為真。

再因兩造並未就該新增工項之單價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該新增工項單價為50元/M2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N21至N24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經該公會於104年11月9日出具104省土技字第5667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附件七、合理工率及單價計算說明,因「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新增工項議價內容並無涉及工率,建議依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單價作為合理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復佐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設計單位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列載「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單價為「1式,5.69元/M2」,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所鑑定之合理單價亦為「1式,5.69元/M2」。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何以直接援引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單價作為鑑定之合理單價,故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再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並請鑑定機關參酌兩造契約約定、市場行情等相關綜合因素,補充鑑定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何,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14日出具105省土技字第2759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審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參考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4年度桃園市轄區橋隧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之相關工項功率(詳附件四相關功率參考資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單價分析表功率均為"1",配合單位以"式"的方式表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甚至不編列下層之單價分析表,如此編列方式除機關可避免日後爭議外,足見本工項功率自有其特殊性,計算不易,其他工區施作功率無法一體適用,須因地制宜,編擬計算須考量因素相當多,因此鑑定技師在沒有公正資料可以統計、計算相關功率時,經審酌設計單位提出之計算分析,尚屬合理。

因此採用設計單位計算之功率;

其餘工項如「零星工料」,內容並無涉及工率,故數量均為1。

另外針對零星工料之計算,參考本契約施作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其採用之零星工料費用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之3%(詳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等內容(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輔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可知就項次貳.2、貳.3工作項目觀之,各該工項之零星工料均占其餘工料和3%比例(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E-1頁),足徵零星工料之合理工項單價以其餘工料和之3% 予以估算,尚符一般工程慣例,堪認合理,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更正鑑定意見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的3%,應認適當。

是以,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該新增工項之單價為50元/M2,抑或其所主張該新增工項所需哪些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該項變更設計費用實際支出費用相關憑證、資料等證據以資參酌,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方式或提出施工便道施作時所使用機具、材料、施工時數及施工人數等資料,又原告亦不爭執被證5號新增工項單價分析表係由其所提出,相互稽核被證5號與被證9號由設計單位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其上列載「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細項均僅列「零星工料」,施作數量為1552M2(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 、106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堪認該N21新增工項所列載零星工料之合理單價應為其餘工料和之3%,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就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之工料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工項扣除回填級配料項目之單價總和計為203.83元,再扣除零星工料後其餘工料單價和計為192.31元,則「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5.7693元/M2(計算式:192.31×3%=5.7693)。

3、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前已就N21、N24新增工項之單複價表示不予爭執,嗣後不得再撤銷其自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有就N21、N24新增工項之單、複價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嗣復改稱就N21至N24之新增工項合理單價均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與上開自認之內容不符,就原告撤銷其先前自認,被告並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

惟經原告聲請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機關就此新增工項所為鑑定意見為5.69元/M2、5.7693元/M2,是本院認定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單價即5.7693元/M2作為「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自屬有據。

(二)「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何? 1、原告主張「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此新增工項,鑑定機關竟直接全面援引被告原本主張之工率(吊車:0.025、板車:0.125),使得此項單價不合理,倘若以「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新增工項其中開挖機實際工率為被告原主張工率之2.24倍(0.056÷0.025=2.24)推論,則「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此項單價至少應為每塊7,481.17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單價乃是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進行功率分析及單價說明,據以提出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及編列預算書,是N22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及複價分別為每塊3397.22元及2,459,587.28元等語。

2、經查,參諸設計單位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其所列載之工率計算過程,可知設計單位係以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推算出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吊車、板車及開挖機數量,亦即工率(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再就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每輛開挖機實際排放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塊數以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1頁),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11日均係在排放鼎塊石,其中102年6月27日人員及機具均未出工,該日是否確有排放鼎塊石即非無疑義,縱有排放鼎塊石,然因該日並未有使用開挖機紀錄,故於計算開挖機工率時,該日鼎塊石排放塊數自應予扣除,則鼎塊石排放塊數共計為652塊(計算式:37+23+0+76+88+101+50+52+25++100+100=652),且開挖機共計使用21輛(計算式:2+2+0+3+2+2+2+2+2+2+2=21),而查,其中102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等6日雖每日均使用2輛開挖機,然除排放鼎塊石外,尚有施作挖岩、挖土、填方等其他工項(有其他工項進度),鑑定機關亦同認應扣除上開6輛開挖機,亦即認該6日每日僅以使用1輛開挖機排放鼎塊石,另1輛係使用於其他工項為計算基礎,經核尚屬合理,是總計使用開挖機應為15輛為當(計算式:21-6=15)。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逕將非使用於排放鼎塊石之開挖機數量亦計入前揭開挖機使用數量,因而誤為認定開挖機數量為35輛(稽核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計算之鼎塊數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僅為652塊),進而推算開挖機工率為0.056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1頁),即有違誤,故就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每輛開挖機實際排放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塊數應為43.47塊(計算式:652÷15=43.47),實際開挖機之工率應以0.023計(計算式:1÷43.47=0. 023)較為可採。

