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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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貨物材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美金5,49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臺北31支局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於101年6月14日交付予訴外人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盈公司)9,000件J2119-1F1F-BK0017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5,490元:1、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庭呈之答辯狀內容,其援引證人陳立偉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抗辯,主張系爭貨物為陳立偉以上訴人公司為交易平台與緯創公司(含可盈公司)交易云云,且依陳立偉證述:「(法官:證人對於聲證一的出貨過程是否了解。

)證人:與振嘉是合作關係,振嘉有出貨給康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關,有無幫被告公司處理和緯創間的訂單)證人:緯創、可盈、近鐵都是我在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時離開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答:我沒有離開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也沒有在這家公司做過,…。」

云云,足徵被上訴人及陳立偉認與緯創集團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陳立偉,被上訴人則為陳立偉之供應商云云,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於證人陳立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

2、退步言之,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予可盈公司,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理由如下:A、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係指定交付可盈公司,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貨物確已交付可盈公司,自不符債之本旨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款。

B、陳立偉於原審所提出可盈公司回覆已收受系爭貨物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亦屬偽造。

查被上訴人證明可盈公司確有收受系爭貨物之依據,不外援引陳立偉於原審及本院庭呈之系爭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94~97頁)及陳立偉據此所為證述云云;

惟查,上訴人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有證人李玉麟證言等證據可證明系爭電子郵件及陳立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皆屬虛偽而不足採。

(二)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貨款,即美金5,490元時,上訴人亦得以系爭瑕疵貨品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1、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瑕疵貨品確有瑕疵,故原審判決認系爭瑕疵貨品無瑕疵云云,顯屬認定事實錯誤:A、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第一點上訴人說他因為這個所謂的這個瑕疵,被上訴人的貨物瑕疵造成他扣款,那扣款的部分其實我們當時也被上訴人扣了,其實在雙方,在雙方的相關往來文件裡面,都可以看得出來我們確實也被他們扣款了,那我們也接受了,我們還問說為什麼你這樣扣,可不可以請你給我們明細,那上訴人還列出來說為什麼會這樣扣,多少多少多少,那我們好看看,好可以,那我們就,確實貨有瑕疵,那我們就我也讓你扣,那這個部分來講的話,其實在被扣款之後,被上訴人被扣款之後…。」

等語,上開譯文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非但坦承伊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並同意上訴人對其扣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貨品有瑕疵之事實,已毋庸舉證。

B、遑論上訴人亦已提出經兩造及緯創集團相互確認附有瑕疵照片、數據之具體瑕疵事實,並經由緯創集團要求分析瑕疵原因、換貨、退貨,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責任之電子郵件、JasonHuang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俊榮之名片、被上訴人對系爭瑕疵貨物同意扣除16,734pcs的貨款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J41912-115F-BB0113貨物之瑕疵遭緯貨集團扣款美金美金5427.13元、41.56元、130元、50元,及上訴人同意扣款之折讓單、緯創集團就J41912-115F-BB0113、J23184-004M- SV4928、J23184-024M-SV4929產品原下訂單明細之電子郵件、緯創集團因被上訴人交付之J41912-115F-BB0113、J23184-004M-SV4928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此二產品所有訂單之電子郵件)、緯創集團告知因系爭瑕疵貨物問題被品管禁用為由不再下單之電子郵件、緯創集團告知因系爭瑕疵貨物遭禁用退貨,若退貨後一週仍無法解決瑕疵即作折讓扣款之電子郵件、證人黃永金告知遭緯創集團客訴之J41912-115F-BB0113貨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上訴人遭緯創集團取消訂單受有所失利益之計算明細表,陳立偉證述看過被證1-8、10-12、14、15、22之電子郵件,證人黃永金證述被證22之電子郵件為伊所寫寄出、上訴人會計Randy指示陳立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會將緯創集團退貨問題所衍生之費用如實轉嫁之電子郵件,並有證人李憶萱、黃永金、陳立偉、李玉麟、徐玉穎之證述為憑,益證上訴人亦已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貨品瑕疵而受有緯創集團退貨扣款美金5427.13元、41.56元、130元、50元之損害: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瑕疵貨物應給付之貨款業已全數給付,此觀諸被上訴人予上訴人電子郵件自承與上訴人交易付款模式為月結120天,而由系爭瑕疵貨物於100年5月即遭緯創集團客訴,足徵系爭瑕疵貨物早於100年5月前即交付緯創集團,上訴人至遲於100年9月即支付貨款,故系爭瑕疵貨物於101年3月遭緯創集團退貨時,被上訴人始於被證12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再扣回上訴人因遭緯創集團退貨所衍生之費用,現上訴人既因系爭瑕疵貨物遭緯創公司退貨而衍生退貨扣款美金5427.13元、41.56元、130元、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3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3、緯創集團因系爭瑕疵貨品瑕疵,禁用上訴人貨物,並取消原已預訂之被證14訂單,致上訴人另受有新台幣113萬8,469元之利潤損失:A、依下列證據可知緯創集團因系爭瑕疵貨品瑕疵,禁用上訴人貨物,並取消原已預訂之被證14訂單:a、緯創集團因被上訴人交付J41912-115F-BB0113、J23184- 004M-SV4928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此二產品所有訂單之電子郵件。

b、緯創集團告知因系爭瑕疵貨物問題被品管禁用為由不再下單之電子郵件。

c、緯創集團告知因系爭瑕疵貨物遭禁用退貨,若退貨後一週仍無法解決瑕疵即作折讓扣款之電子郵件。

d、證人李玉麟證述:「(提示原審被證14,這封電子郵件內容在說什麼?)證人答:電子郵件是緯創公司預計要下訂單的數量及金額,跟我們殺價約8%。

(緯創公司後來有依照被證14下單嗎?)證人答:沒有。

(沒有的原因是否知悉?)證人答:因為我們廠商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嚴重品質問題,從五月開始陸續發生品質問題,緯創公司認為我們供應的產品有電源用的連接器,可能發生起火、爆炸的危險,另一個是屬於影音連接器,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品質問題,也會導致電腦的影像無法顯現等嚴重的問題,所以緯創公司認為這品質問題非常嚴重,且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不斷發生此類的問題,並且無法改善,以致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全部被退貨,並且被取消訂單,且被緯創公司禁止使用。

(你所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品質問題,是指哪些?)證人答:電源連接器部分會有卡勾品質問題,退、掉PIN,影音連接器也是會有退、歪PIN等等的品質嚴重問題。

(提示被證1.10.11,你講的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品質問題的料號,是否這三封電子郵件的料號?)證人答:被證一這電子郵件上只有寫出壹個料號,另兩個料號不在上面。

被證十也是壹個4PIN電源連接器的料號。

被證十一這是24PIN的電源連接器的料號,就這三個料號。」

、「(你說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緯創公司禁用,是前面三顆料,還是全面的禁用,時間大概何時?)證人答:緯創公司剛開始的時候,是通知這三顆料禁用,時間大概是100年年底左右,後來系爭USB這顆料是在101年年初時候下的,後來我們供貨後,緯創公司品管人員建議緯創公司應該全面禁止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供貨,否則緯創公司認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這些貨品若是製成成品,供應到終端客戶,可能會發生危險,或不可預計的結果,甚至造成緯創公司的鉅額損失,所以緯創公司通知全面禁止使用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

(你說因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問題,而緯創公司將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全部退貨,所謂的全部退貨,是除了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貨物以外,還有其他的部分嗎?)證人答:除了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另外有一家供應商金泰精密公司也被退貨。

(金泰精密公司的貨品有瑕疵嗎?)證人答:沒有瑕疵。」

等語。

e、證人徐玉穎證述:「(請問證人英文名稱及在緯創集團使用之email帳號?)kayn hsu,kayn_hsu@wistron. com」、「(提示被證14,證人是否看過這封email及其附件?)有」、「被證14的email及附件是什麼意思?)我們跟代理商在談季度的議價,會要求供應商在某時間之前,回傳下季度的報價」、「(附件是指緯創公司會下的訂單嗎?)證人答:附件指的是我們forecast,是預估會給供應商下一季的採買需求量」等語。