復審諸被告所提出設計單位以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推算出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吊車45T、板車35T、開挖機及板車20T之數量即工率分別為0.025、0.125、0.025、0.025(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雖就其中「吊車45T」、「板車35T 」、「板車20T」之工率亦有爭執,然因該部分數量或因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不確實、不完整,或因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均未記載,以致無法基此計算實際合理之工率,是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稱以:參考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4年度桃園市轄區橋隧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之相關工項功率(詳附件四相關功率參考資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就單價分析表功率均列載為"1",配合單位以"式"的方式表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甚至不編列下層之單價分析表,足見各工程之工率有其特殊性,計算不易,其他工區、工程之施作工率無法一體適用,須因地制宜,則設計單位於編擬計算須考量因素相當多,因此鑑定技師在沒有公正資料可以統計、計算相關工率時,審酌設計單位所提出計算分析所得工率,尚屬合理。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認定宜採用設計單位所計算之功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1至G-2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

則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堪認就「吊車45T」、「板車35T」、「板車20T」工項之數量即工率亦應分別認定各為0.025、0.125、0.025,較為合理。

3、至原告復主張以開挖機工率為0.056計算,則此新增工項各細項包含所需吊車45T、板車35T之數量即工率均應以被告原主張工率之2.24倍計算等云云,惟繹之原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其就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自行列載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吊車45T(吊放至板車、吊放至工地)、板車35T、開挖機及板車20T之數量即工率亦分別為0.025、0.125、0.025、0.025(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亦與被告抗辯之設計單位所計算工率均為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另鑑定機關就吊車45T、板車35T及板車20T之數量即工率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3頁),而就開挖機工率不宜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0.056計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所稱因開挖機工率為0.056計算,則此新增工項各細項如吊車45T、板車35T之數量即工率均應以被告原主張工率之2.24倍計算等云云,難認有據。

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新增工項議價階段提供被證5表格予原告時,即已載明各細項之數量,然原告斯時並未就該部分工率記載向被告表示意見,且於審理過程中均僅就合理單價核定有所爭執,並未對於工率(數量)之計算提出爭執,則原告嗣後改稱「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吊車45T、板車35T之工率均應乘以2.24倍等云云,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4、復查,就「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該新增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吊車、45T(吊放至板車)」、「吊車、45T(吊放至工地)」、「板車、35T」之單價,經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合理工項單價說明以:「經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21日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本次新增工作係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28日期間施作,設計單位引用之參考單價為營建物價87期(101年1月版本),與實際發生當時各工項價格已不相同,建議以營建物價97期(102年9月版本)提供之單價為準,應較合理。」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G-4至G-6頁),因而認「吊車、45T(吊放至板車)」、「吊車、45T(吊放至工地)」、「板車、35T」之單價分別為每日每輛14,900元、14,900元及20,4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引用施工期間之市場價格估算「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新增工項之各細項合理單價,經核尚屬可採。

是原告空言主張此新增工項之上開各項單價分別為每日每輛35,000元、35,000元及22,000元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顯高於施工期間之市場價格甚多,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5、據上,稽核前開所認定之各細項工率及合理單價予以計算,「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每塊3,395.3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該新增工項之單價鑑定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3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亦同此單價認定,堪足認定,惟因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塊4,800元,被告抗辯本工項單價為每塊3,397.22元(見本院卷一第72、73、106頁),是以,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單價範圍內,本工項合理單價應以每塊3,397.22元計算之。

(三)「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為何? 1、原告就此新增工項主張其中「開挖機、300型」之工率應為0.056,則N23該新增工項各細項實際工率為被告原主張工率之2.24倍,故此項單價至少應為每塊1,347.78元等語;

被告則以「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應為612.22元,此單價業由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所為,且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載明以開挖機300型每日處理40塊鼎塊石,據以計算得出每塊工率為0.025,對照系爭鑑定報告表6-1開挖機300型實際使用工率統計表,以及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28日之每台挖土機處理鼎塊排放數量均超過40塊,足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記載開挖機300型之工率0.025應屬合理等語抗辯。

2、承前所述,就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每輛開挖機實際排放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塊數計為43.47塊,則計算實際施作開挖機工率約為0.023,核與被告所提出設計單位所估算以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推算出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開挖機之數量即工率為0.025,甚為相近,是被告辯稱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開挖機之數量即工率為0.025等語應為可採,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亦同列載該項工率為0.025等節相一致,堪足認定開挖機工率以0.025計算為宜,誠如前述。

次以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計算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板車20T之數量即工率為0.025,亦同前所述。

則查,就「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該新增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開挖機,300型」、「板車、20T(場內小搬運)」之單價,經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合理工項單價說明以:「經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21日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本次新增工作係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28日期間施作,設計單位引用之參考單價為營建物價87期(101年1月版本),與實際發生當時各工項價格已不相同,建議以營建物價97期(102年9月版本)提供之單價為準,應較合理。」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G-4至G-6頁),因而認「開挖機,300型」、「板車、20T(場內小搬運)」之單價分別為每日每輛13,900元、9,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引用施工期間之市場價格及水利處單價估算「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核屬可採。

是原告空言主張此新增工項之上開各項單價分別為每日每輛64,000元及12,000元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顯高於施工期間之市場價格及水利處單價甚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基上,稽核前開所認定之各細項工率及合理單價予以計算,「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每塊619.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該新增工項之單價鑑定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3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亦同此認定,自堪足採信。

(四)「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何? 1、原告主張此新增工項於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知施作細項包含挖土機(200型)、技術工、小工、小搬運,以及零星工料等,惟被告於新增工項議價階段提供予原告填具之單價分析表,此項目之施工細項僅餘「零星工料」一項,其餘項目均遭刪除,故原告於議價階段依平均價格以手寫方式填具零星工料之單價供被告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未有其他更堅實之理據,逕行採用被告所援用之設計單位主張單價,過於主觀,應參考其他類似工程資料或進行業界詢價之客觀意見。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N21、N24之單價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之3%」,實質上亦與被告主張單價計算概念幾近相同,均僅單純認定零星工料之單價,而刻意忽略N21、N24工項實際施作均須大型機具(如挖土機)搭配必要人力方可完成之必要性,僅以文意解釋逕以認定單價,實屬無據等語。

被告則辯稱「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依據設計單位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可知該新增工項合理單價應為8.22元/M3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新增工項「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施作細項尚有包含挖土機(200型)、技術工、小工、小搬運,以及零星工料等,惟觀諸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以及設計單位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均未能看出有將上開細項包含在內,僅囊括為零星工料一項進行估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零星工料、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之數量及單價分別為何以及兩造是否約定包含於該新增工項內,自亦無法進而說明其就此新增工項亦主張加總後合理單價應為50元/M2之依據何在,且因兩造並未就此新增工項單價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就此新增工項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理單價,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附件七、合理工率及單價計算說明,因「N24-既有卵塊石整理」新增工項議價內容亦無涉及工率,建議依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單價作為合理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佐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設計單位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列載「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單價為「1式,8.22元/M3」,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N24-既有卵塊石整理」所鑑定之合理單價亦為「1式,8.22元/M3」。

惟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亦並未敘明何以直接援引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單價作為鑑定之合理單價,故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再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並請鑑定機關參酌兩造契約約定、市場行情等相關綜合因素,補充鑑定「N24-既有卵塊石整理」新增工項合理單價應為何,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參考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4年度桃園市轄區橋隧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之相關工項功率(詳附件四相關功率參考資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單價分析表功率均為"1",配合單位以"式"的方式表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甚至不編列下層之單價分析表,如此編列方式除機關可避免日後爭議外,足見本工項功率自有其特殊性,計算不易,其他工區施作功率無法一體適用,須因地制宜,編擬計算須考量因素相當多,因此鑑定技師在沒有公正資料可以統計、計算相關功率時,經審酌設計單位提出之計算分析,尚屬合理。

因此採用設計單位計算之功率;