B、次查,被證12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列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

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遭上訴人扣款之單據為憑,自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被證12所示之美金180元、41.56元及1,539.53元、1,949.64元之扣款。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為被證12之扣款;

惟被證12之明細並無上訴人遭緯創公司取消訂單之如被證14之所受損失,且由證人李憶萱證述:「(依SOP流程,若貴公司貨物有瑕疵,遭買方退貨後,貴公司是否需開立折讓單?)如果貨物有瑕疵,買方會開立扣款單給我們折讓」、「(本件貴公司賣給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物發生瑕疵,遭緯創公司退貨的相關損害賠償事宜,貴公司的協商及決策窗口是否是你?)應該是說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緯創公司他們的窗口不會是我」、「(我是說貴公司的窗口是不是你?)不是」、「(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貴公司表示,拋棄除了被證12你所謂的實際扣款金額以外的請求權?)我不清楚」等語,益證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為被證12之扣款,始未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拋棄被證12以外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保有上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

C、再查,證人李憶萱雖證述:「被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完退貨的貨款,日期是101年3月份扣完,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一直』有跟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是到了102年四月下了本件的180K,我們分批兩次出貨,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0K貨款,另90K未支付給我們」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證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歷次訂單,上訴人於101年3月後,僅於101年4月20日下單1筆,即關於系爭貨物之訂單,而無已遭緯創集團禁用之系爭瑕疵貨物,核與證人李玉麟證述:「(提示原證30,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說有本封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在緯創公司退貨後,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跟他們下單,有何意見?)我們被緯創公司禁止使用後,鴻海大陸的子公司有跟我們詢問這四顆料,請我們提供樣品,因為之前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品質問題,所以我們請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樣品,我們要給其他廠商作分析,所以才跟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有詢問這幾顆產品,但從來沒有下過單,…」、「(你說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緯創公司禁用,是前面三顆料,還是全面的禁用,時間大概何時?)緯創公司剛開始的時候,是通知這三顆料禁用,時間大概是100年年底左右,後來系爭USB這顆料是在101年年初時候下的,後來我們供貨後,緯創公司品管人員建議緯創公司應該全面禁止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供貨,否則緯創公司認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這些貨品若是製成成品,供應到終端客戶,可能會發生危險,或不可預計的結果,甚至造成緯創公司的鉅額損失,所以緯創公司通知全面禁止使用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你剛剛講說「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認為我們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單,請提出證明本件的訂單,不就是最好的證明嗎?)原證三十是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產品,是鴻海大陸子公司的需求,並非緯創公司。

日期是101年9月13日,系爭產品是101年年初的事情,所以跟柯律師講的是不同的事情」等語相符,足徵證人李憶萱證述上訴人於101年3月後仍「一直」跟被上訴人下單云云,顯屬虛妄,且緯創集團剛開始只是禁用系爭瑕疵貨品,而不包含與系爭貨物相同之USB產品,後因考量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貨品曾出現嚴重瑕疵遂全面禁用,故被證14之訂單確因系爭瑕疵貨品原因而遭取消,至於原證30則與緯創集團無涉,遑論上訴人已敘明原證30乃上訴人向另一供應商東莞市祺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祺瑞公司)下訂與系爭瑕疵貨品料號相同之材料,為免與系爭瑕疵貨品產生相同瑕疵,經祺瑞公司請求,始假意請被上訴人送樣以提供祺瑞公司參考,益證被上訴人給付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不願再為交易,並積極尋求其他供應商供貨,此並可由上訴人早於100年12月14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貴司產品不良造成我司被緯創(按:指緯創集團之可盈公司)扣款,甚至影響其它產品的接單,導致現階段訂單為零,損失慘重。

緯創對JJP產品無信心,必須等待不良狀況處理告一段落並安撫客人後再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回應:「我們已全力配合處理並解決我們的品質問題了…。」

等語坦承確有品質問題情事,可資證明。

D、末查,證人徐玉穎雖證述上訴人係因供應商工廠的評鑑調查報告未過而遭禁用云云;

惟此顯與其證述上訴人本得邊做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流程,一邊供貨等情相違,況緯創集團早於99年6月即向上訴人下單(上證13),卻遲至系爭貨物瑕疵,始遭緯創集團於100年11月15日禁用,時間長達1年半,顯非證人徐玉穎證述係因緯創集團時間趕,怕斷貨,且緯創集團大陸採購黃婷婷通知禁用上訴人公司貨物之理由已明載:「如下兩顆料由于品質issue,我司暫時不會再用這兩顆料,所以F130和F131此兩顆料的訂單都先行cancel」等語,益證緯創集團取消訂單之原因即為系爭瑕疵貨物之品質問題而與供應商工廠的評鑑調查報告未過無涉,證人徐玉穎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徐玉穎亦自承伊為台北採購,不會直接對上訴人下單,而係由大陸採購黃婷婷下單等語,益證證人徐玉穎確不知緯創集團禁用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原因,是其前揭不實證述自不足採。

E、承上,足徵上訴人所受利潤損失與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3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所受如附表1計算所失利益新台幣113萬8,469元(依被證14、16為據所計算),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Cowin Worldwide Corporation(按: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簡稱可盈公司)之合作廠商,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下游供貨協力廠商。

(二)本件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貨物料號J2119-1F1F-BK0017之材料180,000件,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中國出貨,指定交貨予位在香港之可盈公司。

(三)被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24日交付系爭貨物90,000件(下稱系爭第一批貨物,另90,000件則稱系爭第二批貨物),業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依約付款美金5479.35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貨物材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美金5,49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49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0日之採購憑單、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上訴人公司開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被上人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上訴人公司開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上訴人公司開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份(含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貨運公司蓋章)等影本各乙件(原證一至八)為證,復經證人即為上訴人公司處理本件採購之ERIC(陳立偉)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聲證一,是否曾看過此出貨資料?)有」、「(證人對於聲證一的出貨過程是否了解?)與振嘉是合作關係,振嘉有出貨給康瑟。

康瑟有出貨給近鐵及緯創」、「(對於貨款是否支付的部分是否了解?)曾聽康瑟提過。

近鐵的貨我不清楚,只了解緯創」、「(聲證一的貨你是否知道確實已交給緯創?)是」、「(提示原證17~21,證人是否曾看過?)部分看過。

原證17、18、19的電子郵件以前看過。

原證20、21沒有看過」、「(聲證一之出貨資料,此批貨是否有交付到可盈公司?)可盈公司就是緯創在香港的控股公司。

可盈公司確有收到聲證一出貨的貨品」、「(提示原證一(採購憑單),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

、「(採購憑單上所記載的數量180k,是否已全部交付可盈公司,證人如何確認交付?)是,本件爭執的貨物已全數交付。

緯創公司告知我,他們公司已收到原告這批貨物〈證人出示確認收貨的郵件-2013年6月18日,可盈公司收貨員發給證人的文件〉」、「(當初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關,有無幫被告公司處理和緯創間的訂單?)緯創、可盈、近鐵都是我在處理」、「([email protected]是否為證人的郵件?)是我在振嘉公司用的郵件」、「(緯創公司與你確認的出貨資料,如何看出是與聲證一相同?)ITEM號碼、料號及數量相同」等語,已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於陳立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101年4月20日,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再翻異前詞,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陳立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云云,本難遽信為真實。

遑論系爭貨物中之第一批90,000件業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後,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16日依約付款美金5479.35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焉有給付系爭第一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理?可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