其餘工項如「零星工料」,內容並無涉及工率,故數量均為1。

另外針對零星工料之計算,參考本契約施作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其採用之零星工料費用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之3%(詳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等內容(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輔以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可知就項次貳.2、貳.3工作項目觀之,各該工項之零星工料均占其餘工料和3%比例(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E-1頁),足徵零星工料之合理工項單價以其餘工料和之3%予以估算,尚符一般工程慣例,堪認合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新增工項「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單價更正鑑定意見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的3%,應認適當,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該項新增工項之單價為50元/M3,抑或其所主張該細項所需大型機具及必要人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變更設計費用實際支出費用相關憑證、資料等證據以資參酌,原告亦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方式或提出卵塊石整理時所使用機具、材料、施工時數及施工人數等資料,又原告亦不爭執被證5號新增工項單價分析表由原告所提出,相互稽核被證5號與被證9號由設計單位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其上列載「N2 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細項僅「零星工料」,施作數量為42 6M3(見本院卷一第73、75、107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酌以系爭工程契約就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工料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該工項扣除零星工料後其餘工料單價和為677.95,則「N24-既有卵塊石整理」該新增工項之單價應為20.3385元/M3,尚屬合理。

3、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前已就N21、N24新增工項之單複價表示不予爭執,嗣後不得再撤銷其自認等語,惟誠如「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所述,原告雖前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就N21、N24新增工項之單、複價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然嗣後復改稱就N21至N24之新增工項合理單價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其撤銷先前自認,惟此經原告聲請鑑定及補充鑑定,本院依相關事證與鑑定意見認定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20.3385元/M3,且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是就該部分原告確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以上開認定之20.3385元/M3作為「N24-既有卵塊石整理」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洵堪憑採。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之款項為若干元? 1、綜上,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5.7693元/M2、「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每塊3,397.22元、「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為每塊619.28元、「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20.3385元/M3;

而查,兩造對於上開新增工項N21至N24所施作數量均不予爭執,即「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施作數量為1552M2、「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施作數量為724塊、「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施作數量為724塊、「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施作數量為426M3,自堪信為真實。

再查,兩造對於上開新增工項總金額應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0,050元等節亦不予爭執,亦應予扣除該項費用;

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以合理單價計算新增工項之總工程款,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即被告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應再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扣除原本核定結算之金額1,95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酌以原告於當時對於兩造先行結算之數額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嗣又改稱被告當時給付之金額並非其起訴狀所主張所應扣除之1,950,000元,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被告所給付之數額等節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先前自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之款項即上開N21至N24之新增工項總金額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0,050元以及先前核定結算之金額1,950,000元。

是以,上開N21至N24之新增工項總金額應為2,925,564元(計算式:5.7693×1552+3,397.22×724+619.28×724+20.3385×426=2,925,564,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0,050元以及先前核定結算之金額1,950,000元後,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新增工項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款項核計為835,514元(2,925,564-140,050-1,950,000=835,514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確有指示原告為上開N21至N24新增工項之承攬施作,並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與新增工項所有約定施作範圍,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新增工項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為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
┌───────────────────────────────┐
│工作項目:「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單位:塊】           │
├────────────┬───┬───┬─────┬────┤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
│吊車、45T(吊放至板車) │輛/日 │0.025 │14,900    │372.50  │
├────────────┼───┼───┼─────┼────┤
│吊車、45T(吊放至工地) │輛/日 │0.025 │14,900    │372.50  │
├────────────┼───┼───┼─────┼────┤
│板車、35T               │輛/日 │0.125 │20,400    │2,550.00│
├────────────┼───┼───┼─────┼────┤
│零星工料                │式    │1.000 │100.37    │100.37  │
├────────────┼───┼───┼─────┼────┤
│合計                    │塊    │1.000 │          │        │
├────────────┴───┼───┴─────┼────┤
│                                │  每塊  單價計    │3,395.37│
└────────────────┴─────────┴────┘

附表二:
┌────────────────────────────────┐
│工作項目:「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單位:塊】│
│                                                                │
├────────────┬───┬───┬─────┬─────┤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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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挖機、300型           │輛/日 │0.025 │13,900    │34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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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車、20T(場內小搬運)   │輛/日 │0.025 │9,600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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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星工料                │式    │1.000 │31.78     │3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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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塊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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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塊  單價計    │61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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