(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云云。惟查:1、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過程,即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1年6月14日依約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90,000件之交付:A、101年5月31日,上訴人承辦人員Yumi Chang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Riva Lee表示:「Hello Riva,請求後面的90K訂單可以安排下周四6/7出貨嗎?請幫忙確認回覆THANKS」,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Riva Lee則回覆稱:「Dear Yumi,謝謝告知,後續的90kpcs將請工廠安排生產,最快可於6/14安排出貨,請知悉!」(板簡字卷第159、160頁)B、101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並於電子郵件中確認後續90,000件貨物交期:「Dear Yumi,PO#20120420001 PN.J2119-1F1F-BK0017剩餘的90kpcs,將安排本週出貨,文件如附件,請麻煩提供交倉文件.謝謝!」(同卷第161頁),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則回覆稱:「Hello Riva,請查收附件出貨資料,跟上個月一樣分成兩票文件,請知悉謝謝」(同卷第162頁),隨函並檢附上訴人公司之出貨資料(同卷第163、164頁)。

C、101年6月14日出貨當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Hello Riva,近鐵告知以下訊息,請幫忙跟貴司出貨部門確認第三點的文件是什麼??˙˙˙」(同卷第165頁)。

D、101年6月14日出貨之當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YumiChang另又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稱:「Hello Riva,文件交給你了,請幫忙不要告訴老闆他們吧拜託了呵呵」(同卷第166頁)。

E、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接受託運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近鐵公司(香港分公司)既已向上訴人公司確認託運之相關文件資料,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第二筆貨物交付近鐵公司(香港分公司)運送予上訴人公司,且系爭第二批貨物既已交付近鐵公司運送,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近鐵公司並未運送,或有任何退運之情事下,系爭第二批貨物自已如期運送。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倉文件及發票提供予近鐵公司,向近鐵公司詢問是否已完成交貨時,近鐵公司回覆稱收到系爭第二批貨物後,業已完成交貨(同卷第167至173頁),更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已完成交貨無誤。

2、另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請款過程,亦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業已交貨無誤:A、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公司安排付款時,即稱:「˙˙˙但關於此筆訂單180K( 101/5月及101/6月出貨的部份),金額共US10,980還是請貴司按照李總來拜訪時與我司黃副總談好也同意的交易條件月結60天支付貨款˙˙˙」(同卷第174、175頁),該文件除臚列101年5月出貨之第一批貨物外,另亦將101年6月份出貨之數量及貨款金額亦一併列出,如被上訴人並未於101年6月份將系爭第二批貨物出貨予上訴人時,何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更未稱被上訴人並未交貨,反而於101年8月16日支付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份出貨之貨款?益徵被上訴人確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交付上訴人無誤。

B、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向上訴人詢問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貨款美金5,490元何時能付款時,上訴人之財務承辦人員Erin Lee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稱:「會儘快確認並安排匯款」(同卷第176頁),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再度向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時,上訴人之財務承辦人員ErinLee另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亦回覆稱:「今天無法匯款,我司會盡快安排Thanks!」(同卷第177頁),足見系爭第二批貨物確已完成交貨,且上訴人亦應依約付款,否則上訴人公司財務承辦人員Erin Lee焉有回覆會盡快安排付款之理。

C、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司催討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貨款,稱:「Dear Erin,經由上週電話中與您確認過,貴司會於10/10安排支付此筆貨款,如有任何問題,請告知」(同卷第178頁),倘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系爭貨物送達至可盈公司,則上訴人何必與被上訴人約定付款時間?在在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業已交貨無誤。

3、參以證人李憶萱於102年9月5日在原審證稱:「(證人有負責收貨款的事嗎?)有,我交待同事協助追貨款。

我是和對方公司的張玉梅及李小姐確認貨是否收到、貨款是否匯出。

第一批五月份的90K貨款,對方已付清。

但六月份的貨款尚未收到,我不清楚原因。

交易是月結六十天,9月12日時我有發email向對方詢問貨款,對方說確認後回覆,只說會盡快確認並安排。

第二批貨我們有查證,近鐵公司說有收到貨」、「(請求提示原證二十五之電子郵件,是否曾看過?)有。

是我詢問對方貨是否有收到,近鐵公司回覆我關於是否有收到出貨的文件。

文件內說已經收到貨」「(請求提示原證十七、十九到二十一、二十三到三十。

請問證人是否經手這些電子郵件?)是。

原證二十九電子郵件內容之明細是指六月份出貨的90k,對方會安排支付的貨款,是我寄給對方李小姐。

我9月10日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會安排10月10日付款,對方在電話中回覆『會』」、「(證人可否提出被告要求將系爭90k貨物交付近鐵公司的證明?)原證二十三。

過去的交易模式一直是如此,都是要求我們交到香港近鐵公司」、「(原證二十三看不出是誰?)本件沒有,但振嘉有詢問我們交給近鐵的狀況。

原證四是振嘉請我們交貨到近鐵公司的文件」等語;

證人陳立偉於102年9月5日在原審證稱:「(聲證一的貨你是否知道確實已交給緯創?)是」、「(:提示原證17~21,證人是否曾看過?)部分看過。

原證17、18、19的電子郵件以前看過。

原證20、21沒有看過」、「(聲證一之出貨資料,此批貨是否有交付到可盈公司?)可盈公司就是緯創在香港的控股公司。

可盈公司確有收到聲證一出貨的貨品」、「(請求提示原證一(採購憑單),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 「(採購憑單上所記載的數量180k,是否已全部交付可盈公司,證人如何確認交付?)是,本件爭執的貨物已全數交付。

緯創公司告知我,他們公司已收到原告這批貨物」、 「(當初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關,有無幫被告公司處理和緯創間的訂單?)緯創、可盈、近鐵都是我在處理」等語,並當庭出示確認收貨的郵件(2013年6月18日,可盈公司收貨員發給證人之文件),文件並經提示於兩造後發還證人後,陳立偉亦證稱:「(請證人說明,緯創公司與你確認的出貨資料,如何看出是與聲證一相同?)ITEM號碼、料號及數量相同」等語,再於10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證人庭呈電子郵件,請證人說明該份文書的緣由,如何證明系爭貨物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前跟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都是合作關係,這份文件是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王先生跟我說,他們有出貨到緯創公司,也有出貨到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出貨到緯創公司,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沒有付款給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幫忙委託問緯創公司有沒有收到這一批貨。

我再去問緯創公司的採購,採購郵件回答如下,他有收到」、「(電子郵件上面的貨號或是編號是否與本件貨物一樣?)是的」、「(如何證明此封郵件是可盈公司人員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及所發電子郵件人員之真實姓名、住址、任職何處及其職務?)可盈公司是壹個貨運公司,緯創公司下單給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經過可盈公司再把貨交給緯創公司,緯創公司已經說有收到這一批貨」、「…就是終端客戶緯創公司有收到這一批貨」等語,尤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業已交貨無誤。

(四)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貨品瑕疵而受有緯創集團退貨扣款美金5427.13元、41.56元、130元、50元之損害,且緯創集團因系爭瑕疵貨品瑕疵,禁用上訴人貨物,並取消原已預訂之被證14訂單,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113萬8,469元之利潤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3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號至被證11號證據,其中除被證9號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俊榮之名片外,其餘均為電子郵件。

而觀諸被證1至8、10、11號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上訴人與「Wistron Infocomm(ZhongShan)Corporation」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本件系爭貨物,則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自中國出貨與香港之可盈公司,二者顯然不同,且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將討論之內容副知被上訴人,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2、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永金證稱:「我不清楚兩造間的交易糾紛,我沒有參與,有關兩造間的問題都是聽說」等語(板簡字卷第220頁),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3、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玉麟固證稱:「因為我們廠商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嚴重品質問題,從五月開始陸續發生品質問題,緯創公司認為我們供應的產品有電源用的連接器,可能發生起火、爆炸的危險,另一個是屬於影音連接器,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品質問題,也會導致電腦的影像無法顯現等嚴重的問題,所以緯創公司認為這品質問題非常嚴重,且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不斷發生此類的問題,並且無法改善,以致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全部被退貨,並且被取消訂單,且被緯創公司禁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惟李玉麟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營負責人,所為陳述等同於上訴人之主張,仍難遽予採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4、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徐玉穎證稱:「(如何認識陳立偉?)因為他是緯創公司供應商泰科電子的業務,離職後到振嘉公司任職,他來推廣他新公司的產品」、「(緯創集團的供應商究為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是陳立偉?)是振嘉」、「(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緯創集團的貨品曾否出現瑕疵?)在陳立偉任內沒有告知,但後來eric陳離職後,李先生來找我們討論可否繼續供貨,他有說因為先前在陳立偉任內,振嘉出貨給我們公司的產品有瑕疵,都是由李先生處理善後,賠品質不良的貨款,那時我才知道振嘉出貨有瑕疵」、「(提示被證15,緯創集團是否因此禁用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被證15 email所示之兩顆料的供貨?)我不清楚。

我是台灣公司的採購,這個信件後面的黃婷婷是我在大陸的採購,她寄這封信給陳先生我不知情」、「(供貨有瑕疵,實際要拿錢出來賠的人是陳立偉,還是振嘉公司要賠錢?)是振嘉公司,因為訂單是下給振嘉公司,貨款也是給振嘉公司,所以貨物有瑕疵,是要扣振嘉公司的款項」、「(請問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有依被證14之附件內容供貨給緯創集團嗎?)我不清楚。

我不是實際負責下訂單的人,我只是負責議價的人。

下訂單的人是黃婷婷」、「提示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randy於西元2012年3月2日寄予證人主旨為暫時禁用何時可解禁」之email,請問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randy為何要寄此封電子郵件給證人?證人收到後如何處理?)這封信當時我有收到,我現在回想,我們工廠有一直反應說振嘉公司的貨品品質是不穩定的,但工廠要求不要再使用振嘉公司的材料。

振嘉公司在緯創公司這邊是沒有做完所有供應商的評鑑調查報告,所以不可以繼續被使用。

這上面提到的第二點,若要重新交貨,是否有其他程序得完成,指的就是供應商的評鑑調查報告。

當時振嘉公司的交貨材料緯創公司本身有其他供應商可提供,我們沒有立刻處理振嘉公司後續的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既然振嘉公司沒有完成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為何之前可以供貨?)因為振嘉公司當時交貨給緯創公司等於是邊做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流程,一邊供貨,因為時間趕,怕斷貨,之後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沒有過,是失敗的,所以我們工廠要求不可以繼續使用振嘉公司的產品,我們公司案件也導入其他供應商料件,所以振嘉公司的產品就沒有迫切的需求」、「(振嘉公司的供應商評鑑調查報告沒有過指的是那部分?)工廠的稽核,振嘉公司是沒有過,我們公司的品保給振嘉公司一、兩次復查的機會但還是沒有過,所以工廠要求我們不可再使用振嘉公司的貨品。

之前振嘉公司出貨給我們的品質不良,和工廠的稽核是沒有關連的」、「(如果振嘉公司提供給緯創公司的貨有瑕疵,為何是李先生告訴你你才知道?)我是臺北採購,我不會直接下單、收貨,是由大陸黃婷婷下單收貨,如果貨品有瑕疵也是由黃婷婷處理,不會告知我」、「(包括退貨、扣款都不會告訴你?)不會。

這是屬於黃婷婷的業務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5、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折讓單、電子郵件等證據,亦無非證明緯創集團認為上訴人所提供貨物有瑕疵,主張對上訴人扣款,進而不再下單等情而已,縱然上訴人交付緯創集團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斷定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且該瑕疵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蓋緯創集團、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均存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皆非客觀之第三人,亦非公正之鑑定人,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及所生損害金額若干,仍應經客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始足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

6、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已坦承伊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並同意上訴人對其扣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貨品有瑕疵之事實,已毋庸舉證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稱係指其已經請款,並經上訴人予以扣款美金3,710.73元,而給付其餘貨款之訂單部分,尚與本件系爭貨物之訂單不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經自認。

7、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物貨物瑕疵而受有緯創集團退貨扣款美金5427.13元、41.56元、130元、50元之損害,且緯創集團因系爭貨物瑕疵,禁用上訴人貨物,並取消原已預訂訂單,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113萬8,469元利潤損失之事實,自應提出客觀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始堪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認為均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且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以鑑定方式以實其說,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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